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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提出了著名的“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该理论是富勒新自然法思想的集中体现,其产生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通过对“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进路分析,可以发现在富勒的程序性自然法理论中充满了对人性的尊重和人本主义思想,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法律内在道德;人性;人文关怀
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的领军人物,《法律的道德性》是他的代表著作。他的主要观点集中在这本书,“法律内在道德”是他在本书中提出的核心概念。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法哲学史上具有重要的转折意义。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政府对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的限制,西方法哲学一度陷入衰落状态,直到20世纪50年代后期,法哲学才重新开始走向繁荣,这主要归功于一系列重大的学术讨论,其中以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为代表。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理论和他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证为法学界带来了一股清新之风,是对传统自然法思想的超越。富勒的观点一方面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另一方面对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现实问题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尤其是富勒理论中闪耀的对人性的尊重和人本思想的光芒,值得我们细细品味和思索。
一、“法律内在道德”产生的背景因素分析
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度处于衰落状态的自然法又重新出现了繁荣局面,这是西方社会历史发展背景下的必然性。西方进入帝国主义阶段以来出现了许多新情况,需要人们做出新的价值判断,和从法律上做出新的规定,而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分析法学是反对法学介入价值领域和做出价值判断的。这一时期西方的一些国家在发展中误入歧途,即出现了法西斯主义的倾向,它们在国内制定了一系列的反人道主义的政策和法律,在国外不断地发动侵略战争,使人类陷入灾难和痛苦之中。这一趋势虽然因二次大战的胜利得到遏制,但要从理论上批判法西斯主义的法律制度和所犯的罪行,仅仅从程序和形式上思考问题的分析法学是无能为力的,而以二元法律观为特点的自然法学的传统是对现实的法律持批判态度,并为这一批判从价值上树立了一个普遍有效的标准,即理性和正义。显然,在对法西斯主义的法律制度及其罪行的批判中,自然法学是更适合的理论武器。正因如此,在二战后于纽伦堡和东京所进行的对法西斯罪犯的审判中,被更多引用的是自然法的观念和原则。
自然法观念在非神学领域的复兴开始于19世纪末,那时已有一些法学家重提自然法观念并对它进行了新的解释,虽然他们并不是典型的自然法学家。例如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斯达姆勒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的观念;具有很浓的自由法学色彩的法国的惹尼也提出了类似的观念。当代西方世俗的自然法学发展的高潮开始于20世纪中叶,其主要的代表有美国的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他们从非神学的角度对自然法观念或自然法学关注的某些问题作了新的探索。
二、“法律内在道德”的提出
在借鉴伦理学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富勒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①它是一种最高要求,是人对善的生活方式的寻求 。义务的道德是确立的“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义务的道德是一种最低要求,是为了维系整个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人们所必须遵循的义务。
富勒对道德的另一组界分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外在道德是传统自然法所信奉的价值理念,也就是自由、平等、正义等外在于法律的价值体系,是法律的各种实体目标。它往往作为评判实定法效力的标准。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定位于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它由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等一系列程序性法律原则构成。违反法律内在道德的法律不符合法的实质,不是真正的法。富勒关于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冲破了传统自然法学的限定,是超越性的发展。过去传统的自然法追求实体正义,将研究的重点放在目的的道德性上,即凌驾于国家制定法之上的道德价值。而富勒的新自然法学追求程序正义,将研究的重点放在手段的道德性上,即制定法本身的道德价值。
富勒通过雷克斯王造法失败的寓言引出了《法律的道德性》这本书的中心,即构成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基本原则。雷克斯王的寓言表明,创造法律的活动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富勒称这些原则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借助这些原则,人们可以通过法律追寻到自己所需的完美社会秩序。这些原则概括起来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使法律能够为人们所知晓并且能够为人们的行动提供指导的原则,即“可知”原则,包括:一般性、公开性、清晰与明确性、不溯及既往、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另一类是“可行”原则,包括:稳定与持续、不作相互矛盾的规定、不要求不可能之事。这些原则所保障的是人作为道德行动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只有符合这些原则的规则系统,才能保障人们实现互惠互利的交往关系。法律的内在道德包含这八项原则的内容,它们是内在道德的构成要件,但涵盖不了内在道德的全部涵义,也绝不等同于法律的内在道德。合法性诸原则不是绝对的,它们是达到单一目的的手段,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下,需要这些要件的不同配置与组合。“法院有机会作出选择时,应尽力保持在法律内在道德所要求的范围之内”。\+②
