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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为群,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袁洪,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重要内容。本文从我国现阶段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入手,对如何进行刑事强制措施改革进行了适当地阐述。
关键词:强制措施;制度改革;逮捕;取保候审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在理论上界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反映在立法上仅规定了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刑事强制性措施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设置或者适用不当,就会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威胁甚至侵害,因而法治国家都十分重视刑事强制性措施的立法和具体运用。我国也十分重视刑事强制性措施的立法和运用,但现行刑事强制性措施无论在立法还是执法上都存在较大问题,影响了我国的人权保障。因此,研究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提高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的辩证关系
一个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两个,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中,准确界定追诉犯罪而不伤及无辜、不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当两者出现矛盾冲突而必须作出唯一选择的时候,必须毫不犹豫地保护无辜,保障人权。[1]
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两者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又必须依法进行,以免侵犯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向着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但由于观念和技术的原因,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其执行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而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本身之缺陷
(一)缺乏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对公权力运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项重要制度,即凡是对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的措施,都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审查批准,否则不得适用。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令状主义,如果需要采取搜查、逮捕等措施,必须经过治安法官审查批准并签发令状;法国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措施,必须由预审法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先行羁押的裁定。[2]然而在我国,法律也确
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请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的制度。但是,法律规定的这种司法审查制度范围十分狭窄,没有将其他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成为导致实践中任意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陷表现在:(1)对公安机关适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和限制财产权利的搜查、扣押,不经司法机关的审查,公安机关可以独立决定适用;(2)对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适用时,也只是采取行政审批程序独立决定,缺乏司法审查程序,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3)对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所适用的各种强制措施,特别是剥夺人身自由的逮捕措施,也不经过其他司法机关审查批准,而是由自己独立决定。以上缺陷使得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缺乏全面性。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为了方便收集证据,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等活动,更愿意选择适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和逮捕,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实践中
出现普遍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象。
(二)缺乏刑事强制性措施之间的衔接性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时,所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为此,该原则要求法律设置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应当是一个完整、互相协调的体系,而该体系要包括一定数量、强制力度大小依次排列、互相衔接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同时,要求对具有不同强制力度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应当由不同的机关或部门分别行使,以保障各个不同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上的衔接性。[3]从整体来看,我国在设置刑事强制性措施时缺乏通盘考虑,使得刑事强制性措施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不同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时也缺乏强制力度大小的合理分配,导致互相独立、缺乏衔接性。具体来说,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缺乏衔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强制性措施之间缺乏衔接性,即各种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强制力度之间缺乏连贯性。例如,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基本一样,其强制力度大小也基本相同,它们之间缺乏明显的衔接性;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于缺乏有效的监视措施,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力度很小,而与之相邻的拘留却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时间最长可达30天,显然监视居住与拘留之间在强制力度上也缺乏必要的衔接性。
2、刑事强制性措施适用主体之间缺乏衔接性。在我国,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行使。但是,这些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时,缺乏一定的衔接性。例如,公安机关不仅可以适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搜查、扣押、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且可以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而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可以适用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刑事强制性措施,显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方面几乎没有区别。
3、非司法机关可以改变司法机关决定的刑事强制性措施。根据司法审查原则,非司法机关需要适用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措施,应当经过司法机关审查批准;需要变更的,也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然而我国法律却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批准的逮捕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不经检察机关同意而进行改变,这不仅不符合司法审查原则,而且破坏了非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上的衔接性。
刑事强制性措施缺乏衔接性,使得刑事强制性措施适用主体各自独立、各自为政,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上权力过大,同时使得它们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时,往往难以选择适当的刑事强制性措施种类,而不得不选择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性措施。
(三)缺乏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
