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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消费者后悔权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顺应时代的发展规律的,也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随着物质生活条件地改善,人们的消费水平逐渐提高,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日益凸显。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实力悬殊、信息缺失导致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应该予以高度地重视,权益冲突如何协调亟待解决。
关键词:消费者后悔权;公平正义;冲突与协调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073-02
作者简介:罗歆怡(1990-),女,汉族,湖北武汉人,华中师范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含义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在各国的称谓不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消费者之犹豫权”;日本《访问贩卖法》称为“撤回权”或“解除权”;欧盟称之为“撤销权”;在英美等国则称之为“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规则”。尽管各国使用的称谓不尽相同,但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是一样。
对后悔权概念的定义,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现代消费者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在合同生效之后的特定期限内,单方面撤回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类商品或服务之后,依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享有无条件退货或退出服务的权利。”还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给予买家一段冷静的时间,并在合理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或撤销合同,无条件退货并获退款的权利。”笔者比较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无条件解除合同即退货的权利。”
二、消费者后悔权与经营者经营权冲突之原因探析
(一)契约自由与合同实质正义的冲突
纵观合同法的演变过程,正是由契约自由到契约正义、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最初,大量格式合同的普遍运用,契约自由原则自身所存在的缺陷就暴露了:契约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非公正性。这使得契约自由逐渐走向衰落,契约正义的呼声渐起。现代的契约正义同时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最大化的追求个体利益,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个是为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保证对弱势一方的保护。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就体现了这种新型社会契约正义论。
(二)消费者保护法侧重于保护弱者利益
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是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的帝国主义阶段之后开始的。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阶段,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基本上能够在形式上做到在“讨价还价”基础上从事商品交换活动。但是,当垄断的帝国主义阶段取代自由竞争时期时,消费者在生产经营者面前极其明显的表现出“弱者”的地位,垄断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者取代了个体生产经营者的主导地位,少数垄断公司几乎控制、支配了整个国民经济、作为消费者的劳动者和一部分中小业主在与垄断公司进行商品交换活动时就连形式上的“讨价还价”能力都被剥夺了。由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日趋严重,传统的民商法已经不能适应消费者的需求,资本主义各国就出现了以保护经济中的弱者——消费者为内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协调消费者后悔权和经营者经营权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节约资源
1环境资源
现代生产模式在一定范围内影响了人类的生存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生态危机,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商品在制作过程中必然会消耗各种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如果商品不能得到有效地配置和充分地利用,那么,这无疑是对资源的一种极大浪费。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可以让商品再次转售给其他有需求的消费者手中,充分保障物尽其用、降低社会成本。
2司法资源
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使消费者无需在选择哪家商品质量较好、哪家信誉良好、哪家有退货保障等问题上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从而使订立合同的时间大大缩短,进一步刺激消费。同时也大大减少了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的成本,提高了维权效率,同时降低了漫长的诉讼过程中造成的人、财、物的损耗,把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于维护和实现法治社会的关键环节。
(二)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对维护市场秩序有积极影响。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后悔权的设立有利于消费者获取更多真实的商品信息和优质的售后服务,良好的消费环境能够增加消费者的信心,消费者敢于消费、享受消费者,进而刺激内需,市场经济的发展又有赖于消费需求,这样就保障了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
从经营者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本就是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优胜劣汰,后悔权的设立会增加经营者不诚信经营的成本,从而使其无法在该行业中立足,促进经营者正当经营、诚信经营,保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从而保护诚信的经营者有序、公平地竞争。
四、消费者后悔权与经营者经营权冲突之协调
针对各国为应对信息社会发展在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新变化,以及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制定的一些带有共通性的规则,并结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地发展和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国外制度设计予以适当的借鉴和吸收。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将后悔权适用的范围限制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这种远程交易领域是值得肯定的,可以借鉴国外这些国家的做法,进一步将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上门交易、消费信用、分时度假三个领域中。
在上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没有机会对同类商品的价格等参数进行对比,受到推销人员的诱惑或者迫于压力而以不合理的价格或者购买自己完全不需要的商品,当过后冷静思考之后常常会后悔。虽然现今上门交易的情形较少,但其造成的后果很严重。因此,将消费者后悔权扩展到上门交易领域是十分有必要的。 随着目前消费水平地提高、消费者对各种产品的需求增大、以及信用消费的方便快捷,使信用消费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的受众群体,已逐渐成为主流的消费模式。消费者往往高估了自己的还款能力,加上经营者一系列极具诱惑力的促销,极大地刺激了消费者的消费欲望,使消费者作出冲动盲目的选择。隐蔽的合同陷阱又进一步加剧了消费者的劣势处境。将后悔权引入消费信用领域有利于消费者形成适度消费的理念,避免过于追求享乐而导致铺张浪费,促进理性消费。
分时度假这种消费方式在国外发展十分繁荣,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专门法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旅游业迅速发展,虽然分时度假在我国仍处起步阶段,但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且法律的制定也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除外责任
