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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阐述了证人证言的公证保全所存在的风险,及面临操作的难点,结合实际从而引发出办理该项公证应注意的问题及审查的重点。
【关键词】证人 证言 公证
在公证工作中,对于证人证言的公证的办理,实际是遵从法理的便民原则,但由于操作控制的难度及内中存在的风险,致使这类型的公证很少办理。办理证人证言公证的风险分析主要从两方面分析:
申请人面临的风险。对于申请人来讲,很多申请人以为通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则也可以适用于司法认知的原则(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或行为,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以直接采用作为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只有在符合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免除出庭的义务,所以证人想通过公证证人证言从而可免除出庭的义务,并不可行;其次,对于确实符合若干规定五十六条情况的证人在公证处所作的证人证言公证,由于我国的法律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权利义务及处罚原则缺乏明确而行之有效的规定,法院对证人普遍存在信任危机,在采证时与其他证据材料相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不重视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所以对于司法认知的制度上说,对公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能使申请人完全达到自己所要的效果;
公证处所面临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在公证的实践操作中,对于证人精神状况的审查公证员只能靠日常经验判断,申请人是否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公证机关不能从有效的证明文件中得到有力明确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属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那么很容易使公证处所作的证人证言公证书在诉讼中被撤销;公证处不是强制机关,对于证人不像其他的政法机关具有足够的威慑力,申请人所作的陈述是否是对事实客观的复述、内容是否真实,公证处无从考察,这样会使公证处陷入尴尬的局面;证人证言属于当事人所实施的一种民事行为,对于当事人到公证处所作的证人证言的保全应否也应遵循地域管辖,这一点在有关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地作出规定,属于法律的真空领域,在适用时公证处应如何确定管辖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针对公证处在办理证人证言公证中所遇到上述风险,公证受理必须注意下列问题:
一、证人证言公证的证人资格如何确定
(一)申请人与其申请公证的证人证言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具有相应作证的行为能力
(三)根据证据保全的相关的法理精神,对证人证言公证申请人的资格应限定为如下几种:1.证人身患疾病有死亡的可能,或是证人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无法参加庭审活动;2.证人即将出国或出差短期内无法取得联系;3.证人遭受威逼、恐吓而不敢出庭作证;4.证人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5.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二、证人证言公证的管辖权
证人证言是证人所作出的一种民事行为,虽然公证的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将证人证言也明确列为不受地域管辖的公证类型,但根据公证有关条例的立法精神,证人证言类似于声明,也应不受地域所管制;
三、证人证言必须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客观叙述
证人证言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些事实发生在当事人申办公证前,公证员无法得知,但法律事实发生时会形成并留下一定的痕迹,会被别人所知悉。无论是事实发生时留下的材料或物品,还是证人证言,都是客观存在的。公证员只有通过客观存在的证据,才能准确把握公证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证人证言公证。但如何判别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合法成为了当前操作的难点,只能通过询问、观察等凭日常经验、生活逻辑作出判断
四、证人证言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证人证言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必然的联系,也即关联性。判断证人证言与公证案件有无关联性的标准应当是:通过证人证言,使得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或虚假性变得更为清晰,从而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因此,公证员在办理具体的证人证言公证中可以把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标准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了。
五、证人证言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即证人证言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标准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提供证言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能力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采用。第二,证人证言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证明某种民事关系存在的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必须经过公证,那么不具备相应形式证据的证人证言也就不能采用。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指当事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公证机构在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若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应当自行回避。在办理证人证言的公证中,作为公证员从受理开始就应严谨地审查证人的资格,办理过程中分析证人陈述的真与伪,作详细的谈话笔录,本文从本人办理过的公证作一些浅析:
(一)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审查该证人资格是否符合法律对证人的基本规定——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与否。
(二)询问申请人申请该项公证原因,判断其是否符合作证人证言公证的规定,并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确认签名。
(三)告知申请人办理这一公证,公证处所证明的事实只是申请人作陈述的过程,对于所陈述的内容真实性公证书是不予于确认的。