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权利救济制度是防止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被非法或者无根据地剥夺或限制的重要措施。权利救济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合理期限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的权利、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对非法羁押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不仅可以起到对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权力进行监督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它们可以通过启动诉讼程序,引起司法权对其进行制约,从而达到防止非法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目的。然而在我国,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制度,但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制度并不完善。例如,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要求解除强制性措施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哪个机关提出、如何提出、有关机关在多长时间内应当作出决定等具体程序,实际使得该项救济权利无法实现。又如,法律虽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等权利,却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不仅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且会见所聘请的律师也要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些限制在实践中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更为严重的是,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适用的影响公民隐私权的搜查和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扣押措施,法律却没有建立权利救济制度,因而无法防止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搜查和扣押措施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现象。[4]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拘传
1、连续拘传的间隔时间问题
刑诉法规定一次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起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里“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不是不得连续拘传或不得再次拘传,或者确定拘传只能进行一次,而是规定可以连续拘传,只是不得以这种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问题。这种比较含糊的规定,虽然在规定上是禁止的,但由于不够明确,结果就容易导致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很多问题也就出在这里。公安司法机关以拘传为名长时间连续拘押,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现象相当普通。刑诉法对适用拘传使用“不得以”进行限制,目的在于对司法机关进行限制和制约,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实践当中却没有很好地起到这样的效果。刑诉法规定允许连续拘传,但没有对连续拘传中间间隔的时间加以规定,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出在连续拘传间隔时间特别短,往往一次拘传之后,马上又接着拘传。犯罪嫌疑人刚刚走出公安机关的大门,接着又将其拘传,这样做的目的是怕一次拘传超过12小时,到了12小时放人,放了之后马上再拘。表面看一次拘传没有超过12个小时,但这样做实际就是变相拘禁,使犯罪嫌疑人长时间被限制人身自由,合法权益变到侵害。
(二)取保候审
1、适用取保候审不遵守法定期限
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是12个月。有的办案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后,觉得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性节轻微不予追究犯罪的,就将案件放在一边,对取保候审是否超期不予理采,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也不予管理。一旦想起来也觉得不去管你,就等于没事了,无须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案件不了了之,超过12个月就等于自动解除了取保候审。这样做虽然实际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已不再受到限制,但严格说取保候审并没有被解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现实中这种现象普通存在。
2、保证金问题
刑诉法只规定了交纳保证金,而对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公安部规定中是“综合考虑确定”。检察院规则是“责令犯罪嫌疑人徼纳二千元以上的保证金”。法院解释也没有规定保证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这些规定有了保证金的下限不得低于1000元,但对上限没有规定,这样还是导致实践中保证金收取的数额的随意性较大,有的地方收取保证金的数额甚至达高上百万元。
3、取保候审适用比例低的问题
西方国家保释制度是被普遍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在英国,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一般都可以很快被保释出去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也应该是被较多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然而中国刑事诉讼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却是很不让人乐观的。“现实当中,取保候审很难落实。律师在申请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也遇到了非常多的难题,能够取得获准的比例非常低。”[5]这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最普遍的认识就是怕被保人逃跑,办案
机关和人员怕承担责任。再就是怕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当然也有办案能力较差、观念落后、对被保人和保证人管理不善等问题。
(三)监视居住
1、监视居住的地点问题
目前监视居住在采用上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监视居住的地点选择问题。按刑诉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实践中确定监视居住的地点及被监视人的活动范围的一些做法违背法律规定,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在固定住处执行,而是被指定在临时居所内执行,有的被安排在行政拘留所内执行,形成变相关押。有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于特定场所,地点往往选择在便于控制的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派人轮流看管,同吃同住,昼夜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外出,形成变相监禁。
2、监视居住的作用问题
目前在强制措施种类中,监视居住的适用性是最差的,因此它的作用也最小,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根本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很多公安司法机关没有或者很少使用监视居住措施。实践中,监视居住措施由谁去监视和如何监视不易执行、落实。公安机关常用其他强制措施代替它,法院、检察院也很少用。有的偶尔采用,由于公安机关治安任务重,基层组织的人力、物力不足,交公安派出所执行时也往往落实不了,迫不得已,有时只好委托有关单位执行。有关单位因需要较多人力、财力保障,加之不能有力排除被监视人利用他人或现代通讯工具串供、转赃的可能性,实际执行起来难度很大。监视居住没有保障措施,实际利用价值非常小,已经形同虚设。
(四)拘留
1、拘留适用条件问题
这是拘留中出现问题较多和比较严重的问题。考查我国的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被刑事拘留过。只有符合刑诉法第61条规定的7种情形可以适用拘留,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泛化这7种情形,把一些不符合这7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也按这7种情形拘留了。好多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认定为“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拘留后将犯罪嫌疑人投放进看守所,侦查机关可以放心侦查了。对“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应该从严把握,应该是可能性比较大的,才可以适用拘留。一般可能的或可能性很小的,则不宜适用拘留。当然实践中要想准确地把握这种“可能性”也不太容易,这样这种情形也就成了拘留人的借口。其他情形也是一样都应从严把握,以减少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
2、拘留时间问题
拘留时间问题是拘留最为明显的大问题,可以说成为拘留的“痼疾”。一个很普通比较简单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也被当成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进行拘留,可谓拘留时间过长现象泛滥成灾。从司法实践中看,似乎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时间还显得短,应该再延长一些才行。这是拘留这种强制措施被滥用,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表现。更有甚者公安部规定第112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个规定与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规定相同,这种无限制地延长拘留期限的规定同刑诉讼的规定明显相悖,又回到过去的收容审查的老路上去了。
(五)逮捕
1、逮捕适用比例过高的问题
