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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禾公司)、上海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诚公司)。
被告:顾菁、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帛公司)、上海纪达制衣厂(以下简称纪达厂)。
一、基本案情
2002年2月5日,两原告从案外人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包括“99112连体防护服”在内的所有劳动防护用品的一切相关知识产权权益。“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由衣领、胸袋、袋盖、挂面、里巾、袖克夫、袖袋、大袖、小袖、上衣前片、上衣后片、左右腰、后半罗纹、后半腰、后贴袋、裤前片、裤后片等组成。
被告纪达厂是两原告的加工合作单位,长期承接两原告委托的服装加工业务,存有包括“99112连体防护服”在内的多套样板。在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两原告提供的产品技术资料、样板、样衣款式等一切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作为承接方不得泄露;不能擅自承接制服类服装加工,并利用两原告的样板制作服装。
被告顾菁2004年1月至12月在原告锦泽诚公司工作,担任计划科主管职务,负责安排生产订单、联系承接方(如纪达厂等加工单位)、布置交货与提货等工作。2005年初,顾菁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离职去被告正帛公司工作,担任生产经理,从事的具体工作与在锦泽诚公司时相同。
2005年4月,正帛公司通过服装工艺单向纪达厂做出生产指示,要求按原99112连体服款式改动,生产780套连体防护服。工艺单注明的改动内容涉及以下几点:1、字母扣改订钮扣,上衣内袖袢取消;2、右肩加对讲机搭袢;3、腰部橡筋加装可收缩金属搭扣;4、将裤侧手插袋改成贴袋;5、拉链使用双头拉链,衣服内底端拉链用本布包裹。服装工艺单上还注明了用料明细等内容,开单人为顾菁。纪达厂在接到生产指示后,利用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生产制作了该批服装。正帛公司随后将生产制作完成的服装交付给客户单位。
两原告认为,其对于“99112连体防护服”的产品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样衣享有著作权。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生产和销售并用以牟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三被告在明知原告对样衣、样板享有合法权利并签有相关协议的情况下,仍利用原告样板擅自复制、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的商业道德,实际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的著作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系争服装设计图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系争样衣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按照系争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但是,被告在裁剪布料制作服装过程中完全复制了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的样板,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系著作权侵权,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顾菁原系原告锦泽诚公司计划科主管,负责安排生产订单、联系承接方(如纪达厂等加工单位)、布置交货与提货等工作,对纪达厂存有“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当然知晓。顾菁在其本人填写的服装工艺单上要求被告纪达厂按原99112连体服款式进行改动生产,这也表明了其在使用“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上的主观意图。顾菁作为正帛公司生产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主观意图代表了公司,因此正帛公司对侵害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纪达厂在加工合作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制作涉案服装,获取利益,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的商业道德。正帛公司与纪达厂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顾菁的行为系履行单位任务,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向两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予以酌定。
三、法理分析
一、系争服装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样衣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根据上述规定,服装设计图可以作为第七类中的产品设计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依据服装设计图制成的样板由领、袖、袋、上衣片、腰、裤片等分离的平面图块组成。作为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样板在系争服装的制作、生产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样板的制版工作是专业人员根据长期积累的经验和特定规格的要求在设计图的基础上完成的。样板源于设计图,是设计图的表达和演绎,但又不同于设计图。设计图反映了设计人员对服装整体的设计理念,而样板则融入了专业制版师对设计图的理解和认知,体现了制衣企业特定的成衣规格与工艺。制版师在制版过程中往往要通过初级纸样制作、试坯布、修改纸样等多个步骤才能形成最终定型的样板。可以说,样板汇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样衣作为制成的服装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保护对象,但是并没有对其概念进行界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术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即“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是:两者强调的特征不同。工业品外观设计强调新颖性,主要突出工业产品的外观美感性;实用艺术作品则强调独创性、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统一。就实用艺术品来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品的艺术表述形式,而非实用品本身。当这种艺术表述以图形、雕刻、雕塑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体现、附着于三维的实用品上时,在很大程度上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相重合。可以说,体现或附着于实用品上的图形、雕刻、雕塑等表现形式,就是该实用品的外观设计。
