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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中国,众筹平台的准入门槛没有严格设定,导致平台的业务范围更加混亂;对平台的监管体系并不完善,缺乏相关法律对其进行监管。研究和解决平台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成为各专家学者的关注点,本文立意于股权众筹平台所面临的问题,借鉴有关学者的研究结论进一步分析其中的问题。
关键词:众筹平台股权众筹居间关系
一、中美股权众筹发展趋势
2012年,美国宣布了关于融资和投资的配额,对众筹平台的监督以及关于披露的JOBS法案都是美国众筹股票发展的因素。资本的流动性使美国众筹市场得以更快发展,AngelList提出的新的股票众筹模式已被多个平台用户誉为成功的创新。当前,中国许多互联网巨头已经开始进行众筹,这增加了金融市场的财务比重,并吸引了高质量初创公司的关注。他们毫不犹豫地通过这种融资模式实施了他们极富创新性的经营理念。
二、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缺陷
(一)股权众筹平台法律地位模糊
由于法律未作详尽规定,使得众筹平台难以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有些股权平台不做任何详细的信息方面的研究和投资后的相关管理工作,仅显示相关信息和众筹交易,但也有一些平台在众筹投资前后的两个阶段中开展了大量业务,不同的平台运营着不同的业务,权利义务十分复杂。
(二)众筹平台与融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众筹平台的创造者,他们搭建一个平台给使用人,类似于民法上的居间人,凭借居间人的媒介行为,投资人与融资人订立了众筹投资合同后,平台居间人方能获得报酬。这样看是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但是在有关学者讨论以及司法案例中又不是全部认定为居间关系,进而导致在适用中关于融资者和众筹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归类不明确。
(三)众筹平台缺乏必要的行业标准
关于股权众筹虽未有具体的立法,但相关的部门出台了很多相关的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国家对股权众筹的监管有加强的趋势。目前国内完全针对慈善类众筹平台的行业标准和管理办法并未出台,慈善类众筹平台兼具营利性和公益性,如果仅参照股权众筹的行业管理办法,则会存在适用中的漏洞从而导致难以规范和解决平台中出现的问题。
(四)股权众筹信息披露规范不足
信用是众筹发展中首当其冲的障碍,网络融资企业信用状况如何是不确定的,例如,如何有效监管募集资金如实到位,企业利润如何分配合理到位,对此相关法律规定的并不详尽。目前,众筹网上项目的信用机制大多建立在众筹项目评审者的主观和人际关系的人际道德信任上。
(五)众筹平台监管体系不够具体
在产权众筹和收益权众筹方面,以二手车众筹和实体餐饮众筹为代表的众筹平台在一段时间内曾出现大规模风险事件,但没有一个部门宣称对这两类众筹负有监管职责。在2016年,二手车众筹平台是此次经历大量风险事件的代表,在此情况下依旧无监管主体出面声明对此负责,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解决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问题的思路
(一)对众筹平台法律地位加以明确
我国众筹平台地位非常模糊,补齐在有关制度层面的短板,使平台地位能够得到准确定位成为当务之急。平台能否得到精准的定位是运作的基础,如果平台地位一直较为模糊,各类平台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着不同理解,那么市场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统一,投资者也难以识别平台应当履行的义务,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立法未规定的情况下,对平台相关事务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平台应当遵守的规则。
(二)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获利
实际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控股股东,而经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公司的高管。公司法对此也有约束。因此,除了限制众筹平台本身的运作外,也要对相关高管和股东做出行为上的限制并加以奖惩机制。即禁止董事、管理人员或合伙人通过发行人提供的证券获得不当的经济利益,禁止会员进行众筹平台管理而获得直接经济利益。
(三)完善股权众筹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目前众筹平台已经出现了各种类型的个人业务,而不再是金融信息的展览和金融资源的提供。受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的影响,众筹平台在发展过程中逐渐扩大了其在民商法上的权利,这些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行为并未纳入证券监管的监管范围,在此种未受到证券监管的情况下,立法应作出具体的规定以完善众筹平台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四)规范众筹平台信息披露
在众筹平台监管方面,有效信息披露是关键,这需要众筹平台各方主体的共同努力,实现多种方式治理,只有众筹的全过程都在阳光下运行,保障融资人的知情权,众筹平台才会不断的发展。众筹相关机构应保证面向公众披露的有关得信息内容能为大众所理解,众筹平台有义务披露更多的关于筹资人的相关信息,信息披露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减少对投资者的损害。
(五)多方位强化监管机制
在扩大证券概念的同时,修改证券法,对股权众筹设立豁免,免除符合监管要求的股权众筹平台注册为证券公司的义务,控制普通投资者的投资限额,豁免投资特殊主体的限制,在明确监管依据后确定监管主体。符合条件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在监管机构注册或设立专门的股权众筹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参考文献:
[1] 席珺:《网络众筹平台法律问题研究———“轻松筹”中个人求助为研究样本》[J]吕梁学院学报
[2] 李安琪:《股权众筹平台法律地位研究》[D].西南大学硕士,2016.
[3] 王雯:《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问题研究——以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众筹融资案为例》[D].西北大学,2012.
[4] 易燕:《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6.
[5] 何丹丹:《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硕士,2017.
[6] 刘姝晨:《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研究》[D].南昌大学,2016.[7]罗晓梅:《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研究》[D].南昌大学,2016.