在五种强制措施中,拘传是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的比例都很低。拘留是暂时剥夺人身自由,拘留后很快就转为逮捕。所以很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被逮捕,都被关押。这是不符合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的。各种强制措施应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比例、适当地适用。而我们却是大量地适用逮捕。“在实践中应该承认,五种强制措施中用逮捕最多,已成为主要的强制措施”。[6]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很不正常的现象
。“逮捕应该是必要的强制措施,但不应该成为主要的强制措施”。[7]
四、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之构想
(一)实行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完善逮捕措施的适用程序
所谓令状主义,即要求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前,向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说明理由,获得后者的授权,并根据后者签发的令状执行强制措施;而司法审查制度,则要求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后,及时将其带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面前,由后者审查确定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决定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加以释放。[8]可见,实行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将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行为自始至终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仅能在事前预防强制措施的不当使用,同时也为事后发现强制措施的不当并加以纠正提供了契机。这对规范国家机关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无理侵犯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改革措施:第一,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由于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可以由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但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或者逮捕后超期羁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经审查有权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第二,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需要逮捕的,由人民法院审查批准。[9]
(二)关于拘传制度的改革
明确拘传的适用对象:一种是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另一种是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直接进项拘传的;据传的地点只能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范围内,不允许异地拘传;特别注意的,两次拘传的间隔不得少于12小时,防止用连续拘传的方法来变相羁押。
(三)关于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
1、根据涉嫌犯罪的不同种类,规定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和收取办法。保证金的数额应该合理、适度,收取办法应当严密且便于操作。
2、取保候审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期限与强制力度应该相当。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2个月已经不短,因该明确“最长期限”只是针对被取保候审人而言,严禁公、检、法重复适用。
3、取保候审并不是羁押,为避免办案单位在取保候审届满后不及时予以解除,是当事人无期限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应该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即自动失效,废止“解除”程序。
(四)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
第一,限制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对于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则上应当适用取保候审,不适用监视居住,对其中危险性稍大的犯罪嫌疑人,可借鉴德国等国家的实践经验,采取电子监控的附加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监控。[10]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处(包括户籍所在地或在外地有较为固定的住处)、确有流窜作案可能的,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第二,完善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在批准适用监视居住的程序上,应当明确,适用短期的监视居住,如15日以内的,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较长期的监视居住,如15日以上、3个月以下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明确监视居住地点一般为犯罪嫌疑人家中这一原则性规定。
第四,明确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以后,有关机关应及时将其被监视居住的有关情况和理由以及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亲属。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亲属和聘请的律师可以随时会见,无需得到执行机关的批准。
(五)关于拘留制度的改革、
我国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流串作案、多次作案、结伙做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鉴于在实际的执行中,“延长至30日”的规定已经被普遍适用于所有被拘留的人,这就是背离立法精神了。考虑到我国公安机关的装备已经逐步改善,民警的素质不断提高,再保留该规定就说不过去。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取消“延长至30日”的规定。
(六)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适用过程中的权利救济制度
法治国家的经验告知我们,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是防止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被非法或无根据地剥夺或限制的重要保障。而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需要赋予当事人完善的诉讼权利和制定完善的诉讼程序。就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来说,要防止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被非法或无根据地剥夺或限制,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和联合国有关公约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权利救济制度:(1)对于公安机关适用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审查的权利,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该申请的审查程序、期限和通知当事人的方式、时间等。(2)对于检察机关适用的逮捕措施,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的权利,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的程序、期限和通知当事人的方式、时间等。(3)对于适用强制性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赋予当事人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解除或变更强制性措施的权利,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原决定机关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时间;如果超过该时间,没有解除或变更强制性措施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诉,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此外,法律应当规定,对于侦查机关违法适用强制性措施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有权申诉法院予以排除,法院可以根据侦查机关违法的程度,裁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
注释:
[1]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查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4]岳金矿、侯晓焱:《从实证角度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检察日报》2004年12月13日。
[5]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社2001年版,第19页。
[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82页。
[7]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138页。
[8]宋英辉、李忠诚:《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9]陈兴良:《法治的界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10][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
