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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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而日益增多受到重视。我国需要建立起一套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充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浅析,在主客体适用范围,赔偿数额的具体规定等方面提出看法。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抚慰金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而财产是生活质量的物质基础,合法取得财产应当认为是对精神发生有利影响的积极事由。①如果某民事主体因为某件事情精神受到伤害,那么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权的请求,可以获得金钱的赔偿。金钱的赔偿虽然无法比拟精神上的伤害,但是可以适当弥补民事主体的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直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才恢复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今精神损害赔偿以被人们所接纳,向法院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案件也随之增加。
  虽然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不断完善,特别是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格权与人格利益、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害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其他人格利益"概念的开放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内涵所具有的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性质,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②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与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精神损害赔偿不断表现出其制约性: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所以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刻地探讨,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是大势所趋。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不足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抽象的,精神损害赔偿拥有其独特性,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些困难也导致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的一些不足。
  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客体适用范围的狭窄性。我国《民法通则》和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适用范围。第一条包括非法侵害自然人的某些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自然人可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但是法律有相对的滞后性,如今我国出现了贞操权等人身权利遭受损害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受害人确实在精神方面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因法律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实际判案时存在很大的争议,类似的案件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这必然不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适用范围也过于狭窄。从我国目前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有自然人。部分学者提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没有生命的组织体,即使加害人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名誉权,荣誉权造成侵害,也不存在造成它们精神痛苦的可能,所以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之外,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合适的。法人因加害人侵害其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或其他人格权遭受财产性损失或非财产性损失时,虽然不会像人一样产生心理上的伤害,但是也会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所以法人自然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不利于维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存在不确定性。精神损害不是实质的东西,所以多少数额的金钱可以相对平衡地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也很难制定标准。王利明先生所言"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赔偿金问题最大。如何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也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有待解决的问题"。③而现在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案件中,类似的案件经常判决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相差巨大,这导致人们无法对抚慰金数额有个合理的期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衡量抚慰金赔偿数额时给出了几方面的参考因素:要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这些可以考量的赔偿因素非常零散,没有成为一个系统,没有具体的赔偿幅度与计算方式,如果仅仅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定,公正公平就无法保障。
  4.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给人们的正常行为造成限制,甚至被用来谋取利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这就表明,只有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所以这种精神损害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什么样的精神损害才算是"严重的",很难判断。我国对此赔偿的认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受害人无法获得公正的赔偿的案件时有发生。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之构想
  1.建立统一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从建国初期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到《民法通则》正式建立了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都是零散地分布于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有自己的适用范围,使用过程中协调性差,不能有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仅仅通过这两三个法律条文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规定,无法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所以我国需建立一个统一标准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于所有但凡存在精神利益损害的侵权合同或者其他纠纷之中,存在于所有涉及精神利益损害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中。④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应仅包括自然人,还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胎儿的部分权益也应该给予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客体范围也应进一步扩大,扩大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也应包括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等。此外,除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损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某些特定财产的损害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的统一
  为了防止受害人提出超出合理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也为了避免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利益,造成司法腐败,我国需要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根据社会一般情况,适当考虑特殊情况,就不同性质的侵权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的程度给予不同的补偿。但是也应该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各地区不同生活水平对赔偿金额进行适当加减。这样既可以是受害者对赔偿金额有一个合理的期待,也防止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但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是确实存在的。近些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越发受到社会重视,这也是对人的价值肯定,尊重的体现。虽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但是相信通过不断的完善,最终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保护精神利益的终极目标。
  注释:
  ①孟昭兰:《普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②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③王利明著:《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④计正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构》 2004年
  参考文献:
  [1]孟昭兰:《普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计正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构》,2004年
  作者简介:陈瀚文(1990-),女,安徽省芜湖市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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