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社区矫正蕴涵着惩罚性和恢复性的双重属性,在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我国新刑诉法的背景下,如何把握惩罚和矫正的关系面临着新的要求。如果选择不当,就可能导致刑罚和社区矫正的失衡,进而损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在社区矫正的司法平衡性上的把握必需以矫正为主,在社区矫正的工作力度、人性化管理、帮扶帮教等方面上从人权的平等对待、回归社会的角度把握司法工作中的惩罚性与恢复性的关系。
【关键词】社区矫正;司法平衡;恢复性;人权
刑罚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应当是正义之法、文明之罚。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坚持和完善尊重和保障人权、把握司法惩罚性和恢复性的二元结构关系,关系到司法实践工作的方针和基本格局的导向问题。社区矫正的真正意义在于使罪犯在社区中得到矫正并且真正回归于社会。刑罚的适用也应当努力使罪犯得到人道的尊重,人格的提升,人生价值的重新体现和追求,得到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因此,刑罚制度的建立应将刑罚带来的痛苦程度尽可能限制在使犯罪人能够改过迁善和有效地预防犯罪的限度之内,并且要与时代的变化相适应。
而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把握司法平衡的关键性问题。一般的公民都能享有基本的人权,置于社会中能得到平等的对待,而罪犯往往在人权的保障上被其他社会主体的有色眼镜所屏蔽。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社区矫正对象判定有罪之后,被判处社区矫正,表面上与一般公民无异,但是他们通常会被打上前科人员的烙印或者是视为“信用不良者”,而无形中剥夺了他们与其他社会公民的同等权利。在社区矫正蕴涵的惩罚性和恢复性二元功能中,如果选择不当,就可能导致刑罚和社区矫正的失衡,进而损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没有统一的定论及做法,导致基层司法矫正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对社会服刑人员的人权尊重与保障问题经常被忽视。因而,在新刑诉法实行的前提下,以保障人权的要求,如何发挥社区矫正的二元性价值,以及如何平衡二元性价值之间的冲突,是社区矫正发展与完善的重要环节。刑罚理念及其制度、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革与发展,实际上就是一个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社区利益、被害人利益和罪犯利益的过程。在这个平衡的过程中,司法的价值也在不断地自我平衡着,法律价值的选择也随之调整,只有改变以前那种“重惩罚、轻矫正”的模式才能在新形势下把握司法平衡性,更加符合社区矫正的社会价值。
一、在社区矫正的监管力度上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遏制某种违法行为和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遏制某种违法行为和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在社区矫正的工作中所谓的效益,就是社区矫正产生的效果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期望。一般而言,如果社区矫正动态适用所产生的结果与刑罚目的之间具有重合的一致性关系或者契合程度较大,那么,我们也就有理由说明矫正的效益是好的甚至是优于刑罚效果的,社区矫正正是刑罚效益的体现和升华。在实践中常常发现司法矫正机关在监管力度上过于严厉,比如对待被判处缓刑的对象,按规定需要半月来社区矫正机关报道一次并每个月写一片思想动态汇报,并且非常强制性的要求必须要在哪个特定的地点和时间准时来报道,没有顾及到由于作为一名成年的社会人所承担的工作、家庭以及社会责任,强制的监管反而起到反效果。要尊重和保障作为一名社会公民的应有权利,只要是合理存在的情况,可以相对灵活的采取缓和的措施;只要是有利于罪犯的改造,监管力度上可以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基础上适当给予放宽,要在心理上、根源上真正的矫正,让其能融入社会收平等的对待。
二、在社区矫正管辖问题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司法实践中,就发现有社区矫正对象在户口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但是其真正的生活的城市是在另一个城市,家人、生活圈都不在本地,但是他要每半个月来报道一次,由于路途遥远且花费巨大,给他造成了非常大困扰,长此以往反而使其产生逆反的心理,增强其对社会的抱怨,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也有悖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初衷。中国人民都讲究“安居乐业”,而社区矫正也是一样,在矫正对象的常住地司法机关进行矫正,保证其以前的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能够大大的增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的可能性。这就需要司法矫正机关要“因才施矫”,从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出符合每个矫正对象自身情况矫正方案,既兼顾效率也兼顾公平。
三、社区矫正要开展帮扶帮教的矫正工作,使矫正对象不脱离社会、不边缘化
犯罪是社会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犯罪的发生不仅仅是个人主观意志的选择,同时也是社会中诸多不良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对罪犯处遇的重要方面是利用社区资源来帮助罪犯复归社会。首先是有针对性的教育及心理矫治。社区矫正机构应建立教育工作相关制度,定期组织矫正对象开展集中教育、警示教育及公益劳动,督促一线社区矫正工作者,及时针对每个矫正对象制定矫正方案,开展经常性的有针对性的个别谈话教育。心理矫治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必要内容,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心理矫治制度,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评,依据测评结论制定矫正方案,增强矫正效果。其次是要帮助社会服刑人员适应社会生活,积极协助相关部门解决他们的生活、就业困难,落实应当享受的各项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籍社区矫正对象落实责任田。
社区矫正背后包含了若干深层合理的理论基础,蕴涵着人道主义和行刑效益化的等价值理念,是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更重要的是满足了罪犯再社会化和实现自我发展的需求。这就要求我们司法行政人员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要重矫正、轻惩罚,改变工作理念,转变工作作风,把握司法平衡的度。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并能够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达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关键词】社区矫正;司法平衡;恢复性;人权
