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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检察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学界有着不同观点,本文认为检察权的定性的基础在于其存在的法律价值取向,因此,本文从法律价值的视角研究检察权,分析我国检察权的现状,对今后的检察制度改革如何配置检察权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检察权;设置;价值
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成为当前探讨检察制度改革方向中的热门话题,尤其是检察权的性质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讨论的焦点,学者们从社会实践、历史渊源、外国法的比较对照等不同视角形成了四派观点,有的认为检察权是一种行政管理权。有的认为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有的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管理和司法权的双重性质,有的认为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那么检察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本文认为检察权的定性的基础在于其存在的法律价值取向,因此,本文试图以法律价值为视角研究检察权,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检察权的现状及今后的检察制度改革中如何配置检察权等问题。
一、设置检察权的法律价值取向
任何一种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的应否存在以及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都在于其法律价值如何,而法律价值又是指一种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能满足人类社会的某种需要,当然这种需要在不同的阶级社会一般说来往往具有历史性和阶级性。同样,分析检察权的法律价值就要分析设置检察权能满足社会的何种需要,进而可以分析检察权设置所要达到的目的。
首先,从根本利益上来看,设置检察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古代历朝建立的“御史制度”是我国现代检察权的雏形,当时的御史是以“天子之耳目”的身份“纠举官吏不法”,显然,当时御史是代表统治阶级履行职责的,并不是代表某个群体或个人,可见,御史“纠举官吏不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从根本上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古代的“御史制度”经过数代已演变为我国现代的检察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这条规定中仍然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行使职权是代表国家意志,行使的任何检察权根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研究从古至今的检察制度,尽管在不同朝代、不同时期,检察权的地位及具体内容会有差异,但检察权的设置从根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秩序是设置检察权的首要法律价值。综观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检察权在根本上是代表国家意志,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在我国现阶段,国家的利益是人民群众的利益,是人民群众长远的根本利益,而只有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充分保护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因而本文认为设置检察权的首要法律价值就是社会秩序。对比中外检察制度,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还是西方两大法系的检察制度,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基本上包括三项从权力: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侦查权当然,由于各国历史传统的差异和宪政体制、诉讼模式的不同,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侦查权等权能在检察权配置中所占的比重不尽相同,但一般而言,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基础内容成为各国检察机关的主要权力,这一点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一致的,我国也不例外。检察权的重心在于对刑事犯罪的追诉。各国都不谋而合地将对刑事犯罪的公诉作为检察权的侧重点,究其原因,本文认为一方面尽管具体的刑事犯罪可能侵害的是某些主体或某个主体的某种合法权益,但同时刑事犯罪又具有国家利益侵害性,会影响到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如果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追究刑事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将会对当事人的人权造成不可挽回的侵害,正是出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各国一般都将公诉权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这样既可以由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进行公诉时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又可以在向法院公诉过程中及时督促审判机关公正审判,合理判决,因此,从对检察权的重心公诉权的分析中我们不难推断设置检察权的首要法律价值在于社会秩序。
最后,社会公平正义是设置检察权的重要法律价值。各国检察权在定位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价值基础上,还行使其它法律监督权,使法律在同等条件下得到统一实施,尽可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追求社会公平,以及通过诉讼监督的方式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正义。我国古代的“御史制度”中御史受理申诉、纠正错案、平反冤狱、监督断案等,我国现代检察权中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派驻法院的法官进行考核和监督以及对监狱的狱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等体现了由古至今、中外各国检察权都将促进法律的统一实施作为重要目标,其所追求的法律价值就在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另外,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体系来看,我国不乏法律监督主体的存在,诸如权力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社会个体监督等,但这些监督都各有侧重,权力机关的监督侧重于立法上的监督,而其它社会主体的监督则往往局限于某种具体利益层面的监督,只有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代表国家意志,统筹考虑社会各方面的关系推动法律的统一实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检察权的现状反思
