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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持续高速增长,但社会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便利同时,也面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巨大人身和财产损失,研究机动车侵权责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机动车责任主体的认定则是机动车责任认定的起点。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典型的交通事故之一。虽然《侵权责任法》对该类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作出了规定,但仍存在可操作性不强、救济不充分等问题,立法进一步完善该类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法律可能性。
关键词:名义车主;责任主体;保有人
一、我国机动车转让未过户致人损害责任主体认定的现状
确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类型化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规定,但是,我国在认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1.司法审判结果相互矛盾
这一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尤为严重。因为最高院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差甚远。
2.救济不充分
我国《侵权责任法》扩大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救助制度的作用,试图依赖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来解决大部分的赔偿,并由救助制度保障肇事逃逸中的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从而缩小了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但是,我国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并不完善,救助制度更处于起步阶段,当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金和救助金只是杯水车薪,机动车侵权的受害人不能得到充分救济。
3.可操作性不强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司法实践对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也明确采取了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范被机动车所有人利用来摆脱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可能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此时受害人一般情况下是很难知道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更无法知道车辆到底有没有转移过。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是车辆实际已经转让给别人并已经交付了,那么被害人就以错误的被告为诉讼对象,导致被害人要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其在诉讼之前要承担更多的调查实际车主义务,而这种调查义务往往是被害人无法完成的。
4.法律缺乏正确的引导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免去了名义车主的赔偿责任,变相鼓励了机动车转让不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也导致了机动车转让未过户侵权案件占民事侵权案件的比例居高不下的问题。
二、国外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理论基础
通过比较法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大多数国家在认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时都不直接认定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或者驾驶人为赔偿责任主体,而是创设一个抽象的主题名称,如“运行供用者”、“保有人”等。在判定责任主体时,各国的学说和法律规定均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结合的“二元说”标准。
1.“二元说”
目前国外学者和审判实务大都认同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量。所谓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所谓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也就是说,在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下,应当从机动车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两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考量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其次考量谁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只有将两个方面结合考虑,才能正确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主体。该学说与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一致,因此该学说成了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这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中均有体现。
2.“一元说”
“一元说”是与“二元说”相对应的另一种学说,即以运行支配为基础,认定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仅以运行支配的归属作为唯一标准予以认定,只要对机动车存在事实上的支配权即可,不问其是否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
三、完善认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对策
(一)出台相关法律,厘清法律责任
立法者应当通过立法明确不办理或者迟延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手续的法律责任。如前文所说,《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变相鼓励了机动车转让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显然立法者在设计该规范时没有运用好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社会学的解释方法。所谓社会学解释方法是把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上来,其操作思路是当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理论时,假定均按这两种理论做出不同判决,然后分别预测其在社会上产生的效果的好坏,再根据预测效果的对比评价,“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明确不办理或者延迟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手续的法律责任,以督促当事人之间在转让机动车所有权后尽快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比如《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就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迟延办理过户手续的法律责任。当然,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有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交易情况,也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期通过立法模式督促买卖双方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杜绝此种情况的发生。
(二)规范相应的诉讼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名义车主因为较容易确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受害一方往往将机动车登记车主列为除肇事司机外的第二被告。由于缺乏普遍适用的规范,各地法院对登记车主的责任认定上莫衷一是。近年来的实践也表明,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二元标准已逐步被司法界所认可,但由于其本身比较抽象,而且只是一种实质性的判断,在程序操作上并无多大实用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当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后,且肇事司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缺乏赔偿能力,受害人仍然不能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有必要在赔偿主体判断标准上增加一个程序标准: 第一、受案法院对案件诉讼参与人应放宽要求,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应仅限定在同一法律关系层面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选择直接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时,有权直接选择名义车主一并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借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主体不对而进行排斥。
第二、如果登记车主对于自己是事实车主的事实予以认可的话,法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登记车主的过错程度判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如果登记车主以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抗辩事由,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要求登记车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确实存在机动车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考虑到存在登记车主借机以提供一定的报酬为代价,与第三人或者肇事司机恶意串通,向法院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逃避责任的可能性,此时应当对登记车主证明事实的标准课以远高于“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如果登记车主只向法院提供一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即完成举证责任的话,那么即便主审法官再吹毛求疵,从手续完整的买卖合同中找出疑点或瑕疵并不容易,此时受害人将得不到充分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证据证明的标准来加重登记车主的证明责任,要求其不仅提供机动车交易合同,还要提供证明机动车交易后对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证据,如保养费、修理费、税金等,通过加重举证责任来防止发生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保障受害方得到充分救济。
