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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对外转协议主要基于合同法与公司法的规定从而体现出其所具有的特殊性。股权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实践中,股东擅自与外部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情况屡见不鲜,那么此情形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目前仍然存在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合同行为与履行行为两方面探讨,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合同法的规定,股权变动之处分行为则取决于公司法规范。即,股东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但不能实现股权变动之合同目的。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优先购买权;股权变动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人合性以及一定的封闭性,而股份有限公司更加趋向于资合性以及开放性,由此导致这两类公司在股权转让方式上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方式趋于多样,笔者在此不进行赘述,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只能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且受到一定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若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此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均有不同的观点,包括无效说、效力待定说以及有效说,不同的学说意味着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对于股东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研究实属必要。
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分析
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行为,因此对其的效力规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准确来说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自成立时即生效。但实践中,针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成为致使股东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仍具有争议性。
(一)《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当事人必须遵守,其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其用语一般体现为“应当”、“禁止”、“不得”等。[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便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了限制,即股东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虽然出现了“应当”二字,但若以此得出本法条为强制性规定未免过于狭隘。另外,《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则明确提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表明公司章程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体现了《公司法》注重公司的自治性,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此可见,难以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归入强制性规定中。
(二) 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订立、生效及履行都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而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属于出让股东与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之间的规定,此时虽然股权转让的处分权因此受到限制,但是不影响股权转让债权合同的效力。[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必然无效。同时,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当满足当违反该强制性规范条文时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或者虽然没有规定,但违反该条款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显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仅仅是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基于合法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而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则是从合同的履行角度来说使得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内容无法实现,转让股东需对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可。
二、股权变动模式分析
(一)形式主义模式
认同形式主义模式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的发生在基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外,仍需要满足其他要件包括对内股东名册的变更或者对外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中,主张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学者认为,权利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行为与实现所有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的债权行为则是合同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物权行为则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股权的行为,股东名册的变更意味着原股东已将股权交付,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工商变更登记则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属于股权变动生效要件。
笔者并不认同形式主义模式学说。首先,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因公司怠于进行股东名册变更,使得原本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那么此种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生效要件实为不妥。其次,依据《公司法》规定,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是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主张股权。另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修改股东名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变更股东名册之前,受让人已經成为公司股东,又如何以变更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使未变更股东名册,也仅导致受让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
针对部分学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前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法律规定的上述工商登记属公示行为,对外起到对抗效力。这种登记具有证权性,但不具有设权性,仅仅是达到证明权利的效果。即便股权转让行为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不会导致受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此看来,将工商变更登记看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并无合理依据。
(二)修正意思主义模式
支持意思主义模式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只需要一个条件就是基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双方之间达成股权让与的合意。但是,主张该种模式的学者内部同样也有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纯粹意思主义模式中加入公司通知与认可程序。[3]但针对此观点,学界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若股权变动仅以合同生效为要件,那么必将损害公司人合性,公司收到通知与认可仅是股东行使权利的要件,并不能成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区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让与合意。股权变动过程中需要一个独立的股权让与合意,让与合意一旦达成,受让人即取得股权。此处的独立让与合意,有学者认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行为生效的条件在于其他股东对转让行为的认可以及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4] 笔者认同此模式的第二种观点。转让股东与合同相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使得股东负有转让股权的义务,但股权变动能否发生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进一步达成股权让与合意。此种模式与物权变动模式基本理论有着异曲同工之处,有利于厘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出另外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处分行为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同等条件下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那么,转让股东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有在其他股东同意以及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得以履行,那么才可发生股权变动情形。
三、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系
(一)区分合同行为与股权变动
基于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理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与成立要件,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5]那么遵循此种理论,股权转让也可分为合同行为和股权变动行为。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出让人负有变动股权的义务,受让人则享有要求出让人将股权转移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 而股权变动的行为是否有效,并不依赖于合同行为的效力,但仍需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审判实践中,司法裁判机关应准确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也应当注意维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在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无法继续履行,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此项规定旨在强调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当然无效,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即为有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虽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而不能要求继续受让股权,但仍可依据有效的合同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四、小结
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协议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若认定当事人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即发生股权变动,那则是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混淆,不利于厘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债权行为,其效力受到《合同法》的规制,不存在无效情形时,那么协议成立便生效。同时,即便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也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若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股权转让合同将难以实际履行,但不影响受让方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責任。
参考文献
[1]孙鹏.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J]. 法商研究, 2006, 023(005):122-129.
[2]靳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的研究[J]. 法制与社会:旬刊, 2016.
[3]李建伟.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以公司受通知与认可的程序构建为中心[J].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12):23-34.
