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指引下,刑事和解制度在各国得到了运用,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甚至还很完善,我国也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尝试,但是在实践中并不系统化,什么样的案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并无明确的标准,因此实践中刑事和解受到了一些非议,甚至被认为是“以钱买刑”。
一、帕累托最优与刑事和解的关联性
帕累托最优化理论本来是经济学上的理论,但是目前已经被运用到制度分析中。“实现帕累托最优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即要使资源的配置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在不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而不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事实上,人类社会的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一项制度并未实现这一功能,那么这项制度必然被修改或者废除。因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必然也要实现帕累托最优化,以实现法的效益。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体现了司法的恢复性价值,淡化了刑法和刑罚的惩罚性功能。刑事和解“作为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刑事和解符合犯罪多元化的实际需要,能够弥补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不足与缺陷,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因此,刑事和解问题已经成了我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在刑事诉讼框架中,涉及到多方主体,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并不相同,如何实现各方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并且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这正是刑事和解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帕累托最优理论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的视角,我们可以用以审视刑事和解制度究竟是否促进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了利益的最优化。
二、帕累托最优视角下的刑事和解
帕累托最优化的核心就是,在不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而不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如果用帕累托最优化理论来审视刑事和解,我们可以从不同的主体来审视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及这些利益诉求的实现程度:
第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促进了其利益的实现。如果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惩罚。在法律框架内,他将被剥夺某些权益,如生命权、人身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等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犯了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重的刑罚。当然,法定刑并非一个僵死的标准,法官可以通过实际情况来综合判断,最终做出判决,在刑事和解的框架内,在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境遇,使其免遭重刑的制裁,实现轻刑化,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显然是有利的。
第二,对于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也能促进其利益的实现。片面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苛以重刑,其实并不能有效地实现被害人的利益诉求,被害人也许根本无意于看到加害人被苛以重刑,而仅仅希望对自己的损失能够获得足够的补偿,在一些较轻微的犯罪中,仅仅希望加害人能够道歉,并且真诚地悔过。如果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得以实现,这说明被害人的地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了凸显,其意志也得到了反映。如果片面强调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究,而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同样会被害人觉得判决是不公的,以及法律对其意志的不尊重。
第三,对于社会整体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使加害人真诚地悔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得到法律的宽恕。这对社会整体利益是有所促进的。片面的重刑非但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还可能会走向反面,增加犯罪人对社会的仇恨,促使其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实践中遭受了很多观念上的阻碍,这主要是特定的刑事诉讼案件之外的主体,片面地认为重刑能够惩处犯罪,并且实现社会公义。对犯罪人苛以重刑,也许能够使这些主体在心理上获得快慰,但是无形中进一步伤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由上我们可以看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虽然可能对公众的某些朴素的公平观念、报应观念构成了挑战,但是在根本上是符合帕累托最优化构造的,非但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也没有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却在无形中促进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三、相关对策与建议
鉴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还刚刚起步,本文建议司法机关谨慎对待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需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以下几点可以供实务部门参考:
第一,刑事和解需要遵守刑法基本原则。刑事和解制度不能违背基本的刑法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任何制度都是有边界的,如果突破了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了。因此,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应该牢牢遵守刑法基本原则,在法律原则许可的框架内,进行刑事和解的实践。
第二,刑事和解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刑事和解的落脚点在“和解”二字,因此刑事和解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强制“和解”。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和解,那么便失去了刑事和解最为重要的基础,和解便没有任何合法性可言,这样的和解也不能实现应有的目的,反而会给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带来进一步的伤害。
第三,刑事和解可以寻找一些适当的突破口。在我国,刑事和解被很多人误以为是“以钱买刑”,因此实务部门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要注意寻找突破口,既要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积累必要的经验,也要避免公众的质疑。可以考虑从轻微刑事案件和青少年犯罪案件着手,开展刑事和解实践,这些案件要么比较轻微,公众不会过多地关注,要么由于是青少年犯罪而能够为公众同情和谅解,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尝试刑事和解阻力较少。
