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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立法与实践的偏差,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贯彻并未落到实处,因而必须改进现行各种刑事措施,如制定《少年法庭法》、从宽司法干预、社区矫正机制的完善等,使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切实发挥作用。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缺陷;政策实现
【中图分类号】C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128(2010)09-0150-02
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1803年提出刑事政策学说之后,两百多年来,不同的法学家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 ,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基本形势政策之中又产生多种分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成为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一环。毛泽东同志曾说过,青少年是早晨八九点的太阳。可惜的是,多种因素的交织使之堕入犯罪的深渊,居高不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率让人为之震惊的同时,更为之惋惜,因而,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性格、心理特质,在研究我国刑事政策之时,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独立出来不失为明智之举并改进现行多项刑事制度以实现之。
1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现状
1.1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独立的必要性
在我国,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约占人口的五分之一左右。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愈演愈烈,犯罪方式不断升级,犯罪手段愈发凶残,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因而,青少年犯罪及其治理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复杂的社会问题, 它与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公共政策取向密切相关。“政策治国”在中国有久远传统,虽然过度强调无形的政策而忽视有形的规则总是或多或少地和“人治”联系在一起,导致“政策治国”屡遭法学家诟病,但我们又不能否认,政策的价值往往又是法律规则本身不能完全取代的。在告别动荡战乱的常态、稳定的社会生活中,作为国家进行公共秩序调节和社会治理的“活的规则”,政策常常包含了最稳定、最基本的公共价值思潮和利益取舍标准,并在制度变革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引领作用。 1.2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立法现状
法律本身就是执行政策的工具,是政策的定型化和具体化,体现着政治管理的成熟度。国家的重大刑事政策可以上升为法律,由执政党的建议转化为法律,体现为国家意志和公共意愿,由法律保障政策的顺利执行。 纵观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有规定,尚没有一部系统、专门的法律规范,有关规定仅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看,主要有以下特点:
①未成年人特殊诉权
作为刑事诉讼特殊主体的未成年人,不仅应当得到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享有如无罪推定,保持沉默等权利外,还应享有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被赋予的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审判不公开、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权等等未成年人除享有法律赋予成年人的许多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诉讼权利。 具体包括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则、保护辩护权充分行使的原则和处罚宽宥原则等。为保障这些诉讼权利得以实现,还规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循的具体原则。如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有权参加法庭审判,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上诉期间,被告人未满18周岁,法定代理人享有独立上诉权。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②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
《刑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其细化为:“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这就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对于有必要公开审理的,也是强制性要求经过审判法院的法院院长的审批,同时为了减少社会影响力,防止对未成年人以后的工作、生活产生不良后果,对旁听人数和范围也要求进行限制。
③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是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分开,分别关押,分别执行,以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若干规定》第6条指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对于分案处理有更为细致;“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2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存在的缺陷
“作为人对犯罪的一种正式反应,刑事政策应当符合人的价值追求……(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为了使刑事政策能更多的实现人文关怀和对人本身的尊重”。 《人道主义宣言(二)》有这样一段话:“人应当受到鼓励去发挥他们自己的创造性才能才能实现其愿望、我们抛弃一切贬低人、压制自由、钝化理智、使人丧失个性的、宗教的、意识形态的和道德的准则。我们相信,个人最大限度的自主,是和社会责任一致的”。在越来越强调“以人为本”的今天,对未成年人的关注是否也达到这种“实现个人最大限度的自主”的程度?诚然,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正在逐步成熟,但我们仍然可以发现立法和实践与该政策的价值目标产生偏离,从而妨碍其有效实施。
2.1 刑事立法的偏差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寄生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框架内。侦查和审查起诉没有体现特殊讯问和特殊保护原则,没有采取特殊强制措施,多适用逮捕措施;另外,对少年刑事案件没有设立专门的少年刑事案件侦查、起诉机构,袭用成年人制度,即使设立了专门机构,也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在发展过程中受制于复杂的主客观原因而举步维艰。
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没有统一的《少年法庭法》,组织形式混乱,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没有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即使设立了少年法庭,由于审判员资源有限,大部分只能沿用刑事审判庭的合议庭审判人员。在少年刑事司法职能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不够到位,公、检、法还局限于办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配合,没有牵头机关,缺乏动力机制。
