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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当前学校依法管理意识和学生自主维权能力日益强化的背景下,院生关系紧张的状况普遍存在。因此,如何把学校教育管理和办学活动纳入法治轨道,协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使之走向和谐,是加快教育事业发展、完成新时期教育工作历史使命必须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违纪学生 处分 法律
近年来,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学生与学校的纠纷增多,处于弱势一方的学生其基本权利得不到合理的保障。表现在诸如教育法律法规滞后,如现行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分别于1945年、1999年开始实行,多是限制、禁止性规定。其授予学校自主管理权而学生则是被管理的相对人,有服从的义务,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没有实质性的保障。而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是任何规范性文件都能对此做出规定的。学校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违纪处理规定就改变了学生受教育者的身份,剝夺了宪法赋予学生的受教育权,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令人质疑。本文就违纪学生处分权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探讨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法律性质问题在理论界争议颇大,一些学者认为这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认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因此也只能是民事纠纷。还有学者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合同关系,学生支付一定的费用,学校提供教育服务,因此认为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退学、拒发证书的行为是基于学生违反其规定,可以认为学生违约在先,因而学校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处罚学生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民事行为。学生可以对学校提起诉讼,但应当是民事诉讼。当然,另一部分学者则坚持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应当是行政行为。《教育法》第28条第3、4、5、6款分别规定了学校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这些权力行使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据此可以断定,高等学校得到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因而,他们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应当是行政行为。
二、学校处分权的行使与合法性的缺陷
(一)存在实体规则的缺陷。学校基于其自主管理权有权决定对学生处以什么样的处罚,但是同一行为在不同学校却出现不一样的处分后果,有的处分偏轻,有的偏重,没有统一的处罚标准。这一切都是因为我国实体法律规章的规定太笼统,给予学校的处理空间太大,实体规则的缺陷成为学校诉讼案件增多的首要原因。这主要表现在法律规章只笼统对纪律处分的种类、开除学籍的情形作大方向的描述,其实最终仍旧是授权学校根据各自校情制定校规来作为真正操作的依据。
(二)存在程序规则的缺乏。程序规则的缺乏又称程序瑕疵,是几乎所有学校诉讼案反映出的一个普遍问题,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学校在适用法律规章时往往“避繁求简”,不仅行使裁量权的机构本身组成有随意性,其决定也有很大随意性。正是由于不同群体来源组成的行使裁量权的机构对学生处理结果会有很大差异,其公正性就值得怀疑。
(三)存在救济途径不畅问题。由于学校行使的违纪处分权是一种公权力,其做出的纪律处分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面有义务接受学校的合理处分,另一方面也有权利对其认为不当的纪律处分提出抗议。因学校行使该公权力引起的侵权则一定要经过法定程序、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解决,学生所寻求的是法律救济。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分级救济途径主要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现实的情况是学生权利屡屡受侵,寻求法律救济却屡屡受挫。
三、违纪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
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受处分的学生应当享有如下权利,一是受告知权,即受处分的学生有知悉学校对其进行处分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处分的内容的权利。为了保障受处分学生的这一权利,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处分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能够享有的权利,作出处分决定之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分决定送达给被处分的学生,使其能够及时地知悉学校处分决定的内容,从而能来判断学校的处分决定是否合法。二是申辩权。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让受处分学生允许本人申辩,给其解释和申辩的机会,受学生申辩的内容主要是,提出自己无违纪行为或行为未达到违纪的程度或应当减轻或免除处分的理由和其他抗辩理由。三是听证权。学校在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受处分的学生有申请学校举行听证会的权利,当学生提出听证申请后,学校应当举行证会。四是申诉权。被处分的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时有向学校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五是提起行政诉讼权。除了允许学生对处分不服可以申诉之外,还应当赋予学生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李华义.论学校处分违纪学生的原则[J].中国市场,2007(5).
[关键词]违纪学生 处分 法律
近年来,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学生与学校的纠纷增多,处于弱势一方的学生其基本权利得不到合理的保障。表现在诸如教育法律法规滞后,如现行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分别于1945年、1999年开始实行,多是限制、禁止性规定。其授予学校自主管理权而学生则是被管理的相对人,有服从的义务,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没有实质性的保障。而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是任何规范性文件都能对此做出规定的。学校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违纪处理规定就改变了学生受教育者的身份,剝夺了宪法赋予学生的受教育权,其合法性与合理性都令人质疑。本文就违纪学生处分权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探讨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法律性质问题在理论界争议颇大,一些学者认为这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认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因此也只能是民事纠纷。还有学者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合同关系,学生支付一定的费用,学校提供教育服务,因此认为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退学、拒发证书的行为是基于学生违反其规定,可以认为学生违约在先,因而学校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处罚学生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民事行为。学生可以对学校提起诉讼,但应当是民事诉讼。当然,另一部分学者则坚持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应当是行政行为。《教育法》第28条第3、4、5、6款分别规定了学校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这些权力行使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据此可以断定,高等学校得到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因而,他们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应当是行政行为。
二、学校处分权的行使与合法性的缺陷
(一)存在实体规则的缺陷。学校基于其自主管理权有权决定对学生处以什么样的处罚,但是同一行为在不同学校却出现不一样的处分后果,有的处分偏轻,有的偏重,没有统一的处罚标准。这一切都是因为我国实体法律规章的规定太笼统,给予学校的处理空间太大,实体规则的缺陷成为学校诉讼案件增多的首要原因。这主要表现在法律规章只笼统对纪律处分的种类、开除学籍的情形作大方向的描述,其实最终仍旧是授权学校根据各自校情制定校规来作为真正操作的依据。
(二)存在程序规则的缺乏。程序规则的缺乏又称程序瑕疵,是几乎所有学校诉讼案反映出的一个普遍问题,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学校在适用法律规章时往往“避繁求简”,不仅行使裁量权的机构本身组成有随意性,其决定也有很大随意性。正是由于不同群体来源组成的行使裁量权的机构对学生处理结果会有很大差异,其公正性就值得怀疑。
(三)存在救济途径不畅问题。由于学校行使的违纪处分权是一种公权力,其做出的纪律处分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面有义务接受学校的合理处分,另一方面也有权利对其认为不当的纪律处分提出抗议。因学校行使该公权力引起的侵权则一定要经过法定程序、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解决,学生所寻求的是法律救济。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分级救济途径主要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现实的情况是学生权利屡屡受侵,寻求法律救济却屡屡受挫。
三、违纪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
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受处分的学生应当享有如下权利,一是受告知权,即受处分的学生有知悉学校对其进行处分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处分的内容的权利。为了保障受处分学生的这一权利,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处分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能够享有的权利,作出处分决定之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分决定送达给被处分的学生,使其能够及时地知悉学校处分决定的内容,从而能来判断学校的处分决定是否合法。二是申辩权。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让受处分学生允许本人申辩,给其解释和申辩的机会,受学生申辩的内容主要是,提出自己无违纪行为或行为未达到违纪的程度或应当减轻或免除处分的理由和其他抗辩理由。三是听证权。学校在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受处分的学生有申请学校举行听证会的权利,当学生提出听证申请后,学校应当举行证会。四是申诉权。被处分的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时有向学校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五是提起行政诉讼权。除了允许学生对处分不服可以申诉之外,还应当赋予学生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李华义.论学校处分违纪学生的原则[J].中国市场,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