最后,如果登记车主提供的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话,则登记车主就不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登记车主未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赠与、买卖等法律关系,进而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登记车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法院可以认定登记车主即事实车主,并依据登记车主的过错判决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这一诉讼程序增加了审判者的工作强度,但是通过程序的完善,不仅避免了对名义车主滥课法律责任的结果、防止了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行为的发生,更重要的是使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能够得到充分救济。
(三)加大制裁力度,严惩虚假转让行为
《侵权责任法》已经对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作出了规定,现阶段在认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主体时也必须严格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我国《刑法》并不惩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伪造虚假证据转让机动车,进而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因此相关部门必须加大对虚假转让行为的制裁力度,才能保障该法条的正确适用。
(四)在立法层面确立“保有人”制度
引入德、日等国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在立法上确立“保有人”制度,确立一个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确定的一般性原则,即由“保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立法层面确立“保有人”制度的话,就必须严格界定“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内涵。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仅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一具体的、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对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而不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和间接的利益归属。如果将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和间接利益的归属纳入到“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范围内,在机动车保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责任主体无限且不合理的扩大。当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在确立“保有人”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以完善的社会保险和救济制度作为基础,这是我国所欠缺的条件。而且在《侵权责任法》已经采取了类型化的立法方式的现实情况下,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保有人”制度并非一朝一夕之功。
认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必须寻求利益关系的平衡,如果法律将其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社会效率的进步,如果法律将其规定过于狭窄,则不利于社会的公平。目前,理论和实务中通说的“二元说”确实有其可取之处,但是“二元说”的完美运行是建立在发达的社会保险和救助制度上。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认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主体必须寻求利益的平衡点。从当前来看,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必须要有一个程序上的标准,防止发生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从长远来看,在社会保险及救助制度不断完善的前提下,采用“二元说”来认定该类型道路交通侵权案件责任主体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0。
[2]于敏.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5。
[3]杨立新. 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85。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泉州 362400)
关键词:名义车主;责任主体;保有人
一、我国机动车转让未过户致人损害责任主体认定的现状
确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类型化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规定,但是,我国在认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1.司法审判结果相互矛盾
这一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尤为严重。因为最高院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差甚远。
2.救济不充分
我国《侵权责任法》扩大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救助制度的作用,试图依赖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来解决大部分的赔偿,并由救助制度保障肇事逃逸中的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从而缩小了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但是,我国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并不完善,救助制度更处于起步阶段,当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金和救助金只是杯水车薪,机动车侵权的受害人不能得到充分救济。
3.可操作性不强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司法实践对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也明确采取了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范被机动车所有人利用来摆脱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可能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此时受害人一般情况下是很难知道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更无法知道车辆到底有没有转移过。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是车辆实际已经转让给别人并已经交付了,那么被害人就以错误的被告为诉讼对象,导致被害人要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其在诉讼之前要承担更多的调查实际车主义务,而这种调查义务往往是被害人无法完成的。
4.法律缺乏正确的引导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免去了名义车主的赔偿责任,变相鼓励了机动车转让不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也导致了机动车转让未过户侵权案件占民事侵权案件的比例居高不下的问题。
二、国外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理论基础
通过比较法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大多数国家在认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时都不直接认定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或者驾驶人为赔偿责任主体,而是创设一个抽象的主题名称,如“运行供用者”、“保有人”等。在判定责任主体时,各国的学说和法律规定均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结合的“二元说”标准。
1.“二元说”
目前国外学者和审判实务大都认同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量。所谓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所谓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也就是说,在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下,应当从机动车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两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考量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其次考量谁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只有将两个方面结合考虑,才能正确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主体。该学说与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一致,因此该学说成了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这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中均有体现。
2.“一元说”
