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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目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国内学者对对质权制度的研究充满了热情,对对质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构建表现出了殷切的期望。对质权在整个刑事审判中有助于加强程序公正、促进事实的发现、保障裁判的正当性,从整个程序上维护了司法公正、保障了人权。但是,近几年关于对质权制度的研究还着重于理论知识,实践方面的研究还有所欠缺,使得司法部门在实际操作中无法采取统一的程序操作对质权制度,无法切实做到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因此,本文以青海省西宁市为背景,研究对质权制度的具体运行现状,该研究对于庭审实质化和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对质;对质权制度;证人出庭
一、对质权的概念
对质权,是指被告人面对并质询不利于自己的证人的权利。对质又称对质询问,是指让二人当场面对面进行质问。当某一事实出现矛盾的说法时,用对质来辨明事实的真相。而对质权也被一些欧美国家纳入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易延友教授更形象地将对质权称为“眼球对眼球”的权利,被告人与对其不利的证人面对面、眼球对眼球是对质权行使的基本要求和前提。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对质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诉法解释中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讯问。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陈述存在矛盾时可以组织对质。
当下,对质权已经为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纳入到刑事诉讼体制中。《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第d项规定了对质权,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4条第3项(戊)规定了对质权,二者都将对质权确立为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
二、研究对质权制度的意义
研究對质权制度,对于推进诉讼制度改革以及维护被告人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中共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被明确提出,那么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赋予刑事被告人对质权便成了推行“庭审中心主义”审判模式及“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同时,为贯彻落实十九大法治建设的号召,我国对于法治建设和司法程序中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因此,对质权制度作为刑事审判公平性的有效保证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途径,对该制度的研究和构建刻不容缓,具有十分积极且深远的意义。
在我国,对质权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才能构建合理的制度体系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行对质权制度。因此研究对质权制度的运行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弥补对质权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不足,为以后的相关立法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对对质权制度的研究必须立足于实践,结合实际,深入探究被告人如何行使该权利,对质权在实际运用中如何得到保障,司法机关是如何进行对质程序的。
第二,促进对质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构建,避免对质权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制度中被束之高阁。对质权制度已经引起了我国法律界的重视与关注。但是基于目前理论研究较为丰满,而实践研究还有所欠缺的情况下,探讨对质权制度具体程序操作问题对于确立与构建我国的对质权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目前,我国还没有具体的关于对质权制度的实际操作程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能够依法合法的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对质权制度,无法做到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有时甚至会影响案件的裁判。因此,本文以青海省西宁市为背景研究对质权制度的实际操作程序,提出可行的方案对维护被告人的对质权以及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访谈与调查情况
为了了解对质权制度在西宁市的运行状况,笔者通过三个渠道进行了调研。第一,笔者通过浏览和搜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近期检察工作中推进的检答网等相关网站,搜集了一些关于西宁市对质权制度的知识。第二,笔者走访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检察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的法官、城东区检察院的检察官、西宁市虎台派出所的民警等等,与他们进行了交谈和讨论,笔者还在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实习了半年时间,参与案件的办理,切身体验案件中对质权制度的运行。第三,笔者参与了一些庭审活动,近距离感受庭审现场,直接体验对质权制度是否运行及如何运行,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对质权制度的态度。
(一)侦查人员的调查分析
