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通过修正《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加之大量问题的“留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意在劳资双方的争议间达成微妙平衡
对于姗姗来迟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劳资双方的反应似乎都很平静。
中华全国总工会民主管理部部长郭军告诉《财经》记者,《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是多年来劳动者的一场胜利;杭州市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委员会主任黄新发则直言,当前企业面临“过冬”困难,《条例》可以说得上是一件不错的“御寒的冬衣”。
于9月18日最终公布的《条例》,共六章38条,相比此前9月3日国务院原则通过的条例(下称原则通过稿)减少了两条;相对国务院法制办5月12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则缩水了七条。
从全文看,条例试图平衡各方利益,柔和处理了一些争议较大的条款。在提高《劳动合同法》操作性的同时,通过立法技术,修正了《劳动合同法》过于倾向劳动者的“姿态”;并试图向劳资双方“解释”《劳动合同法》,以修正各方的误读。
众多学者告诉《财经》记者,在《条例》平衡《劳动合同法》的背后,其代价是《条例》对于立法本意的“扭曲”,以及对许多本该解释清楚的问题的“留白”。而政府部门的权责不对等,将成为影响法律落实的关键掣肘。
立法博弈
作为《劳动合同法》最重要的配套法规,《条例》始终备受舆论关注。2008年5月8日至5月20日,《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共收到多达8万余条反馈意见。
8万条反馈意见之外,还有众多利益集团私下的博弈。代表企业界的工商联、中国企业联合会和欧美商会,以及代表劳方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多次研讨会、座谈会上反复较量。
2007年《劳动合同法》甫一出台,便在业界掀起轩然大波。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全国政协委员张茵曾在2008年全国“两会”期间提案,要求取消《劳动合同法》中的核心条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
这也是众多企业主和一些经济学家的心声。包括张五常在内的学者直呼这是“铁饭碗”和“终身制”的回归,将对企业用工自由形成毁灭性打击,甚至拖垮中国经济。
而在法定代表劳方利益的中华全国总工会看来,《劳动合同法》并无限制用工自由之处。全总民主管理部部长郭军表示,目前企业拥有绝对的强势,因此法律倾斜保护劳动者正是题中之义。在法定标准下,企业实际上拥有足够的用工自由。
但该条款的强硬姿态在企业界引起了广泛的恐慌。2007年1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夕,深圳华为公司拿出约10亿元补偿金,向逾7000名工作超过八年的老员工“买断工龄”,让这些员工先“自愿辞职”,再上岗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舆论将此解读为规避《劳动合同法》“连续工作满十年即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类似华为这样的事件在浙江同样普遍存在,但浙江企业处理都比较低调,并不像华为一样闹得满城风雨。”黄新发告诉《财经》记者。
众多争议,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达到高潮。据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介绍,这些争议集中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经济补偿和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等问题上。资方希望《条例》能够做出倾向于用工自由的规定,以缓解其用工压力;劳方则希望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在工龄计算等方面给出更明确的、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劳务派遣规定“松绑”
最终出台的《条例》,看起来做到了对劳资双方的微妙平衡。起初对《条例》的征求意见稿极为不满的企业界,第一反应是“松了一口气”。
一个体现是有关劳务派遣的“严厉条款”在数易其稿后,最终被删减。
所谓“劳务派遣”,指用工单位不是自己直接招人,而是和一家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合同,由该单位派遣劳动者为用工单位工作,劳动合同则由派遣单位和劳动者签署。
劳务派遣原本主要是针对季节性、短期性的用工,但在实际中呈现无序状态。许多用工单位几乎是全员派遣、长期派遣,被派遣员工和正式员工没有实现同工同酬的现象比较普遍。
在劳务派遣的形式下,用工单位无需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直接避开《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劳务派遣一直被学界认为是合同“空心化”的表现。
为此,《条例》征求意见稿试图严格定义劳务派遣岗位,对其限制在用工单位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等。
这一限制引起诸多企业反弹。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就认为,这实质上是进一步缩小了《劳动合同法》对派遣岗位的规定,超出了法定授权范围。
鉴于此,9月3日原则通过稿中取消了这个条款,搁置了劳务派遣岗位的定义。与此同时,通过稿增加了对劳务派遣时间的限制,意在限制用工单位长期使用劳务派遣方式。该条款规定,用工单位使用同一被派遣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两年的,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但在正式公布的《条例》版本中,这个条款也被删除。据接近决策层的人士分析,因这个条款过于严厉地限制了劳务派遣,遭遇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的强烈反对,以至于最终在正式版本中消失。
