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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擴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和突破表现对其略作探讨。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相对性;突破
合同又称为契约,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常见的商品交换法律形式。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在为经济交易关系提供准则,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一部好的合同法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合同法指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2条对合同的定义是: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二、合同相对性的理论特征
(一)主体的相对性
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看,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二)内容的相对性
合同之债中,债权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债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债务。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三)责任的相对性
突出表现在《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此外,《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我国的诸多部门法和单行法规中都有体现,例如合同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伙企业法、担保法等等。合同的相对性是一项原则,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则是例外,鉴于本文重在讨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因此对合同相对性在具体法律规范中的体现就不一一展开了。
三、合同相对性的现实困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形式呈现多样化,交易关系也日趋复杂,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处理新形势下各种交易活动的过程中逐渐显得“力不从心”。合同相对性原则面临着“捉襟见肘”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合同债权的保护力度不够。首先,当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仅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而不能向该合同外第三人主张,这无疑将给债权人的债权之实现造成巨大的风险,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其次,当合同之外第三人明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却仍然故意阻挠债务人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之债权难以实现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对第三人侵害其债权的行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责任而仅能向债务人请求。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
(二)缺乏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之有效保障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合法的权益也理所应当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现实交易活动过程中,出现合同内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救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便显得十分必要。例如,在甲与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又与丙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若丙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丙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丙乃可以基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而请求乙搬出该房屋,这无疑损害了作为善意承租人乙的合法权益。此时,合同相对性原则便不利于保护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本质
虽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多种多样,然而从根本上讲就是合同效力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及于第三人的问题,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在债权物权化的情形中,第三人可以租赁权对抗房屋买受人。又如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而许多国家则直接赋予了消费者直接起诉生产者的诉权。
其次,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向第三人利益为给付,或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在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与义务同样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债权的转让则将合同权利或义务直接涉及第三人。
最后,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点上看,上述突破情形只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生产者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各国多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来解决合同相对性所面临的困难,如产品责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如在保证合同中,当被保证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债务转让合同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可以认为只有当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才负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体规定,所以,从世界各国和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分析,以及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立法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不难发现,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明显不能满足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甚至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背离。因此,对该规则的如何做出有益的突破以弥补其缺陷和不足已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我国《合同法》中也有关于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规定,例如债权保全制度、利益第三人合同以及“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等。但是,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并不等于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彻底否定,而是在坚持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其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明确规定,乃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法哲学上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二版.
[2]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下册),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8月第一版.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王利明《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相对性;突破
合同又称为契约,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常见的商品交换法律形式。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在为经济交易关系提供准则,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一部好的合同法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合同法指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2条对合同的定义是: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二、合同相对性的理论特征
(一)主体的相对性
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看,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二)内容的相对性
合同之债中,债权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债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债务。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三)责任的相对性
突出表现在《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此外,《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我国的诸多部门法和单行法规中都有体现,例如合同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伙企业法、担保法等等。合同的相对性是一项原则,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则是例外,鉴于本文重在讨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因此对合同相对性在具体法律规范中的体现就不一一展开了。
三、合同相对性的现实困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形式呈现多样化,交易关系也日趋复杂,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处理新形势下各种交易活动的过程中逐渐显得“力不从心”。合同相对性原则面临着“捉襟见肘”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合同债权的保护力度不够。首先,当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仅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而不能向该合同外第三人主张,这无疑将给债权人的债权之实现造成巨大的风险,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其次,当合同之外第三人明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却仍然故意阻挠债务人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之债权难以实现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对第三人侵害其债权的行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责任而仅能向债务人请求。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
(二)缺乏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之有效保障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合法的权益也理所应当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现实交易活动过程中,出现合同内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救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便显得十分必要。例如,在甲与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又与丙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若丙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丙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丙乃可以基于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而请求乙搬出该房屋,这无疑损害了作为善意承租人乙的合法权益。此时,合同相对性原则便不利于保护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本质
虽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多种多样,然而从根本上讲就是合同效力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及于第三人的问题,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在债权物权化的情形中,第三人可以租赁权对抗房屋买受人。又如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而许多国家则直接赋予了消费者直接起诉生产者的诉权。
其次,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向第三人利益为给付,或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在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与义务同样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债权的转让则将合同权利或义务直接涉及第三人。
最后,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点上看,上述突破情形只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生产者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各国多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来解决合同相对性所面临的困难,如产品责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如在保证合同中,当被保证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债务转让合同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可以认为只有当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才负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体规定,所以,从世界各国和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分析,以及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立法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不难发现,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明显不能满足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甚至与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背离。因此,对该规则的如何做出有益的突破以弥补其缺陷和不足已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我国《合同法》中也有关于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规定,例如债权保全制度、利益第三人合同以及“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等。但是,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并不等于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彻底否定,而是在坚持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其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明确规定,乃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法哲学上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二版.
[2]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下册),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8月第一版.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王利明《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