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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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医疗事业不断发展,医疗机构与人们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弄清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以及医患和谐关系的构建有着重要意义。理论界对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有着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医疗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但由于其具有复杂性,不能将其简单地视为某种确定的关系,而应根据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情况分别视为合同、侵权等法律关系。
  关键词医疗关系 法律性质 合同 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65-02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的繁荣,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健康的要求越来越迫切,从事医学职业活动的机构与人们之间的关系也变得更为密切。弄清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对医疗纠纷的解决,医患和谐关系的构建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医疗关系的含义与特征
  (一)医疗关系的含义
  医疗关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医疗关系仅指医生与患者的关系,而广义的医疗关系则指的是医疗机构(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医疗服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与患者发生的各种关系。
  (二)医疗关系的特征
  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使得医疗关系也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征,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
  1.主體的特殊性。其中一方是患者,另一方恒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法律对医方有着严格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医疗机构有其执业范围;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的执业要受到“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多方面的限制。
  2.客体的特殊性。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是与特定的患者相关联而又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所以,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法律对医务人员的要求较一般合同中当事人的要求较高,是高度的注意和避免义务。此外,医疗关系中的财产权以及与人身权利相关的精神性权益也于一般合同有所不同。主要是由于在医疗行为中医方有很大的自主权,导致侵权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
  3.内容的特殊性。首先,救死扶伤是医之天职,医学应是最具人文精神的科学,医生这一职业应是最具人情味的职业,而不应以利润最大化为终极目标。其次,一般合同主要以民法自治原则达成的明示条款为主,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详细地写入合同中,医疗服务合同更多的是默示条款,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由相关的法律法规、诊疗常规规定。最后,由于医学的高未知高风险性,医方的诊疗行为要符合诊疗、护理常规规范,高度的程序化要求是一般合同所不具备的。
  4.医患关系调节方式上法律、道德并重。“道德是较高层次的法律,法律是较低层次的道德”,这里西方的法谚,而我国自古就有“医乃仁术”的警语。可以说,在医患关系的外部调节方式上,除了法律的规范作用外,道德观念潜移默化的作用同样重要。
  二、关于医疗关系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
  正是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使得对医疗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因此,对医疗活动法律关系的研究也就倍加重要。理论上对医疗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有如下三种意见:
  (一)行政法律关系说
  该说主张医疗关系的公益性,认为多数医疗机构均是政府实行一定补贴并严格限制服务价格的公立非营利性机构,其福利色彩较浓,医疗机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医患关系应由行政法予以调整。
  (二)消费行为说
  该学说主张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关系,建立在医患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方向患方提供诊疗技术服务,患方向医方支付相应的对价,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属于服务合同中的一种类型。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说
  目前,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医疗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其理由主要是:医疗关系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除强制医疗外,医疗关系一般是遵循意思自治的,患者有自主选择权;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后,医方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和为患者治疗的义务,相应地,患者也就有了接受治疗的权利和交付医疗费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要件的。
  但同时,主张民事关系说的学者又分为两派,一派主张合同关系说,认为医疗法律关系即诊疗过程中形成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挂号这个特定行为的完成,标志着该法律关系的成立。其核心内容是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且双方的权利义务正是对应的。另一派主张侵权关系说。主张医疗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必然使医方与患方之间形成的关系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使它不能适用于其他法律,而只能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存在。
  三、对各种理论的批判
  虽然各理论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以为,由于医疗关系的复杂性,使得这些理论都显得片面,不能涵盖整个医疗活动。
  (一)对“行政法律关系说”的批判
  近年来,我国卫生体制正在发生的深刻变革,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虽设立宗旨也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都属于医疗市场竞争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具有福利性质,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即使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除了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给予相应的财政补助之外,对其实施的主业,即面向医疗市场提供普通医疗服务部分,几乎不再给予财政投入。因此,医院并不是行政机关,“行政法律关系说”已经不适用于医疗事业的现状。
  (二)对“消费行为说”的批判
  在医疗纠纷不断出现的今天,很多人都希望把医疗关系纳入消费行为的范畴,以便使患者的权益得到更大的保护。甚至实践中出现了把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调整范围的倾向,对此,国家卫生部有关负责人则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的处理。理由主要是医患关系式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公立医疗机构不具有营利性,医疗活动因受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和患者个体差异的影响而具有较小的风险,医疗机构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有限。
  因此,医患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不是生产经营者,医疗服务更不是生活消费服务,医患关系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三)对民事法律关系说的批判
  1.对合同关系说的批判。合同关系说肯定了医疗关系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但在很多情况下,医疗关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合同关系。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应全额付款,卖方应该及时发货并保证货物的质量。但医疗关系不同,医生有积极治疗的义务,却不对由于医疗风险本身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合同关系说不能完全用于医疗关系。
  2.侵权行为说的缺陷。侵权行为说虽然给医疗事故的解决提供了法律途径,但是却忽视了日常医疗行为中的医患关系。照此推论,医患双方只有发生侵权的时候才产生法律关系,平时的相互关系就无从认定。例如,患者拖欠医疗费、医院不进行积极治疗等,这些都没法用侵权法律关系来衡量。
  四、对医疗关系法律性质的重新思考
  笔者认为,由于医疗关系的复杂性,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其认定为某一种法律关系,而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在医疗活动中,不同的情况下分别产生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了。
  (一)医疗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医疗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平等,遵循意思自治,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因此,将医疗关系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成为学界主流,争议不大,对此,笔者不再赘述。
  (二)医疗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我國《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关系应认定为合同关系。
  1.医疗合同关系的成立。在现实生活中,医院大多属于公用事业单位,具有强制缔约义务,而医患双方鲜见签订协议或者书面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医患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患者到医院挂号或者办理住院手续后医疗服务合同在医患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并生效。若医方存在违约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害,患者可以违约行为追究医方责任。
  2.医疗合同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限制。虽然医疗合同也具有合同性质,但同时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由于医疗活动的高风险性,如果像一般民事合同那样要求保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的话,就意味着医疗机构要保证患者痊愈,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对医方的义务应认定为积极治疗,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如果医方没有进行治疗则视为违约,而如果尽力而为,却没有药到病除,则应视为一般的医疗风险,而不是医院违约。
  其次,由于医院的公益性质,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不能像一般的民事合同那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例如,在特定情况下,患者没有钱,却需要急救,否则就会有生命危险,此时,医院便不能根据合同关系主张患者先交钱,然后再治疗,二是应该本着救死扶伤的道义和责任,先进行救治。
  (三)医疗关系中的侵权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青海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的后果是对患者的人身算还,因此从实质上讲,医疗事故争议的民事诉讼从属于侵权赔偿之诉的范畴,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赔偿诉讼。
  医疗事故争议民事诉讼的请求事项,一般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或其他相关的民事责任。这主要适用于,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使得患者遭受了直接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的情况。如果基于其他请求事项和理由就不能构成此类诉讼。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一般将医疗事故争议民事诉讼列为侵权赔偿之诉进行审理,诉讼时效使用人身伤害赔偿的短期时效。
  
  注释:
  胡晓翔.二论国家主体医疗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6(11).第120页.
  陈祥健,詹云燕.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1).
  胡名态.论我国医疗法律关系的性质.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25(6).
  杨传兰.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之分析.法制与社会.2009.8(上).
  卫生部认为《消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国消费者报.2000年3月19日.
  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论.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吴崇其主编.卫生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5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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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朱炎苗,吴军.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争议案例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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