刑罚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应当是正义之法、文明之罚。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坚持和完善尊重和保障人权、把握司法惩罚性和恢复性的二元结构关系,关系到司法实践工作的方针和基本格局的导向问题。社区矫正的真正意义在于使罪犯在社区中得到矫正并且真正回归于社会。刑罚的适用也应当努力使罪犯得到人道的尊重,人格的提升,人生价值的重新体现和追求,得到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因此,刑罚制度的建立应将刑罚带来的痛苦程度尽可能限制在使犯罪人能够改过迁善和有效地预防犯罪的限度之内,并且要与时代的变化相适应。
而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把握司法平衡的关键性问题。一般的公民都能享有基本的人权,置于社会中能得到平等的对待,而罪犯往往在人权的保障上被其他社会主体的有色眼镜所屏蔽。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社区矫正对象判定有罪之后,被判处社区矫正,表面上与一般公民无异,但是他们通常会被打上前科人员的烙印或者是视为“信用不良者”,而无形中剥夺了他们与其他社会公民的同等权利。在社区矫正蕴涵的惩罚性和恢复性二元功能中,如果选择不当,就可能导致刑罚和社区矫正的失衡,进而损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没有统一的定论及做法,导致基层司法矫正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对社会服刑人员的人权尊重与保障问题经常被忽视。因而,在新刑诉法实行的前提下,以保障人权的要求,如何发挥社区矫正的二元性价值,以及如何平衡二元性价值之间的冲突,是社区矫正发展与完善的重要环节。刑罚理念及其制度、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革与发展,实际上就是一个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社区利益、被害人利益和罪犯利益的过程。在这个平衡的过程中,司法的价值也在不断地自我平衡着,法律价值的选择也随之调整,只有改变以前那种“重惩罚、轻矫正”的模式才能在新形势下把握司法平衡性,更加符合社区矫正的社会价值。
一、在社区矫正的监管力度上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遏制某种违法行为和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遏制某种违法行为和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在社区矫正的工作中所谓的效益,就是社区矫正产生的效果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期望。一般而言,如果社区矫正动态适用所产生的结果与刑罚目的之间具有重合的一致性关系或者契合程度较大,那么,我们也就有理由说明矫正的效益是好的甚至是优于刑罚效果的,社区矫正正是刑罚效益的体现和升华。在实践中常常发现司法矫正机关在监管力度上过于严厉,比如对待被判处缓刑的对象,按规定需要半月来社区矫正机关报道一次并每个月写一片思想动态汇报,并且非常强制性的要求必须要在哪个特定的地点和时间准时来报道,没有顾及到由于作为一名成年的社会人所承担的工作、家庭以及社会责任,强制的监管反而起到反效果。要尊重和保障作为一名社会公民的应有权利,只要是合理存在的情况,可以相对灵活的采取缓和的措施;只要是有利于罪犯的改造,监管力度上可以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基础上适当给予放宽,要在心理上、根源上真正的矫正,让其能融入社会收平等的对待。
二、在社区矫正管辖问题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司法实践中,就发现有社区矫正对象在户口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但是其真正的生活的城市是在另一个城市,家人、生活圈都不在本地,但是他要每半个月来报道一次,由于路途遥远且花费巨大,给他造成了非常大困扰,长此以往反而使其产生逆反的心理,增强其对社会的抱怨,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也有悖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初衷。中国人民都讲究“安居乐业”,而社区矫正也是一样,在矫正对象的常住地司法机关进行矫正,保证其以前的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能够大大的增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的可能性。这就需要司法矫正机关要“因才施矫”,从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出符合每个矫正对象自身情况矫正方案,既兼顾效率也兼顾公平。
三、社区矫正要开展帮扶帮教的矫正工作,使矫正对象不脱离社会、不边缘化
犯罪是社会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犯罪的发生不仅仅是个人主观意志的选择,同时也是社会中诸多不良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对罪犯处遇的重要方面是利用社区资源来帮助罪犯复归社会。首先是有针对性的教育及心理矫治。社区矫正机构应建立教育工作相关制度,定期组织矫正对象开展集中教育、警示教育及公益劳动,督促一线社区矫正工作者,及时针对每个矫正对象制定矫正方案,开展经常性的有针对性的个别谈话教育。心理矫治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必要内容,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心理矫治制度,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评,依据测评结论制定矫正方案,增强矫正效果。其次是要帮助社会服刑人员适应社会生活,积极协助相关部门解决他们的生活、就业困难,落实应当享受的各项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籍社区矫正对象落实责任田。
社区矫正背后包含了若干深层合理的理论基础,蕴涵着人道主义和行刑效益化的等价值理念,是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更重要的是满足了罪犯再社会化和实现自我发展的需求。这就要求我们司法行政人员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要重矫正、轻惩罚,改变工作理念,转变工作作风,把握司法平衡的度。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并能够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达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