通过上文分析,设置检察权的法律价值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从而保障国家利益,而且社会秩序是设置检察权的首要法律价值,在稳定社会秩序的基础上,不断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法律价值是设置具体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衡量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因此,我们应该用秩序和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来审视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评判我国现行检察权设置的合理性。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权的构成基本可以划分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三大类,结合检察权运行的司法实践,用秩序和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来衡量我国现行检察权结构,本文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检察权的“三个偏重,三个忽视”。一检察权偏重于刑事犯罪的法律监督,忽视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监督。目前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工作一般都是整个检察工作的重心,无疑着力打击刑事犯罪能够强有力地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意识的增强,民事和行政纠纷越来越成为社会矛盾的着力点,进而破坏社会秩序,因此,检察权法律监督不应仅以追诉刑事犯罪为目标,应以“定止纷争”为监督目标。二检察权偏重于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忽视社会公益性利益保护。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意识的增强,一些社会公益性问题和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等仍然未纳入检察权的范围,显然这与检察权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是背道而弛的。三检察权偏重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而忽视事前监督⑤啊。我国目前检察权中的三大基本职权,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以及诉讼监督都是一种事中或事后的监 督,通过监督进行事后性的救济往往是以造成了一些社会关系不可修复为代价的,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权以造成一定的社会代价来推动法律的统一实施,与设置检察权的法律价值也是不一致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之前适时进行事前的法律监督,将更能增强法律监督的效果。
其次,检察权行使方式的有限性。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是行使检察权的具体方式,这些方式主要是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法律监督,而大量的非诉讼途径还未纳入检察权的行使方式,检察权行使方式的有限性必然会影响到检察权充分、全面进行法律监督,尤其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非诉讼途径介入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少的检察机关也创新性的尝试各种提前介入方式,但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结果反而造成混乱局面,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最后,检察权行使效果不佳。尽管目前关于行使检察权有不少的实体和程序依据,但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检察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并非达到预期效果,尤其表现在诉讼监督效果上,我国现有的法律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可以进行事后的抗诉,而实践中抗诉成功率普遍较低,从而并未能真正制约审判权,促进审判的公正。另外,对行政执法机关职务犯罪的查处也未能有效地规范行政机关执法。具体表现在对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受到主要来自行政执法机关方面的阻力,结果导致职务犯罪案件侦结率、起诉率和判决率都比较低,行政执法人员未能得到法律有效追究,一方面对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未能起到相当的警示作用,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原则的贯彻,在社会上引起一定的负面效应。
综上所述,从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角度衡量我国检察权现状,我国目前检察权的权限范围过小,而在有限的检察权权限内,检察权行使未能取得良好的法律监督效果。
三、我国检察制度改革中检察权设置构想
通过前文检察权的法律价值分析和司法实践中检察权的具体运行本文认为检察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并不仅仅是检察权,但检察权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具有强制力作保障,不同于一般社会主体的法律监督。
检察权是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法律监督权,但在现行检察制度中未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究其原因有多个方面的因素,在未来的检察制度改革本文认为在检察权设置上要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扩展检察权的范围,保护公益性权利。社会公益性是检察权赖以生存、发展的内容。检察权以制衡、制约的角色出现,其权力的行使直接表现为代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尤其是对危害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的行为的干预。检察权不仅要检控危害社会的各种犯罪,而且要维护社会公益。因为伴随社会经济发展随之而来的环境问题等社会公益问题越来越突出,而环境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尚未成为个人的私权,属于群体性权利,因此,在环境问题已经对人们的生产生活潜在威胁但尚未对个人造成现实危害时,公民个人无法寻求法律保障,面对这样的社会公益性问题,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承担起义不容辞的监督责任。另外,社会发展过程中强势利益面前如何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也是检察权行使应重视的问题,如曾经发生的一个流浪人员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流浪人员的权利由谁来为其主张,是由民政部门还是由检察部门一度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本文认为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将直接关系社会正义的实现,设置检察权的一个重要法律价值就在于促进社会正义,因此,本文认为社会公益性问题和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都应纳入检察权的范围。
加强事前性的监督,防范社会隐性矛盾。和谐是现代社会发展的特征,但从具有全国影响的“瓮安事件”、“袭警事件”等暴力事件中我们应该清醒认识到在利益多元化格局正在形成、社会资源分配机制尚未健全的社会体制中社会矛盾以多种方式呈现,特别是社会中存在一些长期积累下来的隐性矛盾,这些隐性矛盾比已经暴露出来的矛盾对社会的破坏力更强,检察权应加强对各类社会主体的行为进行严密的监控,尤其是行政机关主宰着社会资源的审批和利用权,与市场普通主体形成一种地位上的优势,对于市场正常秩序起着主宰作用,检察权主动寻求提前介入行政执法,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指导,将不公正的执法行为及时控制在萌芽状态,防止不公正的结果出现,以促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提高检察机关的地位,增强法律监督效果。我国有限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效果并不理想,本文认为检察权作为国家专门行使法律监督的职权,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权相应的监督地位,而是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相互制约关系,“制约”与“监督”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制约”大多强调的是横向平行关系,“监督”则强调的是纵向的督促,显然检察权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审判机关是横向制约关系则不能对被监督对象构成强有力的制约作用,只有相互间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才能对被监督对象实施一定的法律制裁。因此,根据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和国家机关的根本组织形式,本文认为提高检察机关的地位,使其位于权力机关之下,行政执法机关和审判机关之上,才能增强检察权的监督能力和效果。
注释:
①杨磊:《日本检察讲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②金明焕:《比较检察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③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④佚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概览》,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⑤张智辉、杨诚:《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
