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婚姻登记瑕疵及婚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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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婚姻登记过程中,因当事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而导致欠缺婚姻登记的实体法要件或违反婚姻登记程序的婚姻登记行为而产生婚姻登记瑕疵。然而婚姻法对此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司法解释虽有涉及,但也未予明确此类婚姻的效力。本文归纳了婚姻登记瑕疵的类型和各种表现形式,解析各种有登记瑕疵婚姻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婚姻登记瑕疵;法律效力
  一、婚姻登记瑕疵的概念
  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婚姻登记过程中,因当事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而导致欠缺婚姻登记的实体要件或违反婚姻登记程序的婚姻登记行为,是违法婚姻登记和不当婚姻登记的总和。其实,婚姻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理论界关注较少也未达成共识,不同的人因个人研究范围差异有不同的理解。婚姻登记的法律属性是行政确认,故婚姻登记瑕疵的法律性质应该为行政行为瑕疵。
  二、婚姻登记瑕疵的主要类型
  1、婚姻登记机关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和婚姻当事人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
  根据引起婚姻登记瑕疵的主体不同,可分成婚姻登记机关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和婚姻当事人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两类。顾名思义,婚姻登记机关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就是指因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员的过错造成违法婚姻登记或者不当婚姻登记的行为,如因婚姻登记员的失误将结婚证上的姓名弄错。婚姻当事人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婚姻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婚姻登记违法或者登记不当的行为,比如当事人提交虚假申明导致的婚姻登记瑕疵就属于此类。
  2、婚姻登记实体瑕疵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根据婚姻登记所违反的法律规定是属于实体性要件还是程序性要件,婚姻登记瑕疵可分为婚姻登记实体瑕疵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谓婚姻登记实体瑕疵是那些违反缔结婚姻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是那些违反婚姻缔结程序要件的不当婚姻登记。婚姻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后,婚姻登记机关必须要审查双方是否均符合结婚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审查的内容包括实体内容和形式内容,实体内容是指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形式内容是指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定。一旦缔结的婚姻实质要件有欠缺,站在婚姻法的角度上讲就是瑕疵婚姻,如果以行政法视角审视则就是瑕疵婚姻登记了。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实体瑕疵在本质上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瑕疵婚姻,其通过违反程序要件的方式,以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必须同时满足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的规定,否则就可能造成婚姻登记瑕疵。
  这两种婚姻登记瑕疵的划分标准相互交叉,根据任何一种标准划分后仍可按照另一种分法继续划分,并可以归为其中一类。比如因婚姻登记员的失误将结婚证上的姓名弄错的婚姻登记瑕疵,按婚姻登记所违法的法律规定标准划分,其又属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三、婚姻登记瑕疵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婚姻的法律效力
  1、当事人结婚行为能力缺陷的婚姻登记瑕疵
  (1)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瑕疵
  法定婚龄实际上是有关结婚行为能力的规定,是法律准予结婚的年龄底线。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实践中某些人为了规避未婚先孕的行政处罚,或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往往更改年龄或者其他手段以取得婚姻登记,这样就使得未达法定婚龄的人取得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瑕疵也因此产生。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的法律效力应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虽未达法定婚龄,但事后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不再撤销或宣告,婚姻登记的效力应当从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起算。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婚姻登记瑕疵
  根据《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但由于在实践中取消强制婚检,使禁止疾病婚的一规定流于形式,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婚姻登记瑕疵不可避免的出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患有某些隐性疾病的人,可能连本人也不知道,因为没有进行婚检或者婚检根本检查不出来,到婚后才发现患有某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这时不加以法律救济而直接视婚姻为无效,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利于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对婚后已经治愈的,则认定婚姻登记有效;但婚后尚未治愈的,仍违反了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条件,婚姻登记无效。
  (3)双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瑕疵
  从人类繁衍的历史我们得知近亲结婚容易把双方基因中的缺陷遗传给下一代,不利于后代人口的繁衍和人口的质量,也不利于国家民族的发展,所以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现实生活中由于对婚姻当事人的虚假声明和婚姻登记实行形式审查的局限性,这种近亲婚的登记瑕疵也存在。根据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已办理的婚姻登记自始无效。
  (4)当事人重婚的婚姻登记瑕疵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又与之结婚的行为。理论上可分为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不管是事实重婚还是法律重婚,都构成重婚罪,要追究刑事责任。现实中因为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政策变化、婚姻登记档案不全、全国婚姻登记信息没有联网等原因,重婚的婚姻登记瑕疵仍存在。因为重婚违反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所以当事人重婚的婚姻登记无效。
