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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以来,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各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迅速,涉及教育、卫生、民政、劳动、体育、文化、科技等各个领域。尤其是发展慈善公益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民办学校等。然而,在法院执行中就遇到这样的问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能否作为出资者个人财产进行执行,如果可以执行,那么能否对其财产直接进行执行。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先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进行分析。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不以营利性为目的;第二,从事的是社会服务性活动;第三,出资方式为非国有资产;第四,出资者为党政机关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而进一步规定是本条例的第十二条第一款,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主体地位可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为出资者来说则是以其出资额对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很明显,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不能作为出资者个人财产进行执行。
而作为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见,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其中。另外,作为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在法律特征上与个体工商户具有几乎相同的法律规定,均需要合法设立,均具有组织机构的特征,取得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那么,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可以作为出资人个人的财产进行执行。
然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这个规定隐含着“非利润分配性的要求。另外,2004年8月18日财政部发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民间非营利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其中明确规定资源提供者(即出资者)不享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方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个体性、合伙型(占到全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半数左右)无法实现资产的转移,出资人自有资产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无法分离,因而,出资者无法不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出资人在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回报的基础是收益权,而收益权是所有权的核心权利,甚至在极端意义上可以认为所有权实际就是收益权。因此,出资者不享有所有权这一非营利组织基本原则首先被我们自己制定的制度给破坏了。
所以,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是可以依法被法院执行,只是要区别不同的情况。首先,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以公益性质的,它所提供的是社会服务职能,也就是说其所承担着对不确定多数人的服务,在执行其财产时,要首先考虑接受服务的这部分人的安置问题;其次,法院对出资者的其他个人财产要穷尽执行措施,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经过“四查”等手段,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出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进行处理;第三,法院要动用各种能动机制。比如民政部门作为其登记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与其在政策上多协调,业务上多衔接,办事上多通气;还有街道或居委以及村委等基层组织,可以找他们帮忙了解情况,做工作,争取让双方达成和解,尽可能不去处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最后,如果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时候,我们认为应该先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才去追加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充分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同时保护出资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不以营利性为目的;第二,从事的是社会服务性活动;第三,出资方式为非国有资产;第四,出资者为党政机关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而进一步规定是本条例的第十二条第一款,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主体地位可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为出资者来说则是以其出资额对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很明显,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不能作为出资者个人财产进行执行。
而作为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见,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其中。另外,作为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在法律特征上与个体工商户具有几乎相同的法律规定,均需要合法设立,均具有组织机构的特征,取得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那么,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可以作为出资人个人的财产进行执行。
然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这个规定隐含着“非利润分配性的要求。另外,2004年8月18日财政部发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民间非营利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其中明确规定资源提供者(即出资者)不享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方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个体性、合伙型(占到全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半数左右)无法实现资产的转移,出资人自有资产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无法分离,因而,出资者无法不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出资人在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回报的基础是收益权,而收益权是所有权的核心权利,甚至在极端意义上可以认为所有权实际就是收益权。因此,出资者不享有所有权这一非营利组织基本原则首先被我们自己制定的制度给破坏了。
所以,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是可以依法被法院执行,只是要区别不同的情况。首先,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以公益性质的,它所提供的是社会服务职能,也就是说其所承担着对不确定多数人的服务,在执行其财产时,要首先考虑接受服务的这部分人的安置问题;其次,法院对出资者的其他个人财产要穷尽执行措施,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经过“四查”等手段,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出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进行处理;第三,法院要动用各种能动机制。比如民政部门作为其登记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与其在政策上多协调,业务上多衔接,办事上多通气;还有街道或居委以及村委等基层组织,可以找他们帮忙了解情况,做工作,争取让双方达成和解,尽可能不去处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最后,如果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时候,我们认为应该先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才去追加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充分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同时保护出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