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谈骗取贷款罪的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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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紧紧围绕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手段”、“重大损失”、“担保贷款”等要素进行论述,为该罪的司法实践提出明确清晰的指引。
  关键词:骗取贷款;欺骗;重大损失;担保
  一、一个案例
  2015年3月1日,A公司以技改项目为由向某银行贷款3000万元。某银行是要求A公司提供近三年的财务報告、技改项目资料及与技改项目有关的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二是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公司或者抵押物。A公司向某银行提供了存在虚假的财务报告、真实的技改项目资料、伪造和B公司的购销合同(与B公司串通),并欺骗实力雄厚的C公司为其做担保。某银行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0日和A公司签订了30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到2020年3月20日。贷款到账后,A公司按照贷款用途将贷款实际投入到技改项目,但未按照购销合同和B公司发生交易。2019年9月,A公司因涉嫌其他犯罪被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发现其通过虚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以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经查,A公司截止被立案侦查前,虽尚未偿还本金,但利息给付正常。
  二、从一个案例分析骗取贷款罪实务疑点
  (一)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和民事欺诈如何区分?
  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模式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本案中,为了顺利向银行申请贷款,A公司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一是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夸大了该公司的盈利能力等,二是伙同B公司伪造购销合同,但是贷款的实际用途真实。那么,是否只要采用了欺骗手段就当然成立骗取贷款罪,如何正确把握骗取贷款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欺骗达到何种程度即可成立犯罪等问题,实务当中存在争议。
  (二)骗取贷款是否必然要求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存在的争议是:A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而获得的3000万元贷款截止案发前尚未到期,是否构成“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实务中往往还存在贷款申请人应银行等金融机构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抵押等,金融机构未采取或者未穷尽民事救济就选择刑事报案,是否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三)对于采用骗取担保的手段进而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行为人为了达到骗贷的目的,有的釆用骗取真实担保向银行骗取贷款,银行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要求担保公司代偿, 担保公司全额代偿则银行没有损失,担保公司拒绝偿付,则损失由银行承担。 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既骗取了担保,又骗取了贷款,应当如何定性;在担保全额代偿的情况下, 金融机构并没有损失,行为人是否还能构成骗取贷款犯罪。
  三、分析与研究
  (一)骗取贷款中的“欺骗行为”应当进行实质化判断
  要想很好的理解骗取贷款中的“用虚伪的言行隐瞒真相,使人上当”,换言之,就是“行为人用假象隐瞒实情或者用假的信息蒙蔽受骗者”。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欺骗行为都是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对其要作实质把握。具体到骗取贷款罪中,笔者认为应当遵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比如,若是行为人提供的有瑕赃的资料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运行不会造成风险,就不是此处的欺骗。
  《中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结合贷款诈骗罪中关于“诈骗”二字的解释,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在现实中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掩饰借款人的实际经营状况;二是提供的抵押物无产权或产权不清;三是借款人编造经营项目、资金收入等;四是借款人与利害关系人有重大经济纠纷,可能影响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五是其他足以影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发放贷款或者其他信用的条件。同时需要主要的是,骗取贷款罪的逻辑结构和诈骗罪相同,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不管是哪一种欺骗手段,行为对象必须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且该行为是在贷款的申请过程中,这些欺骗行为足以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处分财产。
  (二)“重大损失”并非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
  笔者之所以认为“重大损失”并非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理由有二:
  一是从法益保护上说。骗取贷款罪是201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其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编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故而其侵犯的法益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管理秩序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仅仅系骗取贷款罪侵犯法益的一种,不能以偏概全。
  二是从司法解释规定上说。根据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骗取贷款罪应予立案追诉的标准:一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是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是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四者之间是“或然”关系。由此可知,只要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100万元以上,并在在没有非法占用目的的情况下,即可构成骗取贷款罪。是否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或者损失大小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三)对于采用骗取担保的手段进而骗取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三个问题的回答首先要确定在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的基础之上,其次还涉及民刑交叉。
  一是要确定的是A公司通过欺骗手段,让B公司为其担保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A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尽管A公司的直接目的在于非法占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而非占有第三人的担保财产, 但在A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时, 银行等金融机构势必会基于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因此, 只要B公司为A公司的债务设定了担保, 那么就意味着其财产处于一种等同于损失的现实、 具体危险之中。故而,这种因受骗而为借款人借款在其财产上设定担保的行为属于对财产性利益进行处分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该处分行为与和因欺骗行为马上处分自己财产不同, 担保合同的签订只是意味着担保人为担保借款人的借款在其财产上设定了一定的负担或者义务, 此时还不能说担保人实际转移了对财产性利益的占有, 因而遭受了现实的财产损失,而依赖于借款人是否能按时偿还贷款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催缴。
  二是要确定A公司通过欺骗手段让B公司为其担保,进而取得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笔者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善意第三人制度,当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担保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做了详尽的调查,尽到审慎义务,根据逻辑经验和生活常识无法判断其担保是否受骗的情况下,即取得“善意第三人”地位,有权利追赃挽损。担保公司不能以合同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只要贷款金额达100万元以上,借款人也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中,合同诈骗系手段行为,骗取贷款系目的行为,二者系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理。
  参考文献:
  [1] 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年版。
  [2] 张明楷: 《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作者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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