  2、当事人非自愿的婚姻登记瑕疵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权利自由权在婚姻法上的体现。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就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属于非自愿婚。婚姻法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即胁迫婚可撤销,但对于婚姻当事人仅由于主观认识错误或出于非结婚的目的等原因而产生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婚姻并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当事人非自愿的婚姻登记瑕疵情形大致可分为三种:
  (1)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的婚姻登记瑕疵。我国法律没有明令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但结婚是人生大事,不仅需要结婚权利能力,还需要具备结婚行为能力和责任,这体现在当事人满足法定婚龄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正如学者梁慧星说的那样“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并具有完全意思能力,始得结婚。”[1]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他人操控而进行了婚姻登记,涉嫌包办婚姻,而实际上其本人根本没有结婚或者离婚的意思表示,所以从理论上来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婚姻行为无效。
  (2)受胁迫的婚姻登记瑕疵。此类瑕疵婚姻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规定受胁迫婚姻应该撤销,婚姻登记的效力是否存续,由享有撤销权的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决定,其若要求撤销该婚姻的,应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婚姻一旦撤销,自始无效,反之如果愿意维持婚姻关系,则该婚姻登记有效。
  (3)受欺诈的婚姻登记瑕疵
  受欺诈的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婚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出于骗取财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而为结婚或者离婚的虚假意思表示,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有关欺诈的婚姻登记曾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条文规定,但在之后新《婚姻登记条例》里被删除。欺诈结婚的情形比较复杂,欺诈的内容非常广泛既可以是隐瞒本人结婚的真实目的,也可以是本人身份信息,身体状况等等,受欺诈的对象可能是婚姻一方当事人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也可能是双方联合起来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婚姻登记,其实内心没并有结婚或者离婚的真意,只是借婚姻登记达到非法目的,不管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虚构或隐瞒何种事实,双方结婚的意思表示在表面上是一致的,如果当事人有意隐瞒,婚姻登记机关根本无法审查其真意,毕竟婚姻登记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所以只要当事人隐瞒的事实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事实,受欺诈的婚姻登记应该有效,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可按照离婚程序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3、异地登记的婚姻登记瑕疵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可实践中存在婚姻当事人到双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外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无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也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从婚姻成立的角度分析,婚姻成立的要件异地登记的婚姻都已具备,婚姻已然是成立的。虽然异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管辖权,但这是婚姻登记机关内部的分工,主要为了方便婚姻当事人和便于监管,不能拿来对抗外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公信力,不得随意变更,相对人只要没有重大过错,就应当承认其效力,行政相对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会产生利益的合理信赖应该受法律保护。[2]因此,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当事人双方,若要其负担不利后果未免不公平,所以尽管当事人的婚姻有异地登记的瑕疵,但仍应该认定婚姻有效。
  4、非本人亲自登记的婚姻登记瑕疵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可见婚姻登记属于本人行为,结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本人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可知结婚登记行为不得由他人代理,否则就会产生婚姻登记瑕疵。司法实践中主要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事前同意,并委托他人代办或者因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员熟识,仅由一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包办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也予以办理;另一种情形是未经本人同意的婚姻登记行为,婚姻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出于某种目的,找他人顶替冒充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人员由于审查不严或者疏忽大意也给办理了婚姻登记。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自愿结婚的合意,所以合意才是婚姻的本质特征。因此,只要双方是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就成立。所以第一种情形的瑕疵婚姻登记应该有效,虽然该婚姻登记违反男女双方亲自进行登记结婚的程序规定,但该婚姻行为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缔结婚姻的实质条件以及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确认其效力不违背婚姻的契约本质,若撤销反而不利于婚姻关系和社会的稳定,故应当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补正该婚姻登记瑕疵,但前提就是要先肯定该婚姻登记的效力。对于第二种情形,因当事人没有自由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婚姻登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得而知,明显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和婚姻的契约本质,从民事行为的效力角度来说该婚姻登记瑕疵应该属于效力待定行为,还得由婚姻登记当事人即本人追认来决定其效力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5、身份证件、声明材料瑕疵的婚姻登记瑕疵
  (1)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瑕疵