2.2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偏差
2.2.1 从宽处罚难以“从宽”
尽管我国《刑法》在第17条、第62条和第63条,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坚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在行刑方面,对少年犯也规定有专门的服刑地点。但是,这些规定尚不够具体。我国自古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如我国古代的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就是很好的体现。所谓恤刑是指对罪犯适用刑罚时,应当尽量考虑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种和较轻的刑罚。只有在较轻的刑种或刑罚不能保证达到刑罚目的时,才能配置更重的刑种或刑罚。
2.2.2 罚金刑“难罚”未成年人
现实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因为未成年人大部分都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他们都是依靠父母或监护人生活。如果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其监护人也无能为力,对其适用罚金刑就是对牛弹琴,同时也丧失了刑法的威慑力。即使是家庭条件尚好,仍然是未成年人的家长为其支付(《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是对于十四周岁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只能监护人承担该赔偿责任,造成这样的规定基本形同虚设。至于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仍然有许多是在校学生或无业中,罚金依旧不过仅仅加重了监护人的负担。
2.2.3 非刑罚处置措施“错位”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更为明显:一是形式过于简单,内容不够丰富。除了收容教养外,其他非刑罚处置措施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也不需要劳动和其他一些改造措施,整体上没有形成系统的组合。二是实施效果不够显著。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三种措施,因并非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的特点而规定的,且不说其本身完善与否,就对未成年人犯的教育和改造而言,也显得十分不够。 至于赔偿责任,由于未成年人大多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导致赔偿责任转嫁到其父母或监护人身上,对未成年人自己并没有切肤之痛。三是某些措施执行方式不够科学。收容教养由于是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的,劳动教养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措施,适用的主体不是审判机关,难于在审判过程中一并考虑。
3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实现
有学者指出,刑律政策化的核心在于,刑法要自觉地授受刑事政策的指导,无论是刑法的制定还是刑法的运行都是纳入刑事政策的框架。具体到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防轻打”、“感化、教育、挽救”等都是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 为更好地贯彻这些政策,必须对刑事法律相关制度予以完善,方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求得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3.1 制定一部《少年法庭法》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有关青少年的专门的刑事法规。其宗旨是:(1)对于身心正处于发育过程中的青少年,应该改变过去那种只着眼于使用严厉处分的办法而应当采用多种多样的保护和指导措施。(2)对于不同的青少年犯罪,应当采用灵活的、适合不同情况的改造和教育计划,以便使他们走上新生的道路,并为此规定了一系列的具体措施。这也是最早的有关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体现。
少年法庭的运作,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坚持寓教于审的原则。为了增强可操作性, 制定一部《少年法庭法》,明确少年法庭管辖的主体,有专门的教养学校,创设相应的配套辅助设施,确立监督员制度并赋予监督员相关职责等等。
3.2 对青年犯罪的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未成年人是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群体,如果对于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处遇将带来较成年人更为严重的消极性。它容易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向惯犯、累犯转变。犯罪学研究表明,困扰犯罪年控制有效实现的的成年惯犯、累犯中,大部分均有在未成年时期犯罪的经历。这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之所以没有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自动愈合”,与他们曾经遭受过监禁有着密切的关联。 因此,政府应尽可能地减少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干预,只有在特殊及确属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他们进行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干预和对待。博斯霍洛夫曾说过:“经历过刑事司法机关的人越多,我们的社会成为健康社会的机会就越少”。
3.3 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体系
非刑罚化是刑罚的谦抑性的具体表现。所谓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司法者应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也就是说,在刑罚适用上,如果某种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应该先考虑免除刑罚;如果能够适用较轻的刑罚,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 为此,针对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用刑罚以外较为缓和的方法进行处理,从而更好地实现对于犯罪的预防与改造的形式。为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应尽快建立系统而科学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体系。
3.4 建立社区矫正机制,实行定期回访制度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区解体,而适合于市场经济社会的社区发育尚不成熟的转型时期,如果将过多的期望寄托于不完善的社区单位,是一种不现实的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作出非监禁化处遇的司法机关仍应当在矫治未成年犯罪人工作中继续扮演一个积极的、主导性的角色,起到社会支持系统组织者、督促者的作用。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机制十分必要。为此,需要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立法、社区矫正机构并且科学设置矫正项目。 只有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才能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司法机关并对已决的未成年犯定期进行回访,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积极帮助他们重新回到校园、回到社会,洗心革面。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缺陷;政策实现
