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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法与道德的联系问题,主要有两派观点: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是国家的主权者的命令,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法与道德之间、“实然的法”与“应然的法”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自然法学认为,只有体现道德的法律才是具有法律品质的法律。关于法律是否有善恶之分,亘古至今已经有无数的学者为之争论不休。笔者也就此问题在此略表陋见。
关键词:法律;道德;信仰
历史上哈特和富勒持续几十年的论战不仅开启了二战后所谓的自然法学的复兴,而且与此前的法律与道德的争论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但是,在教科书的这种法律话语内部的自身建构中,我们看不到这场争论所要直接针对的现实问题,这场争论仿佛是理论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而理论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仅仅是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问题,这些问题出现在教科书中并不是作为一个理论的核心来关注,而仅仅是作为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一部分而加以例行公事的程式化的介绍。这种对理论和理论所要面对的问题的处理方式,或者说关注理论自身而轻视理论面对的问题,实际上割断了理论在历史上所面临的迫切问题或者说一个历史上的问题与我们当下的生活的联系。由此,当我们今天来谈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的时候,我们常常会把它当作一个与我们的生活现实无关的历史问题或者西方思想史上的问题。我们谈论它是由于教科书中传授常规知识的需要,而不是由于我们当下的生活的迫切需要。悖缪的是,以“根本问题”为己任的法理学最终的结果恰恰是用特殊的国别的历史或者文化的历史,取代了普遍的“问题的历史”一个人类曾经面临并且现在也在经历或许未来依然要面对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法哲学领域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亘古至今,甚至到遥远的将来,都会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看了许多这方面的书,我更坚定了这一观点。社会是一个法律与道德的道场,两者都不会轻易离场而去,因为这里就是它们的存在土壤。
何谓道德?道德有什么特性?道德对于社会有什么作用?许多的疑问萦绕在所有思考这些问题的人的脑海中。拷问这些问题的本质只会是徒然,道德的终极内涵永远不会被人类所发现,因为人类就是人类,所谓道德只是一个关注人性的虚缈话题。但谈及至此,却不得不说说什么,因为这也是道德的要求。
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规范和标准的总和。①在任何的社会中,不同主体的道德彼此之间都既有有差异性又有共同性,这种共同性决定了每一社会都有一种占主导地位的道德观念和道德标准。每一社会的法律与该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道德之间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它们在内容上互相渗透,在功能上相辅相成,共同发挥着调整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必然得不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同,在多元复杂的现代社会中,法律必须满足不同信仰的、不同群体、不同利益的共同需求,它必然会压制某些有价值的道德追求,尤其是这种法律以主权者的面目出现的时候。而道德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会有不同的标准,这些标准也会反映在法律规则及其适用中。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倘若法律不承认或者否弃这样的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极大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者在多大程度拥有生命力都是疑问。所以“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道德支撑着法律制度的建立,维系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普遍认同感。一般情况下,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更具有生命力。那么这样的法律制度也将是比较稳定的。
笔者认为,反映在司法实践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就变得微妙了。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说过:“法官有义务在他的创新权的限度之内、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在法律的戒律与那些理性和良知之间保持一种关系。我认为,在一定意义上,确实从来没有人怀疑过法官有这种义务。然而,有人有时感到分析法学的学者搅浑了这一点。这些学者过分强调定义在语词上的某些精微之处,而相应地牺牲了对一些更深刻也更精致的实体——目的、目标和功能——的强调。不断坚持说道德和正义不是法律,这趋于使人们滋生对法律的不信任和敌对的东西。”②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即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法律。更主要的是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合乎道德原则,并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以及正义性,即法律有内在的道德价值。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法律的出现暂时地缓和着冲突着的道德斗争,并把这种冲突限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可是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都在不同程度的增强,它们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加强。
法律建构和维持社会秩序这一重要的作用以及其他的功能也往往通过道德作用得以实现。而且法律作用的实现的最好途径是法律规范的价值通过长时期的社会实践使其内化为人类的道德信念,在人们普遍接受后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并且用这种思维定势支配各自的行为,由于这种思维定势既符合法律又符合道德,所以在其支配下的行为也将符合法律和道德。那么法律调整社会的最终目的就达到了,它的作用也就实现了。道理很简单,在这种情况下,遵守道德和法律双重规制的行为,其必定沿着社会关系发展的方向实行,而不是去破坏它。
谈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一座望不到对岸的桥的两端,都不能离开对方,都不能割裂与对方的联系!
