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法视角下对股权善意取得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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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一方面它注重保护双方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它承载了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基础或权利外观载体”,其理论的发展顺应了现代市场的需要。但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同样也适用于可以产生交换价值的权利,比如股权。随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出台,将《物权法》106条作为公司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基础,但由于尚未存在完整的立法体系进行规范,因此发展尚不成熟。本文立足于当前的立法现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公司法
  一、引言
  2010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我国《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引入,股东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纠纷转让可以予以借鉴和参考,实现了《公司法》与《物权法》的对接。
  本文旨在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一案进行分析思考,梳理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物权之间的联系,并且结合当前的立法状况,对该案提出一些评论和建议。
  二、案例简介
  (一)案例介绍
  2009年7月22日,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签订《成都天骋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骋公司)、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展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珩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一》),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持有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1.7亿元。京龙公司依约交付5400万转让款后,因故未能及时交付剩余款项,但是三岔湖公司与刘贵良均未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0年7月15日,三岔湖公司、劉贵良又与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签订《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持有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仅为1.41亿元。
  2010年9月8日,合众公司又与华仁公司签订《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三》),约定:合众公司将其持有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股权转让总价为3.17亿元。华仁公司依约交付全部款项后,合众公司分别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并修改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股权转让协议二》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三》合法有效,华仁公司善意取得锦云与思珩公司股权。
  (二)争议焦点
  关于华仁公司能否善意取得案涉目标公司股权的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中未对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的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但依据《公司法》33条第3款的规定,华仁公司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合众公司合法持有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股权的信赖,符合《物权法》106条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的信赖,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的宗旨。
  三、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针对本案进行分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物权法》106条的规定相似,但仍有不同之处。
  (一)处分人应是权利外观记载的人
  无权处分即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权利之行为。在以转让方式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当事人之间即可实现权利的移转。尽管权利已发生事实上的变动,但公司文件记载、登记等可能尚未实现变更。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其无法获知公司内部的权利变动状态,只得凭借相应的权利外观进行交易。在本案中,因股权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华仁公司有理由相信合众公司作为股权的所有人进行的相应处分。
  (二)交易第三人是善意的
  我国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5 条对“善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认定该“善意”应当表现为受让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针对股权的善意取得并没有做出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参照物权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其理解为,交易第三人对股权的真实情况不知情,并且拥有产生信赖的外观基础。华仁公司委托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对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截止到2010年8月17日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情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相关报告。故华仁公司作为交易第三人,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调查,已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其取得股权时是善意的。
  (三)交易双方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股权
  支付合理的对价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物权法解释一》第19条对“合理的价格”的定义中不难看出,其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在本案中,京龙公司就华仁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价格既高于京龙公司的受让价格,也远高于同期同一地域位置的地价为由进行上诉,认为其不符合支付的合理对价。笔者也倾向于认为,不合理高价不但不能证明受让人主观上为非善意,反而往往能间接证明其为善意。其理由在于,受让人在交易时若已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更可能地做法是压低价格成交,而非抬高价格。   (四)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已经发生
  我国《物权法》针对物权的变动模式进行了规定,即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完成相应的权利登记。因此,交付与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与物权的权利状态也是一一对应的。然而,对股权善意取得所需生效行为,学界争论不一。
  有观点认为仅需合意要件,即股权让与合意一经生效,受让人即取得股权,股东名册记载与股东登记均非其构成要件,即“意思主义”。还有观点认为在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行使其股东权利,而只有在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受让人之股东地位始获得公示保护,才能对抗公司外的第三人。更进一步观点认为,受让人的取得除合意要件外,还须以股东名册之变更登记,或者以公司登记之股东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公司相关立法的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取得股权的生效要件,仅是抗辩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如果将登记的公示效力取代公司立法所规定的股权的取得要件,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原理。故在股权交易的过程中,当事人经过双方合意与团体合意的统一后,即可实现权利在彼此之间的移转。
  四、“一股多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
  在本案中,華仁公司对京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京龙公司和合众公司的行为属于“一物二卖”。在笔者看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前后两次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属于“一股二卖”。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能够取得股权是由于对权力外观的信赖,在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享有期待利益,并且市场鼓励这种期待利益的发生。在《公司法解释(三)》参照《物权法》将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权利公示,为交易主体确定了可以善意取得原本权利状态模糊的股权的信赖基础,交易第三人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便可以获得该权利。但是这种参照适用,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即工商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工商登记簿中的权利公示性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较多学者对此也持赞同的态度。同样,在司法判决中,也会援引工商登记簿的“公信力”,如本案的审判以及2006年的“崔海龙案”,最高人民法院的皆采用“股权亦是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则与不动产物权基本相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的裁判要旨。按照我国《物权法》16,17,106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推知在发生无权处分时,交易对方仅需相信登记簿内容、对于真实权利状况不知情,即构成善意,发生善意取得。
  五、对法院判决的思考
  该案所涉及的合众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的情形当然属于股权转让,但并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适用善意取得的两种具体情形。由前所述,由于股权有别于物权,一审法院直接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认定构成善意取得,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二审法院对此明确指出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此案确立的另一个重要的裁判规则是,在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同时《公司法》及公司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股权连环转让情形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时,能够类推适用106条中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
  但是,也不可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也存在相应的不足之处,因为没有系统的法律对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规范,各个法院仅能依据司法解释进行裁决,这既不符合法律体系所确立的内部逻辑的要求,也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六、结论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中表明,股权的善意取得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但就当前我国公司的立法而言,无论是关于股东身份认定的内容,还是股权善意取得的配套制度的规定都尚未不完善,这就导致在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会出现前后逻辑不通的情况,由此看来这项制度的设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我国需要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比如提高工商登记的正确性。使公司立法变得系统化,保护真正的股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对交易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有效保障,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提供契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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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7-9页。
  作者简介
  王丽力(1995—),女,研究生在读,上海海事大学,上海市,法律硕士。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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