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土地综合整治,必须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土地征收是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发展借助的一个手段,所以土地征收的研究有助于土地综合整治。鉴于土地征收中的纠纷越来越演变为重大的社会问题,本文从四个问题入手对土征收进行了浅显的探析。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 强制性买卖关系 移转 市场化发展权
土地综合整治,必须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土地征收是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发展借助的一个手段,所以土地征收的研究有助于土地综合整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不可避免地要征收农民的土地,尤其是我们国家的一些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发展,肯定要占地。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取得的成绩世人瞩目,土地是功不可没的,农民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征地制度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目前,征地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补偿安置问题尤为突出。因此,征地补偿机制的改革势在必行。
一、建立征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保护人权的宪政理念。
宪法的一个基本功能是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划定界线,以限制和防范国家权力的无限膨胀及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为公民的基本人權提供保障。尤其在这几年来,对人权的关注更是尤胜以往,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对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的修改就是在最高法律中对之给予的彰显,这两条修正案强调征收或征用必须给予补偿,实则是强调对公民个人或集体的财产权予以保护,这是因为财产权是人权的内容之一,而且是人权的基础性权利,因此可以说补偿给人权保障奠定了根基。虽然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了政府剥夺公民一定权益的权力,但这是以宪法肯定的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由于基本权利的保障了人民广泛的自由权利,当行使此种自由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宪法所要保障的公益时,才予以限制。因此从法治主义的要求出发,当国家要求某一集体或公民出让某项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使他人或社会受益时,应给予利益出让人以相应的补偿为前提。
(二)社会利益矛盾平衡的需要。
利益是人类在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这种欲望或要求是人行动的动力,是根植于人的本性之中。尽管从某种意义来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同一性,公共利益并非绝对排斥个人利益,但由于社会资源尤其是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两者之间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利益冲突。这也是征地补偿纠纷所以会演变为近年来社会的一个重大热门问题之成因。征地补偿制度就是为协调和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运而生的,它集中反映了现代法律协调、整合各种社会关系的价值取向:一方面,公共利益反映和代表着全体社会成员整体的根本利益,必须得到维护和发展;另一方面,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每一个人的原始本能,是市民社会中理性经济人参与社会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点,漠视个人利益的维护,不仅抹杀个人的参与激情,整个社会也将因此失去前进的动力。征地补偿制度表明,位居利益层次顶端的公共利益不能任意吞噬低层次的个体利益,相反为了两者的协调以及综合效益的最大化,必须要以尊重和保护个体利益为基础和前提。
二、土地征收的性质
土地征收的性质界定通行的看法主要有三种:市场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权力和义务关系;强制性的买卖关系。本文认为将土地征收的性质界定为强制性买卖关系是相对合理的,其既适应党的十四大确立的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的需要,也符合国际惯例。与另两种对土地征收的定性相比较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更具有优势。
第一,将土地征收的性质定位为自由买卖关系的弊病。按照宪法的规定,要实施征地行为,必须出于公共利益,因此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土地征收这一前置行为必须得以完成,要实现此项目标必然需要一定程度的政府行政权力,一个完全处于平等民事经济主体的土地征收方显然是无法实现该项目标的。也就是说如果将土地征收双方的关系定位在一种市场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不论是土地征收决定还是土地征收的价格等各方面都赋予双方当事人以自由意志,具有自主决定权,都通过协商一致作为宣告成立的方式。如此行之,土地征收将会遭遇重重困难,征收目标将无法顺利实现,负责征收的政府机构也会无所作为,土地征收所为之的公共利益更是无从谈起,即便实现了征地行为也必定是效率低下且整合性差。
第二,将土地征收的性质定位为权力和义务关系的弊病。这是一种行政命令式的关系,处于相对方的被征地人在该种性质中只负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即便有也是施舍性的,对于这种权利当事人是无法主动维护的,只能如同乞丐般乞求行政征收方或许会因良心发现而递与一碗清粥。如此卑微的地位与国家的主人翁形象相距甚远,与越来越高扬的人权保障凯歌十分的不和谐,与早已深入人心的执政为民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背道而驰。因此,在人权保障旗帜迎风飘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大踏步前进,依法治国理念在中华神州大地生根发芽的今天,这种将土地征收界定为权力义务关系的观点,早已失去了生存的土壤,不适应中国今天的实际。