“一元说”是与“二元说”相对应的另一种学说,即以运行支配为基础,认定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仅以运行支配的归属作为唯一标准予以认定,只要对机动车存在事实上的支配权即可,不问其是否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
三、完善认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对策
(一)出台相关法律,厘清法律责任
立法者应当通过立法明确不办理或者迟延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手续的法律责任。如前文所说,《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变相鼓励了机动车转让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显然立法者在设计该规范时没有运用好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社会学的解释方法。所谓社会学解释方法是把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上来,其操作思路是当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理论时,假定均按这两种理论做出不同判决,然后分别预测其在社会上产生的效果的好坏,再根据预测效果的对比评价,“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明确不办理或者延迟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手续的法律责任,以督促当事人之间在转让机动车所有权后尽快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比如《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就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迟延办理过户手续的法律责任。当然,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有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交易情况,也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期通过立法模式督促买卖双方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杜绝此种情况的发生。
(二)规范相应的诉讼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名义车主因为较容易确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受害一方往往将机动车登记车主列为除肇事司机外的第二被告。由于缺乏普遍适用的规范,各地法院对登记车主的责任认定上莫衷一是。近年来的实践也表明,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二元标准已逐步被司法界所认可,但由于其本身比较抽象,而且只是一种实质性的判断,在程序操作上并无多大实用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当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后,且肇事司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缺乏赔偿能力,受害人仍然不能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有必要在赔偿主体判断标准上增加一个程序标准: 第一、受案法院对案件诉讼参与人应放宽要求,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应仅限定在同一法律关系层面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选择直接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时,有权直接选择名义车主一并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借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主体不对而进行排斥。
第二、如果登记车主对于自己是事实车主的事实予以认可的话,法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登记车主的过错程度判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如果登记车主以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抗辩事由,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要求登记车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确实存在机动车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考虑到存在登记车主借机以提供一定的报酬为代价,与第三人或者肇事司机恶意串通,向法院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逃避责任的可能性,此时应当对登记车主证明事实的标准课以远高于“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如果登记车主只向法院提供一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即完成举证责任的话,那么即便主审法官再吹毛求疵,从手续完整的买卖合同中找出疑点或瑕疵并不容易,此时受害人将得不到充分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证据证明的标准来加重登记车主的证明责任,要求其不仅提供机动车交易合同,还要提供证明机动车交易后对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证据,如保养费、修理费、税金等,通过加重举证责任来防止发生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保障受害方得到充分救济。
最后,如果登记车主提供的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话,则登记车主就不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登记车主未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赠与、买卖等法律关系,进而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登记车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法院可以认定登记车主即事实车主,并依据登记车主的过错判决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这一诉讼程序增加了审判者的工作强度,但是通过程序的完善,不仅避免了对名义车主滥课法律责任的结果、防止了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行为的发生,更重要的是使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能够得到充分救济。
(三)加大制裁力度,严惩虚假转让行为
《侵权责任法》已经对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作出了规定,现阶段在认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主体时也必须严格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我国《刑法》并不惩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伪造虚假证据转让机动车,进而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因此相关部门必须加大对虚假转让行为的制裁力度,才能保障该法条的正确适用。
(四)在立法层面确立“保有人”制度
引入德、日等国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在立法上确立“保有人”制度,确立一个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确定的一般性原则,即由“保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立法层面确立“保有人”制度的话,就必须严格界定“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内涵。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仅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一具体的、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对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而不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和间接的利益归属。如果将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和间接利益的归属纳入到“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范围内,在机动车保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责任主体无限且不合理的扩大。当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在确立“保有人”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以完善的社会保险和救济制度作为基础,这是我国所欠缺的条件。而且在《侵权责任法》已经采取了类型化的立法方式的现实情况下,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保有人”制度并非一朝一夕之功。
认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必须寻求利益关系的平衡,如果法律将其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社会效率的进步,如果法律将其规定过于狭窄,则不利于社会的公平。目前,理论和实务中通说的“二元说”确实有其可取之处,但是“二元说”的完美运行是建立在发达的社会保险和救助制度上。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认定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主体必须寻求利益的平衡点。从当前来看,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必须要有一个程序上的标准,防止发生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从长远来看,在社会保险及救助制度不断完善的前提下,采用“二元说”来认定该类型道路交通侵权案件责任主体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0。
[2]于敏.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5。
[3]杨立新. 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85。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泉州 36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