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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与于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登记前,为确保夫妻恩爱、地久天长,在亲友们的见证下,我们协商达成“保婚”协议书,约定:于某婚前购买的二居室商品房一套和别克轿车一辆为夫妻共有;最后设立的特别条款还约定:若我提出离婚,该协议无效(即上述财产归于某一方所有)。协议签订后,我们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时,还共同办理了房产、轿车登记在我们两人名下的手续。现在,我们因家庭琐事矛盾纠纷不断,共同生活难以维续,我几次提出离婚,于某表示同意,但对房产、轿车分割一事我们的分歧较大。于某坚持要按协议的约定,财产都归自己一人所有,我认为房产和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请问:我们的约定有效吗?究竟该如何认定房产、轿车的归属?
答: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协议书》有双方签字,亲友见证,于某无相反证据证实你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部分应当是有效的。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離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法律赋予公民的婚姻自由权,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双方争议的房产、轿车应认定为夫妻共有,离婚时应平均分割。
本案给人们的启示是: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保婚”协议,“谁提离婚,谁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地经营好婚姻。其结果是:协议有效,但限制婚姻自由部分的内容因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
我与于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登记前,为确保夫妻恩爱、地久天长,在亲友们的见证下,我们协商达成“保婚”协议书,约定:于某婚前购买的二居室商品房一套和别克轿车一辆为夫妻共有;最后设立的特别条款还约定:若我提出离婚,该协议无效(即上述财产归于某一方所有)。协议签订后,我们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时,还共同办理了房产、轿车登记在我们两人名下的手续。现在,我们因家庭琐事矛盾纠纷不断,共同生活难以维续,我几次提出离婚,于某表示同意,但对房产、轿车分割一事我们的分歧较大。于某坚持要按协议的约定,财产都归自己一人所有,我认为房产和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请问:我们的约定有效吗?究竟该如何认定房产、轿车的归属?
答: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协议书》有双方签字,亲友见证,于某无相反证据证实你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部分应当是有效的。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離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法律赋予公民的婚姻自由权,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双方争议的房产、轿车应认定为夫妻共有,离婚时应平均分割。
本案给人们的启示是: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保婚”协议,“谁提离婚,谁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地经营好婚姻。其结果是:协议有效,但限制婚姻自由部分的内容因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