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名:朱某抢劫罪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1990年3月22日出生)流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23号金城盆景5号茶摊,用钥匙将该茶摊房门捅开,入室之后将摊主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线捆绑.抢得现金3000余元及铂金项链、水晶吊坠、黄金耳钉等物品.实际价值1300元。根据以上事实,检察院指控朱某犯抢劫罪,而且具有“入户”的加重情节。法院认定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11年,罚金1万元。
[诉讼过程]
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在查阅了相关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朱某后,发现案件中存在证据不足,情节认定不正确的问题。第一,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抢劫金额及其他物品的唯一证据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且被告人朱某供述前后不一,不能以3000元与价值1300元的实物来认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额。第二,检察院认定被告人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错误。朱某实施抢劫的地点是“茶摊”,不具备“户”的特征。第三,被告人朱某为未成年人,本案存在多项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据此,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普通抢劫、从轻处罚。辩护人在一审法庭上阐述了上述意见,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仍然做出了“有期徒刑11年,罚金1万元的判决”。
一审判决做出之后,被告人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最终,检察机关做了补充调查,原审法院重新认定了涉案金额,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朱某为普通抢劫且存在从轻情节,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罚金3000元。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折射出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抢劫罪中“人户抢劫”的正确认定、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处罚等容易出现偏差的问题,颇具现实意义。本文结合本案的辩护意见,对抢劫罪认定中涉及的上述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涉案金额认定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在国际范围内的刑事法律中得到了普遍确认,其含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或“罪犯”;(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我国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不采用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原则,而采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类似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原则。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根据事实来确定。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朱某的涉案金额是“现金3000余元,铂金项链、水晶吊坠、黄金耳钉等物品实际价格1300元”,合计4600元。而检察院指控的涉案金额及实物均来自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的涉案金额前后有反复,与被害人的陈述并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涉案金额的唯一证据,明显存在不当。首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用做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何况本案被告人朱某对涉案金额的陈述前后有反复;其次,在没有其他事实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有被害人陈述作为认为依据,证据明显不足。本案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做了补充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重新认定了涉案金额,无疑是正确的。
(二)入户抢劫中“户”与“临时住所”的正确界定
在抢劫罪的处罚中,“人户抢劫”是法定的加重情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认定“人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人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可否认,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进入被害人李某住所目的的非法性,朱某进入李某住所就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且使用暴力也在被害人的住所内部。但是,本案中李某经营的茶摊是否属于“户”的范围则需做进一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户”赋予了两个典型的特征:一是:“家庭生活”: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茶摊属于开放式经营,仅仅供被害人李某居住,但是不具备“家庭生活”的特征。辩护人了解得知:(1)被害人是离异的单身母亲,她和独自抚养的女儿(唯一的家庭成员)更多的时候居住在城市另一处的楼房中,其女儿从未在茶摊中居住过。茶摊中相对隔离的小房间仅仅是被害人一人在每年的3月份到11月份(茶摊经营期)居住,从不生火做饭,而是从外边小摊买饭吃;(2)被害人的衣物等基本的生活用品并不存放在茶摊,需要时被害人回家去取;(3)这个相对隔离的小房间并不只供被害人一人居住,她的母亲、妹妹甚至为其打工的雇员均可以居住。以上几点见足以说明被害人李某的茶摊不具有“家庭生活”的特征。家庭应当是特定关系的人员共同居住、生活的场所,这种特定关系的人员就是家庭关系,家庭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个重要关系,也是一种基本的社会伦理关系。如果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里人人都可以居住.那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更应当认定为“临时搭建”的住所。而《意见》明确规定: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 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即“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也可以认定为“户”。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茶摊显然不具备这两个特征,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入户抢劫”是错误的,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普通抢劫。