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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受贿犯罪的含义
受贿罪的主体是比较特殊,即行为人除具备犯罪主体的基本构成要素之外,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这种特定的法律身份,则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单独受贿犯罪中,这一原则是非常明确的。但在受贿共同犯罪中,涉及到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不同的特殊主体之间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罪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构成,为了使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对单独犯罪的构成加以修正。因此,共同受贿犯罪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有受贿罪的行为。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也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可以实施受贿罪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从而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由此可见,受贿罪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这种内在联系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为核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1.共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受贿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毫无疑问,在单独犯罪情况下,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但在共同受贿犯罪下,主体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也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把非国家工作人员称为特定关系人。其中特定关系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国家工作人员包养的情妇(夫)、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三类。具体来说有下面几种情况:一是由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受贿犯罪,二是至少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和至少一个特定关系人员共同实施的受贿犯罪。
2.共同受贿罪客体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的共性,也就是说它们都是从总体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因为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直接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无助于探讨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所以为了准确界定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中央电大教材就准确认定受贿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廉政制度”。
部分共同受贿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不能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他们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着教唆、帮助等作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的行为来达到这一效果。因此,在共同受贿中,犯罪主体不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客体都是同一的,即“国家的廉政制度”。
3.共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如上所述,共同受贿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它们都是共同受贿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因果关系。共同受贿的实行行为表现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简单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构成共同实行犯,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但在复杂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实行犯呢?赵秉志认为:“身份决定着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只能构成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是共同受贿的实行犯。这一点笔者有同感,共同受贿的帮助行为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从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多以“出点子、收款子,藏款子”等形式存在。帮助行为可以是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也可以是事后帮助。无论行为人采用哪种方式,只要帮助行为有利于受贿实行行为的顺利完成,就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共同受贿的教唆行为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唆使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诱发关系。在实践中,教唆受贿的方法有多种,可以是激将、劝说、请求、怂恿等。不论表现形式如何,只要符合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应当成立受贿罪教唆行为。
4.共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中央电大教材认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对共同受贿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对受贿有共同的故意。如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则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所谓受贿的共同故意,是指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持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都明确他们的受贿行为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且主观方面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贯通。
三、共同受贿犯罪的预防
1.立法上,要完善预防共同受贿的法律法规
现阶段不少部门法规、规范挟带着私利因素,这为腐败提供了无形的权力寻租空间。所以要从源头上杜绝滋生腐败,就必须对相关法规、制度从各个方面和环节进行重新规范,堵住漏洞,设计出具备预防职务犯罪功能,保障权力规范运行的各项法规和制度,以防侵害公权。另外,加重国家工作人员的量刑幅度,把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加重情节。
2.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重视并加强领导干部的公仆意识,要求其在行使权力过程中,过好“金钱关、美女关、人情关”,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保持“自重、自勉、自省、自警”的意识,增强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以永葆政治上的纯洁性。另外,将犯罪预防对象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其做好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保证工作。
3.加强公务活动的控制,减少职务犯罪机遇
职务犯罪行为是在一定的诱因下发生的,必须加强对公务活动的管理和控制。一方面要注重事前预防,对重点职位设计出完整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任何公职行为都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之下运行;另一方面,做好事中预防,经常性地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让领导干部听相应的法制讲座,要求其定期进行述职报告,并公布家庭财产的变更情况。
(作者单位:江苏海安职业教育中心)
受贿罪的主体是比较特殊,即行为人除具备犯罪主体的基本构成要素之外,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这种特定的法律身份,则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单独受贿犯罪中,这一原则是非常明确的。但在受贿共同犯罪中,涉及到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不同的特殊主体之间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罪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共同犯罪的构成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构成,为了使共犯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对单独犯罪的构成加以修正。因此,共同受贿犯罪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有受贿罪的行为。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也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可以实施受贿罪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从而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由此可见,受贿罪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这种内在联系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为核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1.共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受贿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毫无疑问,在单独犯罪情况下,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但在共同受贿犯罪下,主体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也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把非国家工作人员称为特定关系人。其中特定关系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国家工作人员包养的情妇(夫)、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三类。具体来说有下面几种情况:一是由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受贿犯罪,二是至少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和至少一个特定关系人员共同实施的受贿犯罪。
2.共同受贿罪客体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的共性,也就是说它们都是从总体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因为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直接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无助于探讨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所以为了准确界定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中央电大教材就准确认定受贿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廉政制度”。
部分共同受贿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不能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他们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着教唆、帮助等作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的行为来达到这一效果。因此,在共同受贿中,犯罪主体不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客体都是同一的,即“国家的廉政制度”。
3.共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如上所述,共同受贿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它们都是共同受贿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因果关系。共同受贿的实行行为表现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简单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构成共同实行犯,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但在复杂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实行犯呢?赵秉志认为:“身份决定着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只能构成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是共同受贿的实行犯。这一点笔者有同感,共同受贿的帮助行为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从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多以“出点子、收款子,藏款子”等形式存在。帮助行为可以是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也可以是事后帮助。无论行为人采用哪种方式,只要帮助行为有利于受贿实行行为的顺利完成,就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共同受贿的教唆行为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唆使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诱发关系。在实践中,教唆受贿的方法有多种,可以是激将、劝说、请求、怂恿等。不论表现形式如何,只要符合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应当成立受贿罪教唆行为。
4.共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中央电大教材认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对共同受贿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对受贿有共同的故意。如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则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所谓受贿的共同故意,是指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持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都明确他们的受贿行为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且主观方面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贯通。
三、共同受贿犯罪的预防
1.立法上,要完善预防共同受贿的法律法规
现阶段不少部门法规、规范挟带着私利因素,这为腐败提供了无形的权力寻租空间。所以要从源头上杜绝滋生腐败,就必须对相关法规、制度从各个方面和环节进行重新规范,堵住漏洞,设计出具备预防职务犯罪功能,保障权力规范运行的各项法规和制度,以防侵害公权。另外,加重国家工作人员的量刑幅度,把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加重情节。
2.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重视并加强领导干部的公仆意识,要求其在行使权力过程中,过好“金钱关、美女关、人情关”,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保持“自重、自勉、自省、自警”的意识,增强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以永葆政治上的纯洁性。另外,将犯罪预防对象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其做好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保证工作。
3.加强公务活动的控制,减少职务犯罪机遇
职务犯罪行为是在一定的诱因下发生的,必须加强对公务活动的管理和控制。一方面要注重事前预防,对重点职位设计出完整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任何公职行为都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之下运行;另一方面,做好事中预防,经常性地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让领导干部听相应的法制讲座,要求其定期进行述职报告,并公布家庭财产的变更情况。
(作者单位:江苏海安职业教育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