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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日益严峻的全球环境问题面前,在单个国家利益与全人类利益的矛盾面前,具有公益性质的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日益凸显。本文将从国际环境法主体理论和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法实践中所起作用这两个角度来分析肯定其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
关键词: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国际环境法主体;国际法主体
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4-0111-01
一、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理论探析
(一)否定论
1、国家是唯一主体观点。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受此传统观点的理论影响,很多学者在主体研究时从“国家”出发,使得“国际法主体”理论带有浓厚的国家特征,甚至需要具备类似国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个人唯一主体观点。该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并且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走向另一极端,他们只承认个人为国际法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根本不承认国家,更别说非政府组织为国际法的主体。笔者认为个人唯一主体过分强调个人因素,根本否认其他实体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该观点同样脱离现实,不符合当今的国际实践。
3、折衷说,它承认个人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或者说国家是正常的国际法主体,个人在特定的场合也是国际法的主体。此观点依然否认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主体资格。
(二)肯定论
1、此观点是基于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独立性,得出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当然具备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环境法不仅仅是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法律部门,自成体系,有自己特定的法律主体,因此其主体的确定应由其调整对象来决定,不应受国际公法的限制。因此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应当根据自身需要来确立,根据其调整对象等分析得出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具备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
2、隐含权利说。隐含权力是指在章程无该组织缔约能力条例规定的情况下,该组织根据其章程所包含的宗旨与职能的需求,也应有一定的缔约能力,也就是说这些国际组织拥有的缔约权并不以国际组织的章程条款的明示规定为限。根据该观点,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虽然不具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由其组织宪章或条约赋予的明示权力,但是因为它们是由各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订立协议自愿加入组成,有明确的宗旨和职能,因此也应具有一定的缔约能力,当然就具有国际环境法的主体资格。
3、自身权利说。自身权利说认为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能成为国际环境法主体是基于其大量存在,广泛参与国际环境事务并对国际环境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这一事实基础。因此,基于此事实,它应当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一道被列为派生性的国际法主体和国际环境法主体。该理论是从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在全球环境事务中的作用出发,通过实证分析认同其在全球环境关系的主体地位,是一种从实践出发的理论。
二、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实践探析
(一)促进国际环境法的编纂发展
现实中由于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主体地位未得到认可,所以它们不能直接成为国际环境公约的制定者,但是实践中他们已成为国际组织、国家的重要补充力量,通过提出关于国际环境保护和进行国际环境立法的建议、通过宣言、通过有关环境问题的决议等“软法”的方式对国际环境法体系的形成发挥重要的作用。虽然是“软法”,但是事实上由于国际环境法要求的专业性,以及追求利益的公益性等特点,这些有专业背景和公益性的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这些建议性草案、宣言等“软法”对最终的条约、公约有指导性作用。
(二)监督、促进环境条约的执行实施
现实中,几乎所有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的实施情况依靠的还是国家对其遵从情况的自我汇报。再加上制定这些国际环境公约的政府间国际间组织在确保公约的执行力方面又有人力和财力的诸多障碍,所以现实中最终会使国际环境公约的有效性和执行力大打折扣。
(三)参与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
在参与协助处理争端这种情形中,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方式多样灵活。首先是起到预防作用,国际环境法非政府组织通过其媒介向公众传播信息,增加各国主体行为的透明度,控制跨国环境争端的产生。其次是为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提供信息、资料、援助和建议。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利用其跨国性、公益性,发挥其知识优势和机制优势等,在全球范围内根据公众的要求和处理环境纠纷的需求,以观察员、咨询员等身份进行调查研究,提供信息资料,为环境纠纷的双方或纠纷处理机构提供援助和建议。例如“海虾-海龟案”中,WTO上诉机构最后就是肯定和采纳了相关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和建议来处理的。最后是协助谈判、协商、斡旋、调解,和平解决国际环境争端的作用。因国际环境非政府组具有的公益性、专业性等特点,也使它们易于在不同的利益冲突之间缓和紧张气氛,促进相互沟通理解,推动问题的解决,当然前提是当事人的同意介入。
综上,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对于其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有合理的理论支持,再加上其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实践作用,充分说明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具备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其已经成为国际环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力量,并且将继续对于国际环境法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虽然有学者提出对这些组织的诸多担忧,认为它们质量参差不齐,甚至行为偏激,但是笔者认为瑕不掩瑜,我们应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始终以全人类的利益为最高目标,团结一切实体的力量,赋予其合法的地位,使其发挥各自优势来解决我们所面临的环境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2]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
[3]刘敏禅.国家、NGOS和国际环境制度[J].南京社会科学,2008,(11).