三、富勒对人性的解读
富勒认为,人是具有责任能力并依照理性做出行为的主体。他指出,“法律的道德性……不能在关于人本身的理解上保持中立。要开展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必然需要信奉这样一种观念,即: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③富勒继承了康德对人本身的理解。康德指出,由于人是经验现象世界的一部分,因此,人的意志和行动也就服从于牛顿物理学理论中所阐述的因果铁律,从而人是不自由的,被决定了的。而另一方面,人的内在经验和实践理性却告诉他,人是一种自由且道德的能动力量,他能够在恶与善之间做出选择。自由这一概念乃是康德的道德和法律哲学的核心。他把这种自由视为人根据人性而具有的惟一原初的、固有的权利。他指出,这一基本权利本身就含有形式平等的思想,因为它意味着每个人都是独立的并是他自己的主人。康德非常崇尚人格的内在尊严,因此他指出,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仅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目的的工具。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
富勒对于人性的理解与古典自然法学的观点是有区别的。富勒认为,人是具有“自我决定能力”的,而自然法学的理论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假定在人类国家产生之前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这是一个不受法律约束的状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自由平等的,保存自我是最基本的需要也是最基本的权利,这一权利生来就拥有。但是,当人人都在无规则的状态下谋求自己的权益时,必然会造成权利的冲突。因为人类的天性中存在着三种因素:竞争、荣誉、猜疑,人类会为了保存自我而互相斗争,力图征服和摧毁对方。面对这一混乱局面,必须有一个规则来保持社会的和平稳定,于是人们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达成契约,以求更好的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这一契约就是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学家从这一对人性的理解中推导出了人自然拥有的权利,他们认为,人的权利是“天赋”的,人的理性只是发现这些权利的工具。而富勒认为,人的理性能力本身就应该得到尊重,人之所以遵守法律就是因为拥有理性,所以理性也是人得到尊重的前提。
四、法律是一项合作事业
在富勒看来,法律并不是像哈特所认识的那样,是“在那儿”的客观存在,而是一个“半存在”,是一个未完成的东西,法律是“使人们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这项事业的完成,需要持续的共同的努力。当哈特采取分析的方法,将法律看作是一种社会规则的时候,富勒则直接诉诸经验、诉诸人类活动的行为本身,将法律看作是一个人们不断努力实现某种价值的过程,是一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参与到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实现某个目的的行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良好秩序的构建是政府和公民的共同目的,这一目的的达成,需要政府和公民的互动和合作。“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效力的实现,社会秩序的维持,不仅需要明智的立法者和完善的法律,更需要作为理性主体的公民的积极合作。也就是说,法律不是自上而下的关系,而是一种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和互惠互利为基础的。在这种互动关系中,立法者担当起一种“角色道德”,这种角色道德“不是对一般性地约束人类行为的道德原则的简单重述,而是宣告着适用于一项特定的社会职责之履行的特殊准则”,是一种适用于立法者工作本身的特殊道德,“是一种互动道德”。在富勒的“实质性自然法”观点中,也体现了这一法律的互动理论。人与外界进行交流,有目的的与他人达成合作,是人类的生存手段和生存方式,也是人类不断取得进步发展的重要途径。正是因为有交流、互动、合作,人类才能在“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规律中获取胜利。
回顾雷克斯王的寓言,我们发现,雷克斯王在造法过程中总是主观臆断、一意孤行,他从不参考臣民的建议,也不与民众交流,不理会民众的观点和意见,他所制造的“完美”法律只不过是他自以为是,一厢情愿而已。这也是他造法失败的重要原因。雷克斯王所制造的只不过是“管理性指令”而已。同样,在富勒看来,分析实证法学对于法律概念的定义和理解忽略了公民在法治事业中的积极角色,而是把法律看作一种单方面的权力的投射,在分析实证法学那里,把法律混同于管理性指令。比如,奥斯丁指出:“法律是主权者对于属民所发布的带有制裁威胁的命令。”\+④在奥斯丁心目中,所谓的法律指的就是主权者的命令。在管理性指令和法律的区分上,富勒指出,“在一种管理性语境中发布的指令会得到下属的适用,以服务于上级所确立的目的。与此相反,遵守法律的公民并不是在服从法律规则以服务于立法者所设定的特定目的,他是在处理自己的事务的过程中遵守这些规则,而他遵守这些规则所服务的利益被认为是社会的一般利益。”\+⑤哈特的“规则说”虽然指出了法律系统需要那些受其指导的人们的承认与合作,但哈特并没有认识到维持一套法律系统的运转取决于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责任的履行——既包括政府对公民的责任,也包括公民对政府的责任,也就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动和互惠关系。
