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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应认真研究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疑点、难点、重点等问题,积极探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新机制、新路径,不断推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科学发展。
关键词:审判监督;检察机关;完善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修改了两条、新增了两条,总共用四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与修正。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并且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尤其是案件的审判结果享有法律监督权。然而,随着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越来越暴露出其理想与现实的巨大冲突。
一、对刑事审判监督的理解
第242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诉应当再审的四种情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与修正。总体来看,新法对旧法有三处变动,一处细化再审事由,两处新增再审事由。首先,一处细化,即修正案对旧法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作了进一步限制,即除了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满足“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的要求。该处变动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语词的增删,而是严格限制再审的启动,缩小再审案件的范围。“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情形较为宽泛,其中既包括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也包括了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丝毫影响的情况。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错误,一般而言,属于较小的错误,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予以解决;即使不能够予以解决,从维护判决既判力,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的角度而言,对于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的错误与判决既判力的维护而言,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迫切需要。因而对此种情形不予再审是再审程序的纠错与维护判决既判力之间衡平的结果,有益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新法对原法规定所作的进一步限制考虑到了两种利益的需要,实现了两者之间的一种相对衡平,是一种进步。
其次,新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导致再审的情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较之原法,新法增加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而应当启动再审的情形。该规定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也非常具有中国特色。据不完全统计,国际上尚没有因为原审中没有排除非法证据而导致再审的立法先例。非法证据排除,作为限制公权、保障私权的重要制度,在我国始终面临着难以执行的难题。“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后,大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都寄予了厚望,然而非法证据排除难以执行的难题并没有得到太大的改善,非法证据排除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执行。该规定明确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作为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的事由,客观上加重了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
二、关于对量刑程序审判监督的修改及贯彻建议
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而抗诉的其中一种情形就包括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可见,监督量刑是否畸轻、畸重是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两高”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精神,2009年6月1日起,全国已在司法实践中展开量刑建议工作,并已取得良好的效果。但现行刑诉法对量刑建议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缺乏高位阶的法律规定,依据不足。
新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该规定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出原则规定,使检察机关能够通过量刑建议制度的施行进一步拓宽诉讼监督的途径,对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也起到事前监督和预防作用。
目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归结为:由公诉部门承担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从而导致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时常表现出“缺位”、“错位”、“不到位”和“一阵风”等问题。究其原因,一是机构设置上的“缺位”问题。二是职责角色上的“错位”问题。公诉部门“一身任二职”的现实,尤其是公诉人作为同一主体同时行使两种诉讼职能,让公诉人在法庭上既承担公诉职责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责。三是职能履行上的“不到位”问题。目前的刑事审判监督采用的是事后监督的方式。这些监督检查活动具有“运动式”的特征,很容易形成“来时一阵风,去时了无踪”的现象。
三、新时期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新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的立法基础上,检察机关应进一步细化量刑建议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完善及充实检察监督权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是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的法制文明发展较晚,司法文明建设仍处于不断发展的阶段。在这样的前提下,我国要实现审判独立,必然要加强对审判的监督力度。通过刑法审判监督制度的建立,对审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审判的规范,防止审判权的“法律独裁”形成。
现行法律法規应与新刑诉法配套,高检、高法等部门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实现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化、统一化。加强对审判权的控制,要从充实检查监督权,完善监督制度做起。检察机关夹在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既无有效的执行力,又无强硬的审判权,其监督职能得不到保证,无法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提高诉讼的力度,既要执着于抗诉数量,又要重视抗诉过程中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
2.改进刑事审判监督的运行机制
积极推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没有证据展示,不能全面掌握被告方证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难以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该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和辩护权,强化庭审功能和节约司法资源。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条文进一步细化、补充、完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方式,使检察人员在实践中有法可依,进一步解决刑事审判监督权力运行的法律保障问题,刑事审判监督权应贯穿在刑事侦查、批捕、诉讼及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适用于各种诉讼程序。完善刑事审判监督体制,通过上级院派员监督、基层院异地交流监督等形式,解决检审机关人员长期接触、人情关系以及“制于人、受制于人”等实际问题,使“监督者”敢于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徇私枉法行为说“不”,并监督侦查、批捕、诉讼等环节的意见建议正常执行。
3.强化监督保障,提高量刑建议效力
要明确对量刑事实调查的责任主体,侦查机关不仅要调查定罪方面的事实,也要调查量刑方面的事实。检察机关也需要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对于侦查机关侦查不足、检察机关又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量刑事实,可以进行补充侦查。量刑建议权属程序上的权利,但并不代表不具有法律效力,量刑建议有启动量刑程序、制约量刑裁判、明确证明责任、预设监督标尺的效力。因而有必要建立量刑建议后续保障程序,以免量刑建议权虚化。如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应当在判决书中作出解释、说明理由。如果拒不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可提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人员如果认为法院判决说理不当或不合理,可以视法院判决刑罚轻重和公正程度,以此作为抗诉的依据。如果判决、裁定量刑畸轻畸重、符合抗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