第三,将土地征收的性质定位为强制性买卖关系的优势。其一,这种性质定位类同于欧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土地收购制度的性质定位,这种性质定位一方面确立政府在土地统一征收过程中的主导作用,确保政府因之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被征收经济主体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使政府行政行为朝着市场化方向发展,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发展的需要。 其二,这种性质的定位符合宪法的精神,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规定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不允许任何主体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非法侵犯,只有在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前提下,且按照法定的程序并给予相应补偿时,才能对集体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实施征收或征用行为。在公共利益的基调下允许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则是宪法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但要求必须给予补偿则是对公民权益的尊重和维护,就补偿这一关系来说赋予公民与行政机关的是平等的话语权。其三,这种性质的定位符合新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之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并不因为是国家的物权就赋予其侵害集体或私人的物权的特权,两者在物权法领域内是平等的,并不存在谁优谁劣的地位差异,因此国家如果要想获得集体或私人的物权,将之转换为自己的物权,就必须按等价有偿原则付出相应的代价,这实际上就是一种买卖关系。 三、土地征收中土地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点
土地征收既然是一种买卖关系,就必然有一个所有权移转时间点的界定问题,因为此界点的确定对买卖关系来说事关重大,它决定着补偿价格的确定时间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重要问题。
如前面所说,本文将土地征收的性质定位为一种强制性买卖关系,就此中的强制性将其解读为在土地征收与否这个问题上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强制权,它可以单方面决定是否征收土地,这实际上就相当于赋予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合同中的形成权,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其行使形成权,决定进行土地交易,这种单独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土地交易法律关系形成,无须相对方同意与否。从行政法上来看,土地征收决定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告成立,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便是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行政救济程序中也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实施,因此征地决定这一行政行为作出即成立。但是行政公示制度要求,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为相对人所知晓,否则相对人可以对没经公示的行政决定不予实施,因此土地征收中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应该为土地征收决定公告之时。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物权法对其更是有明确的规定,其第二十八条清清楚楚的写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该条的规定,因公权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的效力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即发生,无须登记或交付。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也即是决定的公告时间。所以不论从行政法还是从民事法观之,土地征收中土地所有权的移转时间都为土地征收决定公告之时。
四、土地征收中市场化的范围
市场化的范围即是指在该范围中的事项当事人双方都拥有话语权,该领域中的双方实际上是处于市民社会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土地征收决定是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行政强制权力,被征地方无协商的权利,两者之间在这个问题上是处于命令与服从关系,毫無平等可言,因此土地征收决定不属于市场化的范围。
从宪法和物权法来看,主要是在补偿这一事项上对被征地方的权利进行保护,赋予其基础性的权利及救济性权利。但是补偿的市场化也是有一定的范围的,并不是一切都要进行补偿,也不是所有的补偿都是在市场化范围之内。其一,要进行补偿的是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补偿。在征地行为中产生的直接损失,主要是指土地、房屋、构附着物、青苗等物的物权损失。之所以对间接损失不予补偿,是因为间接损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当事人无法预期,将之纳入补偿范围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会降低交易效率和增加交易成本,在民事领域通行的做法也是将间接损失排除于补偿的范围。比如土地发展权就是一种间接损失,土地发展权是指的土地增值收益,它要么是由于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导致的土地增值,其属于一种自然增值,应为全社会公共所有,即为国家或政府所有。要么源自地方政府对土地的投资及规划条件改变,故其增值收益应归地方政府所有。总之,从现行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的成因分析,土地发展权应是国家的权力,不属于补偿的范围。其二,在土地征收中的补偿分为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两种,目前的法律制度对这两种补偿采取的是分离原则,能纳入市场化范围内的补偿实际上只限于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则不属之。土地补偿与安置补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土地补偿主要考虑征地行为导致的被征地方土地、房屋、青苗等现实存在物权的损失,属于民事领域,可以进行市场化;而安置补偿则要考虑被收购者的生活和居住水平,具有一定的计划性和福利性,属于社会法领域,无法进行市场化,也不宜进行市场化。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 强制性买卖关系 移转 市场化发展权