李为群,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袁洪,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重要内容。本文从我国现阶段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入手,对如何进行刑事强制措施改革进行了适当地阐述。
关键词:强制措施;制度改革;逮捕;取保候审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在理论上界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反映在立法上仅规定了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刑事强制性措施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设置或者适用不当,就会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威胁甚至侵害,因而法治国家都十分重视刑事强制性措施的立法和具体运用。我国也十分重视刑事强制性措施的立法和运用,但现行刑事强制性措施无论在立法还是执法上都存在较大问题,影响了我国的人权保障。因此,研究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提高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的辩证关系
一个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两个,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中,准确界定追诉犯罪而不伤及无辜、不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当两者出现矛盾冲突而必须作出唯一选择的时候,必须毫不犹豫地保护无辜,保障人权。[1]
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两者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又必须依法进行,以免侵犯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向着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但由于观念和技术的原因,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其执行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而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本身之缺陷
(一)缺乏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对公权力运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项重要制度,即凡是对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的措施,都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审查批准,否则不得适用。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令状主义,如果需要采取搜查、逮捕等措施,必须经过治安法官审查批准并签发令状;法国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措施,必须由预审法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先行羁押的裁定。[2]然而在我国,法律也确
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请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的制度。但是,法律规定的这种司法审查制度范围十分狭窄,没有将其他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成为导致实践中任意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陷表现在:(1)对公安机关适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和限制财产权利的搜查、扣押,不经司法机关的审查,公安机关可以独立决定适用;(2)对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适用时,也只是采取行政审批程序独立决定,缺乏司法审查程序,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3)对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所适用的各种强制措施,特别是剥夺人身自由的逮捕措施,也不经过其他司法机关审查批准,而是由自己独立决定。以上缺陷使得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缺乏全面性。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为了方便收集证据,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等活动,更愿意选择适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和逮捕,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实践中
出现普遍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象。
(二)缺乏刑事强制性措施之间的衔接性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时,所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为此,该原则要求法律设置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应当是一个完整、互相协调的体系,而该体系要包括一定数量、强制力度大小依次排列、互相衔接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同时,要求对具有不同强制力度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应当由不同的机关或部门分别行使,以保障各个不同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上的衔接性。[3]从整体来看,我国在设置刑事强制性措施时缺乏通盘考虑,使得刑事强制性措施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不同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时也缺乏强制力度大小的合理分配,导致互相独立、缺乏衔接性。具体来说,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缺乏衔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强制性措施之间缺乏衔接性,即各种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强制力度之间缺乏连贯性。例如,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基本一样,其强制力度大小也基本相同,它们之间缺乏明显的衔接性;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于缺乏有效的监视措施,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力度很小,而与之相邻的拘留却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时间最长可达30天,显然监视居住与拘留之间在强制力度上也缺乏必要的衔接性。
2、刑事强制性措施适用主体之间缺乏衔接性。在我国,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行使。但是,这些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时,缺乏一定的衔接性。例如,公安机关不仅可以适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搜查、扣押、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且可以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而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可以适用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刑事强制性措施,显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方面几乎没有区别。
3、非司法机关可以改变司法机关决定的刑事强制性措施。根据司法审查原则,非司法机关需要适用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措施,应当经过司法机关审查批准;需要变更的,也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然而我国法律却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批准的逮捕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不经检察机关同意而进行改变,这不仅不符合司法审查原则,而且破坏了非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上的衔接性。
刑事强制性措施缺乏衔接性,使得刑事强制性措施适用主体各自独立、各自为政,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上权力过大,同时使得它们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时,往往难以选择适当的刑事强制性措施种类,而不得不选择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性措施。
(三)缺乏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