任何权利地行使都应当有自己的边界,后悔权亦然。规定后悔权的除外责任主要也是为了防止因消费者诚信缺失滥用后悔权,在享受了利益的同时而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的除外责任还应增加以下两类:1服务类,虚拟物品:例如手机充值、游戏点卡、虚拟货币等。这些东西是无形之物,标的物的交付不需要依赖于快递,能够通过网络在短时间内迅速地增值到消费者的财产中。2因市场因素导致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这类商品如果允许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很容易促使大量消费者“高买低退”,给经营者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稳定市场秩序。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期限
对后悔权行使期限的把握对后悔权制度的发展十分重要,时间过短不利于消费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从而导致制度虚设,失去价值。时间过长则会对经营者不利,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商品得不到有效地流转,经营者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此,合理规划行使后悔权的期限,有利于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笔者认为不应将后悔权的行使期限规定的过长,但七日时间较短,有些产品在七日内并不能很好地了解产品的性能。因此,参照德国消费者后悔权实践多年的经验,将我国的消费者后悔权直接统一限定为十四日较为合理。
(四)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方式
通过对各国后悔权行使方式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各国法律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送达行使后悔权的通知,而不是口头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体现行使权利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法定性。在产生纠纷的时候,书面形式的证据证明力比口头形式的更强,能够证明消费者已完全充分地行使了后悔权,便于举证和纠纷的及时解决。
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如果是电视、电话这种销售方式,“电话通知不易保存证据,容易产生撤回权是否已行使的争议,不妨通过使经营者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予以化解。”
(五)滥用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后果
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让经营者来承担退货运费,但借鉴国外做法不能照抄硬搬,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笔者建议修改为:“经营者有过错的,由经营者承担退货费用;经营者无过错的,由消费者承担。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整个过程中的风险承担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原则上由经营者承担。如商品的损毁是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的,则由消费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商品价值由于消费者的过错而导致价值显著减少的,则消费者不享有后悔权。如果毁损是因消费者正常检查商品所致,则不影响后悔权的行使。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消费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充实细化了消费者权益,强化了经营者责任,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规范了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有利于消费信心的提升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较之前的法律有重大进步,但制度规定依然不够精细全面,相信通过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立法技术,结合我国国情,科学合理地规范后悔权制度的各个方面,将有益于在减少制度施行所带来的风险同时,实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长期、动态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迟颖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J]政治与法律,2008(6):79
[2]米丽新确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司考[J]消费经济,2012,28(5):82
[3]周子凡消费者后悔权的冷思考[J]行政与法,2010(1):75
[4]杨立新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民事责任之解读[J]法律适用,2013(12):31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02
[6]北川善太郎,及川昭伍消费者保护法之基础[M]东京:青林书院新社,198621
关键词:消费者后悔权;公平正义;冲突与协调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073-02
作者简介:罗歆怡(1990-),女,汉族,湖北武汉人,华中师范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含义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在各国的称谓不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消费者之犹豫权”;日本《访问贩卖法》称为“撤回权”或“解除权”;欧盟称之为“撤销权”;在英美等国则称之为“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规则”。尽管各国使用的称谓不尽相同,但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是一样。
对后悔权概念的定义,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现代消费者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在合同生效之后的特定期限内,单方面撤回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类商品或服务之后,依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享有无条件退货或退出服务的权利。”还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给予买家一段冷静的时间,并在合理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或撤销合同,无条件退货并获退款的权利。”笔者比较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无条件解除合同即退货的权利。”
二、消费者后悔权与经营者经营权冲突之原因探析
(一)契约自由与合同实质正义的冲突
纵观合同法的演变过程,正是由契约自由到契约正义、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最初,大量格式合同的普遍运用,契约自由原则自身所存在的缺陷就暴露了:契约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非公正性。这使得契约自由逐渐走向衰落,契约正义的呼声渐起。现代的契约正义同时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最大化的追求个体利益,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个是为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保证对弱势一方的保护。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就体现了这种新型社会契约正义论。
(二)消费者保护法侧重于保护弱者利益
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是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的帝国主义阶段之后开始的。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阶段,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基本上能够在形式上做到在“讨价还价”基础上从事商品交换活动。但是,当垄断的帝国主义阶段取代自由竞争时期时,消费者在生产经营者面前极其明显的表现出“弱者”的地位,垄断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者取代了个体生产经营者的主导地位,少数垄断公司几乎控制、支配了整个国民经济、作为消费者的劳动者和一部分中小业主在与垄断公司进行商品交换活动时就连形式上的“讨价还价”能力都被剥夺了。由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日趋严重,传统的民商法已经不能适应消费者的需求,资本主义各国就出现了以保护经济中的弱者——消费者为内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协调消费者后悔权和经营者经营权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节约资源
1环境资源
现代生产模式在一定范围内影响了人类的生存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生态危机,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商品在制作过程中必然会消耗各种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如果商品不能得到有效地配置和充分地利用,那么,这无疑是对资源的一种极大浪费。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可以让商品再次转售给其他有需求的消费者手中,充分保障物尽其用、降低社会成本。