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与预防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定型,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是我国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90年3月22日,案发时刚满16岁,属于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积极进行了退赔;被告人朱某为初犯,认罪态度极好:揭发了自己熟悉的其他两人的犯罪事实。朱某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在初二年级时其父外出打工,母亲的管教方法简单粗暴,朱某不堪忍受才开始辍学外出打零工养活自己,其犯罪具有一定的家庭原因和社会因素。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本案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较为典型和具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件性质严重;监护人外出打工;家庭教育手段简单粗暴;被告人厌倦学习。在我国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占我国总人口的1/3以上。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命运,需要国家予以特殊关注。据统计,我国18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则超过30%,且呈现低龄化、团伙化、智能化等特点。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极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应以预防教育为主。犯罪预防可以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对犯罪人的惩罚是特殊预防,这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消灭或矫正来实现的,这是针对已然的犯罪。过多地惩罚是一种典型的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是相违背的,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青少年犯罪应当立足于预防,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和家庭等方面力量共同参与,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综合治理。
(四)法官如何面对“严谨的法律”与“多变的社会生活”
法律职业的根本价值取向是公正,法律职业的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都必须以追求和实现公正作为共同的、根本的使命。司法的性质是判断,司法权的性质是判断权。法官审判活动就是一种判断活动,它意味着法官依据特定的事实、证据及既定的法律规则,通过一定的程序去辨别是非、真假、曲直并做出正确的裁断。换言之,法官所追求的公正,是靠着正确实施法律的专业活动得以实现的。法官维护法律和秩序不是抽象的。而是通过具体的执业行为体现出来的。因此,忠诚于法律,忠实地理解和实施法律,就成为所有法官都应遵循的基本职业准则。
法律规定的含义往往是严谨和富有具体含义的,它是在一定的生活条件下立法者对社会情况认识的反应。但是,在物质生活极度丰富,而且新生事物不断涌现的当今社会,难免会出现新型的、难以定性的特殊事件和特殊场景,因为,任何一种犯罪都是由具体的一个或者多个人完成,这些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都会导致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某些情节和法律规定的某一构成要件之间出现差距。与法律的严谨性相对应,现实生活总是复杂多变的,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的抢劫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抢劫罪法定的典型要件,面对这种严谨的法律规定与多变的社会生活之间的差距,法官要坚持公正的价值趋向,准确理解法律的精神,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1990年3月22日出生)流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23号金城盆景5号茶摊,用钥匙将该茶摊房门捅开,入室之后将摊主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线捆绑.抢得现金3000余元及铂金项链、水晶吊坠、黄金耳钉等物品.实际价值1300元。根据以上事实,检察院指控朱某犯抢劫罪,而且具有“入户”的加重情节。法院认定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11年,罚金1万元。
[诉讼过程]
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在查阅了相关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朱某后,发现案件中存在证据不足,情节认定不正确的问题。第一,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抢劫金额及其他物品的唯一证据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且被告人朱某供述前后不一,不能以3000元与价值1300元的实物来认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额。第二,检察院认定被告人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错误。朱某实施抢劫的地点是“茶摊”,不具备“户”的特征。第三,被告人朱某为未成年人,本案存在多项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据此,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普通抢劫、从轻处罚。辩护人在一审法庭上阐述了上述意见,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仍然做出了“有期徒刑11年,罚金1万元的判决”。
一审判决做出之后,被告人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最终,检察机关做了补充调查,原审法院重新认定了涉案金额,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朱某为普通抢劫且存在从轻情节,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罚金3000元。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折射出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抢劫罪中“人户抢劫”的正确认定、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处罚等容易出现偏差的问题,颇具现实意义。本文结合本案的辩护意见,对抢劫罪认定中涉及的上述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涉案金额认定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在国际范围内的刑事法律中得到了普遍确认,其含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或“罪犯”;(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我国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不采用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原则,而采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类似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原则。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根据事实来确定。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朱某的涉案金额是“现金3000余元,铂金项链、水晶吊坠、黄金耳钉等物品实际价格1300元”,合计4600元。而检察院指控的涉案金额及实物均来自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的涉案金额前后有反复,与被害人的陈述并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涉案金额的唯一证据,明显存在不当。首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用做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何况本案被告人朱某对涉案金额的陈述前后有反复;其次,在没有其他事实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有被害人陈述作为认为依据,证据明显不足。本案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做了补充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重新认定了涉案金额,无疑是正确的。