由于系争服装在整体和局部设计中的美感及装饰性因素都存在于该服装的实用功能之中,与实用功能无论在事实上还是观念上都是不可分离的,因此,其应当受到《工业产权法》调整,仅系实用品,而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以及样板著作权的侵害
两原告认为,加工后的成衣与设计图只是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从设计图纸到成衣完成这个过程是从平面到立体的简单复制,故各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服装设计图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擅自复制,侵害了原告对其服装设计图的著作权。被告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仅限于保护其不以印制、复印、翻拍等方式被复制使用,对于按照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施工并生产出产品的,则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關于这一问题,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是,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删除了上述规定。故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应当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但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一般的有独创性但不具备美感的设计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按照这种一般设计图进行施工或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所涉服装设计图就属于这种情况。故在本案中被告即使按照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也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还未能证明各被告实际获取了服装设计图,并根据设计图生产成衣。故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服装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是样板。在工业化生产服装过程中,工人完全根据样板的形状与规格对布料进行裁剪,然后再对裁剪后的布块进行缝制并最终制作完成服装。根据样板的形状与规格对布料进行裁剪实际上就是对样板复制的过程。本案被告的服装虽然与原告的“99112连体防护服”并不完全相同,但差异仅在于涉案服装工艺单上明确的改动内容。从工艺单注明的内容来看,改动只涉及以下几点:1、子母扣改订钮扣,上衣内袖袢取消;2、右肩加对讲机搭袢;3、腰部橡筋加装可收缩金属搭扣;4、将裤侧手插袋改成贴袋;5、拉链使用双头拉链,衣服内底端拉链用本布包裹。由此可见,除手插袋改成贴袋并取消上衣内袖袢的内容外,被告在裁剪布料制作服装过程中完全复制了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的样板,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被告行为。但一般条款适用的前提之一在于利益显失平衡,原告正当权益无法通过其他法律得到救济。而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原告权益可获救济,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责任编辑 梅 杰)
被告:顾菁、上海正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帛公司)、上海纪达制衣厂(以下简称纪达厂)。
一、基本案情
2002年2月5日,两原告从案外人上海锦禾服饰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包括“99112连体防护服”在内的所有劳动防护用品的一切相关知识产权权益。“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由衣领、胸袋、袋盖、挂面、里巾、袖克夫、袖袋、大袖、小袖、上衣前片、上衣后片、左右腰、后半罗纹、后半腰、后贴袋、裤前片、裤后片等组成。
被告纪达厂是两原告的加工合作单位,长期承接两原告委托的服装加工业务,存有包括“99112连体防护服”在内的多套样板。在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两原告提供的产品技术资料、样板、样衣款式等一切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上海纪达制衣厂作为承接方不得泄露;不能擅自承接制服类服装加工,并利用两原告的样板制作服装。
被告顾菁2004年1月至12月在原告锦泽诚公司工作,担任计划科主管职务,负责安排生产订单、联系承接方(如纪达厂等加工单位)、布置交货与提货等工作。2005年初,顾菁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离职去被告正帛公司工作,担任生产经理,从事的具体工作与在锦泽诚公司时相同。
2005年4月,正帛公司通过服装工艺单向纪达厂做出生产指示,要求按原99112连体服款式改动,生产780套连体防护服。工艺单注明的改动内容涉及以下几点:1、字母扣改订钮扣,上衣内袖袢取消;2、右肩加对讲机搭袢;3、腰部橡筋加装可收缩金属搭扣;4、将裤侧手插袋改成贴袋;5、拉链使用双头拉链,衣服内底端拉链用本布包裹。服装工艺单上还注明了用料明细等内容,开单人为顾菁。纪达厂在接到生产指示后,利用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生产制作了该批服装。正帛公司随后将生产制作完成的服装交付给客户单位。
两原告认为,其对于“99112连体防护服”的产品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样衣享有著作权。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生产和销售并用以牟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三被告在明知原告对样衣、样板享有合法权利并签有相关协议的情况下,仍利用原告样板擅自复制、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的商业道德,实际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的著作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书面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系争服装设计图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系争样衣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按照系争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但是,被告在裁剪布料制作服装过程中完全复制了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的样板,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系著作权侵权,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顾菁原系原告锦泽诚公司计划科主管,负责安排生产订单、联系承接方(如纪达厂等加工单位)、布置交货与提货等工作,对纪达厂存有“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当然知晓。