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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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研究内容。我国民法学界目前在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认识和判断上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民法通则》所体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观点,不仅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矛盾与缺陷,不符合立法体现的法理价值,更与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要求相悖,不能顺应社会发展的新变化和法律行为的新内涵。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此条以立法条文的方式确定,“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对于《民法通则》所体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我国学术界的批评一直没有中断,而且反对的意见日渐占据主导地位。但是,民法学界在学理上并没有充分彻底地解释这一问题,也是理论界对立法的批评未被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中国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程的加快,这一问题的解决越发显得迫切和重要。
  一、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观点的形成
  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行为制度。20世纪50年代,伴随着中国向前苏联全面学习的风潮兴起,又使该观点传至我国,并因此而成为《民法通则》确立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论依据。因此我国《民法通则》所采取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并非出于传统民法理论,相反,倒是发源于前苏联的民法理论。{1}
  与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相比,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有以下特点:
  首先,法律行为概念界定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行为前面有“民事”的限定,且在法律行为概念中并没有强调意思表示的内涵,而只是强调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即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法律行为体系不同。在法律行为的逻辑体系上增加民事行为的上位概念,包括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因此对与那些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就无法加以容纳,只能在民事法律行为之上再抽象出一个上位概念,即民事行为。
  最后,侧重点不同。在《民法通则》的整个法律行为规定中,更加强调的是国家意志而非私法自治,例如对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强调其合法性等。这与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尚未全面开展,社会生活中国家行政干预色彩浓厚等原因有关。
  二、各国学术界对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看法
  国内外诸多学者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应以合法性为本质有许多不同看法。
  1.概念创始人的观点
  按后世德国学者说法,虽然胡果使用这一概念主要是用来解释“适法行为”的概念,但是概念创始人海瑟、萨维尼并不认为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行为。
  按照萨维尼的认识,“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为法律行为”,说明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行为,而非合法性行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温德夏特(另译温德赛)也认为:“法律行为是旨在法律效力之创造的私的意思的宣告。”这说明在理论上,学者们从来不怀疑,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
  2.前苏联学者的观点
  在20世纪20年代末,前苏联的民法学者别列捷尔斯基提出了:“法律行为应当仅指合法表意行为,并非一切旨在设定、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后前苏联学者阿加尔柯夫在《苏维埃民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一书中更明确地指出:“民法典中‘法律行为’这个术语既被用来表示那些目的在于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实际上又能造成这种后果的法律性质的行为,又被用来表示那些目的在于达到上述法律后果,但实际上并不产生这种后果的行为,这乃是民法典在使用术语上的缺陷。”他主张:法律行为概念应当专门用来表示那些不仅以达到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且也能产生这种效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在前苏联登台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但即使如此,它的亮相也遭到前苏联一些学者的坚决批评。{2}例如,民法学者坚金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合法或不合法并不是法律行為这一法律事实的必要特征,而只决定着法律行为的这些或那些后果。”他进一步指出:合法与否只决定法律行为的后果,而不是法律行为的必要特征。
  瓦西里耶夫也认为:法律行为概念仅仅与行为人意欲引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其附属行为相联系,它仅仅是“可能引起法律后果”,因此“通过法律后果来定义法律行为是不准确的”。
  前苏联著名民法学者布拉图西指出:不能将法律行为的含义仅局限于合法的或有效的法律行为范围之内,否则会将无效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逐出法律行为的视野”。他认为,法律行为是指设立、变更或废止民事法权关系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的目的在于表示构成、消灭或变更法权关系的愿望或意愿。因此,法律行为概念中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和可争议的法律行为。
  3.我国学者的观点
  《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很多学者都接受了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观点,但仍有不少学者对此持质疑和批判态度。
  王家福先生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王利明先生认为,明确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具有合法性是必要的,但必须要将合法性的判断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只能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强行性规则作为判断的标准。一方面,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才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此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也应当被宣告无效。{3}
  夏利民认为,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也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指出:其一,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具有不合目的性;其二,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在《民法通则》上自相矛盾;其三,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对法律行为制度具有不敷使用和不周延性。
  三、对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的性质分析
  笔者认为,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即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符合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就受法律保护,反之可能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说,合法性只有在评价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
  1.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
  所谓特征,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标志。然而考察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关系时,可以知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只是客观上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的拾得,标的物的交付等,它们都属于民事合法行为,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合法性并不能将民事法律行为同与其相对应的事实行为区分开。相反,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相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也即要看法律后果的产生是由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还是法律的客观规定。《民法通则》第54条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下定义,未能正确揭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
  2.合法性也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要通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评价来落实,这是应予以区别对待的两个不同阶段。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它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自主自愿而为的,以影响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应集中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于行为本身合法与否,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国家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不是当事人所能随便确定的。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也往往不可能对一切意思表示都有正确的法律观念,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所以,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正如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是病人而否认其为人一样,也不能因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要求,而否认其为民事法律行为。
  3.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件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表示行为,集中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说过,“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为也。”“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實的根本特征。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应采取国际通行和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关于法律行为所下的定义,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或资格实施的行为,并且必须按照民事活动的准则进行,以此区别于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人的要素;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是有目的行为,无目的行为和精神病患者所为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行为的目的旨在设立、变更、持续或终止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目的要素;再次,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无意思表示则不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此区别于事实行为,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意思表示要素。
  四、我国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规定的归宿
  民事法律行为不以合法性为要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规律。任何概念都是不断发展的, 而且制约概念发展的因素有两个:一是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发展程度;另一个是人们对于对象的认识程度。
  民事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而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所以,我们从概念随所反映的对象的发展而发展的角度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也必然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考察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知道其含有合法性,这一方面是因为当时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尚不普遍,国家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控制比较严格;另一方面是因为当时前苏联“意志论”和计划经济的影响犹深,我国的民事立法时“国家主义”比较明显,“法律行为的内容应当能够经受得起国家的检查和评定”以及“应与国家利益相符合”的观点占主流,因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
  在现今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是具有自觉性、自主性、自为性、自律性的主体,经济和社会则要求民法给予民事主体以充分的自主权。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表示,这将有利于激发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尤其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阶段,在私法自治原则渐受肯认和尊崇的时代,强调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就更具有现实意义了。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代替合法性作为本质要件符合现代经济社会的要求、市场经济进步的要求,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于《民法通则》第54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宜重新作全面检视和修改,将合法性要件作为生效要件之一处理,包括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等内容要件来理解,维护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协调一致,以使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完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注释]
  
  {1}我国民法学界关于合法性要件来源的通说,参见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吉林大学社科学学报,1995年第6期。
  {2}阿加尔柯夫的上述主张,在前苏联遭到了很多著名学者的抵制,因此前苏联的立法仍然坚持了德国学者对法律行为的传统用法。
  {3}王利明教授虽然认为对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强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总的来说,他对这一理论持批评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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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吴微(1987—),女,浙江湖州人,工作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科员,本科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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