关键词: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国际环境法主体;国际法主体
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4-0111-01
一、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理论探析
(一)否定论
1、国家是唯一主体观点。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受此传统观点的理论影响,很多学者在主体研究时从“国家”出发,使得“国际法主体”理论带有浓厚的国家特征,甚至需要具备类似国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个人唯一主体观点。该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并且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走向另一极端,他们只承认个人为国际法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根本不承认国家,更别说非政府组织为国际法的主体。笔者认为个人唯一主体过分强调个人因素,根本否认其他实体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该观点同样脱离现实,不符合当今的国际实践。
3、折衷说,它承认个人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或者说国家是正常的国际法主体,个人在特定的场合也是国际法的主体。此观点依然否认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主体资格。
(二)肯定论
1、此观点是基于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独立性,得出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当然具备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环境法不仅仅是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法律部门,自成体系,有自己特定的法律主体,因此其主体的确定应由其调整对象来决定,不应受国际公法的限制。因此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应当根据自身需要来确立,根据其调整对象等分析得出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具备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
2、隐含权利说。隐含权力是指在章程无该组织缔约能力条例规定的情况下,该组织根据其章程所包含的宗旨与职能的需求,也应有一定的缔约能力,也就是说这些国际组织拥有的缔约权并不以国际组织的章程条款的明示规定为限。根据该观点,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虽然不具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由其组织宪章或条约赋予的明示权力,但是因为它们是由各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订立协议自愿加入组成,有明确的宗旨和职能,因此也应具有一定的缔约能力,当然就具有国际环境法的主体资格。
3、自身权利说。自身权利说认为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能成为国际环境法主体是基于其大量存在,广泛参与国际环境事务并对国际环境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这一事实基础。因此,基于此事实,它应当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一道被列为派生性的国际法主体和国际环境法主体。该理论是从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在全球环境事务中的作用出发,通过实证分析认同其在全球环境关系的主体地位,是一种从实践出发的理论。
二、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实践探析
(一)促进国际环境法的编纂发展
现实中由于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的主体地位未得到认可,所以它们不能直接成为国际环境公约的制定者,但是实践中他们已成为国际组织、国家的重要补充力量,通过提出关于国际环境保护和进行国际环境立法的建议、通过宣言、通过有关环境问题的决议等“软法”的方式对国际环境法体系的形成发挥重要的作用。虽然是“软法”,但是事实上由于国际环境法要求的专业性,以及追求利益的公益性等特点,这些有专业背景和公益性的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这些建议性草案、宣言等“软法”对最终的条约、公约有指导性作用。
(二)监督、促进环境条约的执行实施
现实中,几乎所有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的实施情况依靠的还是国家对其遵从情况的自我汇报。再加上制定这些国际环境公约的政府间国际间组织在确保公约的执行力方面又有人力和财力的诸多障碍,所以现实中最终会使国际环境公约的有效性和执行力大打折扣。
(三)参与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
在参与协助处理争端这种情形中,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方式多样灵活。首先是起到预防作用,国际环境法非政府组织通过其媒介向公众传播信息,增加各国主体行为的透明度,控制跨国环境争端的产生。其次是为国际环境争端的解决提供信息、资料、援助和建议。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利用其跨国性、公益性,发挥其知识优势和机制优势等,在全球范围内根据公众的要求和处理环境纠纷的需求,以观察员、咨询员等身份进行调查研究,提供信息资料,为环境纠纷的双方或纠纷处理机构提供援助和建议。例如“海虾-海龟案”中,WTO上诉机构最后就是肯定和采纳了相关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和建议来处理的。最后是协助谈判、协商、斡旋、调解,和平解决国际环境争端的作用。因国际环境非政府组具有的公益性、专业性等特点,也使它们易于在不同的利益冲突之间缓和紧张气氛,促进相互沟通理解,推动问题的解决,当然前提是当事人的同意介入。
综上,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对于其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有合理的理论支持,再加上其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实践作用,充分说明国际环境非政府组织具备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其已经成为国际环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力量,并且将继续对于国际环境法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虽然有学者提出对这些组织的诸多担忧,认为它们质量参差不齐,甚至行为偏激,但是笔者认为瑕不掩瑜,我们应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始终以全人类的利益为最高目标,团结一切实体的力量,赋予其合法的地位,使其发挥各自优势来解决我们所面临的环境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2]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
[3]刘敏禅.国家、NGOS和国际环境制度[J].南京社会科学,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