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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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TN”域名及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07民初12844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89号
  【裁判要旨】
  对于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但未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的行为,不宜径直认为被控侵权人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但是,如符合《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在网站上突出使用他人标识、使用与他人网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网站由他人经营或经他人许可的混淆和误认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恩梯恩公司)
  恩梯恩公司认为,三被告恶意抢注“NTN”域名,在网站上突出使用“NTN”商标、恶意模仿原告网站,并进行“专业代理NTN轴承”的宣传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注册涉案域名,共同在使用涉案域名的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并在宣传中大量使用“NTN”的行为,侵害了恩梯恩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且具有攀附恩梯恩公司“NTN”商标的商誉、“搭便车”之主观恶意,构成对恩梯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61600元。
  一审法院具体判决如下:一、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停止对恩梯恩公司“NTN”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注销“ntn-sh.com”域名;三、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立即关闭并停止运营“www.ntn-sh.com”网站;四、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就其对恩梯恩公司“NTN”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一审法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负担;五、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恩梯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六、勃曼公司、张向阳、斯将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恩梯恩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61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三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决定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五项,撤销其第一、二、三项,同时,变更其第四项为:“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对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变更其第六项为:“被告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张向阳、上海斯将利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7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一)张向阳恶意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或网站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侵权网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但鉴于该网站没有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二)三被告在涉案网站突出使用“NTN”标识,指示了涉案网站经营者的身份,造成了相关公众涉案网站经营者与恩梯恩公司有关的混淆和误认,故不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现因三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在网站经营者身份的服务类别上使用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亦不类似,故该行为尚不属于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但三被告仅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与恩梯恩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或关联关系,其未经恩梯恩公司许可网站上突出使用“NTN”标识、自称专业代理“NTN”轴承、使用与恩梯恩公司网站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图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实质是通过攀附恩梯恩公司的商业声誉,夺取了本属于恩梯恩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恩梯恩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恩梯恩公司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的不同内容分别作出了维持、撤销及变更的决定。
  司法实践中,在被控侵权人使用他人商标不属于对他人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并不能径直认为被控侵权人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而是应当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依法认定该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此外,在判断被控域名注册行为的侵权性质时,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针对原告主张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在既符合商标侵权法律规定要件,又符合《域名司法解释》规定要件的情况下,方以商标侵权认定。在仅符合《域名司法解释》规定要件,不符合商标侵权法律规定要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为宜。
  “jiayou9.com”域名侵害“jiayougo”
  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17)黔01民初69号
  二审案号: (2017)黔民终822号
  【裁判要旨】
  从互联网环境下一般用户对网络域名的识记习惯出发,判断网络域名与文字商标是否近似时,应采用“读音、含义为主,字型为辅”的判断标准。在对网络域名与文字商标的混淆可能性进行评估时,同样应当考虑当前互联网用户的使用习惯,将搜索引擎检索结果和浏览器地址栏填充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成立于2010年6月,2012年7月受讓取得注册商标,“jiayougo”,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有效期至2020年。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2016年10月,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证实被告使用网络域名为“www.jiayou9.com”的网站从事电子商务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网络域名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且双方网站均从事类似电子商务服务,已造成用户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网站为销售者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促成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交易,与涉案“jiayoug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被告域名主要部分“jiayou9”与涉案商标相比,二者拼音字母“jiayou”完全相同,数字“9”与字母“g”差异极小,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可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告成立在后,对该域名主要部分并不享有权益,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故其注册、使用该域名不具有正当性。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侵权域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域名指向的、被告经营的综合性电商平台,服务功能和消费对象与原告相同,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似。涉案两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jiayou”读音相同,但这一拼音词组是常用词组,本身固有的显著性并不强;“go”与“9”读音明显不同,而“go”既是英文单词,又与“家有购”中“购”谐音相同,故两标识的读音和含义均不近似。一般互联网用戶在通过网络域名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涉案商标本身的市场识别功能并不强,认定其与其他标识构成近似的范围相对较窄;判断时还应考虑作为互联网用户的普通消费者访问特定网站的操作习惯;被告网站首页标明了“家有在线”、“JIAYOU9.COM”等字样。综上,虽然被告在近似服务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有一定近似性的网络域名,但并不会导致相关互联网用户混淆,故不构成侵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商标法理论一般认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应从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和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三个方面判断,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亦作了相同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分析该条规定可见,对于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断,实际上与通常商标侵权的判断是极为类似的。
  标识相似度方面,目前常用网络域名多由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网络一般用户主要依靠词汇的读音和含义来识记域名。因此,在将网络域名与文字商标进行比对时,应侧重比对词组的读音和含义。
  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jiayougo”与被诉侵权域名的关键词“jiayou9”在外形上较为近似,其中“jiayou”具有对应中文含义,而“go”为极为常见的英文单词,其读音和含义都与数字9不同,因此在作为域名使用时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服务相似度方面,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网站为销售者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促成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交易,服务功能和消费对象与原告相同,与涉案“jiayoug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
  在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进行比对后,往往还需要结合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注意力、被告使用标识的正当性等对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评估。
  在实际使用互联网时,一般用户在对域名中的核心词汇不熟悉、记忆不准确的情况下,往往会基于模糊记忆输入关键词,利用搜索引擎或者浏览器的地址栏填充功能进行相应检索,因此这一检索结果对用户是否会混淆商标与域名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本案中,利用搜索引擎和浏览器的地址栏填充功能对“jiayou”、“jiayougo”和“jiayou9”三个关键词进行检索,结果均显示不会造成一般用户误认混淆。综上,结合两标识各自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不高的情况,最终可以认定互联网一般用户对被诉侵权域名指向的服务提供者和涉案注册商标指向服务来源间的关系不宜产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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