【中图分类号】C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128(2010)09-0150-02
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1803年提出刑事政策学说之后,两百多年来,不同的法学家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 ,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基本形势政策之中又产生多种分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成为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一环。毛泽东同志曾说过,青少年是早晨八九点的太阳。可惜的是,多种因素的交织使之堕入犯罪的深渊,居高不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率让人为之震惊的同时,更为之惋惜,因而,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性格、心理特质,在研究我国刑事政策之时,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独立出来不失为明智之举并改进现行多项刑事制度以实现之。
1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现状
1.1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独立的必要性
在我国,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约占人口的五分之一左右。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愈演愈烈,犯罪方式不断升级,犯罪手段愈发凶残,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因而,青少年犯罪及其治理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复杂的社会问题, 它与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公共政策取向密切相关。“政策治国”在中国有久远传统,虽然过度强调无形的政策而忽视有形的规则总是或多或少地和“人治”联系在一起,导致“政策治国”屡遭法学家诟病,但我们又不能否认,政策的价值往往又是法律规则本身不能完全取代的。在告别动荡战乱的常态、稳定的社会生活中,作为国家进行公共秩序调节和社会治理的“活的规则”,政策常常包含了最稳定、最基本的公共价值思潮和利益取舍标准,并在制度变革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引领作用。 1.2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立法现状
法律本身就是执行政策的工具,是政策的定型化和具体化,体现着政治管理的成熟度。国家的重大刑事政策可以上升为法律,由执政党的建议转化为法律,体现为国家意志和公共意愿,由法律保障政策的顺利执行。 纵观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有规定,尚没有一部系统、专门的法律规范,有关规定仅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看,主要有以下特点:
①未成年人特殊诉权
作为刑事诉讼特殊主体的未成年人,不仅应当得到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享有如无罪推定,保持沉默等权利外,还应享有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被赋予的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审判不公开、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权等等未成年人除享有法律赋予成年人的许多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诉讼权利。 具体包括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则、保护辩护权充分行使的原则和处罚宽宥原则等。为保障这些诉讼权利得以实现,还规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循的具体原则。如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有权参加法庭审判,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上诉期间,被告人未满18周岁,法定代理人享有独立上诉权。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②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
《刑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其细化为:“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这就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对于有必要公开审理的,也是强制性要求经过审判法院的法院院长的审批,同时为了减少社会影响力,防止对未成年人以后的工作、生活产生不良后果,对旁听人数和范围也要求进行限制。
③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是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分开,分别关押,分别执行,以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若干规定》第6条指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对于分案处理有更为细致;“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2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存在的缺陷
“作为人对犯罪的一种正式反应,刑事政策应当符合人的价值追求……(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为了使刑事政策能更多的实现人文关怀和对人本身的尊重”。 《人道主义宣言(二)》有这样一段话:“人应当受到鼓励去发挥他们自己的创造性才能才能实现其愿望、我们抛弃一切贬低人、压制自由、钝化理智、使人丧失个性的、宗教的、意识形态的和道德的准则。我们相信,个人最大限度的自主,是和社会责任一致的”。在越来越强调“以人为本”的今天,对未成年人的关注是否也达到这种“实现个人最大限度的自主”的程度?诚然,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正在逐步成熟,但我们仍然可以发现立法和实践与该政策的价值目标产生偏离,从而妨碍其有效实施。
2.1 刑事立法的偏差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寄生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框架内。侦查和审查起诉没有体现特殊讯问和特殊保护原则,没有采取特殊强制措施,多适用逮捕措施;另外,对少年刑事案件没有设立专门的少年刑事案件侦查、起诉机构,袭用成年人制度,即使设立了专门机构,也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在发展过程中受制于复杂的主客观原因而举步维艰。
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没有统一的《少年法庭法》,组织形式混乱,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没有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即使设立了少年法庭,由于审判员资源有限,大部分只能沿用刑事审判庭的合议庭审判人员。在少年刑事司法职能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不够到位,公、检、法还局限于办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配合,没有牵头机关,缺乏动力机制。