  这种婚姻登记瑕疵一般是因为婚姻当事人本身不符合结婚的条件或者怀有其他意图,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冒用或者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办理婚姻登记。较为常见的是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当事人冒用或借用他人身份办理婚姻登记,通常这种婚姻登记瑕疵的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满法定婚龄,但结婚的合意都是具备的,而且事发时双方当事人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笔者认为姓名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标志,只不过是一个人的身份符号,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主要因素在于他的长相和基因,这在出生时就决定了。即使之后改名换姓、冒用、借用他人的姓名或者使用假名化名,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所以不管是冒用还是借用他人身份,甚至是使用虚假的身份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只要当事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结婚的意愿真实一致,实际办理登记的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应为有效,这体现了婚姻价值所在。   (2)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声明等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瑕疵
  在法律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利用虚假身份证件和证明材料来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原因也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具备结婚的法定要件而伪造相关证件、篡改年龄或作虚假声明进行婚姻登记,有的是为骗取彩礼之后逃跑等等,由此产生婚姻登记瑕疵。笔者在引言中提及的台州温岭的案例就由于这类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这类婚姻登记瑕疵与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身份证、户籍证明的婚姻登记瑕疵在本质上一致,虽然登记在册的登记人身份有真实虚假之分,但对实际登记人来说与本人的身份都是不符的,故两种瑕疵婚姻登记在法律效力和处理方式上应该是一样的。
  (3)没有提供或者提供的声明、证明材料不齐备
  由于我国取消了强制婚检的规定,使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中禁止疾病婚的限制成为一纸空文,因为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申请结婚登记要求提交的材料并未包括婚检的医疗证明,所以婚姻当事人没有义务提供,大多数人都不会选择主动提供额外的婚检报告或鉴定材料,尤其在婚检没有免费的情况下,这就容易产生婚姻登记瑕疵,而且这种程序登记上的的瑕疵会演变成婚姻登记实体瑕疵。此外,有些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声明不齐备,婚姻登记机关由于种种原因也予以了登记,这类婚姻瑕疵实践中也颇为常见。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不齐备或者没有提供的证明或者声明材料能否定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该瑕疵婚姻登记应该为无效,否则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6、婚姻登记员资质欠缺的婚姻登记瑕疵
  《婚姻登记条例》第三条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八条规定我国婚姻登记员得经过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取得从业资格,否则不可上岗从事婚姻登记的相关工作。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些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的婚姻登记员既没经过培训也没获取相应的资格便开始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由于不熟悉婚姻登记业务和流程,婚姻登记的瑕疵很有可能因此产生。婚姻登记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员代表登记机关行使行政权,并非个人行为,故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其人员的选任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婚姻登记员没有违法或者其他不当之处时,不能因为其资质的欠缺而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7、因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员过错引起的婚姻登记瑕疵
  因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员过错造成婚姻登记的信息记载错误或者程序错误,这类婚姻瑕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比如因婚姻登记员粗心大意将婚姻当事人信息填写错误、忘记在结婚证或者离婚证上盖章或签名、结婚证或者离婚证上字迹不清、男女双方两张结婚证记载的登记时间或者编号不一致、结婚证书上没有照片,因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使用非法定机构制作的结婚或者离婚证书、结婚证书或者离婚证书迟延发放等等。产生这些婚姻登记瑕疵的主要责任都在于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员,应该由婚姻登记机关来承担责任,只需要补正婚姻登记,而不是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该登记过程中有重大瑕疵,无法证实结婚登记的真实性的,应当认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不能成立。
  四、小结
  实践中往往多种婚姻登记瑕疵交织在一起,一种婚姻登记瑕疵从婚姻登记所违反的法律规定看,其属于婚姻登记实体瑕疵,但往往会通过违反婚姻登记程序要件的形式体现出来,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实体瑕疵是通过婚姻程序瑕疵体现出来,有些婚姻登记的程序瑕疵在本质上是婚姻登记实体瑕疵问题。
  婚姻登记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具体还得看婚姻登记瑕疵到底是属于实体瑕疵还是程序瑕疵,也就是根据是否具备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来判断,[3]如果具备合法婚姻的实质性要件的,就算婚姻登记有细小的瑕疵,婚姻也不会因为有登记瑕疵而无效。反之,如果该瑕疵属于实体瑕疵,则婚姻因不符合实质要件而无效。对于婚姻登记程序的重大瑕疵,比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而提交虚假声明的,这与实体婚姻登记瑕疵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因为重大的婚姻登记瑕疵本质上是违反合法婚姻的实质性要件,应归于婚姻登记实体瑕疵。此外,判断具有登记瑕疵婚姻是否有效,还得从其他的视角考虑,得看是否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是否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一致以及是否能体现婚姻的价值所在。
  注释:
  [1]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2] 参见颜领章:《婚姻登记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第11页.
  [3]参见梁玉琼:《论婚姻登记瑕疵》[D],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第12页.
  (作者通讯地址: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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