土地综合整治,必须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土地征收是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发展借助的一个手段,所以土地征收的研究有助于土地综合整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不可避免地要征收农民的土地,尤其是我们国家的一些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发展,肯定要占地。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取得的成绩世人瞩目,土地是功不可没的,农民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征地制度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目前,征地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补偿安置问题尤为突出。因此,征地补偿机制的改革势在必行。
一、建立征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保护人权的宪政理念。
宪法的一个基本功能是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划定界线,以限制和防范国家权力的无限膨胀及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为公民的基本人權提供保障。尤其在这几年来,对人权的关注更是尤胜以往,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对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的修改就是在最高法律中对之给予的彰显,这两条修正案强调征收或征用必须给予补偿,实则是强调对公民个人或集体的财产权予以保护,这是因为财产权是人权的内容之一,而且是人权的基础性权利,因此可以说补偿给人权保障奠定了根基。虽然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了政府剥夺公民一定权益的权力,但这是以宪法肯定的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由于基本权利的保障了人民广泛的自由权利,当行使此种自由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宪法所要保障的公益时,才予以限制。因此从法治主义的要求出发,当国家要求某一集体或公民出让某项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使他人或社会受益时,应给予利益出让人以相应的补偿为前提。
(二)社会利益矛盾平衡的需要。
利益是人类在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这种欲望或要求是人行动的动力,是根植于人的本性之中。尽管从某种意义来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同一性,公共利益并非绝对排斥个人利益,但由于社会资源尤其是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两者之间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利益冲突。这也是征地补偿纠纷所以会演变为近年来社会的一个重大热门问题之成因。征地补偿制度就是为协调和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运而生的,它集中反映了现代法律协调、整合各种社会关系的价值取向:一方面,公共利益反映和代表着全体社会成员整体的根本利益,必须得到维护和发展;另一方面,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每一个人的原始本能,是市民社会中理性经济人参与社会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点,漠视个人利益的维护,不仅抹杀个人的参与激情,整个社会也将因此失去前进的动力。征地补偿制度表明,位居利益层次顶端的公共利益不能任意吞噬低层次的个体利益,相反为了两者的协调以及综合效益的最大化,必须要以尊重和保护个体利益为基础和前提。
二、土地征收的性质
土地征收的性质界定通行的看法主要有三种:市场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权力和义务关系;强制性的买卖关系。本文认为将土地征收的性质界定为强制性买卖关系是相对合理的,其既适应党的十四大确立的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的需要,也符合国际惯例。与另两种对土地征收的定性相比较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更具有优势。
第一,将土地征收的性质定位为自由买卖关系的弊病。按照宪法的规定,要实施征地行为,必须出于公共利益,因此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土地征收这一前置行为必须得以完成,要实现此项目标必然需要一定程度的政府行政权力,一个完全处于平等民事经济主体的土地征收方显然是无法实现该项目标的。也就是说如果将土地征收双方的关系定位在一种市场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不论是土地征收决定还是土地征收的价格等各方面都赋予双方当事人以自由意志,具有自主决定权,都通过协商一致作为宣告成立的方式。如此行之,土地征收将会遭遇重重困难,征收目标将无法顺利实现,负责征收的政府机构也会无所作为,土地征收所为之的公共利益更是无从谈起,即便实现了征地行为也必定是效率低下且整合性差。
第二,将土地征收的性质定位为权力和义务关系的弊病。这是一种行政命令式的关系,处于相对方的被征地人在该种性质中只负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即便有也是施舍性的,对于这种权利当事人是无法主动维护的,只能如同乞丐般乞求行政征收方或许会因良心发现而递与一碗清粥。如此卑微的地位与国家的主人翁形象相距甚远,与越来越高扬的人权保障凯歌十分的不和谐,与早已深入人心的执政为民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背道而驰。因此,在人权保障旗帜迎风飘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大踏步前进,依法治国理念在中华神州大地生根发芽的今天,这种将土地征收界定为权力义务关系的观点,早已失去了生存的土壤,不适应中国今天的实际。
