精神性人格权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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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根据传统民法,人格权属于专属权,具有绝对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继承性,该认识遭遇了现代“人格权商品化”的挑战。司法解释通过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并实现对“侵权人获利”因素的考量间接承认对精神性人格权中财产利益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承认了某些“精神性人格权”中精神性和财产性双重利益之构成,实现了对其的直接保护,同时极大推进了正在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工作。
  【关键词】精神性人格权 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人获利 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计算上适用“三择一”算定方法,即“受害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与 “法院酌定”均可用来算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该规定的出台将会产生诸多体系效应。本文仅就该规定对精神性人格权之定性所产生的影响,提出自己的见解。
  精神性人格权定性之演进:传统见解的逐渐瓦解
  传统人格权定性及其面临的挑战。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是存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人格利益之享受为标的之权利。此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在权利关系存续中,不得转让与抛弃。由此,人格权以人的尊严价值及精神利益为保护内容,具有专属性、绝对性、不可转让性与不可继承性。
  二十世纪后半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现代传媒发展以及企业竞争加剧,造就了娱乐、体育、政治等领域的名人,他们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者名望,这些人的衣着、爱好、用品或者生活方式为社会公众特定群体所模仿。因此,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特征被用于传媒业和广告业,用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从而表现出一定的财产或经济价值,形成所谓“人格权商品化”。可以被商品化或者商业利用的客体范围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的伦理属性或伦理价值,如姓名、肖像、声音等开始具有了以金钱价值衡量的财产属性。当然并非所有人格权均可以被“商品化”。传统民法中人格权被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人格权商品化所涉及到的仅仅是人之符号的商业利用,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商品化,一般并不涉及到人之物理或者物质实体。能够商品化的人格权,其客体其实是作为主体的人之符号化,并不触及人之伦理价值根本核心。正如学者指出,人格权商品化是一种“通过人格的符号语言固定化或者‘物化’的权利,强调的是人格力量通过这些符号因素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和吸引力,并非是人格因素的权利,而是人格因素符号化后的有关符号价值的权利。这种权利就其属性而言,已非精神性人格利益,而是一种财产权益”。
  人格权被商品化的过程,一方面代表市场经济的力量不可阻挡,另一方面也代表了人格更大的发展机遇。但原有制度面临困境,这种现象对传统的人格权、财产权二元区分带来了挑战,人格权所承载的主体利益在理论上的一元化(专属性精神利益,具绝对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继承性)无法适应其在实践中二元化(精神利益、财产利益)发展的需要。
  “侵权人获利”在精神损害赔偿考量中的独立。对于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益所获经济收益应当如何剥夺,美国法通过1960年代后脱胎于隐私权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来实现,而德国法则通过创立非财产损害赔偿之管道,逐步明确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时所获利益,应当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中加以考虑,通过考量“侵权人获利”因素解决人格权商品化产生的经济利益剥夺问题。在德国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侵权人获利”因素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受到极大重视,并逐步独立。在我国台湾地区判例中,其“高等法院”在1996年审理“引用电视名嘴姓名案”高信谭案时囿于传统见解还回避争议,以“此种商业引用既非冒用上诉人姓名,更未就上诉人姓名作不当使用,自难谓被上诉人已侵害上诉人之姓名权”而不认可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及至2005年审理“陈美凤料理米酒案”中即已经明确侵权人“必有助于商品之销路”的获利应作为量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项因素,立场有了根本转变。如此,二者显然均认可了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侵权人获利”应当成为一种衡量因素。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擅自商业性利用名人姓名、肖像、形象和声音的情形一般诉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中,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六项因素,“侵权人获利”因素的“独立”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实践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实践中我国有关某些精神性人格权被擅自商业化的侵权之诉不少,在处理上多借助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路径。在此类案件中,我国多将人格的商业利用问题转换为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解决。虽然判决并未涉及对“侵权人获利”因素的考量,但从上述法释[2001]7号规定看,“侵权人获利”因素被明列在裁量因素中,对法官确定赔偿金额起到指引作用,将“侵权人获利”作为量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因素,这种做法已经走在了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的前面,具有一定先进性。但是,大陆法系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突出“侵权人获利”因素,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之保护仍然属于间接保护,远未达到美国法中“公开权”对精神性人格权中财产利益保护之力度,因后者属于直接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之适用及其对精神性人格权定性的推进
  第二十条规定适用条件。侵害客体:人身权益。第二十条规定将“三择一”损失算定方法的适用前提限定为“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但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在“侵权人获利”问题上存在重大差异。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其实一般无须考虑“侵权人获利”因素:立法一般拒绝承认生命、健康、身体等蕴含财产利益,侵害以上权益更多需要借助于公法手段调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物质性人格权的应当赔偿各种财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侵害人为谋取财产利益而置他人物质性人格权于不顾,主观上属于故意甚至是“恶意”,应根据其主观恶性程度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而对于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谋取财产利益,其获利应当被剥夺转归受害人,首先应当是私法上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方还要承担公法责任。所以,“三择一”损失算定方法适用的前提是存在“侵权人获利”,而“侵权人获利”只在对精神性人格权的利用中有制度意义。   由此,第二十条所适用的“人身权益”实际上仅能被解释为某些精神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等。也就是说,第二十条的“三择一”损失算定方法是专为解决人格权被强制商品化的侵权行为类型而设。
  损害后果:财产损失。将“三择一”损失算定方法限定于财产损失,与法释[2001]7号将“侵权人获利”因素适用于精神损害的考量不同。第二十条将“侵权人获利”作为算定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方法,其实就是正式承认了某些精神性人格权中包含财产利益,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财产损失,而无须再借助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第二十条规定对精神性人格权双重利益构成定性的推进。“人格权商品化”后,其法律适用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侵权人获利”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被独立考量;承认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属于财产损失。前一阶段体现了一种解决问题曲折迂回的思路,在精神损害的算定上引入“侵权人获利”作为一种衡量因素,实际上达到与承认“侵权人获利”属于财产损失类似的效果,但属于间接保护。笔者认为,第二十条规定所确立的“三择一”损失算定方法成为传统精神性人格权定性的“掘墓人”,某些精神性人格权的双重利益构成被实际承认,精神性人格权中既包含精神利益,又包含财产利益,受害人财产损失可以采取“侵权人获利”来算定,实现了直接保护。
  知识产权作为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的综合性权利,依照有关规定在受到侵害造成财产损失时可以适用“三择一”损失算定。根据第二十条规定,我们同样得出结论,法律已认可精神性人格权的双重利益构成,其保护模式应类同知识产权法,“侵权人获利”自然就与财产损失计算相关联。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制度安排,我国在精神性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上把借道精神损害赔偿推进到了走自己的路,前者尚属间接保护,而后者就是直接保护了。如此处理已经大大超前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务做法,而已与美国法中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的保护力度相当,同时相较美国法通过隐私权与公开权分别保护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做法更胜一筹。
  《侵权责任法》之后,根据学者建议和立法机构的初步意见,我们可能将把一部《人格权法》添列民法典体系中。对照第二十条规定,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必然对精神性人格权双重利益构成的定性作出更为明确的安排,这也是学者的共识。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本文系天津师范大学人才引进基金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5RW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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