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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中各要素的分析,对审判实务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出现的合同效力问题予以探讨。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效力认定
一、权利凭证问题
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而言,判定互换合同是否合法的首要前提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法官会依据司法解释[1],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双方享有该权利,则互换合同的双方均须有土地权证。但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没有土地经营权证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是要审查双方是否都享有互换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才是确定该项权利是否存在的根本,登记并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仅是权利设立后的公示公信,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故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如出现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者记载内同不一致时,应以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准。
二、互换合同主体范围
1.互换合同主体是否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目前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但笔者认为不妥,该条款仅明示对同一集体的土地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未明确排除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互换行为,其强调“同一”的重点在“地”不在“人”。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互换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为一种优先选择权。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互换方式流转,可以但不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故在当事人双方各自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均未提出异议,或主张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互换合同不因双方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无效。实务中亦有法官采纳此种观点。
2.承包户代表的个人行为,其效力是否及于承包户全体成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承包主体是农户,即,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有两个要素,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个是“农户”。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权主体是“户”,而非“个人”,这对实践中处理好相关问题非常重要。
三、形式要件欠缺的合同之效力
通过对大量案例研习笔者发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形式要件欠缺成为诉讼中当事人请求认定该类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之一。具体有仅订立口头互换协议、未在发包方处备案等,但这些均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首先,就书面合同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虽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流转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未规定形式欠缺时合同归于无效,故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故未订立书面合同并不会导致合同歸于无效。其次,就备案而言,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只要双方达成合意,该互换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未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一般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
四、改变土地用途问题
承包方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目的多是为耕作需要,实务中存在大量互换土地后,至少一方改变原土地表面附着物乃至改变部分使用性质的情况。此时何为“农业用途”即成为双方的争议核心。对此,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一方擅自在调换的责任田内改建等情况属于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合同应归于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改建是为了进行规模化农业生产,并未改变用途,而是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和价值,因此合同有效。
针对这一问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上述行为应当是禁止的,而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判决》规定,又是倡导和鼓励的。笔者认为,除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承包耕地不得流转用于他用外,其余承包地流转用作养殖、花木基地等,不属于政策和法律禁止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合法。
五、其他方式的承包可否参与问题
实践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还涉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参与的问题。对此《土地承包法》无明确规定,试分析该法的体系结构,在家庭承包一章,明确互换可以进行;在其他方式承包一章,流转方式中并未出现互换这一方式,可见对于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依据土地性质是有所区分的,但亦不可武断的认为不可互换。笔者认为,这里包含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同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问题。互换土地的土地性质及取得方式上一致,故可参考适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互换原则。第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互换问题。这两种通过不同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使用性质上存在差异,故对该种的互换在管理上应与前述不同,若其并未从根本上对土地所有权关系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构成影响,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则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审判实务中,法官在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效力的时应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综合考察,不可以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否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尊重意思自治,保障农业生产的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王必伟,王乐.“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案件的审理”.《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
[2]房绍坤,王洪平.“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征地补偿费的归属与分配”.《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3期.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效力认定
一、权利凭证问题
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而言,判定互换合同是否合法的首要前提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法官会依据司法解释[1],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双方享有该权利,则互换合同的双方均须有土地权证。但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没有土地经营权证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是要审查双方是否都享有互换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才是确定该项权利是否存在的根本,登记并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仅是权利设立后的公示公信,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故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如出现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者记载内同不一致时,应以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准。
二、互换合同主体范围
1.互换合同主体是否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目前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但笔者认为不妥,该条款仅明示对同一集体的土地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未明确排除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互换行为,其强调“同一”的重点在“地”不在“人”。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互换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为一种优先选择权。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互换方式流转,可以但不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故在当事人双方各自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均未提出异议,或主张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互换合同不因双方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无效。实务中亦有法官采纳此种观点。
2.承包户代表的个人行为,其效力是否及于承包户全体成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承包主体是农户,即,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有两个要素,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个是“农户”。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权主体是“户”,而非“个人”,这对实践中处理好相关问题非常重要。
三、形式要件欠缺的合同之效力
通过对大量案例研习笔者发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形式要件欠缺成为诉讼中当事人请求认定该类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之一。具体有仅订立口头互换协议、未在发包方处备案等,但这些均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首先,就书面合同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虽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流转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未规定形式欠缺时合同归于无效,故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故未订立书面合同并不会导致合同歸于无效。其次,就备案而言,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只要双方达成合意,该互换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未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一般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
四、改变土地用途问题
承包方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目的多是为耕作需要,实务中存在大量互换土地后,至少一方改变原土地表面附着物乃至改变部分使用性质的情况。此时何为“农业用途”即成为双方的争议核心。对此,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一方擅自在调换的责任田内改建等情况属于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合同应归于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改建是为了进行规模化农业生产,并未改变用途,而是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和价值,因此合同有效。
针对这一问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上述行为应当是禁止的,而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判决》规定,又是倡导和鼓励的。笔者认为,除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承包耕地不得流转用于他用外,其余承包地流转用作养殖、花木基地等,不属于政策和法律禁止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合法。
五、其他方式的承包可否参与问题
实践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还涉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参与的问题。对此《土地承包法》无明确规定,试分析该法的体系结构,在家庭承包一章,明确互换可以进行;在其他方式承包一章,流转方式中并未出现互换这一方式,可见对于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依据土地性质是有所区分的,但亦不可武断的认为不可互换。笔者认为,这里包含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同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问题。互换土地的土地性质及取得方式上一致,故可参考适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互换原则。第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互换问题。这两种通过不同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使用性质上存在差异,故对该种的互换在管理上应与前述不同,若其并未从根本上对土地所有权关系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构成影响,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则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审判实务中,法官在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效力的时应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综合考察,不可以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否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尊重意思自治,保障农业生产的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王必伟,王乐.“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案件的审理”.《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
[2]房绍坤,王洪平.“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征地补偿费的归属与分配”.《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