[4]甘培忠.公司与企业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5]段毅, 王石莎. 论未经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以股权性质为出发点[J]. 法制博览, 2019(34).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优先购买权;股权变动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人合性以及一定的封闭性,而股份有限公司更加趋向于资合性以及开放性,由此导致这两类公司在股权转让方式上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方式趋于多样,笔者在此不进行赘述,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只能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且受到一定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若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此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均有不同的观点,包括无效说、效力待定说以及有效说,不同的学说意味着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对于股东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研究实属必要。
一、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分析
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行为,因此对其的效力规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准确来说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自成立时即生效。但实践中,针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成为致使股东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仍具有争议性。
(一)《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
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当事人必须遵守,其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其用语一般体现为“应当”、“禁止”、“不得”等。[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便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了限制,即股东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虽然出现了“应当”二字,但若以此得出本法条为强制性规定未免过于狭隘。另外,《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则明确提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表明公司章程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体现了《公司法》注重公司的自治性,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此可见,难以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归入强制性规定中。
(二) 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订立、生效及履行都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而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属于出让股东与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之间的规定,此时虽然股权转让的处分权因此受到限制,但是不影响股权转让债权合同的效力。[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必然无效。同时,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当满足当违反该强制性规范条文时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或者虽然没有规定,但违反该条款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显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仅仅是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基于合法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而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则是从合同的履行角度来说使得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内容无法实现,转让股东需对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可。
二、股权变动模式分析
(一)形式主义模式
认同形式主义模式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的发生在基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外,仍需要满足其他要件包括对内股东名册的变更或者对外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中,主张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学者认为,权利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行为与实现所有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的债权行为则是合同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物权行为则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股权的行为,股东名册的变更意味着原股东已将股权交付,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工商变更登记则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属于股权变动生效要件。
笔者并不认同形式主义模式学说。首先,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因公司怠于进行股东名册变更,使得原本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那么此种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生效要件实为不妥。其次,依据《公司法》规定,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是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主张股权。另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修改股东名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变更股东名册之前,受让人已經成为公司股东,又如何以变更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使未变更股东名册,也仅导致受让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
针对部分学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前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法律规定的上述工商登记属公示行为,对外起到对抗效力。这种登记具有证权性,但不具有设权性,仅仅是达到证明权利的效果。即便股权转让行为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不会导致受让人丧失股东资格,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此看来,将工商变更登记看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并无合理依据。
(二)修正意思主义模式
支持意思主义模式的学者认为股权变动只需要一个条件就是基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双方之间达成股权让与的合意。但是,主张该种模式的学者内部同样也有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纯粹意思主义模式中加入公司通知与认可程序。[3]但针对此观点,学界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若股权变动仅以合同生效为要件,那么必将损害公司人合性,公司收到通知与认可仅是股东行使权利的要件,并不能成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区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让与合意。股权变动过程中需要一个独立的股权让与合意,让与合意一旦达成,受让人即取得股权。此处的独立让与合意,有学者认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行为生效的条件在于其他股东对转让行为的认可以及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4] 笔者认同此模式的第二种观点。转让股东与合同相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使得股东负有转让股权的义务,但股权变动能否发生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进一步达成股权让与合意。此种模式与物权变动模式基本理论有着异曲同工之处,有利于厘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出另外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处分行为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同等条件下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那么,转让股东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有在其他股东同意以及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得以履行,那么才可发生股权变动情形。
三、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系
(一)区分合同行为与股权变动
基于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理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与成立要件,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5]那么遵循此种理论,股权转让也可分为合同行为和股权变动行为。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出让人负有变动股权的义务,受让人则享有要求出让人将股权转移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 而股权变动的行为是否有效,并不依赖于合同行为的效力,但仍需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审判实践中,司法裁判机关应准确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也应当注意维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在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事由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无法继续履行,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此项规定旨在强调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当然无效,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即为有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虽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而不能要求继续受让股权,但仍可依据有效的合同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四、小结
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协议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若认定当事人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即发生股权变动,那则是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混淆,不利于厘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债权行为,其效力受到《合同法》的规制,不存在无效情形时,那么协议成立便生效。同时,即便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也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若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股权转让合同将难以实际履行,但不影响受让方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責任。
参考文献
[1]孙鹏.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J]. 法商研究, 2006, 023(005):122-129.
[2]靳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的研究[J]. 法制与社会:旬刊, 2016.
[3]李建伟.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以公司受通知与认可的程序构建为中心[J].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12):23-34.
[4]甘培忠.公司与企业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5]段毅, 王石莎. 论未经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以股权性质为出发点[J]. 法制博览, 201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