一、帕累托最优与刑事和解的关联性
帕累托最优化理论本来是经济学上的理论,但是目前已经被运用到制度分析中。“实现帕累托最优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即要使资源的配置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在不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而不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事实上,人类社会的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一项制度并未实现这一功能,那么这项制度必然被修改或者废除。因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必然也要实现帕累托最优化,以实现法的效益。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体现了司法的恢复性价值,淡化了刑法和刑罚的惩罚性功能。刑事和解“作为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刑事和解符合犯罪多元化的实际需要,能够弥补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不足与缺陷,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因此,刑事和解问题已经成了我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在刑事诉讼框架中,涉及到多方主体,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并不相同,如何实现各方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并且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这正是刑事和解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帕累托最优理论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的视角,我们可以用以审视刑事和解制度究竟是否促进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了利益的最优化。
二、帕累托最优视角下的刑事和解
帕累托最优化的核心就是,在不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而不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如果用帕累托最优化理论来审视刑事和解,我们可以从不同的主体来审视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及这些利益诉求的实现程度:
第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促进了其利益的实现。如果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惩罚。在法律框架内,他将被剥夺某些权益,如生命权、人身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等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犯了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重的刑罚。当然,法定刑并非一个僵死的标准,法官可以通过实际情况来综合判断,最终做出判决,在刑事和解的框架内,在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境遇,使其免遭重刑的制裁,实现轻刑化,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显然是有利的。
第二,对于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也能促进其利益的实现。片面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苛以重刑,其实并不能有效地实现被害人的利益诉求,被害人也许根本无意于看到加害人被苛以重刑,而仅仅希望对自己的损失能够获得足够的补偿,在一些较轻微的犯罪中,仅仅希望加害人能够道歉,并且真诚地悔过。如果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得以实现,这说明被害人的地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了凸显,其意志也得到了反映。如果片面强调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究,而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同样会被害人觉得判决是不公的,以及法律对其意志的不尊重。
第三,对于社会整体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使加害人真诚地悔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得到法律的宽恕。这对社会整体利益是有所促进的。片面的重刑非但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还可能会走向反面,增加犯罪人对社会的仇恨,促使其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实践中遭受了很多观念上的阻碍,这主要是特定的刑事诉讼案件之外的主体,片面地认为重刑能够惩处犯罪,并且实现社会公义。对犯罪人苛以重刑,也许能够使这些主体在心理上获得快慰,但是无形中进一步伤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由上我们可以看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虽然可能对公众的某些朴素的公平观念、报应观念构成了挑战,但是在根本上是符合帕累托最优化构造的,非但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也没有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却在无形中促进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三、相关对策与建议
鉴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还刚刚起步,本文建议司法机关谨慎对待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需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以下几点可以供实务部门参考:
第一,刑事和解需要遵守刑法基本原则。刑事和解制度不能违背基本的刑法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任何制度都是有边界的,如果突破了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了。因此,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应该牢牢遵守刑法基本原则,在法律原则许可的框架内,进行刑事和解的实践。
第二,刑事和解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刑事和解的落脚点在“和解”二字,因此刑事和解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强制“和解”。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和解,那么便失去了刑事和解最为重要的基础,和解便没有任何合法性可言,这样的和解也不能实现应有的目的,反而会给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带来进一步的伤害。
第三,刑事和解可以寻找一些适当的突破口。在我国,刑事和解被很多人误以为是“以钱买刑”,因此实务部门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要注意寻找突破口,既要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积累必要的经验,也要避免公众的质疑。可以考虑从轻微刑事案件和青少年犯罪案件着手,开展刑事和解实践,这些案件要么比较轻微,公众不会过多地关注,要么由于是青少年犯罪而能够为公众同情和谅解,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尝试刑事和解阻力较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