[8] 李聪:《众筹模式对出版活动的影响及存在问题分析》[J].载于《创新科技》杂志2017年第4 期
[9] 朱力扬:《中国与美国“股权众筹”法律监管制度的对比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10] 蓝楚楚:《我国互联网众筹平台法律问题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6.
关键词:众筹平台股权众筹居间关系
一、中美股权众筹发展趋势
2012年,美国宣布了关于融资和投资的配额,对众筹平台的监督以及关于披露的JOBS法案都是美国众筹股票发展的因素。资本的流动性使美国众筹市场得以更快发展,AngelList提出的新的股票众筹模式已被多个平台用户誉为成功的创新。当前,中国许多互联网巨头已经开始进行众筹,这增加了金融市场的财务比重,并吸引了高质量初创公司的关注。他们毫不犹豫地通过这种融资模式实施了他们极富创新性的经营理念。
二、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缺陷
(一)股权众筹平台法律地位模糊
由于法律未作详尽规定,使得众筹平台难以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有些股权平台不做任何详细的信息方面的研究和投资后的相关管理工作,仅显示相关信息和众筹交易,但也有一些平台在众筹投资前后的两个阶段中开展了大量业务,不同的平台运营着不同的业务,权利义务十分复杂。
(二)众筹平台与融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众筹平台的创造者,他们搭建一个平台给使用人,类似于民法上的居间人,凭借居间人的媒介行为,投资人与融资人订立了众筹投资合同后,平台居间人方能获得报酬。这样看是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但是在有关学者讨论以及司法案例中又不是全部认定为居间关系,进而导致在适用中关于融资者和众筹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归类不明确。
(三)众筹平台缺乏必要的行业标准
关于股权众筹虽未有具体的立法,但相关的部门出台了很多相关的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国家对股权众筹的监管有加强的趋势。目前国内完全针对慈善类众筹平台的行业标准和管理办法并未出台,慈善类众筹平台兼具营利性和公益性,如果仅参照股权众筹的行业管理办法,则会存在适用中的漏洞从而导致难以规范和解决平台中出现的问题。
(四)股权众筹信息披露规范不足
信用是众筹发展中首当其冲的障碍,网络融资企业信用状况如何是不确定的,例如,如何有效监管募集资金如实到位,企业利润如何分配合理到位,对此相关法律规定的并不详尽。目前,众筹网上项目的信用机制大多建立在众筹项目评审者的主观和人际关系的人际道德信任上。
(五)众筹平台监管体系不够具体
在产权众筹和收益权众筹方面,以二手车众筹和实体餐饮众筹为代表的众筹平台在一段时间内曾出现大规模风险事件,但没有一个部门宣称对这两类众筹负有监管职责。在2016年,二手车众筹平台是此次经历大量风险事件的代表,在此情况下依旧无监管主体出面声明对此负责,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解决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问题的思路
(一)对众筹平台法律地位加以明确
我国众筹平台地位非常模糊,补齐在有关制度层面的短板,使平台地位能够得到准确定位成为当务之急。平台能否得到精准的定位是运作的基础,如果平台地位一直较为模糊,各类平台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着不同理解,那么市场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统一,投资者也难以识别平台应当履行的义务,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立法未规定的情况下,对平台相关事务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平台应当遵守的规则。
(二)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获利
实际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控股股东,而经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公司的高管。公司法对此也有约束。因此,除了限制众筹平台本身的运作外,也要对相关高管和股东做出行为上的限制并加以奖惩机制。即禁止董事、管理人员或合伙人通过发行人提供的证券获得不当的经济利益,禁止会员进行众筹平台管理而获得直接经济利益。
(三)完善股权众筹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目前众筹平台已经出现了各种类型的个人业务,而不再是金融信息的展览和金融资源的提供。受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的影响,众筹平台在发展过程中逐渐扩大了其在民商法上的权利,这些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行为并未纳入证券监管的监管范围,在此种未受到证券监管的情况下,立法应作出具体的规定以完善众筹平台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四)规范众筹平台信息披露
在众筹平台监管方面,有效信息披露是关键,这需要众筹平台各方主体的共同努力,实现多种方式治理,只有众筹的全过程都在阳光下运行,保障融资人的知情权,众筹平台才会不断的发展。众筹相关机构应保证面向公众披露的有关得信息内容能为大众所理解,众筹平台有义务披露更多的关于筹资人的相关信息,信息披露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减少对投资者的损害。
(五)多方位强化监管机制
在扩大证券概念的同时,修改证券法,对股权众筹设立豁免,免除符合监管要求的股权众筹平台注册为证券公司的义务,控制普通投资者的投资限额,豁免投资特殊主体的限制,在明确监管依据后确定监管主体。符合条件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在监管机构注册或设立专门的股权众筹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参考文献:
[1] 席珺:《网络众筹平台法律问题研究———“轻松筹”中个人求助为研究样本》[J]吕梁学院学报
[2] 李安琪:《股权众筹平台法律地位研究》[D].西南大学硕士,2016.
[3] 王雯:《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问题研究——以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众筹融资案为例》[D].西北大学,2012.
[4] 易燕:《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6.
[5] 何丹丹:《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硕士,2017.
[6] 刘姝晨:《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研究》[D].南昌大学,2016.[7]罗晓梅:《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研究》[D].南昌大学,2016.
[8] 李聪:《众筹模式对出版活动的影响及存在问题分析》[J].载于《创新科技》杂志2017年第4 期
[9] 朱力扬:《中国与美国“股权众筹”法律监管制度的对比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10] 蓝楚楚:《我国互联网众筹平台法律问题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