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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汤微,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研究室。
本案例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认定强奸案件被告人自首中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范围,以及在醉酒强奸案件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处于清醒状态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4月23日23时许,在某区月浦镇古莲路“宝营网吧”遇到陈某、张某某及被害人艾某(14周岁),喝酒后四人由陈某驾车至某区蕴川路5098号某浴室,此时艾某已经喝醉,李某遂在该浴室二楼5号包房内,趁艾某醉酒之机,对其实施奸淫。此后,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在侦查、起诉以及庭审阶段,均只承认与被害人艾某发生性关系,但辩称艾某在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是清醒的,二人是自愿的。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是否成立自首,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其认为被害人处于清醒状态,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仅是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始终供认被害人处于清醒状态,也就是说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其辩解直接影响到强奸罪名成立与否,属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自首
三、意见评析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辩称如何认定,是值得探讨的一个理论与实务问题。笔者同意以上不影响自首成立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强奸案件自首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而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1]
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是能反映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及危害结果。其中特别是危害行为,包含行为方法和手段,是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有观点认为,“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就是犯罪行为人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还有观点认为,自首是以行为人认罪为前提的,而认罪就是行为人必须承认自己有罪。
虽然从字面上看,认罪一般可理解为承认有罪,但是是否承认自己有罪,涉及到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刑法规定的认识程度问题,就认定自首而言,认罪应当是承认自己的行为,而不应包括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认罪与否的标准,就是是否如实供认自己实施的客观行为。[2]
基此,从强奸犯罪本身的特殊性来分析,行为人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就是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供述,这是强奸案件中行为人的基本行为,也可认定为强奸案件行为人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在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了自身实施的危害行为,承认自己确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即表明行为人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态度和承担相应后果的觉悟,就应当认定其自首,这也是司法解释的本意。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是清醒的、自愿的,只是一种主观认识,只要行为人的供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并正确反映出其所能感知的客观事实,就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处于清醒状态与醉酒状态的非对抗性理解
众所周知,判断一个人是否喝酒是比较容易的,但判断一个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醉酒,就比较困难的。因为,醉酒状态具有复杂性,每个人醉酒表现形式不同,可能意识昏迷,也有可能意识清醒但自我防控能力、辨识能力下降。因此,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例如以醉酒、利用妇女熟睡之机,对妇女进行奸淫的,以强奸论处。[3]又如在一些被查处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有行为人属醉酒驾驶,但其意识很清醒,能当场正确回答公安人员的讯问,只是由于控制、辨识能力下降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这种情况在生活中也不胜枚举。所以,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4]据此,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下以及被害人仍然具有意识的清醒,这二种状态并不矛盾。认为行为人辩称被害人处于清醒状态,就是否认被害人不处于醉酒状态,是一种片面的理解。
(三)本案被告人的辩称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被害人醉酒状态下的强奸案件,对案件的认定及处理理应慎重。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认了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反映了被害人的状态,其辩称被害人当时意识清醒,但又没有否认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这是被告人的一种主观判断,且具有合理性,不能因此便认定被告人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是自愿的,则是其主观的错误认识,被告人以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没有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和肢体行为,便是同意,便认为自己无罪,这就是典型的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因为我们不能要求被告人通晓法律,不能要求其必须知道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强奸犯罪的规定中,利用妇女处于醉酒状态发生性关系就是强奸犯罪,并让其自证有罪。所以司法解释也明确,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四、诉讼结果
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艾某处于醉酒状态仍与艾某发生性关系。据此,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处有期徒刑六年。
注释:
[1] 参见《法律适用手册刑法分则》,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2月第二版,第53-54页。
[2] 参见龚培华主编《刑事案例研究与司法问题释疑(第二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二版,第262页。
[3] 参见《法律适用手册刑法分则》,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2月第二版,第255页。
[4] 参见《法律适用手册刑法分则》,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2月第二版,第14页。
本案例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认定强奸案件被告人自首中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范围,以及在醉酒强奸案件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处于清醒状态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4月23日23时许,在某区月浦镇古莲路“宝营网吧”遇到陈某、张某某及被害人艾某(14周岁),喝酒后四人由陈某驾车至某区蕴川路5098号某浴室,此时艾某已经喝醉,李某遂在该浴室二楼5号包房内,趁艾某醉酒之机,对其实施奸淫。此后,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在侦查、起诉以及庭审阶段,均只承认与被害人艾某发生性关系,但辩称艾某在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是清醒的,二人是自愿的。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是否成立自首,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其认为被害人处于清醒状态,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仅是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始终供认被害人处于清醒状态,也就是说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其辩解直接影响到强奸罪名成立与否,属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自首
三、意见评析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辩称如何认定,是值得探讨的一个理论与实务问题。笔者同意以上不影响自首成立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强奸案件自首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而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1]
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是能反映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及危害结果。其中特别是危害行为,包含行为方法和手段,是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有观点认为,“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就是犯罪行为人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还有观点认为,自首是以行为人认罪为前提的,而认罪就是行为人必须承认自己有罪。
虽然从字面上看,认罪一般可理解为承认有罪,但是是否承认自己有罪,涉及到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刑法规定的认识程度问题,就认定自首而言,认罪应当是承认自己的行为,而不应包括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认罪与否的标准,就是是否如实供认自己实施的客观行为。[2]
基此,从强奸犯罪本身的特殊性来分析,行为人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就是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供述,这是强奸案件中行为人的基本行为,也可认定为强奸案件行为人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在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了自身实施的危害行为,承认自己确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即表明行为人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态度和承担相应后果的觉悟,就应当认定其自首,这也是司法解释的本意。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是清醒的、自愿的,只是一种主观认识,只要行为人的供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并正确反映出其所能感知的客观事实,就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处于清醒状态与醉酒状态的非对抗性理解
众所周知,判断一个人是否喝酒是比较容易的,但判断一个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醉酒,就比较困难的。因为,醉酒状态具有复杂性,每个人醉酒表现形式不同,可能意识昏迷,也有可能意识清醒但自我防控能力、辨识能力下降。因此,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例如以醉酒、利用妇女熟睡之机,对妇女进行奸淫的,以强奸论处。[3]又如在一些被查处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有行为人属醉酒驾驶,但其意识很清醒,能当场正确回答公安人员的讯问,只是由于控制、辨识能力下降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这种情况在生活中也不胜枚举。所以,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4]据此,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下以及被害人仍然具有意识的清醒,这二种状态并不矛盾。认为行为人辩称被害人处于清醒状态,就是否认被害人不处于醉酒状态,是一种片面的理解。
(三)本案被告人的辩称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被害人醉酒状态下的强奸案件,对案件的认定及处理理应慎重。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认了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反映了被害人的状态,其辩称被害人当时意识清醒,但又没有否认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这是被告人的一种主观判断,且具有合理性,不能因此便认定被告人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是自愿的,则是其主观的错误认识,被告人以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没有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和肢体行为,便是同意,便认为自己无罪,这就是典型的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因为我们不能要求被告人通晓法律,不能要求其必须知道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强奸犯罪的规定中,利用妇女处于醉酒状态发生性关系就是强奸犯罪,并让其自证有罪。所以司法解释也明确,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四、诉讼结果
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艾某处于醉酒状态仍与艾某发生性关系。据此,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处有期徒刑六年。
注释:
[1] 参见《法律适用手册刑法分则》,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2月第二版,第53-54页。
[2] 参见龚培华主编《刑事案例研究与司法问题释疑(第二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二版,第262页。
[3] 参见《法律适用手册刑法分则》,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2月第二版,第255页。
[4] 参见《法律适用手册刑法分则》,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2月第二版,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