顾菁在其本人填写的服装工艺单上要求被告纪达厂按原99112连体服款式进行改动生产,这也表明了其在使用“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上的主观意图。顾菁作为正帛公司生产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主观意图代表了公司,因此正帛公司对侵害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纪达厂在加工合作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制作涉案服装,获取利益,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的商业道德。正帛公司与纪达厂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顾菁的行为系履行单位任务,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向两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予以酌定。
三、法理分析
一、系争服装设计图以及据设计图制成的样板、样衣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根据上述规定,服装设计图可以作为第七类中的产品设计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依据服装设计图制成的样板由领、袖、袋、上衣片、腰、裤片等分离的平面图块组成。作为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样板在系争服装的制作、生产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样板的制版工作是专业人员根据长期积累的经验和特定规格的要求在设计图的基础上完成的。样板源于设计图,是设计图的表达和演绎,但又不同于设计图。设计图反映了设计人员对服装整体的设计理念,而样板则融入了专业制版师对设计图的理解和认知,体现了制衣企业特定的成衣规格与工艺。制版师在制版过程中往往要通过初级纸样制作、试坯布、修改纸样等多个步骤才能形成最终定型的样板。可以说,样板汇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样衣作为制成的服装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保护对象,但是并没有对其概念进行界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术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即“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是:两者强调的特征不同。工业品外观设计强调新颖性,主要突出工业产品的外观美感性;实用艺术作品则强调独创性、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统一。就实用艺术品来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品的艺术表述形式,而非实用品本身。当这种艺术表述以图形、雕刻、雕塑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体现、附着于三维的实用品上时,在很大程度上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相重合。可以说,体现或附着于实用品上的图形、雕刻、雕塑等表现形式,就是该实用品的外观设计。
由于系争服装在整体和局部设计中的美感及装饰性因素都存在于该服装的实用功能之中,与实用功能无论在事实上还是观念上都是不可分离的,因此,其应当受到《工业产权法》调整,仅系实用品,而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以及样板著作权的侵害
两原告认为,加工后的成衣与设计图只是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从设计图纸到成衣完成这个过程是从平面到立体的简单复制,故各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服装设计图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擅自复制,侵害了原告对其服装设计图的著作权。被告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仅限于保护其不以印制、复印、翻拍等方式被复制使用,对于按照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施工并生产出产品的,则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關于这一问题,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是,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删除了上述规定。故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应当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但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一般的有独创性但不具备美感的设计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按照这种一般设计图进行施工或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所涉服装设计图就属于这种情况。故在本案中被告即使按照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也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还未能证明各被告实际获取了服装设计图,并根据设计图生产成衣。故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服装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是样板。在工业化生产服装过程中,工人完全根据样板的形状与规格对布料进行裁剪,然后再对裁剪后的布块进行缝制并最终制作完成服装。根据样板的形状与规格对布料进行裁剪实际上就是对样板复制的过程。本案被告的服装虽然与原告的“99112连体防护服”并不完全相同,但差异仅在于涉案服装工艺单上明确的改动内容。从工艺单注明的内容来看,改动只涉及以下几点:1、子母扣改订钮扣,上衣内袖袢取消;2、右肩加对讲机搭袢;3、腰部橡筋加装可收缩金属搭扣;4、将裤侧手插袋改成贴袋;5、拉链使用双头拉链,衣服内底端拉链用本布包裹。由此可见,除手插袋改成贴袋并取消上衣内袖袢的内容外,被告在裁剪布料制作服装过程中完全复制了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的样板,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被告行为。但一般条款适用的前提之一在于利益显失平衡,原告正当权益无法通过其他法律得到救济。而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害,原告权益可获救济,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责任编辑 梅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