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法缓刑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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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缓刑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①。此后,世界各国相继采用。在我国,缓刑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广泛运用,并取得一定的社会效果,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法缓刑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本文试对我国缓刑适用的程序要件、缓刑执行的缺陷进行分析,对缓刑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我国刑法缓刑制度的缺陷
  
  (一)缓刑适用条件规定的缺陷
  刑法中缓刑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
  《刑法》第72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其中“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更多的是一种主观标准。这两个标准在实践中不好把握。
  1.“悔罪表现”的具体含义模糊。在悔罪表现方面大都将被告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赃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导致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
  2.“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性过强。对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缺乏评判的客观辅助标准,以至一些主观恶性深,性质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犯罪也仅凭法官认为不会再危害社会而判缓刑。
  
  (二)缓刑适用的程序要件的缺陷
  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直接由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犯罪分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在宣判时直接予以宣告。这种缓刑适用方式势必会导致一些问题:
  1.透明度不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是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要件作出判决。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中国特色,其讨论案件的形式是不公开的,既便是当事人和辩护人也无法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委会笔录,这样,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还有可能导致其他被告人上诉。
  2.缺少有效监督。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我们知道,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就是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检察机关虽然能够行使抗诉权,但在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且很多案件是否适用缓刑可能只是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不可能对那种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缓刑的案件提出抗诉。另外,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也缺少了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缓刑执行存在的缺陷
  缓刑执行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是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1997年《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为缓刑犯的考察机关,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1.监督考察的组织、人员落实情况较差。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其没有足够精力和力量来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管理和考察。公安机关内部未设立专门机构,也无专门人员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而是由公安派出所兼管这一工作,而基层公安机关任务重,警力不足,根本抽不出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2.缓刑的执行流于形式,未能发挥缓刑考验作用。据调查,多数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到公安机关,即完成了缓刑的交付执行。公安机关没有专门人员对缓刑犯进行监督和管理,也没有确定具体配合考察监督的单位或组织,以至在缓刑执行中监管手续未能很好衔接,监督考察措施落不到实处,客观上造成监管真空,在多数地方缓刑犯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督的状况。而且,在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的宣告上,由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式,致使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有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态。②
  3.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缓刑犯考察工作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城乡居民人户分离现象严重,农村的各种组织也因农村改革而成为一种松散状态。这大大增加了缓刑犯的监管考察难度。
  
  二、我国刑法缓刑制度的完善
  
  正如上文所述,新刑法在缓刑适用条件、缓刑适用程序和缓刑执行上的规定,仍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导致当前缓刑制度不能适应缓刑实践发展的要求。因此,借鉴国外的立法先例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已具有现实的紧迫性,为此,笔者试提出几点完善缓刑制度的设想。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
  1.对“悔罪表现”的界定。立法机关对“悔罪表现”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有“悔罪表现”应体现为:第一、投案自首;第二、虽无自首,但如实地毫不隐瞒地交代自己的罪行;第三、犯罪分子自首或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的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第四、除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外,还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或积极退赃,积极进行民事赔偿等其他悔改表现。此外,还应结合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进行综合分析、判定。
  2.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总结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对判断实质要件的标准予以具体化,明确规定法官在判断行为人有无人身危险性从而裁量适用缓刑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未成年犯。这些罪犯中大部分人可塑性大,易受环境影响,因此,对这部分罪犯判处缓刑改造效果会比较好。(2)胁从犯。由于其系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放在社会上较容易改造。(3)过失犯、中止犯、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此类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小,一般再犯可能性不大。(4)情节一般之初犯。这部分罪犯中很多人是由于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又非常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因此把他们放在社会上改造,能促使他们遵纪守法,不再重新犯罪。(5)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犯罪中的罪犯,只要危害后果不大,均可考虑适用缓刑。(6)一般犯罪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罪犯能够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等其他的立功表现,表明其能够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3.对“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作列举性规定。在保留刑法规定“可以”适应缓刑的同时,增加对“应当”适应缓刑情形的列举性规定,这不仅强调了量刑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较少了“该判缓的不判缓,不该判缓的乱判缓”的现象,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因此,可以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作出修改,增加规定“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如(1)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2)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6)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和其他病疾者;等等。
  
  (二)对缓刑适用程序要件的完善
  要改进缓刑制度,一要对缓刑宣告的权力进行重新配置,扩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做到彼此分权,相互制约;二要对缓刑宣告的程序予以公开化,尽可能杜绝缓刑适用中的腐败与不公。具体如何改进,笔者是想通过完善缓刑适用的程序要件予以解决:
  1.缓刑的适用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控方没有提出缓刑适用,法院不得宣告适用缓刑。这样做,对检察机关来说,可以对缓刑的适用程序予以全面的监督;对法官来说,法院能从调查被告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职能中解脱出来,让提出意见的一方充分陈述缓刑适用的理由,法官居中裁量,判断适用缓刑的理由是否正当,证据是否充分,从而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最终判决,这样,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才能更为突出。
  2.增设缓刑听证制度。在开庭审理中,检察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的,合议庭在开庭审理之后,经评议认为对被告人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应当举行缓刑听证。设置缓刑听证程序,一是可以将现行的法院决定宣告缓刑转变成阳光下的操作,将缓刑的决定过程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二是将缓刑决定由法官自由裁量变成公诉机关参与决策,其他相关单位或者社区组织共同参与,体现了分权与制衡的原则;三是由于在缓刑决定作出之前充分听取了多方面的意见,使得缓刑宣告之后更容易得到各方面的遵守与执行。
  
  (三)对缓刑执行的完善
  1.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在公安部设全国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在省市县各级也分别设立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各公安派出所设专门考察人员。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的职责为:一是领导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二是制定、完善、实施对缓刑犯的帮教措施及对撤销缓刑提出建议;三是检查、督促缓刑考察工作的落实。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应为每一个缓刑犯建立档案,并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落实缓刑犯的定期汇报制度,缓刑犯应定期向执行机关汇报自己的改造情况。缓刑犯的汇报材料,缓刑考察人员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阶段性评价均应存入缓刑犯档案。
  2.制定缓刑考察人员职责,将监督考察措施落到实处。专门的缓刑考察人员在每个缓刑犯的考验期间,可以与其居住地的社区联系,安排缓刑犯参加当地社区义务服务,每个缓刑犯每月必须参加若干小时的社区服务,内容主要是公益劳动,并接受群众监督,对无特殊情况不按时参加社区服务或有其他不遵守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三次以上无故不参加社区服务的犯罪分子,可建议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3.司法机关应各尽其职,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与帮教工作。人民法院不能对缓刑犯一判了之,应主动协助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和单位、基层组织搞好缓刑犯的帮教与考察工作。缓刑考验期间,要加强与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单位的联系,定期回访,了解缓刑犯的帮教、改造情况,针对出现的不同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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