最终,《条例》对劳务派遣具有实质意义的限制性条款只剩下一条,即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黄新发对《财经》记者预言:“《条例》施行之后,劳务派遣将成为经济发达地区最重要的用工模式。”
“无固定期限合同”微调
为了让劳资双方“都满意”,最令《条例》制定者煞费苦心的是,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释。
为避免用人单位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误读为“铁饭碗”,征求意见稿曾列出了14种情形,表明用人单位可在相关情形下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不过这14种情形,本身并没有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畴,只是对无固定期限进行了一次普法意义上的宣读。在郭军看来,“实际上是掐头去尾,将劳动合同法法条的前提和后果都去掉,剥离出这些条款。除了向用人单位解释了一下原有条文,没有任何积极意义。”
但这还是引起了劳方的一些不满,认为这个条款偏向了企业。
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意见,公布的《条例》对征求意见稿做了修正。一是将这个条款的适用对象扩展为所有的劳动合同,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与此同时,《条例》还增加了一个条款,规定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这13种情形亦同样来自于《劳动合同法》已有的规定,如协商解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等。“增加这个条款,是为从形式上达到平衡。”郭军说。
杭州市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汤云周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认为,真正蕴含奥妙的是《条例》第11条。该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
汤云周认为,这个条文给企业提供了一定的可操作空间。尽管单位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是对于更具实质性意义的合同内容,例如岗位、薪酬等,需要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有空间在岗位上做文章,让劳动者“知难而退”。因此,《条例》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实际上给予了用工单位相当大的主动权。
广东省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肖胜方告诉《财经》记者,实际上,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可怕,最关键的是劳资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无理由解除权”,通常情况下只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不用说明理由就可解除合同。而企业的解除权则要受严格限制,须符合《条例》所列举的14种情形。肖胜方认为,如果以比较高的补偿金标准为代价,赋予企业“无理由”解除权,可能会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起来更为顺畅,基于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企业会平衡裁员的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苏海刚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也指出,建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必须与配上合理科学的解除权制度,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但应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实施前景难测
9月19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在接受《财经》记者提问时表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争议的数量大幅上升”。
为实施《劳动合同法》及其《条例》,该部将指导各地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
鉴于《劳动合同法》及其《条例》在相关内容和操作层面存在诸多问题,加之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执法效率过低,众多专家、学者对《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前景并不乐观。
在黄新发看来,《条例》在平衡劳资双方的同时,亦在制造争议。他认为,《劳动合同法》立法原意在于规范劳务派遣和杜绝事实劳动关系。在《条例》的影响下,劳务派遣将成为经济发达地区最重要的用工模式。
劳动法专家陈步雷表示,立法的政策目标应当是建立合理的劳动力定价机制,但由于中国社保政策不够完善,最终立法选择了政府对劳动力市场行政干预过度的路径。具体表现为对劳资双方刚性约束太多,留给当事人自由协议的空间太小,不利于当事人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而在另一面,仅有惩罚性措施而激励性、引导性规范严重不足,不利于给劳资纠纷协调提供缓和的空间。
另外,这些惩罚性措施多针对企业,对于最应负起责任的政府,反而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他认为,要使这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依赖于政府职责的认真履行和社保体系的建立完善。
浙江高级法院民一庭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对全省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调研。
调研报告认为,《劳动合同法》在许多问题上仍然比较原则,对其中不少相对于《劳动法》而言比较有创新的规定,如何准确把握,尚有很大的争议空间。
《劳动合同法》何去何从,视乎各种力量的博弈,同时需要由司法实践来引导其方向。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因此,在一个时期内可能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甚至混乱的现象。■