关键词:审判监督;检察机关;完善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修改了两条、新增了两条,总共用四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与修正。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并且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尤其是案件的审判结果享有法律监督权。然而,随着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越来越暴露出其理想与现实的巨大冲突。
一、对刑事审判监督的理解
第242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诉应当再审的四种情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与修正。总体来看,新法对旧法有三处变动,一处细化再审事由,两处新增再审事由。首先,一处细化,即修正案对旧法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作了进一步限制,即除了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满足“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的要求。该处变动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语词的增删,而是严格限制再审的启动,缩小再审案件的范围。“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情形较为宽泛,其中既包括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也包括了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丝毫影响的情况。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错误,一般而言,属于较小的错误,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予以解决;即使不能够予以解决,从维护判决既判力,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的角度而言,对于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的错误与判决既判力的维护而言,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迫切需要。因而对此种情形不予再审是再审程序的纠错与维护判决既判力之间衡平的结果,有益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新法对原法规定所作的进一步限制考虑到了两种利益的需要,实现了两者之间的一种相对衡平,是一种进步。
其次,新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导致再审的情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较之原法,新法增加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而应当启动再审的情形。该规定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也非常具有中国特色。据不完全统计,国际上尚没有因为原审中没有排除非法证据而导致再审的立法先例。非法证据排除,作为限制公权、保障私权的重要制度,在我国始终面临着难以执行的难题。“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后,大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都寄予了厚望,然而非法证据排除难以执行的难题并没有得到太大的改善,非法证据排除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执行。该规定明确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作为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的事由,客观上加重了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
二、关于对量刑程序审判监督的修改及贯彻建议
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而抗诉的其中一种情形就包括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可见,监督量刑是否畸轻、畸重是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两高”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精神,2009年6月1日起,全国已在司法实践中展开量刑建议工作,并已取得良好的效果。但现行刑诉法对量刑建议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缺乏高位阶的法律规定,依据不足。
新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该规定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出原则规定,使检察机关能够通过量刑建议制度的施行进一步拓宽诉讼监督的途径,对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也起到事前监督和预防作用。
目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归结为:由公诉部门承担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从而导致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时常表现出“缺位”、“错位”、“不到位”和“一阵风”等问题。究其原因,一是机构设置上的“缺位”问题。二是职责角色上的“错位”问题。公诉部门“一身任二职”的现实,尤其是公诉人作为同一主体同时行使两种诉讼职能,让公诉人在法庭上既承担公诉职责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责。三是职能履行上的“不到位”问题。目前的刑事审判监督采用的是事后监督的方式。这些监督检查活动具有“运动式”的特征,很容易形成“来时一阵风,去时了无踪”的现象。
三、新时期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新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的立法基础上,检察机关应进一步细化量刑建议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完善及充实检察监督权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是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的法制文明发展较晚,司法文明建设仍处于不断发展的阶段。在这样的前提下,我国要实现审判独立,必然要加强对审判的监督力度。通过刑法审判监督制度的建立,对审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审判的规范,防止审判权的“法律独裁”形成。
现行法律法規应与新刑诉法配套,高检、高法等部门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实现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化、统一化。加强对审判权的控制,要从充实检查监督权,完善监督制度做起。检察机关夹在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既无有效的执行力,又无强硬的审判权,其监督职能得不到保证,无法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提高诉讼的力度,既要执着于抗诉数量,又要重视抗诉过程中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
2.改进刑事审判监督的运行机制
积极推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没有证据展示,不能全面掌握被告方证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难以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该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和辩护权,强化庭审功能和节约司法资源。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条文进一步细化、补充、完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方式,使检察人员在实践中有法可依,进一步解决刑事审判监督权力运行的法律保障问题,刑事审判监督权应贯穿在刑事侦查、批捕、诉讼及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适用于各种诉讼程序。完善刑事审判监督体制,通过上级院派员监督、基层院异地交流监督等形式,解决检审机关人员长期接触、人情关系以及“制于人、受制于人”等实际问题,使“监督者”敢于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徇私枉法行为说“不”,并监督侦查、批捕、诉讼等环节的意见建议正常执行。
3.强化监督保障,提高量刑建议效力
要明确对量刑事实调查的责任主体,侦查机关不仅要调查定罪方面的事实,也要调查量刑方面的事实。检察机关也需要加强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对于侦查机关侦查不足、检察机关又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量刑事实,可以进行补充侦查。量刑建议权属程序上的权利,但并不代表不具有法律效力,量刑建议有启动量刑程序、制约量刑裁判、明确证明责任、预设监督标尺的效力。因而有必要建立量刑建议后续保障程序,以免量刑建议权虚化。如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应当在判决书中作出解释、说明理由。如果拒不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可提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人员如果认为法院判决说理不当或不合理,可以视法院判决刑罚轻重和公正程度,以此作为抗诉的依据。如果判决、裁定量刑畸轻畸重、符合抗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