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前,拆迁安置已经成为了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拆迁安置过程中涉及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涉及到政府职能的行使,利益错综复杂。在现实的拆迁安置过程中,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之间产生的冲突也日益激烈,经常出现拆迁当事人上访、“钉子户”甚至暴力阻止强拆等事件,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归根结底,就是各方利益失衡,导致利益冲突。
一、利益的涵义
“利”字早在甲骨文、金文中就有,它是会意字,即“以刀割禾,意为收获"。
利益原为佛教用语,指利生益世的功德。唐·白居易《答孟简萧俛等<贺御制新译大乘本生心地观经序状>》:“大仙经典,最上法乘;来自西方,閟于中禁。将期利益,必在阐扬。”
利益还可释义为“好处”,《后汉书·循吏传·卫飒》:“教民种殖桑柘麻紵之属,劝令养蚕织屨,民得利益焉。”宋·吴曾《能改斋漫录·沿袭》:“汉与突厥……不如和好,国家必有重賚,币帛皆入可汗,坐受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利益简言之就是好处,或者说是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所谓利益冲突则是指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
二、利益的划分
(一)公共利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学界对何为公共利益也存在着争议。各国对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概括规定(《德国民法典》)、列举规定、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日本土地征用法》、《韩国土地征收法》),其共性是必须具有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使用之内涵。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公共利益定义为:公共利益是公众和社团普遍享有的包含某种金钱利益,或者公众、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因之受到影响的某种利益。公共利益并不意味着狭隘的如某种稀见之物。梁慧星教授在其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指出:“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饮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公共事业。”从上述中可以看出,公共利益指的是一定的范围内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或者说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在现实的实践中公共利益又是相互重叠的,多方面的,甚至是冲突的。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时要防止进入误区,即公共利益必须与全体社会成员直接相关。
(二)个人利益。它包括对个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满足,个人身体的保存和健康,个人才能的利用和发展等。个人利益本位强调个人自身利益的实现重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认为只有充分满足个人的需要才能为实现公共利益奠定基础,当个人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时就没有动力为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创造条件,公共利益的实现也就成了泡影。
三、拆迁安置中利益冲突的主体
(一)公权力主体。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其代表的是国家某类管理权利的行使者,从本质上看公权力主体在房屋拆迁中所代表的利益是国家、社会或地区整体的利益。这类主体主要包括:房屋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国土房管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復议机关、法院、强制拆迁部门、仲裁机构、规划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文物部门、环保部门等。
(二)准公权力主体。顾名思义,这类主体从权力的角度来说,不具备权力的属性,但是在有些部门的实务中却行使着权力主体的角色。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这类主体不行使直接的管理权,而是依据其所具有的财力、技术等资源来获取一部分利益。这类主体主要包括: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公证机关、评估机构、金融机构、居委会等。
(三)私权利主体。这类主体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目的是通过一定的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抵押权人。
四、拆迁安置中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的冲突。“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为应付外部世界的挑战和协调共同体内部关系,以维系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所必需。但是公权力一经产生,其又有膨胀、滥用、腐败的趋势,从而构成对人类共同体自身的威胁。”公权力主体在运作的过程中,由于内部和外部、主观和客观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公权力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异化,在行使时难免会给相对人的权益带来损害。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的冲突异常明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城市区划内的国有土地纳入其调整范围,但是并未明确界定出“公益”和“私益”,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往往会牺牲一部分被拆迁人的利益。拆迁安置是基于城市建设的需要,由拆迁人经过申请得到批准后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虽然要给予被拆迁人安置,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并不是纯粹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是经过公权力主体的授权后实施的行为,拆迁人拆迁的通常是被拆迁人的私产。一定意义上讲,拆迁安置体现的是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在这种征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冲突。
公权力主体在拆迁中扮演着诸多角色,它是拆迁安置的法律制定人,是拆迁安置程序的批准人,是拆迁安置程序的监督管理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有其自身利益的需要,比如评价城市发展的速度,政府税收增加等。公权力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难免会倾向于某些特定的主体,成为他们的后盾,最终导致的结果便是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之间冲突的扩大化。
(二)准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的冲突。准公权力主体虽然没有实质上的管理权,但是这类主体在参与拆迁安置的过程时,却实施着权力主体所享有的权力。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准公权力主体同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诸多关系,例如准公权力主体中的拆迁单位与公权力主体间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拆迁单位与金融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间的委托关系等。各个准公权力主体在行使职责时,由于自身利益的驱使,可能会产生不同程度判断偏差,因此作出的错误结论会影响到私权利主体的利益,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便会不断加大。
(三)私权利主体与私权利主体的冲突。“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拆迁安置过程中,私权利主体与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冲突异常激烈,最主要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拆迁人追求的是商业利益最大化,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急需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以降低拆迁成本。对于被拆迁人而言,从现实意义上讲,他们需要的是合理的安置和补偿,从情感上讲,他们不愿放弃安身立命之所。因此,安置、补偿成为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争议的焦点,正是基于此,才不断的出现“钉子户”、自焚事件。