富勒以人的方式来理解法律,将法律视为一个开放的系统,一个动态的过程,将人的积极参与作为法律运行的必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富勒是以普遍的人性需要来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问题。人作为主体,持续不断的进行一系列目的性活动。而法律和制度只不过是这些活动的产物和附属物。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与人之间的互惠关系,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合作关系,始终贯穿于整个法律制度的精神和原则之中。而人本身也许就是法律这项事业的根本目的。
五、对公民守法义务的审视
富勒的法律互动观把法律看作是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合作事业,把政府与公民放在一个平等地位,而不是将法治事业看成一个自上而下的权力投射。公民的守法行为也不应是被动的“受裁”或“受限制”,而是积极的主动参与行为。法治的根本即在于一种人本情怀的升华,是对尊重人类、关爱生命的更高层次的理解和实现。
公民的守法自觉性是法治建设成败的关键,而要实现这种自觉性和主动性,仅仅靠义务要求的强调是不够的,还需要法治事业本身具有的吸引力,即符合道德要求。当前,在我国法治实践中,公民守法义务感的欠缺较为明显,这包括小部分人民群众和行政官员、法官有法不依的现象。这成为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要阻碍。要提高公民守法义务的自觉性和责任感,我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法律认同感的加强。法律认同感是公民对法律的内容和价值与自身内心的价值判断和目标追求相一致的感受。富勒认为,多数人对违法的第一判断是“这是在道德上应当谴责的”,对于“忠实于法律”的公民,有效的保护是使法律本身变得符合道德。要提高公民的法律认同感,就需要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环节中充分尊重人性并坚守正义的价值追求。比如,听证制度的合理使用,文明执法、人性执法理念的贯彻。第二,法律信仰的确立。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 它将形同虚设”,“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在我国传统人治社会中,法律未曾被信仰,而在今天,民众依然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当人们发现,法律规定不具有“可行性”或是在现实中可以被任意违反,司法腐败和权情交易令“官方行为与法律不一致”,整个社会对人情传统的遵循远甚于对法律的遵循时,公民对法律的信仰自然很难建立起来。因此,立法和执法的完善,司法公正的进一步实现都是任重而道远的。第三,法律使命感的提高。正如富勒的法律互动观所表达的,公民在法治建设中绝不是一个被动者的角色,在这项未完成的事业中,公民担负着重要的责任。公民与政府和立法者之间是合作伙伴的关系,对法治事业孜孜不倦的追求是公民的使命。在我国要实现公民的这种使命感,就需要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就需要政府和法律工作者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使其更多的参与到法治环节中来。比如,立法过程中对民意的参考与采纳,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我们应当树立一个观念,遵守法律是出于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而不是对法律强制力的威慑,法律强制力只是最后的手段。
结语
哈特与富勒那一场著名的论战永远镌刻在法学发展史的丰碑上,给与后人无限启迪和宝贵的精神财富。“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也似一块耀眼的瑰宝,引发无限思考和争论,或许答案本身并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法学在探寻完美社会秩序的道路上孜孜不倦的精神魅力。富勒开辟了一个全新的视角,从程序上来对法律进行道德审视,这是一种睿智,也是一种勇气。特别是,在他的观点中充满了对人性的尊重和对人本身的关怀,无时无刻不透露着宝贵的人文精神。富勒善良的心灵和他智慧的思想一样都闪耀着迷人的光芒,诱使着笔者对他的思想和内心深处进行探寻。笔者相信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在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的同时,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意义。
注释:
①[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页。
②[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4页。
③同上注,第188页。
④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⑤[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0页。
参考文献:
[1][美]朗.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2]强世功:《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62年版。
[4][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6][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7]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刷馆,2003年版。
[9]刘晓勇:“从社会互动角度来看待法律”,《消费导刊》,2008年第2期。
[10]马慧:“通往完美世界的法律”,《南京广播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11]邹立君:“法律的内在道德:一种通达目的性事业的观念”,《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12期。
[12]赵利:“法律的道德性与法治”,《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04年12月,第22卷,第4期。
[13][美]朗·富勒:“实证主义与忠实与法律:答哈特教授”,何作译,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14]郑戈:“富勒的寓言”, http://cns.miis.edu/npr/forland.htm.