对于姗姗来迟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劳资双方的反应似乎都很平静。
中华全国总工会民主管理部部长郭军告诉《财经》记者,《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是多年来劳动者的一场胜利;杭州市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委员会主任黄新发则直言,当前企业面临“过冬”困难,《条例》可以说得上是一件不错的“御寒的冬衣”。
于9月18日最终公布的《条例》,共六章38条,相比此前9月3日国务院原则通过的条例(下称原则通过稿)减少了两条;相对国务院法制办5月12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则缩水了七条。
从全文看,条例试图平衡各方利益,柔和处理了一些争议较大的条款。在提高《劳动合同法》操作性的同时,通过立法技术,修正了《劳动合同法》过于倾向劳动者的“姿态”;并试图向劳资双方“解释”《劳动合同法》,以修正各方的误读。
众多学者告诉《财经》记者,在《条例》平衡《劳动合同法》的背后,其代价是《条例》对于立法本意的“扭曲”,以及对许多本该解释清楚的问题的“留白”。而政府部门的权责不对等,将成为影响法律落实的关键掣肘。
立法博弈
作为《劳动合同法》最重要的配套法规,《条例》始终备受舆论关注。2008年5月8日至5月20日,《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共收到多达8万余条反馈意见。
8万条反馈意见之外,还有众多利益集团私下的博弈。代表企业界的工商联、中国企业联合会和欧美商会,以及代表劳方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多次研讨会、座谈会上反复较量。
2007年《劳动合同法》甫一出台,便在业界掀起轩然大波。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全国政协委员张茵曾在2008年全国“两会”期间提案,要求取消《劳动合同法》中的核心条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
这也是众多企业主和一些经济学家的心声。包括张五常在内的学者直呼这是“铁饭碗”和“终身制”的回归,将对企业用工自由形成毁灭性打击,甚至拖垮中国经济。
而在法定代表劳方利益的中华全国总工会看来,《劳动合同法》并无限制用工自由之处。全总民主管理部部长郭军表示,目前企业拥有绝对的强势,因此法律倾斜保护劳动者正是题中之义。在法定标准下,企业实际上拥有足够的用工自由。
但该条款的强硬姿态在企业界引起了广泛的恐慌。2007年1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夕,深圳华为公司拿出约10亿元补偿金,向逾7000名工作超过八年的老员工“买断工龄”,让这些员工先“自愿辞职”,再上岗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舆论将此解读为规避《劳动合同法》“连续工作满十年即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类似华为这样的事件在浙江同样普遍存在,但浙江企业处理都比较低调,并不像华为一样闹得满城风雨。”黄新发告诉《财经》记者。
众多争议,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达到高潮。据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介绍,这些争议集中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经济补偿和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等问题上。资方希望《条例》能够做出倾向于用工自由的规定,以缓解其用工压力;劳方则希望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在工龄计算等方面给出更明确的、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劳务派遣规定“松绑”
最终出台的《条例》,看起来做到了对劳资双方的微妙平衡。起初对《条例》的征求意见稿极为不满的企业界,第一反应是“松了一口气”。
一个体现是有关劳务派遣的“严厉条款”在数易其稿后,最终被删减。
所谓“劳务派遣”,指用工单位不是自己直接招人,而是和一家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合同,由该单位派遣劳动者为用工单位工作,劳动合同则由派遣单位和劳动者签署。
劳务派遣原本主要是针对季节性、短期性的用工,但在实际中呈现无序状态。许多用工单位几乎是全员派遣、长期派遣,被派遣员工和正式员工没有实现同工同酬的现象比较普遍。
在劳务派遣的形式下,用工单位无需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直接避开《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劳务派遣一直被学界认为是合同“空心化”的表现。
为此,《条例》征求意见稿试图严格定义劳务派遣岗位,对其限制在用工单位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等。
这一限制引起诸多企业反弹。北京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就认为,这实质上是进一步缩小了《劳动合同法》对派遣岗位的规定,超出了法定授权范围。
鉴于此,9月3日原则通过稿中取消了这个条款,搁置了劳务派遣岗位的定义。与此同时,通过稿增加了对劳务派遣时间的限制,意在限制用工单位长期使用劳务派遣方式。该条款规定,用工单位使用同一被派遣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两年的,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但在正式公布的《条例》版本中,这个条款也被删除。据接近决策层的人士分析,因这个条款过于严厉地限制了劳务派遣,遭遇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的强烈反对,以至于最终在正式版本中消失。
最终,《条例》对劳务派遣具有实质意义的限制性条款只剩下一条,即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黄新发对《财经》记者预言:“《条例》施行之后,劳务派遣将成为经济发达地区最重要的用工模式。”
“无固定期限合同”微调
