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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绝大多数的案件都要运用到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成了突破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大“法宝”,同时监视居住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滥用,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如何在办理自侦案件中运用监视居住成了广大检察干警所关注的热点问题,笔者试通过检察机关在如何运用监视居住措施办理自侦案件的角度,做一些探讨。
一、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和对象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依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监视居住适用场所的难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只能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无固定住所的情形)中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本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实际操作中,各地检察机关的监视居住地点绝大多数是由本机关严密控制的固定场所,严格地从法律角度上讲,这些场所不能说是“指定的居所”。也就是说,他们在有意或者无意地违法执行监视居住,那么,各地检察机关为什么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而违法操作呢?原因很简单:如果严格依法执行监视居住法律原则,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执行,则妨害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说,更为关键的是,无法保证顺利取证。贪污贿赂案件的取证难度本就高于一般刑事案件,如果不能切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外界联系,在通讯条件高度发达的今天,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的行为将在所难免。此外,监视居住中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会见其同居配偶或委托律师,则可不经侦查机关批准。故此,检察机关在自侦办案中面临两难选择:要么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监视居住以顺利调查取证;要么就依法在法定场所执行而任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害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监视居住执行主体的难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必须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也都明确地规定了公安、检察两机关具体办理和移送监视居住对象的有关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极少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监视居住对象交给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直接由自己行使了这一职权。有的检察机关在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先交给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委托该检察机关来具体执行;有的检察机关则干脆省却了这些“象征性”的举动,而径由自己具体执行。由于检察机关越位行使了公安机关的执行权能,又没有按法律的规定严格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地执行,因此,在上述地点获取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往往都要大大的降低。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刑事诉讼法立法不公,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在享有,从而使得检察机关无权执行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还有就是公安机关由于其本身事务的繁重性和有限的警力,不愿意“帮别人做嫁衣”,从而使执行监视居住只能由检察机关自己承担。
四、监视居住在适用过程中的一些难题
新《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于只有受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和情节恶劣的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监视居住,才可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据这一规定,一般的数额不是很大和情节一般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能适用监视居住。这给广大的基层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基层检察机关,受贿50万元以上的案件很少,甚至一些地方多年没有这样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涉案数额都达不到50万元和情节恶劣。对于尚未达到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案件,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原则上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执行,即使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只要被监视居住人不是被全天候不间断地监督,被监视居住人完全有条件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所以现在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如果想办理普通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只有采用一些变通的方法在指定居所来羁押犯罪嫌疑人,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来换取办案数量的提升。
五、 具体适用监视居住的一些思考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如何化解监视居住在适用场所、执行主体和如何运用的难题,笔者作了一些思考,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仅供大家参考。1、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进行,必要时由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的监控设备设施进行完善。公安机关警力不足时,检察机关应当配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代为监管,监管与侦查分离的原则不得破坏,不允许检察办案人员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
2、对于尚未达到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法律规定中断被监视居住人执行地的通讯设备,如电话、手机、互联网等对外通讯设备;在必要的时候,对于可能或确有妨碍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被监视居所设置远程视频和监听设备。
3、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就应当带头执行和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不应当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在指定的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对于尚未达到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能在指定的场所监视居住,我们可以加大科技侦查的力度来办理案件。
4、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的实践中,我们要注意二个方面的问题,要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充分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1)检察机关不能“无法通知”为借口,不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我们不能怕麻烦或者怕其家属请律师辩护从而干扰侦查而去剥夺一个人应有的权利。 (2)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侵害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人通常与其家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如果执行人员实施近距离监视,必然侵害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监视居住人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共用通信设备,侦查期间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监控,也会侵犯到与其共同生活的人的基本权利。这可能会很大程度的妨碍检察机关进行正常的刑事诉讼,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何破解监视居住的难题,使监视居住的运用既不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和有效的打击职务犯罪,又不会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合法、公正和有效地运用监视居住措施。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001)
一、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和对象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依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监视居住适用场所的难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只能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无固定住所的情形)中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本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实际操作中,各地检察机关的监视居住地点绝大多数是由本机关严密控制的固定场所,严格地从法律角度上讲,这些场所不能说是“指定的居所”。也就是说,他们在有意或者无意地违法执行监视居住,那么,各地检察机关为什么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而违法操作呢?原因很简单:如果严格依法执行监视居住法律原则,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执行,则妨害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说,更为关键的是,无法保证顺利取证。贪污贿赂案件的取证难度本就高于一般刑事案件,如果不能切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外界联系,在通讯条件高度发达的今天,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的行为将在所难免。此外,监视居住中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会见其同居配偶或委托律师,则可不经侦查机关批准。故此,检察机关在自侦办案中面临两难选择:要么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监视居住以顺利调查取证;要么就依法在法定场所执行而任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害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监视居住执行主体的难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必须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也都明确地规定了公安、检察两机关具体办理和移送监视居住对象的有关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极少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监视居住对象交给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直接由自己行使了这一职权。有的检察机关在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先交给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委托该检察机关来具体执行;有的检察机关则干脆省却了这些“象征性”的举动,而径由自己具体执行。由于检察机关越位行使了公安机关的执行权能,又没有按法律的规定严格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地执行,因此,在上述地点获取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往往都要大大的降低。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刑事诉讼法立法不公,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在享有,从而使得检察机关无权执行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还有就是公安机关由于其本身事务的繁重性和有限的警力,不愿意“帮别人做嫁衣”,从而使执行监视居住只能由检察机关自己承担。
四、监视居住在适用过程中的一些难题
新《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于只有受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和情节恶劣的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监视居住,才可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据这一规定,一般的数额不是很大和情节一般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能适用监视居住。这给广大的基层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基层检察机关,受贿50万元以上的案件很少,甚至一些地方多年没有这样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涉案数额都达不到50万元和情节恶劣。对于尚未达到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案件,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原则上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执行,即使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只要被监视居住人不是被全天候不间断地监督,被监视居住人完全有条件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所以现在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如果想办理普通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只有采用一些变通的方法在指定居所来羁押犯罪嫌疑人,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来换取办案数量的提升。
五、 具体适用监视居住的一些思考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的过程中,如何化解监视居住在适用场所、执行主体和如何运用的难题,笔者作了一些思考,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仅供大家参考。1、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进行,必要时由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的监控设备设施进行完善。公安机关警力不足时,检察机关应当配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代为监管,监管与侦查分离的原则不得破坏,不允许检察办案人员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
2、对于尚未达到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法律规定中断被监视居住人执行地的通讯设备,如电话、手机、互联网等对外通讯设备;在必要的时候,对于可能或确有妨碍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被监视居所设置远程视频和监听设备。
3、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就应当带头执行和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不应当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在指定的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对于尚未达到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能在指定的场所监视居住,我们可以加大科技侦查的力度来办理案件。
4、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的实践中,我们要注意二个方面的问题,要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充分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1)检察机关不能“无法通知”为借口,不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我们不能怕麻烦或者怕其家属请律师辩护从而干扰侦查而去剥夺一个人应有的权利。 (2)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侵害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人通常与其家人共同居住在一起,如果执行人员实施近距离监视,必然侵害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监视居住人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共用通信设备,侦查期间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监控,也会侵犯到与其共同生活的人的基本权利。这可能会很大程度的妨碍检察机关进行正常的刑事诉讼,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何破解监视居住的难题,使监视居住的运用既不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和有效的打击职务犯罪,又不会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合法、公正和有效地运用监视居住措施。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