在对西宁市侦查人员的走访中,笔者了解到,侦查人员对对质权的概念以及对对质权的制度不是很了解,甚至是有些陌生。经过一番交谈和说明后,侦查人员主要叙述了以下几点:
第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质的情况较为普遍,犯罪嫌疑人与证人对质的情况基本没有,其原因在于要保护证人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人身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在侦查阶段如果运行对质权除了对证人的人身安全易造成一定的威胁,也易出现犯罪嫌疑人串供、证人改变证人证言突发的情形,扰乱侦查人员的侦查节奏,破坏侦查程序,亦或是出现无法立案、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的不良后果。
第三,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移交看守所后,证人不能进入看守所,因此在此阶段无法实现犯罪嫌疑人与证人之间的对质,不能运行对质权制度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二)检察人员的调查分析
关于检察人员的调查,笔者与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一位执业24年的资深检察官进行了访谈。该检察官认为,对质在他们的工作中还是频繁出现的,通常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质居多,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质较少。其原因在于,第一,司法人员观念更新不及时,存在惯性思维。在办案过程中不会想起最新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方法。第二,检察人员工作强度高,处理的案子较多,无法在处理每一个案件时都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切身体会他们的感受,无法对每一个案件进行细致的钻研,办案时间上较为紧张。 对于对质权制度在西宁市的运行,该检察官介绍了自己在工作中的经验以及提出了相关建议。第一,在出庭时,遇到证人证言有矛盾或者变化时,提出休庭,与证人核实。必要时,要求证人出庭与被告人当面对质。第二,最好在侦查阶段开始实行对质权制度,并且越早越好。首先是在侦查阶段的材料更全面,有便于检察人员的案件审查工作。其次,在侦查阶段运行对质权能够更早地戳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的谎言,打消他们逃避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质权往往最早只能在审查批捕阶段进行。第三,作为公诉人,在办案时应当做到认真阅卷,详细了解案件的内容与细节,凡事做到亲力亲为,将工作中的经验以及遇到的操作上的困难总结起来,提供给立法者,使得法律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更强。并且公诉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戴着有色眼镜,要有耐心聆听犯罪嫌疑人的倾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审判人员的调查分析
通过对西宁市的审判人员进行走访以及旁听法庭庭审的过程中,笔者也受益良多。在实际的庭审中,证人出庭率低是导致对质权制度在审判阶段无法运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中,通过法庭调查阶段,对被告人单独讯问调查完毕后,将被告人都带上法庭对其有出入的回答重新进行讯问,让被告人的谎言不攻自破。这种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质是很常见也极易操作的。而对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对质,只能通过公诉人或者辩护人出示证人证言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发问来实现,这就不能维护被告人的对质权,使其“面对面”的权利变成了“面对纸”的权利。
所以,审判人员对此提出了相关的建议。第一,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法律素养要提高,不能固步自封,始终固执于常年工作产生的惯性思维中,要比普通民众有更先进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第二,司法制度改革要跟上现实的法治需求。将对质权制度具体化,使其成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中的义务,使得对质权制度在法律上有所保障。第三,侦查、检察、审判各机关之间要加强沟通,三者是共同协作的关系,包括公诉人与律师之间并不是表面上的对抗关系,而是共同厘清案件事实,共同维护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共同守护公平正义的良性关系。
(四)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分析
笔者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简单发问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对对质权制度以及自己是否拥有对质权基本不了解,原因大多在于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有限。不过,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与不利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意愿时,其回答大多都是肯定的。当然,在一次庭审旁听中,犯罪嫌疑人对证人证言表示不认同,当时作出该证人证言的证人就在旁听席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都没有提出与证人当面对质的要求,犯罪嫌疑人只是一味的强调“他说的不对”。根据法庭的规则,此时对质权制度并没能得到运行和保障。
在实际中,犯罪嫌疑人大多数都是文化水平低下,基本没有法律知识甚至缺乏常识的人,他们往往在庭审中都听不明白法官的问题,需要法官重新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说明,也就是说在法官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通常不会主动提出行使对质权。
四、结论与建议
就目前的调查情况看,西宁市的对质权制度还没有能够得到有效运行,仍然存在一些实际操作的障碍。