[15][英] H.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翟小波译,强世功较,载于“清华法学”,http://www.lawinsinghua.com /content/ content.asp?id=1067.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台州 318000;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00)
关键词:法律内在道德;人性;人文关怀
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的领军人物,《法律的道德性》是他的代表著作。他的主要观点集中在这本书,“法律内在道德”是他在本书中提出的核心概念。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法哲学史上具有重要的转折意义。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政府对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的限制,西方法哲学一度陷入衰落状态,直到20世纪50年代后期,法哲学才重新开始走向繁荣,这主要归功于一系列重大的学术讨论,其中以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为代表。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理论和他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证为法学界带来了一股清新之风,是对传统自然法思想的超越。富勒的观点一方面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另一方面对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现实问题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尤其是富勒理论中闪耀的对人性的尊重和人本思想的光芒,值得我们细细品味和思索。
一、“法律内在道德”产生的背景因素分析
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度处于衰落状态的自然法又重新出现了繁荣局面,这是西方社会历史发展背景下的必然性。西方进入帝国主义阶段以来出现了许多新情况,需要人们做出新的价值判断,和从法律上做出新的规定,而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分析法学是反对法学介入价值领域和做出价值判断的。这一时期西方的一些国家在发展中误入歧途,即出现了法西斯主义的倾向,它们在国内制定了一系列的反人道主义的政策和法律,在国外不断地发动侵略战争,使人类陷入灾难和痛苦之中。这一趋势虽然因二次大战的胜利得到遏制,但要从理论上批判法西斯主义的法律制度和所犯的罪行,仅仅从程序和形式上思考问题的分析法学是无能为力的,而以二元法律观为特点的自然法学的传统是对现实的法律持批判态度,并为这一批判从价值上树立了一个普遍有效的标准,即理性和正义。显然,在对法西斯主义的法律制度及其罪行的批判中,自然法学是更适合的理论武器。正因如此,在二战后于纽伦堡和东京所进行的对法西斯罪犯的审判中,被更多引用的是自然法的观念和原则。
自然法观念在非神学领域的复兴开始于19世纪末,那时已有一些法学家重提自然法观念并对它进行了新的解释,虽然他们并不是典型的自然法学家。例如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斯达姆勒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的观念;具有很浓的自由法学色彩的法国的惹尼也提出了类似的观念。当代西方世俗的自然法学发展的高潮开始于20世纪中叶,其主要的代表有美国的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他们从非神学的角度对自然法观念或自然法学关注的某些问题作了新的探索。
二、“法律内在道德”的提出
在借鉴伦理学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富勒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①它是一种最高要求,是人对善的生活方式的寻求 。义务的道德是确立的“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义务的道德是一种最低要求,是为了维系整个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人们所必须遵循的义务。
富勒对道德的另一组界分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外在道德是传统自然法所信奉的价值理念,也就是自由、平等、正义等外在于法律的价值体系,是法律的各种实体目标。它往往作为评判实定法效力的标准。法律的内在道德是定位于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它由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等一系列程序性法律原则构成。违反法律内在道德的法律不符合法的实质,不是真正的法。富勒关于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冲破了传统自然法学的限定,是超越性的发展。过去传统的自然法追求实体正义,将研究的重点放在目的的道德性上,即凌驾于国家制定法之上的道德价值。而富勒的新自然法学追求程序正义,将研究的重点放在手段的道德性上,即制定法本身的道德价值。
富勒通过雷克斯王造法失败的寓言引出了《法律的道德性》这本书的中心,即构成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基本原则。雷克斯王的寓言表明,创造法律的活动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富勒称这些原则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借助这些原则,人们可以通过法律追寻到自己所需的完美社会秩序。这些原则概括起来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使法律能够为人们所知晓并且能够为人们的行动提供指导的原则,即“可知”原则,包括:一般性、公开性、清晰与明确性、不溯及既往、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另一类是“可行”原则,包括:稳定与持续、不作相互矛盾的规定、不要求不可能之事。这些原则所保障的是人作为道德行动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只有符合这些原则的规则系统,才能保障人们实现互惠互利的交往关系。法律的内在道德包含这八项原则的内容,它们是内在道德的构成要件,但涵盖不了内在道德的全部涵义,也绝不等同于法律的内在道德。合法性诸原则不是绝对的,它们是达到单一目的的手段,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下,需要这些要件的不同配置与组合。“法院有机会作出选择时,应尽力保持在法律内在道德所要求的范围之内”。\+②