(四)通过交谈问话啊等方面了解申请人是否因环境的特定或情况的变化造成证人证言不能准确反映公证案件的客观事实。
【关键词】证人 证言 公证
在公证工作中,对于证人证言的公证的办理,实际是遵从法理的便民原则,但由于操作控制的难度及内中存在的风险,致使这类型的公证很少办理。办理证人证言公证的风险分析主要从两方面分析:
申请人面临的风险。对于申请人来讲,很多申请人以为通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则也可以适用于司法认知的原则(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或行为,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以直接采用作为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只有在符合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免除出庭的义务,所以证人想通过公证证人证言从而可免除出庭的义务,并不可行;其次,对于确实符合若干规定五十六条情况的证人在公证处所作的证人证言公证,由于我国的法律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权利义务及处罚原则缺乏明确而行之有效的规定,法院对证人普遍存在信任危机,在采证时与其他证据材料相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不重视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所以对于司法认知的制度上说,对公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能使申请人完全达到自己所要的效果;
公证处所面临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在公证的实践操作中,对于证人精神状况的审查公证员只能靠日常经验判断,申请人是否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公证机关不能从有效的证明文件中得到有力明确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属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那么很容易使公证处所作的证人证言公证书在诉讼中被撤销;公证处不是强制机关,对于证人不像其他的政法机关具有足够的威慑力,申请人所作的陈述是否是对事实客观的复述、内容是否真实,公证处无从考察,这样会使公证处陷入尴尬的局面;证人证言属于当事人所实施的一种民事行为,对于当事人到公证处所作的证人证言的保全应否也应遵循地域管辖,这一点在有关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地作出规定,属于法律的真空领域,在适用时公证处应如何确定管辖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针对公证处在办理证人证言公证中所遇到上述风险,公证受理必须注意下列问题:
一、证人证言公证的证人资格如何确定
(一)申请人与其申请公证的证人证言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具有相应作证的行为能力
(三)根据证据保全的相关的法理精神,对证人证言公证申请人的资格应限定为如下几种:1.证人身患疾病有死亡的可能,或是证人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无法参加庭审活动;2.证人即将出国或出差短期内无法取得联系;3.证人遭受威逼、恐吓而不敢出庭作证;4.证人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5.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二、证人证言公证的管辖权
证人证言是证人所作出的一种民事行为,虽然公证的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将证人证言也明确列为不受地域管辖的公证类型,但根据公证有关条例的立法精神,证人证言类似于声明,也应不受地域所管制;
三、证人证言必须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客观叙述
证人证言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些事实发生在当事人申办公证前,公证员无法得知,但法律事实发生时会形成并留下一定的痕迹,会被别人所知悉。无论是事实发生时留下的材料或物品,还是证人证言,都是客观存在的。公证员只有通过客观存在的证据,才能准确把握公证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证人证言公证。但如何判别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合法成为了当前操作的难点,只能通过询问、观察等凭日常经验、生活逻辑作出判断
四、证人证言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证人证言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必然的联系,也即关联性。判断证人证言与公证案件有无关联性的标准应当是:通过证人证言,使得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或虚假性变得更为清晰,从而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因此,公证员在办理具体的证人证言公证中可以把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标准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了。
五、证人证言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即证人证言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标准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提供证言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能力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采用。第二,证人证言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证明某种民事关系存在的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必须经过公证,那么不具备相应形式证据的证人证言也就不能采用。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指当事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公证机构在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若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应当自行回避。在办理证人证言的公证中,作为公证员从受理开始就应严谨地审查证人的资格,办理过程中分析证人陈述的真与伪,作详细的谈话笔录,本文从本人办理过的公证作一些浅析:
(一)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审查该证人资格是否符合法律对证人的基本规定——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与否。
(二)询问申请人申请该项公证原因,判断其是否符合作证人证言公证的规定,并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确认签名。
(三)告知申请人办理这一公证,公证处所证明的事实只是申请人作陈述的过程,对于所陈述的内容真实性公证书是不予于确认的。
(四)通过交谈问话啊等方面了解申请人是否因环境的特定或情况的变化造成证人证言不能准确反映公证案件的客观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