关键词:检察权;设置;价值
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成为当前探讨检察制度改革方向中的热门话题,尤其是检察权的性质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讨论的焦点,学者们从社会实践、历史渊源、外国法的比较对照等不同视角形成了四派观点,有的认为检察权是一种行政管理权。有的认为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有的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管理和司法权的双重性质,有的认为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那么检察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本文认为检察权的定性的基础在于其存在的法律价值取向,因此,本文试图以法律价值为视角研究检察权,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检察权的现状及今后的检察制度改革中如何配置检察权等问题。
一、设置检察权的法律价值取向
任何一种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的应否存在以及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都在于其法律价值如何,而法律价值又是指一种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能满足人类社会的某种需要,当然这种需要在不同的阶级社会一般说来往往具有历史性和阶级性。同样,分析检察权的法律价值就要分析设置检察权能满足社会的何种需要,进而可以分析检察权设置所要达到的目的。
首先,从根本利益上来看,设置检察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古代历朝建立的“御史制度”是我国现代检察权的雏形,当时的御史是以“天子之耳目”的身份“纠举官吏不法”,显然,当时御史是代表统治阶级履行职责的,并不是代表某个群体或个人,可见,御史“纠举官吏不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从根本上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古代的“御史制度”经过数代已演变为我国现代的检察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这条规定中仍然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行使职权是代表国家意志,行使的任何检察权根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研究从古至今的检察制度,尽管在不同朝代、不同时期,检察权的地位及具体内容会有差异,但检察权的设置从根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秩序是设置检察权的首要法律价值。综观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检察权在根本上是代表国家意志,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在我国现阶段,国家的利益是人民群众的利益,是人民群众长远的根本利益,而只有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充分保护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因而本文认为设置检察权的首要法律价值就是社会秩序。对比中外检察制度,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还是西方两大法系的检察制度,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基本上包括三项从权力: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侦查权当然,由于各国历史传统的差异和宪政体制、诉讼模式的不同,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侦查权等权能在检察权配置中所占的比重不尽相同,但一般而言,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基础内容成为各国检察机关的主要权力,这一点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一致的,我国也不例外。检察权的重心在于对刑事犯罪的追诉。各国都不谋而合地将对刑事犯罪的公诉作为检察权的侧重点,究其原因,本文认为一方面尽管具体的刑事犯罪可能侵害的是某些主体或某个主体的某种合法权益,但同时刑事犯罪又具有国家利益侵害性,会影响到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如果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追究刑事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将会对当事人的人权造成不可挽回的侵害,正是出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各国一般都将公诉权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这样既可以由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进行公诉时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又可以在向法院公诉过程中及时督促审判机关公正审判,合理判决,因此,从对检察权的重心公诉权的分析中我们不难推断设置检察权的首要法律价值在于社会秩序。
最后,社会公平正义是设置检察权的重要法律价值。各国检察权在定位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价值基础上,还行使其它法律监督权,使法律在同等条件下得到统一实施,尽可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追求社会公平,以及通过诉讼监督的方式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正义。我国古代的“御史制度”中御史受理申诉、纠正错案、平反冤狱、监督断案等,我国现代检察权中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派驻法院的法官进行考核和监督以及对监狱的狱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等体现了由古至今、中外各国检察权都将促进法律的统一实施作为重要目标,其所追求的法律价值就在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另外,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体系来看,我国不乏法律监督主体的存在,诸如权力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社会个体监督等,但这些监督都各有侧重,权力机关的监督侧重于立法上的监督,而其它社会主体的监督则往往局限于某种具体利益层面的监督,只有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代表国家意志,统筹考虑社会各方面的关系推动法律的统一实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检察权的现状反思
通过上文分析,设置检察权的法律价值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从而保障国家利益,而且社会秩序是设置检察权的首要法律价值,在稳定社会秩序的基础上,不断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法律价值是设置具体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衡量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因此,我们应该用秩序和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来审视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评判我国现行检察权设置的合理性。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权的构成基本可以划分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三大类,结合检察权运行的司法实践,用秩序和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来衡量我国现行检察权结构,本文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检察权的“三个偏重,三个忽视”。一检察权偏重于刑事犯罪的法律监督,忽视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监督。