三、富勒对人性的解读
富勒认为,人是具有责任能力并依照理性做出行为的主体。他指出,“法律的道德性……不能在关于人本身的理解上保持中立。要开展使人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必然需要信奉这样一种观念,即: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③富勒继承了康德对人本身的理解。康德指出,由于人是经验现象世界的一部分,因此,人的意志和行动也就服从于牛顿物理学理论中所阐述的因果铁律,从而人是不自由的,被决定了的。而另一方面,人的内在经验和实践理性却告诉他,人是一种自由且道德的能动力量,他能够在恶与善之间做出选择。自由这一概念乃是康德的道德和法律哲学的核心。他把这种自由视为人根据人性而具有的惟一原初的、固有的权利。他指出,这一基本权利本身就含有形式平等的思想,因为它意味着每个人都是独立的并是他自己的主人。康德非常崇尚人格的内在尊严,因此他指出,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仅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目的的工具。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
富勒对于人性的理解与古典自然法学的观点是有区别的。富勒认为,人是具有“自我决定能力”的,而自然法学的理论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假定在人类国家产生之前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这是一个不受法律约束的状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自由平等的,保存自我是最基本的需要也是最基本的权利,这一权利生来就拥有。但是,当人人都在无规则的状态下谋求自己的权益时,必然会造成权利的冲突。因为人类的天性中存在着三种因素:竞争、荣誉、猜疑,人类会为了保存自我而互相斗争,力图征服和摧毁对方。面对这一混乱局面,必须有一个规则来保持社会的和平稳定,于是人们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达成契约,以求更好的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这一契约就是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学家从这一对人性的理解中推导出了人自然拥有的权利,他们认为,人的权利是“天赋”的,人的理性只是发现这些权利的工具。而富勒认为,人的理性能力本身就应该得到尊重,人之所以遵守法律就是因为拥有理性,所以理性也是人得到尊重的前提。
四、法律是一项合作事业
在富勒看来,法律并不是像哈特所认识的那样,是“在那儿”的客观存在,而是一个“半存在”,是一个未完成的东西,法律是“使人们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这项事业的完成,需要持续的共同的努力。当哈特采取分析的方法,将法律看作是一种社会规则的时候,富勒则直接诉诸经验、诉诸人类活动的行为本身,将法律看作是一个人们不断努力实现某种价值的过程,是一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参与到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实现某个目的的行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良好秩序的构建是政府和公民的共同目的,这一目的的达成,需要政府和公民的互动和合作。“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效力的实现,社会秩序的维持,不仅需要明智的立法者和完善的法律,更需要作为理性主体的公民的积极合作。也就是说,法律不是自上而下的关系,而是一种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和互惠互利为基础的。在这种互动关系中,立法者担当起一种“角色道德”,这种角色道德“不是对一般性地约束人类行为的道德原则的简单重述,而是宣告着适用于一项特定的社会职责之履行的特殊准则”,是一种适用于立法者工作本身的特殊道德,“是一种互动道德”。在富勒的“实质性自然法”观点中,也体现了这一法律的互动理论。人与外界进行交流,有目的的与他人达成合作,是人类的生存手段和生存方式,也是人类不断取得进步发展的重要途径。正是因为有交流、互动、合作,人类才能在“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规律中获取胜利。
回顾雷克斯王的寓言,我们发现,雷克斯王在造法过程中总是主观臆断、一意孤行,他从不参考臣民的建议,也不与民众交流,不理会民众的观点和意见,他所制造的“完美”法律只不过是他自以为是,一厢情愿而已。这也是他造法失败的重要原因。雷克斯王所制造的只不过是“管理性指令”而已。同样,在富勒看来,分析实证法学对于法律概念的定义和理解忽略了公民在法治事业中的积极角色,而是把法律看作一种单方面的权力的投射,在分析实证法学那里,把法律混同于管理性指令。比如,奥斯丁指出:“法律是主权者对于属民所发布的带有制裁威胁的命令。”\+④在奥斯丁心目中,所谓的法律指的就是主权者的命令。在管理性指令和法律的区分上,富勒指出,“在一种管理性语境中发布的指令会得到下属的适用,以服务于上级所确立的目的。与此相反,遵守法律的公民并不是在服从法律规则以服务于立法者所设定的特定目的,他是在处理自己的事务的过程中遵守这些规则,而他遵守这些规则所服务的利益被认为是社会的一般利益。”\+⑤哈特的“规则说”虽然指出了法律系统需要那些受其指导的人们的承认与合作,但哈特并没有认识到维持一套法律系统的运转取决于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责任的履行——既包括政府对公民的责任,也包括公民对政府的责任,也就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动和互惠关系。
富勒以人的方式来理解法律,将法律视为一个开放的系统,一个动态的过程,将人的积极参与作为法律运行的必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富勒是以普遍的人性需要来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问题。人作为主体,持续不断的进行一系列目的性活动。而法律和制度只不过是这些活动的产物和附属物。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与人之间的互惠关系,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合作关系,始终贯穿于整个法律制度的精神和原则之中。而人本身也许就是法律这项事业的根本目的。