在侦查阶段,首先基层侦查人员并不都具有专业的法学知识,由于工作负荷大,许多单位通常会聘用协警、辅警以协助查案。因此在这样的环境下,有相当一部分侦查人员并不清楚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对质权,也并不清楚对质权制度如何正确运行。其次侦查人员认为在侦查阶段运行对质权制度存在一定的难度与风险。第一,在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具备起诉条件时,贸然让证人与犯罪嫌疑人对质,易增加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第二,在侦查阶段存在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情形,如果在此时同意犯罪嫌疑人行使对质权,那么会难以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第三,运行对质权制度需要较严格的对质环境,例如要具备有录音录像设备的讯问室,要有足够的安保人员、记录人员、讯(询)问人员等,在当下侦查人员人手不足、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而证人无法进入进行对质的情况下,难以保障对质权制度的顺利运行。
在審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不论是西宁市各级检察院的检察官还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他们的工作压力都比较大,一名检察官或者法官通常肩负数件不同类型的案件,面对数量庞大的卷宗,面对时间紧迫的诉讼时效,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检察官和法官们无法对每一桩案件进行透彻的钻研,只能根据以往的办案经验,在保证不犯错误的前提下按时结案。按照目前案件数量大、办案人手不足的情况下,检察官和法官在审查案件时想要运行对质权制度,需要解决以下问题:第一,给每一位检察官配备得力的书记员;第二,将对质权制度纳入检察官和法官的工作中,使该制度成为必经的工作环节。
综上所述,西宁市的对质权运行制度并不到位,对质权制度的法律知识还没有得到全面普及,对质权制度还没有深入到司法工作中,因此,在普法工作中对质权及对质权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也应当得到重视,在立法层面更应该积极构建对质权制度的操作具体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使公正促公信,减少冤假错案,努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加快刑事庭审虚化向实质化的转变。
近几年,随着公民法律素养与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公民对司法监督的积极性日益增长,司法公信力已经有了进一步的提高。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公正的基本准则和要求,美国的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必须能被看见实现,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对质权制度的运行能够直观的体现法律的程序性,程序愈加公正,公众参与度愈深,那么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评价愈高,对国家权力愈信任,也会使公众更加积极地参与到案件审判中来,这是一个有利于司法公正的良性循环。
本文系:青海民族大学创新项目,项目全称:西宁市对质权制度运行状况之调查研究最终成果,项目编号:JM1703510245
作者简介:
陆嘉雯(1994-),女,汉族,籍贯:江苏镇江,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
关键词:对质;对质权制度;证人出庭
一、对质权的概念
对质权,是指被告人面对并质询不利于自己的证人的权利。对质又称对质询问,是指让二人当场面对面进行质问。当某一事实出现矛盾的说法时,用对质来辨明事实的真相。而对质权也被一些欧美国家纳入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易延友教授更形象地将对质权称为“眼球对眼球”的权利,被告人与对其不利的证人面对面、眼球对眼球是对质权行使的基本要求和前提。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对质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诉法解释中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讯问。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陈述存在矛盾时可以组织对质。
当下,对质权已经为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纳入到刑事诉讼体制中。《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第d项规定了对质权,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4条第3项(戊)规定了对质权,二者都将对质权确立为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
二、研究对质权制度的意义
研究對质权制度,对于推进诉讼制度改革以及维护被告人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中共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被明确提出,那么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赋予刑事被告人对质权便成了推行“庭审中心主义”审判模式及“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同时,为贯彻落实十九大法治建设的号召,我国对于法治建设和司法程序中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因此,对质权制度作为刑事审判公平性的有效保证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途径,对该制度的研究和构建刻不容缓,具有十分积极且深远的意义。
