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派遣劳动者工伤保险赔付问题的法律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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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劳务派遣是目前一种重要的用工方式,虽然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加入了对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仍存在一定困难,本文旨在探讨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问题。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务派遣 工伤保险 赔付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16-0341-01
  1 引言
  劳务派遣是目前一种重要的用工方式,虽然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这一用工方式进行了规范,但在实践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仍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当劳动者发生工伤等重大事故时,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难度。
  2 劳动派遣含义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概述
  2.1 劳务派遣含义
  劳务派遣是指由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再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动者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其报酬由用工单位以劳务费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并代发的一种用工方式。劳动派遣的特殊性在于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涉及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主体。
  2.2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间的法律关系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两者之间要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根据该协议体现的合同关系来实现劳动者的派遣与调配等。
  2.3 派遣单位和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
  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两者之间要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权向派遣单位主张劳动报酬等。
  2.4 用工单位和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
  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系较复杂,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性。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存在一种基于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这两个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务关系,只是此权利义务关系不直接存在于实际雇主和雇员间。
  3 工伤保险赔付问题分析
  3.1 工伤含义与工伤保险责任概述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2008年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迈出了卓越的一大步,此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此项规定,当劳动者权益受损时,既可以找用工单位,也可以找派遣单位,解决了过去劳动者经常因劳务派遣过程中复杂的劳动关系,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两个单位对另一方违反劳动法职责都难以控制,因此,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不能仅笼统地将造成损害一概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应该首先区分两者对劳动者所应承担的各自義务,即区分雇主的责任类型,否则难免会出现对无过错方责任过重而对有过错方不能合理惩罚的情况。
  3.2 工伤保险缴纳义务的法律责任区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派遣单位是此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以上两条规定可见,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应是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应得的经济补偿,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不得不缴或者少缴保险费。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综上所述,派遣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由用工单位支付给派遣单位的。
  3.3 工伤保险赔付的法律责任区分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用工单位应立即通知派遣单位,派遣单位应将劳动者发生事故的有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條第(一)项之规定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认定为工伤的:若派遣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则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国家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若派遣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则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派遣单位承担;若派遣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由于用工单位未按时支付保险费造成的,按照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处理,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工资和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支付,但此规定未明确是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还是实际用工所在的单位,只能根据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来确定。
  虽然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不能仅笼统地将造成损害一概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旦涉及劳动者工伤赔付待遇的诉讼,应当追加用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是由于用工单位虽然与劳动者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从事劳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管理,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主要包括提供安全生产设施、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教育与培训的义务等,劳动者在实际用工单位发生了工伤事故,用工单位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劳动者劳动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全部归用工单位享有,而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却要派遣单位来承担所有的工伤赔偿费用也显失公平。根据《合同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用工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
  4 结束语
  法治不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为劳动者在劳务派遣过程的权利救济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应最大限度积极救治劳动者、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可能最大限度增强劳动者的凝聚力、积极性,进而为企业创造最大价值,才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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