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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缺席审判作为对席审判的例外,是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的程序。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特别程序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这一设计是当前推进反腐败工作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及时裁判,力求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之平衡。缺席审判程序作为新增的部分,在适用条件及其理解上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对此进行浅析,以期完善缺席审判制度。
【关键词】 缺席审判;辩护权;异议权
一、中国刑事缺席审判的类型及其适用条件
新刑诉法规定了四种缺席审判的情形。第一类是对特定案件的缺席审判。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又可将这类案件分为两种,一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二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这两类案件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这所说的“在境外”,既指藏匿境外,也包括在境外有着公开、合法居所的情况[1]。并要求案件经过调查、侦查,移交检察院审查,并符合起诉条件。
第二类是因被告人健康原因导致的缺席审判。新刑诉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其适用条件为:首先,被告人需患有严重疾病,这里的“患有严重疾病”应作严格、狭义上的理解,主要包括因患严重疾病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一旦出庭可能影响其生命安全的情形。[2]其次,被告人经过一定期限仍无法出庭,即已经中止审理6个月。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如果被告人长时间不能到庭,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言词证据因记忆模糊而发生变化,实物证据因保管不善导致变质[3]。最后,启动缺席审判还需获得辩方同意,辩方可同意或者申请恢复审理。至于辩方愿意恢复审理有诸多原因,比如被告人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或者为了尽快获得一个确定的判决。
第三类是被告人已经死亡时的缺席审判。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这类案件的适用条件为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死亡,并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此类缺席审判既不是为了打击特定犯罪,亦非侧重司法效率,其目的相当单纯--为被告人沉冤昭雪提供制度保障[4]。
第四类是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新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其适用条件,即被告人已经死亡并启动再审程序。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已有先例,如聂树斌案。若被告人已经死亡,则无法到庭,但为了还被告人清白,应当进行缺席审判。
二、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院可能因被告人缺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人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庭审时,若被告人不到庭,法院将无法观察被告人的表情和神态,难以确定其陈述的真实性,可能导致难以查清案件真相,特别是在作案手段隐蔽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更为重要,被告人缺席可能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
第二,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尽管新刑诉法将缺席审判案件纳入强制法律援助的范围,确保了刑事诉讼的三方构造和被告人的應有的最低程序正义,但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根据《监察法》规定,贪污贿赂案件由监察机关调查,调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已经缺席,若调查阶段律师也缺席,将不利于辩方了解案情,影响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且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此处将通知法律援助的主体规定为“人民法院”,如果这意味着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无权通知法律援助,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第三,异议制度规定模糊。新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制度是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但该规定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未明确异议的条件。“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一规定过于简单,使得罪犯无需任何理由,即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无需任何条件限制就可要求法院重新审理。其次,已经进行的司法程序若可以轻易否定,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有损司法权威。
三、完善缺席审判制度的措施
第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全面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缺席判决的案件由于被告人不到庭,应该更加注重对其他证据的审查,不能因为被告人缺席就不搜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应当依据现有证据做到“法律真实”。
第二,由监察委调查的案件,若该案符合缺席审判条件,应当允许律师在调查阶段介入。另外,应当明确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法援机构为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将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完善异议制度。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应当设置一定的门槛。首先,提出异议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如,未到庭是不属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判决确有错误的。其次,提出异议应当以一次为限[5],由此避免案件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最后,提出异议的方式应当是书面形式。罪犯提出异议意味着法院可能会对案件重新审理,书面异议比口头异议更为严肃,可作为重新审理的形式要件。
四、结语
缺席审判程序是平衡公正和效率这两种价值的选择,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有利于及时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也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新刑诉法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还存在漏洞,笔者建议今后可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来完善缺席审判程序。
【参考文献】
[1] 黄风. 刑事缺席审判与特别没收程序关系辨析[J]. 法律适用, 000(023):2-12.
[2] 陈卫东. 论中国特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8, 000(003):14-26.
[3] 杨雄. 对外逃贪官的缺席审判研究[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9, 187(01):113-127.
[4] 刘腾肤. 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理解与完善[J].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6(02):55-61.