参考文献:
[1]莫于川.《判断“公共利益”的六条标准》.载《法制日报》2004年5月27日
[2]刘丹.《公共利益的法律解读与界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一、利益的涵义
“利”字早在甲骨文、金文中就有,它是会意字,即“以刀割禾,意为收获"。
利益原为佛教用语,指利生益世的功德。唐·白居易《答孟简萧俛等<贺御制新译大乘本生心地观经序状>》:“大仙经典,最上法乘;来自西方,閟于中禁。将期利益,必在阐扬。”
利益还可释义为“好处”,《后汉书·循吏传·卫飒》:“教民种殖桑柘麻紵之属,劝令养蚕织屨,民得利益焉。”宋·吴曾《能改斋漫录·沿袭》:“汉与突厥……不如和好,国家必有重賚,币帛皆入可汗,坐受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利益简言之就是好处,或者说是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所谓利益冲突则是指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
二、利益的划分
(一)公共利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学界对何为公共利益也存在着争议。各国对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概括规定(《德国民法典》)、列举规定、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日本土地征用法》、《韩国土地征收法》),其共性是必须具有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使用之内涵。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公共利益定义为:公共利益是公众和社团普遍享有的包含某种金钱利益,或者公众、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因之受到影响的某种利益。公共利益并不意味着狭隘的如某种稀见之物。梁慧星教授在其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指出:“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饮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公共事业。”从上述中可以看出,公共利益指的是一定的范围内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或者说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在现实的实践中公共利益又是相互重叠的,多方面的,甚至是冲突的。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时要防止进入误区,即公共利益必须与全体社会成员直接相关。
(二)个人利益。它包括对个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满足,个人身体的保存和健康,个人才能的利用和发展等。个人利益本位强调个人自身利益的实现重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认为只有充分满足个人的需要才能为实现公共利益奠定基础,当个人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时就没有动力为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创造条件,公共利益的实现也就成了泡影。
三、拆迁安置中利益冲突的主体
(一)公权力主体。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其代表的是国家某类管理权利的行使者,从本质上看公权力主体在房屋拆迁中所代表的利益是国家、社会或地区整体的利益。这类主体主要包括:房屋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国土房管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復议机关、法院、强制拆迁部门、仲裁机构、规划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文物部门、环保部门等。
(二)准公权力主体。顾名思义,这类主体从权力的角度来说,不具备权力的属性,但是在有些部门的实务中却行使着权力主体的角色。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这类主体不行使直接的管理权,而是依据其所具有的财力、技术等资源来获取一部分利益。这类主体主要包括: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公证机关、评估机构、金融机构、居委会等。
(三)私权利主体。这类主体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目的是通过一定的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抵押权人。
四、拆迁安置中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的冲突。“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为应付外部世界的挑战和协调共同体内部关系,以维系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所必需。但是公权力一经产生,其又有膨胀、滥用、腐败的趋势,从而构成对人类共同体自身的威胁。”公权力主体在运作的过程中,由于内部和外部、主观和客观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公权力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异化,在行使时难免会给相对人的权益带来损害。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的冲突异常明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城市区划内的国有土地纳入其调整范围,但是并未明确界定出“公益”和“私益”,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往往会牺牲一部分被拆迁人的利益。拆迁安置是基于城市建设的需要,由拆迁人经过申请得到批准后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虽然要给予被拆迁人安置,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并不是纯粹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是经过公权力主体的授权后实施的行为,拆迁人拆迁的通常是被拆迁人的私产。一定意义上讲,拆迁安置体现的是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在这种征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冲突。
公权力主体在拆迁中扮演着诸多角色,它是拆迁安置的法律制定人,是拆迁安置程序的批准人,是拆迁安置程序的监督管理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有其自身利益的需要,比如评价城市发展的速度,政府税收增加等。公权力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难免会倾向于某些特定的主体,成为他们的后盾,最终导致的结果便是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之间冲突的扩大化。
(二)准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的冲突。准公权力主体虽然没有实质上的管理权,但是这类主体在参与拆迁安置的过程时,却实施着权力主体所享有的权力。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准公权力主体同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诸多关系,例如准公权力主体中的拆迁单位与公权力主体间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拆迁单位与金融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间的委托关系等。各个准公权力主体在行使职责时,由于自身利益的驱使,可能会产生不同程度判断偏差,因此作出的错误结论会影响到私权利主体的利益,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便会不断加大。
(三)私权利主体与私权利主体的冲突。“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拆迁安置过程中,私权利主体与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冲突异常激烈,最主要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拆迁人追求的是商业利益最大化,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急需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以降低拆迁成本。对于被拆迁人而言,从现实意义上讲,他们需要的是合理的安置和补偿,从情感上讲,他们不愿放弃安身立命之所。因此,安置、补偿成为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争议的焦点,正是基于此,才不断的出现“钉子户”、自焚事件。
参考文献:
[1]莫于川.《判断“公共利益”的六条标准》.载《法制日报》2004年5月27日
[2]刘丹.《公共利益的法律解读与界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