注释:
①《法理学》葛洪义主编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9页
②(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83页。
关键词:法律;道德;信仰
历史上哈特和富勒持续几十年的论战不仅开启了二战后所谓的自然法学的复兴,而且与此前的法律与道德的争论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但是,在教科书的这种法律话语内部的自身建构中,我们看不到这场争论所要直接针对的现实问题,这场争论仿佛是理论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而理论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仅仅是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问题,这些问题出现在教科书中并不是作为一个理论的核心来关注,而仅仅是作为与作者生平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背景的一部分而加以例行公事的程式化的介绍。这种对理论和理论所要面对的问题的处理方式,或者说关注理论自身而轻视理论面对的问题,实际上割断了理论在历史上所面临的迫切问题或者说一个历史上的问题与我们当下的生活的联系。由此,当我们今天来谈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的时候,我们常常会把它当作一个与我们的生活现实无关的历史问题或者西方思想史上的问题。我们谈论它是由于教科书中传授常规知识的需要,而不是由于我们当下的生活的迫切需要。悖缪的是,以“根本问题”为己任的法理学最终的结果恰恰是用特殊的国别的历史或者文化的历史,取代了普遍的“问题的历史”一个人类曾经面临并且现在也在经历或许未来依然要面对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法哲学领域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亘古至今,甚至到遥远的将来,都会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看了许多这方面的书,我更坚定了这一观点。社会是一个法律与道德的道场,两者都不会轻易离场而去,因为这里就是它们的存在土壤。
何谓道德?道德有什么特性?道德对于社会有什么作用?许多的疑问萦绕在所有思考这些问题的人的脑海中。拷问这些问题的本质只会是徒然,道德的终极内涵永远不会被人类所发现,因为人类就是人类,所谓道德只是一个关注人性的虚缈话题。但谈及至此,却不得不说说什么,因为这也是道德的要求。
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规范和标准的总和。①在任何的社会中,不同主体的道德彼此之间都既有有差异性又有共同性,这种共同性决定了每一社会都有一种占主导地位的道德观念和道德标准。每一社会的法律与该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道德之间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它们在内容上互相渗透,在功能上相辅相成,共同发挥着调整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必然得不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同,在多元复杂的现代社会中,法律必须满足不同信仰的、不同群体、不同利益的共同需求,它必然会压制某些有价值的道德追求,尤其是这种法律以主权者的面目出现的时候。而道德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会有不同的标准,这些标准也会反映在法律规则及其适用中。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倘若法律不承认或者否弃这样的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极大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者在多大程度拥有生命力都是疑问。所以“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道德支撑着法律制度的建立,维系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普遍认同感。一般情况下,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更具有生命力。那么这样的法律制度也将是比较稳定的。
笔者认为,反映在司法实践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就变得微妙了。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说过:“法官有义务在他的创新权的限度之内、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在法律的戒律与那些理性和良知之间保持一种关系。我认为,在一定意义上,确实从来没有人怀疑过法官有这种义务。然而,有人有时感到分析法学的学者搅浑了这一点。这些学者过分强调定义在语词上的某些精微之处,而相应地牺牲了对一些更深刻也更精致的实体——目的、目标和功能——的强调。不断坚持说道德和正义不是法律,这趋于使人们滋生对法律的不信任和敌对的东西。”②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即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法律。更主要的是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合乎道德原则,并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以及正义性,即法律有内在的道德价值。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法律的出现暂时地缓和着冲突着的道德斗争,并把这种冲突限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可是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都在不同程度的增强,它们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加强。
法律建构和维持社会秩序这一重要的作用以及其他的功能也往往通过道德作用得以实现。而且法律作用的实现的最好途径是法律规范的价值通过长时期的社会实践使其内化为人类的道德信念,在人们普遍接受后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并且用这种思维定势支配各自的行为,由于这种思维定势既符合法律又符合道德,所以在其支配下的行为也将符合法律和道德。那么法律调整社会的最终目的就达到了,它的作用也就实现了。道理很简单,在这种情况下,遵守道德和法律双重规制的行为,其必定沿着社会关系发展的方向实行,而不是去破坏它。
谈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一座望不到对岸的桥的两端,都不能离开对方,都不能割裂与对方的联系!
注释:
①《法理学》葛洪义主编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9页
②(美)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