在我国,对质权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才能构建合理的制度体系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行对质权制度。因此研究对质权制度的运行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弥补对质权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不足,为以后的相关立法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对对质权制度的研究必须立足于实践,结合实际,深入探究被告人如何行使该权利,对质权在实际运用中如何得到保障,司法机关是如何进行对质程序的。
第二,促进对质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构建,避免对质权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制度中被束之高阁。对质权制度已经引起了我国法律界的重视与关注。但是基于目前理论研究较为丰满,而实践研究还有所欠缺的情况下,探讨对质权制度具体程序操作问题对于确立与构建我国的对质权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目前,我国还没有具体的关于对质权制度的实际操作程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能够依法合法的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对质权制度,无法做到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有时甚至会影响案件的裁判。因此,本文以青海省西宁市为背景研究对质权制度的实际操作程序,提出可行的方案对维护被告人的对质权以及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访谈与调查情况
为了了解对质权制度在西宁市的运行状况,笔者通过三个渠道进行了调研。第一,笔者通过浏览和搜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近期检察工作中推进的检答网等相关网站,搜集了一些关于西宁市对质权制度的知识。第二,笔者走访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检察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的法官、城东区检察院的检察官、西宁市虎台派出所的民警等等,与他们进行了交谈和讨论,笔者还在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实习了半年时间,参与案件的办理,切身体验案件中对质权制度的运行。第三,笔者参与了一些庭审活动,近距离感受庭审现场,直接体验对质权制度是否运行及如何运行,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对质权制度的态度。
(一)侦查人员的调查分析
在对西宁市侦查人员的走访中,笔者了解到,侦查人员对对质权的概念以及对对质权的制度不是很了解,甚至是有些陌生。经过一番交谈和说明后,侦查人员主要叙述了以下几点:
第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质的情况较为普遍,犯罪嫌疑人与证人对质的情况基本没有,其原因在于要保护证人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人身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在侦查阶段如果运行对质权除了对证人的人身安全易造成一定的威胁,也易出现犯罪嫌疑人串供、证人改变证人证言突发的情形,扰乱侦查人员的侦查节奏,破坏侦查程序,亦或是出现无法立案、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的不良后果。
第三,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移交看守所后,证人不能进入看守所,因此在此阶段无法实现犯罪嫌疑人与证人之间的对质,不能运行对质权制度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二)检察人员的调查分析
关于检察人员的调查,笔者与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一位执业24年的资深检察官进行了访谈。该检察官认为,对质在他们的工作中还是频繁出现的,通常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质居多,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质较少。其原因在于,第一,司法人员观念更新不及时,存在惯性思维。在办案过程中不会想起最新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方法。第二,检察人员工作强度高,处理的案子较多,无法在处理每一个案件时都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切身体会他们的感受,无法对每一个案件进行细致的钻研,办案时间上较为紧张。 对于对质权制度在西宁市的运行,该检察官介绍了自己在工作中的经验以及提出了相关建议。第一,在出庭时,遇到证人证言有矛盾或者变化时,提出休庭,与证人核实。必要时,要求证人出庭与被告人当面对质。第二,最好在侦查阶段开始实行对质权制度,并且越早越好。首先是在侦查阶段的材料更全面,有便于检察人员的案件审查工作。其次,在侦查阶段运行对质权能够更早地戳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的谎言,打消他们逃避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质权往往最早只能在审查批捕阶段进行。第三,作为公诉人,在办案时应当做到认真阅卷,详细了解案件的内容与细节,凡事做到亲力亲为,将工作中的经验以及遇到的操作上的困难总结起来,提供给立法者,使得法律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更强。并且公诉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戴着有色眼镜,要有耐心聆听犯罪嫌疑人的倾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审判人员的调查分析
通过对西宁市的审判人员进行走访以及旁听法庭庭审的过程中,笔者也受益良多。在实际的庭审中,证人出庭率低是导致对质权制度在审判阶段无法运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中,通过法庭调查阶段,对被告人单独讯问调查完毕后,将被告人都带上法庭对其有出入的回答重新进行讯问,让被告人的谎言不攻自破。这种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质是很常见也极易操作的。而对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对质,只能通过公诉人或者辩护人出示证人证言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发问来实现,这就不能维护被告人的对质权,使其“面对面”的权利变成了“面对纸”的权利。