[5] 甄贞, 杨静. 缺席审判程序解读、适用预期及完善建议[J]. 法学杂志, 2019(4):115-122.
作者简介:黄兰珏(1996-),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法学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 缺席审判;辩护权;异议权
一、中国刑事缺席审判的类型及其适用条件
新刑诉法规定了四种缺席审判的情形。第一类是对特定案件的缺席审判。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又可将这类案件分为两种,一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二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这两类案件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这所说的“在境外”,既指藏匿境外,也包括在境外有着公开、合法居所的情况[1]。并要求案件经过调查、侦查,移交检察院审查,并符合起诉条件。
第二类是因被告人健康原因导致的缺席审判。新刑诉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其适用条件为:首先,被告人需患有严重疾病,这里的“患有严重疾病”应作严格、狭义上的理解,主要包括因患严重疾病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一旦出庭可能影响其生命安全的情形。[2]其次,被告人经过一定期限仍无法出庭,即已经中止审理6个月。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如果被告人长时间不能到庭,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言词证据因记忆模糊而发生变化,实物证据因保管不善导致变质[3]。最后,启动缺席审判还需获得辩方同意,辩方可同意或者申请恢复审理。至于辩方愿意恢复审理有诸多原因,比如被告人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或者为了尽快获得一个确定的判决。
第三类是被告人已经死亡时的缺席审判。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这类案件的适用条件为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死亡,并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此类缺席审判既不是为了打击特定犯罪,亦非侧重司法效率,其目的相当单纯--为被告人沉冤昭雪提供制度保障[4]。
第四类是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新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其适用条件,即被告人已经死亡并启动再审程序。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已有先例,如聂树斌案。若被告人已经死亡,则无法到庭,但为了还被告人清白,应当进行缺席审判。
二、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院可能因被告人缺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人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庭审时,若被告人不到庭,法院将无法观察被告人的表情和神态,难以确定其陈述的真实性,可能导致难以查清案件真相,特别是在作案手段隐蔽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更为重要,被告人缺席可能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
第二,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尽管新刑诉法将缺席审判案件纳入强制法律援助的范围,确保了刑事诉讼的三方构造和被告人的應有的最低程序正义,但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根据《监察法》规定,贪污贿赂案件由监察机关调查,调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已经缺席,若调查阶段律师也缺席,将不利于辩方了解案情,影响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且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此处将通知法律援助的主体规定为“人民法院”,如果这意味着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无权通知法律援助,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第三,异议制度规定模糊。新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制度是缺席审判中被告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但该规定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未明确异议的条件。“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一规定过于简单,使得罪犯无需任何理由,即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无需任何条件限制就可要求法院重新审理。其次,已经进行的司法程序若可以轻易否定,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有损司法权威。
三、完善缺席审判制度的措施
第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全面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缺席判决的案件由于被告人不到庭,应该更加注重对其他证据的审查,不能因为被告人缺席就不搜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应当依据现有证据做到“法律真实”。
第二,由监察委调查的案件,若该案符合缺席审判条件,应当允许律师在调查阶段介入。另外,应当明确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法援机构为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将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完善异议制度。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应当设置一定的门槛。首先,提出异议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如,未到庭是不属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判决确有错误的。其次,提出异议应当以一次为限[5],由此避免案件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最后,提出异议的方式应当是书面形式。罪犯提出异议意味着法院可能会对案件重新审理,书面异议比口头异议更为严肃,可作为重新审理的形式要件。
四、结语
缺席审判程序是平衡公正和效率这两种价值的选择,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有利于及时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也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新刑诉法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还存在漏洞,笔者建议今后可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来完善缺席审判程序。
【参考文献】
[1] 黄风. 刑事缺席审判与特别没收程序关系辨析[J]. 法律适用, 000(023):2-12.
[2] 陈卫东. 论中国特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8, 000(003):14-26.
[3] 杨雄. 对外逃贪官的缺席审判研究[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9, 187(01):113-127.
[4] 刘腾肤. 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理解与完善[J].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6(02):55-61.
[5] 甄贞, 杨静. 缺席审判程序解读、适用预期及完善建议[J]. 法学杂志, 2019(4):115-122.
作者简介:黄兰珏(1996-),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法学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