五、对公民守法义务的审视
富勒的法律互动观把法律看作是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合作事业,把政府与公民放在一个平等地位,而不是将法治事业看成一个自上而下的权力投射。公民的守法行为也不应是被动的“受裁”或“受限制”,而是积极的主动参与行为。法治的根本即在于一种人本情怀的升华,是对尊重人类、关爱生命的更高层次的理解和实现。
公民的守法自觉性是法治建设成败的关键,而要实现这种自觉性和主动性,仅仅靠义务要求的强调是不够的,还需要法治事业本身具有的吸引力,即符合道德要求。当前,在我国法治实践中,公民守法义务感的欠缺较为明显,这包括小部分人民群众和行政官员、法官有法不依的现象。这成为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要阻碍。要提高公民守法义务的自觉性和责任感,我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法律认同感的加强。法律认同感是公民对法律的内容和价值与自身内心的价值判断和目标追求相一致的感受。富勒认为,多数人对违法的第一判断是“这是在道德上应当谴责的”,对于“忠实于法律”的公民,有效的保护是使法律本身变得符合道德。要提高公民的法律认同感,就需要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环节中充分尊重人性并坚守正义的价值追求。比如,听证制度的合理使用,文明执法、人性执法理念的贯彻。第二,法律信仰的确立。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 它将形同虚设”,“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在我国传统人治社会中,法律未曾被信仰,而在今天,民众依然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当人们发现,法律规定不具有“可行性”或是在现实中可以被任意违反,司法腐败和权情交易令“官方行为与法律不一致”,整个社会对人情传统的遵循远甚于对法律的遵循时,公民对法律的信仰自然很难建立起来。因此,立法和执法的完善,司法公正的进一步实现都是任重而道远的。第三,法律使命感的提高。正如富勒的法律互动观所表达的,公民在法治建设中绝不是一个被动者的角色,在这项未完成的事业中,公民担负着重要的责任。公民与政府和立法者之间是合作伙伴的关系,对法治事业孜孜不倦的追求是公民的使命。在我国要实现公民的这种使命感,就需要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就需要政府和法律工作者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使其更多的参与到法治环节中来。比如,立法过程中对民意的参考与采纳,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我们应当树立一个观念,遵守法律是出于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而不是对法律强制力的威慑,法律强制力只是最后的手段。
结语
哈特与富勒那一场著名的论战永远镌刻在法学发展史的丰碑上,给与后人无限启迪和宝贵的精神财富。“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也似一块耀眼的瑰宝,引发无限思考和争论,或许答案本身并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法学在探寻完美社会秩序的道路上孜孜不倦的精神魅力。富勒开辟了一个全新的视角,从程序上来对法律进行道德审视,这是一种睿智,也是一种勇气。特别是,在他的观点中充满了对人性的尊重和对人本身的关怀,无时无刻不透露着宝贵的人文精神。富勒善良的心灵和他智慧的思想一样都闪耀着迷人的光芒,诱使着笔者对他的思想和内心深处进行探寻。笔者相信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在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的同时,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意义。
注释:
①[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页。
②[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4页。
③同上注,第188页。
④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⑤[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0页。
参考文献:
[1][美]朗.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2]强世功:《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62年版。
[4][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6][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7]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刷馆,2003年版。
[9]刘晓勇:“从社会互动角度来看待法律”,《消费导刊》,2008年第2期。
[10]马慧:“通往完美世界的法律”,《南京广播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11]邹立君:“法律的内在道德:一种通达目的性事业的观念”,《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12期。
[12]赵利:“法律的道德性与法治”,《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04年12月,第22卷,第4期。
[13][美]朗·富勒:“实证主义与忠实与法律:答哈特教授”,何作译,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14]郑戈:“富勒的寓言”, http://cns.miis.edu/npr/forland.htm.
[15][英] H.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翟小波译,强世功较,载于“清华法学”,http://www.lawinsinghua.com /content/ content.asp?id=1067.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台州 318000;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