2司法资源
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使消费者无需在选择哪家商品质量较好、哪家信誉良好、哪家有退货保障等问题上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从而使订立合同的时间大大缩短,进一步刺激消费。同时也大大减少了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的成本,提高了维权效率,同时降低了漫长的诉讼过程中造成的人、财、物的损耗,把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于维护和实现法治社会的关键环节。
(二)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对维护市场秩序有积极影响。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后悔权的设立有利于消费者获取更多真实的商品信息和优质的售后服务,良好的消费环境能够增加消费者的信心,消费者敢于消费、享受消费者,进而刺激内需,市场经济的发展又有赖于消费需求,这样就保障了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
从经营者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本就是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优胜劣汰,后悔权的设立会增加经营者不诚信经营的成本,从而使其无法在该行业中立足,促进经营者正当经营、诚信经营,保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从而保护诚信的经营者有序、公平地竞争。
四、消费者后悔权与经营者经营权冲突之协调
针对各国为应对信息社会发展在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新变化,以及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制定的一些带有共通性的规则,并结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地发展和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国外制度设计予以适当的借鉴和吸收。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将后悔权适用的范围限制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这种远程交易领域是值得肯定的,可以借鉴国外这些国家的做法,进一步将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上门交易、消费信用、分时度假三个领域中。
在上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没有机会对同类商品的价格等参数进行对比,受到推销人员的诱惑或者迫于压力而以不合理的价格或者购买自己完全不需要的商品,当过后冷静思考之后常常会后悔。虽然现今上门交易的情形较少,但其造成的后果很严重。因此,将消费者后悔权扩展到上门交易领域是十分有必要的。 随着目前消费水平地提高、消费者对各种产品的需求增大、以及信用消费的方便快捷,使信用消费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的受众群体,已逐渐成为主流的消费模式。消费者往往高估了自己的还款能力,加上经营者一系列极具诱惑力的促销,极大地刺激了消费者的消费欲望,使消费者作出冲动盲目的选择。隐蔽的合同陷阱又进一步加剧了消费者的劣势处境。将后悔权引入消费信用领域有利于消费者形成适度消费的理念,避免过于追求享乐而导致铺张浪费,促进理性消费。
分时度假这种消费方式在国外发展十分繁荣,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专门法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旅游业迅速发展,虽然分时度假在我国仍处起步阶段,但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且法律的制定也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除外责任
任何权利地行使都应当有自己的边界,后悔权亦然。规定后悔权的除外责任主要也是为了防止因消费者诚信缺失滥用后悔权,在享受了利益的同时而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的除外责任还应增加以下两类:1服务类,虚拟物品:例如手机充值、游戏点卡、虚拟货币等。这些东西是无形之物,标的物的交付不需要依赖于快递,能够通过网络在短时间内迅速地增值到消费者的财产中。2因市场因素导致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这类商品如果允许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很容易促使大量消费者“高买低退”,给经营者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稳定市场秩序。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期限
对后悔权行使期限的把握对后悔权制度的发展十分重要,时间过短不利于消费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从而导致制度虚设,失去价值。时间过长则会对经营者不利,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商品得不到有效地流转,经营者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此,合理规划行使后悔权的期限,有利于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笔者认为不应将后悔权的行使期限规定的过长,但七日时间较短,有些产品在七日内并不能很好地了解产品的性能。因此,参照德国消费者后悔权实践多年的经验,将我国的消费者后悔权直接统一限定为十四日较为合理。
(四)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方式
通过对各国后悔权行使方式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各国法律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送达行使后悔权的通知,而不是口头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体现行使权利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法定性。在产生纠纷的时候,书面形式的证据证明力比口头形式的更强,能够证明消费者已完全充分地行使了后悔权,便于举证和纠纷的及时解决。
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如果是电视、电话这种销售方式,“电话通知不易保存证据,容易产生撤回权是否已行使的争议,不妨通过使经营者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予以化解。”
(五)滥用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后果
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让经营者来承担退货运费,但借鉴国外做法不能照抄硬搬,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笔者建议修改为:“经营者有过错的,由经营者承担退货费用;经营者无过错的,由消费者承担。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整个过程中的风险承担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原则上由经营者承担。如商品的损毁是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的,则由消费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商品价值由于消费者的过错而导致价值显著减少的,则消费者不享有后悔权。如果毁损是因消费者正常检查商品所致,则不影响后悔权的行使。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消费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充实细化了消费者权益,强化了经营者责任,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规范了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有利于消费信心的提升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较之前的法律有重大进步,但制度规定依然不够精细全面,相信通过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立法技术,结合我国国情,科学合理地规范后悔权制度的各个方面,将有益于在减少制度施行所带来的风险同时,实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长期、动态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迟颖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J]政治与法律,2008(6):79
[2]米丽新确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司考[J]消费经济,2012,28(5):82
[3]周子凡消费者后悔权的冷思考[J]行政与法,2010(1):75
[4]杨立新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民事责任之解读[J]法律适用,2013(12):31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02
[6]北川善太郎,及川昭伍消费者保护法之基础[M]东京:青林书院新社,198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