(二)入户抢劫中“户”与“临时住所”的正确界定
在抢劫罪的处罚中,“人户抢劫”是法定的加重情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认定“人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人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可否认,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进入被害人李某住所目的的非法性,朱某进入李某住所就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且使用暴力也在被害人的住所内部。但是,本案中李某经营的茶摊是否属于“户”的范围则需做进一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户”赋予了两个典型的特征:一是:“家庭生活”: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茶摊属于开放式经营,仅仅供被害人李某居住,但是不具备“家庭生活”的特征。辩护人了解得知:(1)被害人是离异的单身母亲,她和独自抚养的女儿(唯一的家庭成员)更多的时候居住在城市另一处的楼房中,其女儿从未在茶摊中居住过。茶摊中相对隔离的小房间仅仅是被害人一人在每年的3月份到11月份(茶摊经营期)居住,从不生火做饭,而是从外边小摊买饭吃;(2)被害人的衣物等基本的生活用品并不存放在茶摊,需要时被害人回家去取;(3)这个相对隔离的小房间并不只供被害人一人居住,她的母亲、妹妹甚至为其打工的雇员均可以居住。以上几点见足以说明被害人李某的茶摊不具有“家庭生活”的特征。家庭应当是特定关系的人员共同居住、生活的场所,这种特定关系的人员就是家庭关系,家庭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个重要关系,也是一种基本的社会伦理关系。如果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里人人都可以居住.那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更应当认定为“临时搭建”的住所。而《意见》明确规定: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 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即“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也可以认定为“户”。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茶摊显然不具备这两个特征,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入户抢劫”是错误的,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普通抢劫。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与预防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定型,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是我国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90年3月22日,案发时刚满16岁,属于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积极进行了退赔;被告人朱某为初犯,认罪态度极好:揭发了自己熟悉的其他两人的犯罪事实。朱某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在初二年级时其父外出打工,母亲的管教方法简单粗暴,朱某不堪忍受才开始辍学外出打零工养活自己,其犯罪具有一定的家庭原因和社会因素。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本案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较为典型和具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件性质严重;监护人外出打工;家庭教育手段简单粗暴;被告人厌倦学习。在我国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占我国总人口的1/3以上。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命运,需要国家予以特殊关注。据统计,我国18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则超过30%,且呈现低龄化、团伙化、智能化等特点。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极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应以预防教育为主。犯罪预防可以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对犯罪人的惩罚是特殊预防,这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消灭或矫正来实现的,这是针对已然的犯罪。过多地惩罚是一种典型的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是相违背的,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青少年犯罪应当立足于预防,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和家庭等方面力量共同参与,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综合治理。
(四)法官如何面对“严谨的法律”与“多变的社会生活”
法律职业的根本价值取向是公正,法律职业的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都必须以追求和实现公正作为共同的、根本的使命。司法的性质是判断,司法权的性质是判断权。法官审判活动就是一种判断活动,它意味着法官依据特定的事实、证据及既定的法律规则,通过一定的程序去辨别是非、真假、曲直并做出正确的裁断。换言之,法官所追求的公正,是靠着正确实施法律的专业活动得以实现的。法官维护法律和秩序不是抽象的。而是通过具体的执业行为体现出来的。因此,忠诚于法律,忠实地理解和实施法律,就成为所有法官都应遵循的基本职业准则。
法律规定的含义往往是严谨和富有具体含义的,它是在一定的生活条件下立法者对社会情况认识的反应。但是,在物质生活极度丰富,而且新生事物不断涌现的当今社会,难免会出现新型的、难以定性的特殊事件和特殊场景,因为,任何一种犯罪都是由具体的一个或者多个人完成,这些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都会导致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某些情节和法律规定的某一构成要件之间出现差距。与法律的严谨性相对应,现实生活总是复杂多变的,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的抢劫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抢劫罪法定的典型要件,面对这种严谨的法律规定与多变的社会生活之间的差距,法官要坚持公正的价值趋向,准确理解法律的精神,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