所以,审判人员对此提出了相关的建议。第一,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法律素养要提高,不能固步自封,始终固执于常年工作产生的惯性思维中,要比普通民众有更先进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第二,司法制度改革要跟上现实的法治需求。将对质权制度具体化,使其成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中的义务,使得对质权制度在法律上有所保障。第三,侦查、检察、审判各机关之间要加强沟通,三者是共同协作的关系,包括公诉人与律师之间并不是表面上的对抗关系,而是共同厘清案件事实,共同维护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共同守护公平正义的良性关系。
(四)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分析
笔者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简单发问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对对质权制度以及自己是否拥有对质权基本不了解,原因大多在于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有限。不过,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与不利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意愿时,其回答大多都是肯定的。当然,在一次庭审旁听中,犯罪嫌疑人对证人证言表示不认同,当时作出该证人证言的证人就在旁听席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都没有提出与证人当面对质的要求,犯罪嫌疑人只是一味的强调“他说的不对”。根据法庭的规则,此时对质权制度并没能得到运行和保障。
在实际中,犯罪嫌疑人大多数都是文化水平低下,基本没有法律知识甚至缺乏常识的人,他们往往在庭审中都听不明白法官的问题,需要法官重新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说明,也就是说在法官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通常不会主动提出行使对质权。
四、结论与建议
就目前的调查情况看,西宁市的对质权制度还没有能够得到有效运行,仍然存在一些实际操作的障碍。
在侦查阶段,首先基层侦查人员并不都具有专业的法学知识,由于工作负荷大,许多单位通常会聘用协警、辅警以协助查案。因此在这样的环境下,有相当一部分侦查人员并不清楚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对质权,也并不清楚对质权制度如何正确运行。其次侦查人员认为在侦查阶段运行对质权制度存在一定的难度与风险。第一,在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具备起诉条件时,贸然让证人与犯罪嫌疑人对质,易增加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第二,在侦查阶段存在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情形,如果在此时同意犯罪嫌疑人行使对质权,那么会难以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第三,运行对质权制度需要较严格的对质环境,例如要具备有录音录像设备的讯问室,要有足够的安保人员、记录人员、讯(询)问人员等,在当下侦查人员人手不足、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而证人无法进入进行对质的情况下,难以保障对质权制度的顺利运行。
在審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不论是西宁市各级检察院的检察官还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他们的工作压力都比较大,一名检察官或者法官通常肩负数件不同类型的案件,面对数量庞大的卷宗,面对时间紧迫的诉讼时效,面对错综复杂的案情,检察官和法官们无法对每一桩案件进行透彻的钻研,只能根据以往的办案经验,在保证不犯错误的前提下按时结案。按照目前案件数量大、办案人手不足的情况下,检察官和法官在审查案件时想要运行对质权制度,需要解决以下问题:第一,给每一位检察官配备得力的书记员;第二,将对质权制度纳入检察官和法官的工作中,使该制度成为必经的工作环节。
综上所述,西宁市的对质权运行制度并不到位,对质权制度的法律知识还没有得到全面普及,对质权制度还没有深入到司法工作中,因此,在普法工作中对质权及对质权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也应当得到重视,在立法层面更应该积极构建对质权制度的操作具体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使公正促公信,减少冤假错案,努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加快刑事庭审虚化向实质化的转变。
近几年,随着公民法律素养与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公民对司法监督的积极性日益增长,司法公信力已经有了进一步的提高。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公正的基本准则和要求,美国的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必须能被看见实现,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对质权制度的运行能够直观的体现法律的程序性,程序愈加公正,公众参与度愈深,那么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评价愈高,对国家权力愈信任,也会使公众更加积极地参与到案件审判中来,这是一个有利于司法公正的良性循环。
本文系:青海民族大学创新项目,项目全称:西宁市对质权制度运行状况之调查研究最终成果,项目编号:JM1703510245
作者简介:
陆嘉雯(1994-),女,汉族,籍贯:江苏镇江,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