为了让劳资双方“都满意”,最令《条例》制定者煞费苦心的是,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释。
为避免用人单位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误读为“铁饭碗”,征求意见稿曾列出了14种情形,表明用人单位可在相关情形下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不过这14种情形,本身并没有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畴,只是对无固定期限进行了一次普法意义上的宣读。在郭军看来,“实际上是掐头去尾,将劳动合同法法条的前提和后果都去掉,剥离出这些条款。除了向用人单位解释了一下原有条文,没有任何积极意义。”
但这还是引起了劳方的一些不满,认为这个条款偏向了企业。
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意见,公布的《条例》对征求意见稿做了修正。一是将这个条款的适用对象扩展为所有的劳动合同,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与此同时,《条例》还增加了一个条款,规定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这13种情形亦同样来自于《劳动合同法》已有的规定,如协商解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等。“增加这个条款,是为从形式上达到平衡。”郭军说。
杭州市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汤云周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认为,真正蕴含奥妙的是《条例》第11条。该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
汤云周认为,这个条文给企业提供了一定的可操作空间。尽管单位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是对于更具实质性意义的合同内容,例如岗位、薪酬等,需要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有空间在岗位上做文章,让劳动者“知难而退”。因此,《条例》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实际上给予了用工单位相当大的主动权。
广东省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主任肖胜方告诉《财经》记者,实际上,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可怕,最关键的是劳资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无理由解除权”,通常情况下只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不用说明理由就可解除合同。而企业的解除权则要受严格限制,须符合《条例》所列举的14种情形。肖胜方认为,如果以比较高的补偿金标准为代价,赋予企业“无理由”解除权,可能会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起来更为顺畅,基于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企业会平衡裁员的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苏海刚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也指出,建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必须与配上合理科学的解除权制度,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但应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实施前景难测
9月19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在接受《财经》记者提问时表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争议的数量大幅上升”。
为实施《劳动合同法》及其《条例》,该部将指导各地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
鉴于《劳动合同法》及其《条例》在相关内容和操作层面存在诸多问题,加之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执法效率过低,众多专家、学者对《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前景并不乐观。
在黄新发看来,《条例》在平衡劳资双方的同时,亦在制造争议。他认为,《劳动合同法》立法原意在于规范劳务派遣和杜绝事实劳动关系。在《条例》的影响下,劳务派遣将成为经济发达地区最重要的用工模式。
劳动法专家陈步雷表示,立法的政策目标应当是建立合理的劳动力定价机制,但由于中国社保政策不够完善,最终立法选择了政府对劳动力市场行政干预过度的路径。具体表现为对劳资双方刚性约束太多,留给当事人自由协议的空间太小,不利于当事人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而在另一面,仅有惩罚性措施而激励性、引导性规范严重不足,不利于给劳资纠纷协调提供缓和的空间。
另外,这些惩罚性措施多针对企业,对于最应负起责任的政府,反而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他认为,要使这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依赖于政府职责的认真履行和社保体系的建立完善。
浙江高级法院民一庭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对全省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调研。
调研报告认为,《劳动合同法》在许多问题上仍然比较原则,对其中不少相对于《劳动法》而言比较有创新的规定,如何准确把握,尚有很大的争议空间。
《劳动合同法》何去何从,视乎各种力量的博弈,同时需要由司法实践来引导其方向。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因此,在一个时期内可能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甚至混乱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