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权利救济制度是防止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被非法或者无根据地剥夺或限制的重要措施。权利救济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合理期限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的权利、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对非法羁押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不仅可以起到对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权力进行监督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它们可以通过启动诉讼程序,引起司法权对其进行制约,从而达到防止非法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目的。然而在我国,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制度,但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制度并不完善。例如,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要求解除强制性措施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哪个机关提出、如何提出、有关机关在多长时间内应当作出决定等具体程序,实际使得该项救济权利无法实现。又如,法律虽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等权利,却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不仅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且会见所聘请的律师也要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些限制在实践中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更为严重的是,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适用的影响公民隐私权的搜查和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扣押措施,法律却没有建立权利救济制度,因而无法防止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搜查和扣押措施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现象。[4]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拘传
1、连续拘传的间隔时间问题
刑诉法规定一次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起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里“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不是不得连续拘传或不得再次拘传,或者确定拘传只能进行一次,而是规定可以连续拘传,只是不得以这种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问题。这种比较含糊的规定,虽然在规定上是禁止的,但由于不够明确,结果就容易导致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很多问题也就出在这里。公安司法机关以拘传为名长时间连续拘押,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现象相当普通。刑诉法对适用拘传使用“不得以”进行限制,目的在于对司法机关进行限制和制约,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是实践当中却没有很好地起到这样的效果。刑诉法规定允许连续拘传,但没有对连续拘传中间间隔的时间加以规定,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出在连续拘传间隔时间特别短,往往一次拘传之后,马上又接着拘传。犯罪嫌疑人刚刚走出公安机关的大门,接着又将其拘传,这样做的目的是怕一次拘传超过12小时,到了12小时放人,放了之后马上再拘。表面看一次拘传没有超过12个小时,但这样做实际就是变相拘禁,使犯罪嫌疑人长时间被限制人身自由,合法权益变到侵害。
(二)取保候审
1、适用取保候审不遵守法定期限
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是12个月。有的办案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后,觉得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性节轻微不予追究犯罪的,就将案件放在一边,对取保候审是否超期不予理采,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也不予管理。一旦想起来也觉得不去管你,就等于没事了,无须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案件不了了之,超过12个月就等于自动解除了取保候审。这样做虽然实际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已不再受到限制,但严格说取保候审并没有被解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现实中这种现象普通存在。
2、保证金问题
刑诉法只规定了交纳保证金,而对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公安部规定中是“综合考虑确定”。检察院规则是“责令犯罪嫌疑人徼纳二千元以上的保证金”。法院解释也没有规定保证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这些规定有了保证金的下限不得低于1000元,但对上限没有规定,这样还是导致实践中保证金收取的数额的随意性较大,有的地方收取保证金的数额甚至达高上百万元。
3、取保候审适用比例低的问题
西方国家保释制度是被普遍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在英国,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一般都可以很快被保释出去但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也应该是被较多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然而中国刑事诉讼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却是很不让人乐观的。“现实当中,取保候审很难落实。律师在申请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也遇到了非常多的难题,能够取得获准的比例非常低。”[5]这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最普遍的认识就是怕被保人逃跑,办案
机关和人员怕承担责任。再就是怕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当然也有办案能力较差、观念落后、对被保人和保证人管理不善等问题。
(三)监视居住
1、监视居住的地点问题
目前监视居住在采用上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监视居住的地点选择问题。按刑诉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实践中确定监视居住的地点及被监视人的活动范围的一些做法违背法律规定,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在固定住处执行,而是被指定在临时居所内执行,有的被安排在行政拘留所内执行,形成变相关押。有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于特定场所,地点往往选择在便于控制的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派人轮流看管,同吃同住,昼夜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外出,形成变相监禁。
2、监视居住的作用问题
目前在强制措施种类中,监视居住的适用性是最差的,因此它的作用也最小,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根本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很多公安司法机关没有或者很少使用监视居住措施。实践中,监视居住措施由谁去监视和如何监视不易执行、落实。公安机关常用其他强制措施代替它,法院、检察院也很少用。有的偶尔采用,由于公安机关治安任务重,基层组织的人力、物力不足,交公安派出所执行时也往往落实不了,迫不得已,有时只好委托有关单位执行。有关单位因需要较多人力、财力保障,加之不能有力排除被监视人利用他人或现代通讯工具串供、转赃的可能性,实际执行起来难度很大。监视居住没有保障措施,实际利用价值非常小,已经形同虚设。
(四)拘留
1、拘留适用条件问题
这是拘留中出现问题较多和比较严重的问题。考查我国的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被刑事拘留过。只有符合刑诉法第61条规定的7种情形可以适用拘留,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泛化这7种情形,把一些不符合这7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也按这7种情形拘留了。好多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认定为“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拘留后将犯罪嫌疑人投放进看守所,侦查机关可以放心侦查了。对“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应该从严把握,应该是可能性比较大的,才可以适用拘留。一般可能的或可能性很小的,则不宜适用拘留。当然实践中要想准确地把握这种“可能性”也不太容易,这样这种情形也就成了拘留人的借口。其他情形也是一样都应从严把握,以减少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
2、拘留时间问题
拘留时间问题是拘留最为明显的大问题,可以说成为拘留的“痼疾”。一个很普通比较简单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也被当成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进行拘留,可谓拘留时间过长现象泛滥成灾。从司法实践中看,似乎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时间还显得短,应该再延长一些才行。这是拘留这种强制措施被滥用,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表现。更有甚者公安部规定第112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个规定与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规定相同,这种无限制地延长拘留期限的规定同刑诉讼的规定明显相悖,又回到过去的收容审查的老路上去了。
(五)逮捕
1、逮捕适用比例过高的问题