第三,将土地征收的性质定位为强制性买卖关系的优势。其一,这种性质定位类同于欧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土地收购制度的性质定位,这种性质定位一方面确立政府在土地统一征收过程中的主导作用,确保政府因之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被征收经济主体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使政府行政行为朝着市场化方向发展,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发展的需要。 其二,这种性质的定位符合宪法的精神,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规定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不允许任何主体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非法侵犯,只有在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前提下,且按照法定的程序并给予相应补偿时,才能对集体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实施征收或征用行为。在公共利益的基调下允许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则是宪法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但要求必须给予补偿则是对公民权益的尊重和维护,就补偿这一关系来说赋予公民与行政机关的是平等的话语权。其三,这种性质的定位符合新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之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并不因为是国家的物权就赋予其侵害集体或私人的物权的特权,两者在物权法领域内是平等的,并不存在谁优谁劣的地位差异,因此国家如果要想获得集体或私人的物权,将之转换为自己的物权,就必须按等价有偿原则付出相应的代价,这实际上就是一种买卖关系。 三、土地征收中土地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点
土地征收既然是一种买卖关系,就必然有一个所有权移转时间点的界定问题,因为此界点的确定对买卖关系来说事关重大,它决定着补偿价格的确定时间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重要问题。
如前面所说,本文将土地征收的性质定位为一种强制性买卖关系,就此中的强制性将其解读为在土地征收与否这个问题上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强制权,它可以单方面决定是否征收土地,这实际上就相当于赋予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合同中的形成权,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其行使形成权,决定进行土地交易,这种单独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土地交易法律关系形成,无须相对方同意与否。从行政法上来看,土地征收决定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告成立,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便是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行政救济程序中也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实施,因此征地决定这一行政行为作出即成立。但是行政公示制度要求,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为相对人所知晓,否则相对人可以对没经公示的行政决定不予实施,因此土地征收中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应该为土地征收决定公告之时。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物权法对其更是有明确的规定,其第二十八条清清楚楚的写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该条的规定,因公权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的效力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即发生,无须登记或交付。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也即是决定的公告时间。所以不论从行政法还是从民事法观之,土地征收中土地所有权的移转时间都为土地征收决定公告之时。
四、土地征收中市场化的范围
市场化的范围即是指在该范围中的事项当事人双方都拥有话语权,该领域中的双方实际上是处于市民社会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土地征收决定是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行政强制权力,被征地方无协商的权利,两者之间在这个问题上是处于命令与服从关系,毫無平等可言,因此土地征收决定不属于市场化的范围。
从宪法和物权法来看,主要是在补偿这一事项上对被征地方的权利进行保护,赋予其基础性的权利及救济性权利。但是补偿的市场化也是有一定的范围的,并不是一切都要进行补偿,也不是所有的补偿都是在市场化范围之内。其一,要进行补偿的是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补偿。在征地行为中产生的直接损失,主要是指土地、房屋、构附着物、青苗等物的物权损失。之所以对间接损失不予补偿,是因为间接损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当事人无法预期,将之纳入补偿范围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会降低交易效率和增加交易成本,在民事领域通行的做法也是将间接损失排除于补偿的范围。比如土地发展权就是一种间接损失,土地发展权是指的土地增值收益,它要么是由于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导致的土地增值,其属于一种自然增值,应为全社会公共所有,即为国家或政府所有。要么源自地方政府对土地的投资及规划条件改变,故其增值收益应归地方政府所有。总之,从现行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的成因分析,土地发展权应是国家的权力,不属于补偿的范围。其二,在土地征收中的补偿分为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两种,目前的法律制度对这两种补偿采取的是分离原则,能纳入市场化范围内的补偿实际上只限于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则不属之。土地补偿与安置补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土地补偿主要考虑征地行为导致的被征地方土地、房屋、青苗等现实存在物权的损失,属于民事领域,可以进行市场化;而安置补偿则要考虑被收购者的生活和居住水平,具有一定的计划性和福利性,属于社会法领域,无法进行市场化,也不宜进行市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