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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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前会议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通过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中间程序,不仅突破了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直接过渡的做法,同时丰富了刑事审判开庭前审查的措施,这将会大大提高庭审效率。
  一、我国设置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与价值考量
  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什么,以及对该项制度的价值定位,是解决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的关键所在。而对该二项内容的确立,要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为依据来确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关键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可以认为,它只是一个庭审前的“会议”制度,而不是庭审的提前预演,更不是庭审前的“审判”制度。庭前会议应定位于“会议”,而不是“审判”。目的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
  (一)弥补庭前审查方式的不足
  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开庭审判的活动。在此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设置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通过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中间程序,不仅突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直接过渡的做法,同时丰富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措施,可以视为庭前审查程序的延伸,大大扩展了庭前审查的方法及内容。人民法院通过召集控辩双方对相关问题进行口头陈述,增强了控辩双方的抗辩能力,为人民法院及时了解争议案情,保证开庭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
  (二)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保障人权
  司法实践表明,许多在庭审过程中适用正规程序解决的问题,控辩双方实际上并无实质性的争议,或者控辩双方的争点并不明确,如果在庭前召集控辩双方针对相关问题发表意见,了解情况,甚至予以解决,可以避免不当启动庭审程序,使法庭审理不因程序问题中断,即有利于程序公正,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这一过程中,还可以使审判人员了解双方争议的要点,保证案件实体审理顺利进行。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置,更是对这一规定的充分体现。因为效率的提高,对被告人而言,这种及时性就是对人权最好的保护,就是那种“迟来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的最好佐证。另外,新刑诉法实现了全案移送回归,庭前会议可以有效保证辩护方的资讯功能,在信息交流之中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让控辩双方站在了平等的资讯平台上,解决了律师出庭前看不到全部卷宗材料的问题,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庭前会议制度具体操作规则
  (一)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
  庭前会议的启动应遵循审判中心主义,有权决定召集庭前会议的应为审判人员。但由于审判程序的中立性,审判人员对一些可能影响法庭审理效率的情况可能并不掌握。因此有必要增加检察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 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直接影响到庭审效率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同样可以行使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参加庭前会议。另外,审判人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但要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庭前会议由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应由合议庭中的一名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该名法官只承担程序性审查的职责。对于案件相关事实证据的实质审查由合议庭中的另一名法官承担。两名法官分别承担程序性审查及实体性审查的职责,在合议庭中实现二者的分离。而不必由立案庭的法官作为专门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一方面可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减少诉讼中不必要的环节。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
  1.简易程序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制度。但是如果在简易程序改变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时候,就该审理方式的改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2.庭前会议制度的召开主要是针对案情重大、复杂,被告人数众多,证据数量大的刑事案件。
  3.对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能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4.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三)庭前会议的内容
  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审判相关的问题,该问题是程序性的问题,而不是案件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对证据的质证。会议主要解决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而不是查明控辩双方对实体问题争议的焦点。从立法精神来看,庭前会议程序是一个准备性程序,解决的是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对庭前会议内容应进行明确限制,应以必要性、简短性为主,不能使该程序被滥用,导致审判人员先入为主造成对案件的预断,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公正。庭前会议内容,应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内容。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把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解决,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
  (四)关于庭前会议的结果效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庭前会议的效力做出规定,可以从两个法条窥探庭前会议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56条: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庭调查、第185条:回避申请权利。可见,庭前会议并不是解决实体或程序问题的法定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庭前会议是正式庭审前的一个准备阶段,并不是正式的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均应在正式庭审中审理。然而每一项制度的确立,都应体现其价值。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要形成书面笔录,并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意见,审判人员可以将其作为正式开庭的参考,庭审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
  三、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深度思考
  庭前会议作为新刑诉法的修法新设,其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在重新架构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同时,更有利于落实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有利于促进中国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但该项程序毕竟在我国还是起步阶段,该程序功能还需进一步完善。   (一)庭前会议的方式与次数
  顾名思义,庭前会议一般采用控辩审三方均在场开会的方式。但是否有必要一律采用三方到场的方式,应当予以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必三方均在场。如辩护人不在当地,法院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等。审判人员可以采取电话联系听取意见,记入笔录的方式。也可以让辩护人以信件、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意见。庭前会议不以一次为限,但以有必要为限。不能为了召开庭前会议,反而增加控辩双方不必要的负担。
  (二)控辩双方是否对召开庭前会议有否决权
  首先,公诉人能否对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予以否决,不予参加。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公诉人否决权,建议法院不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这样有利于公诉机关把握刑事诉讼活动的主动性,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公诉资源和公诉人精力,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真正提高诉讼效率。但笔者认为,公诉人不应具有否决权。对于辩护人提出由法官决定召开的庭前会议,公诉人应当予以参加。这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如果辩护人滥用权力,公诉人应在会议时提出明确意见。这样做更有利于实现公诉人的客观公正地位,避免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无理要求,真正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应当赋予辩护人有否决权。并且应当明确辩护人拒绝参加庭前会议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庭前会议只是一个中间程序,而不是必经程序,辩护人予以否决,拒绝参加的,并不影响庭审的进行。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拒绝参加庭前会议人员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据此,不参加庭前会议也不必然带来不利的后果。
  (三)尽量在庭前会议中把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予以解决。当辩护人、被告人一方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应审查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并提出意见,决定排除的应当在开庭前予以排除并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庭前会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配套措施,把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为会议的中心内容,从而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应当明确“庭前会议”内容不包括“证据开示”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是审判前在控辩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控辩双方互相交换用于庭审时的证据。在性质上,“证据开示”制度属于一种预审程序,对预审时双方互相认可的证据,在将来的庭审时概括说明即可,无需再经过详细的举证和质证程序。而庭前会议并不包括双方对证据的开示,也不要求展开质证和辩论。否则,不仅实现不了预期目的,反而使庭前会议变成了庭审预演,实际庭审成为重复劳动。
  (五)庭前会议的监督
  庭前会议不应当采取控辩审三方闭门商谈的形式,否则缺少社会监督,对其公正性也有影响。建议对于以采取开会的方式召开的庭前会议,应当事先公告,并且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允许旁听,以增加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保证庭前会议的公正性。
  (作者通讯地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辽宁 鞍山 11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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