在五种强制措施中,拘传是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的比例都很低。拘留是暂时剥夺人身自由,拘留后很快就转为逮捕。所以很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被逮捕,都被关押。这是不符合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的。各种强制措施应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比例、适当地适用。而我们却是大量地适用逮捕。“在实践中应该承认,五种强制措施中用逮捕最多,已成为主要的强制措施”。[6]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很不正常的现象
。“逮捕应该是必要的强制措施,但不应该成为主要的强制措施”。[7]
四、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之构想
(一)实行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完善逮捕措施的适用程序
所谓令状主义,即要求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前,向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说明理由,获得后者的授权,并根据后者签发的令状执行强制措施;而司法审查制度,则要求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后,及时将其带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面前,由后者审查确定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决定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加以释放。[8]可见,实行令状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将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行为自始至终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仅能在事前预防强制措施的不当使用,同时也为事后发现强制措施的不当并加以纠正提供了契机。这对规范国家机关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无理侵犯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改革措施:第一,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由于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可以由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但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或者逮捕后超期羁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经审查有权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第二,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需要逮捕的,由人民法院审查批准。[9]
(二)关于拘传制度的改革
明确拘传的适用对象:一种是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另一种是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直接进项拘传的;据传的地点只能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范围内,不允许异地拘传;特别注意的,两次拘传的间隔不得少于12小时,防止用连续拘传的方法来变相羁押。
(三)关于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
1、根据涉嫌犯罪的不同种类,规定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和收取办法。保证金的数额应该合理、适度,收取办法应当严密且便于操作。
2、取保候审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期限与强制力度应该相当。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2个月已经不短,因该明确“最长期限”只是针对被取保候审人而言,严禁公、检、法重复适用。
3、取保候审并不是羁押,为避免办案单位在取保候审届满后不及时予以解除,是当事人无期限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应该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即自动失效,废止“解除”程序。
(四)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
第一,限制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对于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则上应当适用取保候审,不适用监视居住,对其中危险性稍大的犯罪嫌疑人,可借鉴德国等国家的实践经验,采取电子监控的附加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监控。[10]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处(包括户籍所在地或在外地有较为固定的住处)、确有流窜作案可能的,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第二,完善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在批准适用监视居住的程序上,应当明确,适用短期的监视居住,如15日以内的,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较长期的监视居住,如15日以上、3个月以下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明确监视居住地点一般为犯罪嫌疑人家中这一原则性规定。
第四,明确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以后,有关机关应及时将其被监视居住的有关情况和理由以及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亲属。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亲属和聘请的律师可以随时会见,无需得到执行机关的批准。
(五)关于拘留制度的改革、
我国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流串作案、多次作案、结伙做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鉴于在实际的执行中,“延长至30日”的规定已经被普遍适用于所有被拘留的人,这就是背离立法精神了。考虑到我国公安机关的装备已经逐步改善,民警的素质不断提高,再保留该规定就说不过去。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取消“延长至30日”的规定。
(六)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适用过程中的权利救济制度
法治国家的经验告知我们,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是防止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被非法或无根据地剥夺或限制的重要保障。而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需要赋予当事人完善的诉讼权利和制定完善的诉讼程序。就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来说,要防止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被非法或无根据地剥夺或限制,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和联合国有关公约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权利救济制度:(1)对于公安机关适用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审查的权利,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该申请的审查程序、期限和通知当事人的方式、时间等。(2)对于检察机关适用的逮捕措施,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的权利,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的程序、期限和通知当事人的方式、时间等。(3)对于适用强制性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赋予当事人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解除或变更强制性措施的权利,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原决定机关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时间;如果超过该时间,没有解除或变更强制性措施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诉,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此外,法律应当规定,对于侦查机关违法适用强制性措施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有权申诉法院予以排除,法院可以根据侦查机关违法的程度,裁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
注释:
[1]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查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4]岳金矿、侯晓焱:《从实证角度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检察日报》2004年12月13日。
[5]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社2001年版,第19页。
[6]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82页。
[7]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138页。
[8]宋英辉、李忠诚:《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9]陈兴良:《法治的界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10][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