2.2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偏差
2.2.1 从宽处罚难以“从宽”
尽管我国《刑法》在第17条、第62条和第63条,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坚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在行刑方面,对少年犯也规定有专门的服刑地点。但是,这些规定尚不够具体。我国自古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如我国古代的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就是很好的体现。所谓恤刑是指对罪犯适用刑罚时,应当尽量考虑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种和较轻的刑罚。只有在较轻的刑种或刑罚不能保证达到刑罚目的时,才能配置更重的刑种或刑罚。
2.2.2 罚金刑“难罚”未成年人
现实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因为未成年人大部分都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他们都是依靠父母或监护人生活。如果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其监护人也无能为力,对其适用罚金刑就是对牛弹琴,同时也丧失了刑法的威慑力。即使是家庭条件尚好,仍然是未成年人的家长为其支付(《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是对于十四周岁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只能监护人承担该赔偿责任,造成这样的规定基本形同虚设。至于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仍然有许多是在校学生或无业中,罚金依旧不过仅仅加重了监护人的负担。
2.2.3 非刑罚处置措施“错位”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更为明显:一是形式过于简单,内容不够丰富。除了收容教养外,其他非刑罚处置措施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也不需要劳动和其他一些改造措施,整体上没有形成系统的组合。二是实施效果不够显著。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三种措施,因并非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的特点而规定的,且不说其本身完善与否,就对未成年人犯的教育和改造而言,也显得十分不够。 至于赔偿责任,由于未成年人大多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导致赔偿责任转嫁到其父母或监护人身上,对未成年人自己并没有切肤之痛。三是某些措施执行方式不够科学。收容教养由于是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的,劳动教养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措施,适用的主体不是审判机关,难于在审判过程中一并考虑。
3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实现
有学者指出,刑律政策化的核心在于,刑法要自觉地授受刑事政策的指导,无论是刑法的制定还是刑法的运行都是纳入刑事政策的框架。具体到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防轻打”、“感化、教育、挽救”等都是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 为更好地贯彻这些政策,必须对刑事法律相关制度予以完善,方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求得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3.1 制定一部《少年法庭法》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有关青少年的专门的刑事法规。其宗旨是:(1)对于身心正处于发育过程中的青少年,应该改变过去那种只着眼于使用严厉处分的办法而应当采用多种多样的保护和指导措施。(2)对于不同的青少年犯罪,应当采用灵活的、适合不同情况的改造和教育计划,以便使他们走上新生的道路,并为此规定了一系列的具体措施。这也是最早的有关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体现。
少年法庭的运作,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坚持寓教于审的原则。为了增强可操作性, 制定一部《少年法庭法》,明确少年法庭管辖的主体,有专门的教养学校,创设相应的配套辅助设施,确立监督员制度并赋予监督员相关职责等等。
3.2 对青年犯罪的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未成年人是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群体,如果对于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处遇将带来较成年人更为严重的消极性。它容易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向惯犯、累犯转变。犯罪学研究表明,困扰犯罪年控制有效实现的的成年惯犯、累犯中,大部分均有在未成年时期犯罪的经历。这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之所以没有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自动愈合”,与他们曾经遭受过监禁有着密切的关联。 因此,政府应尽可能地减少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干预,只有在特殊及确属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他们进行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干预和对待。博斯霍洛夫曾说过:“经历过刑事司法机关的人越多,我们的社会成为健康社会的机会就越少”。
3.3 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体系
非刑罚化是刑罚的谦抑性的具体表现。所谓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司法者应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也就是说,在刑罚适用上,如果某种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应该先考虑免除刑罚;如果能够适用较轻的刑罚,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 为此,针对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用刑罚以外较为缓和的方法进行处理,从而更好地实现对于犯罪的预防与改造的形式。为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应尽快建立系统而科学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体系。
3.4 建立社区矫正机制,实行定期回访制度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区解体,而适合于市场经济社会的社区发育尚不成熟的转型时期,如果将过多的期望寄托于不完善的社区单位,是一种不现实的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作出非监禁化处遇的司法机关仍应当在矫治未成年犯罪人工作中继续扮演一个积极的、主导性的角色,起到社会支持系统组织者、督促者的作用。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机制十分必要。为此,需要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立法、社区矫正机构并且科学设置矫正项目。 只有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才能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司法机关并对已决的未成年犯定期进行回访,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积极帮助他们重新回到校园、回到社会,洗心革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