目前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工作一般都是整个检察工作的重心,无疑着力打击刑事犯罪能够强有力地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意识的增强,民事和行政纠纷越来越成为社会矛盾的着力点,进而破坏社会秩序,因此,检察权法律监督不应仅以追诉刑事犯罪为目标,应以“定止纷争”为监督目标。二检察权偏重于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忽视社会公益性利益保护。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意识的增强,一些社会公益性问题和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等仍然未纳入检察权的范围,显然这与检察权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是背道而弛的。三检察权偏重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而忽视事前监督⑤啊。我国目前检察权中的三大基本职权,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以及诉讼监督都是一种事中或事后的监 督,通过监督进行事后性的救济往往是以造成了一些社会关系不可修复为代价的,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权以造成一定的社会代价来推动法律的统一实施,与设置检察权的法律价值也是不一致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之前适时进行事前的法律监督,将更能增强法律监督的效果。
其次,检察权行使方式的有限性。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是行使检察权的具体方式,这些方式主要是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法律监督,而大量的非诉讼途径还未纳入检察权的行使方式,检察权行使方式的有限性必然会影响到检察权充分、全面进行法律监督,尤其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非诉讼途径介入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少的检察机关也创新性的尝试各种提前介入方式,但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结果反而造成混乱局面,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最后,检察权行使效果不佳。尽管目前关于行使检察权有不少的实体和程序依据,但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检察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并非达到预期效果,尤其表现在诉讼监督效果上,我国现有的法律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可以进行事后的抗诉,而实践中抗诉成功率普遍较低,从而并未能真正制约审判权,促进审判的公正。另外,对行政执法机关职务犯罪的查处也未能有效地规范行政机关执法。具体表现在对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受到主要来自行政执法机关方面的阻力,结果导致职务犯罪案件侦结率、起诉率和判决率都比较低,行政执法人员未能得到法律有效追究,一方面对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未能起到相当的警示作用,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原则的贯彻,在社会上引起一定的负面效应。
综上所述,从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角度衡量我国检察权现状,我国目前检察权的权限范围过小,而在有限的检察权权限内,检察权行使未能取得良好的法律监督效果。
三、我国检察制度改革中检察权设置构想
通过前文检察权的法律价值分析和司法实践中检察权的具体运行本文认为检察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并不仅仅是检察权,但检察权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具有强制力作保障,不同于一般社会主体的法律监督。
检察权是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法律监督权,但在现行检察制度中未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究其原因有多个方面的因素,在未来的检察制度改革本文认为在检察权设置上要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扩展检察权的范围,保护公益性权利。社会公益性是检察权赖以生存、发展的内容。检察权以制衡、制约的角色出现,其权力的行使直接表现为代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尤其是对危害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的行为的干预。检察权不仅要检控危害社会的各种犯罪,而且要维护社会公益。因为伴随社会经济发展随之而来的环境问题等社会公益问题越来越突出,而环境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尚未成为个人的私权,属于群体性权利,因此,在环境问题已经对人们的生产生活潜在威胁但尚未对个人造成现实危害时,公民个人无法寻求法律保障,面对这样的社会公益性问题,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承担起义不容辞的监督责任。另外,社会发展过程中强势利益面前如何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也是检察权行使应重视的问题,如曾经发生的一个流浪人员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流浪人员的权利由谁来为其主张,是由民政部门还是由检察部门一度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本文认为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将直接关系社会正义的实现,设置检察权的一个重要法律价值就在于促进社会正义,因此,本文认为社会公益性问题和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都应纳入检察权的范围。
加强事前性的监督,防范社会隐性矛盾。和谐是现代社会发展的特征,但从具有全国影响的“瓮安事件”、“袭警事件”等暴力事件中我们应该清醒认识到在利益多元化格局正在形成、社会资源分配机制尚未健全的社会体制中社会矛盾以多种方式呈现,特别是社会中存在一些长期积累下来的隐性矛盾,这些隐性矛盾比已经暴露出来的矛盾对社会的破坏力更强,检察权应加强对各类社会主体的行为进行严密的监控,尤其是行政机关主宰着社会资源的审批和利用权,与市场普通主体形成一种地位上的优势,对于市场正常秩序起着主宰作用,检察权主动寻求提前介入行政执法,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指导,将不公正的执法行为及时控制在萌芽状态,防止不公正的结果出现,以促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提高检察机关的地位,增强法律监督效果。我国有限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效果并不理想,本文认为检察权作为国家专门行使法律监督的职权,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权相应的监督地位,而是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相互制约关系,“制约”与“监督”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制约”大多强调的是横向平行关系,“监督”则强调的是纵向的督促,显然检察权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审判机关是横向制约关系则不能对被监督对象构成强有力的制约作用,只有相互间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才能对被监督对象实施一定的法律制裁。因此,根据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和国家机关的根本组织形式,本文认为提高检察机关的地位,使其位于权力机关之下,行政执法机关和审判机关之上,才能增强检察权的监督能力和效果。
注释:
①杨磊:《日本检察讲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②金明焕:《比较检察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③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④佚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概览》,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⑤张智辉、杨诚:《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