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可专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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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应用已逐步出现,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其创造物的专利保护问题也亟待解决。从理论角度,相关的专利理论能够为其提供正当性。从现行的法律制度出发,符合我国专利保护的客体正面要求,其核心程序的算法不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排除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所限制。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出现导致现行专利法审查标准失灵,新颖性方面会导致在先技术范围的扩大以及“圈地运动”的出现;创造性方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提出更高的标准,并会影响其判断;实用性方面则考虑到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不可预测性,需要进行前置性的筛选。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造物;算法程序;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中图分类号:TP18;D923.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8-0099-03
  一、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定义
  早在1956年就已诞生“人工智能”这一新兴学科,但是最先将人工智能带入大众视野,并引起普遍关注的是2016年人工智能机器人AlphaGo与人类顶尖围棋高手的两次对决,人工智能AlphaGo机器人完胜。这不仅在网络上持续热搜,更是给各个领域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引起了各方面学者的思考讨论。未来人工智能能否持续健康发展,与现行法律制度之间的碰撞、融合等都对法学领域学者提出新的挑战。目前,涉及人工智能的相关问题,如法律主体资格、侵权责任承担、隐私伦理保护等一系列问题都得到了持续关注,但是在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保护方面的研究还较少。同时,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其生成的技术方案的专利保护问题也急需解决。在此背景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促进其良性发展,确保其符合国家发展战略中对发展人工智能技术的规划定位。
  关于人工智能的定义,目前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人工智能已经快速发展成为一门学科,其目标是要探索和理解人类智慧的奥秘,并尽可能地将人类智慧在机器上实现出来,从而创造具有一定智能水平的人工智能机器,帮助人类解决各种各样的问题[1]。而人工智能在人类极少干预的情况下自主生成的成果在学界也没有确切的定义,笔者称之为人工智能创造物是考虑到只有人工智能生成的创造性成果才值得专利法的保护。人工智能创造物,简单地来讲,就是人工智能在人类没有干预或者极少干预下自主完成的发明创造。目前理论界对此有着不同的定义,有一部分学者将其定义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包括人工智能作为人类辅助者的角色所生成的技术成果以及在人类介入较少甚至不介入的情况下完成的技术成果[2]。
  二、人工智能创造物作为专利法保护客体的正当性
  虽然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应用日趋普遍,但是综合现实条件下的法律体系以及社会经济背景,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能成为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呢?要想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首先要满足专利法对客体范围的要求,其次要符合专利“三性”①的判断标准。对于专利客体范围,纵观各国立法基本上都从正反两个方面去明确:一是正面明确哪些是可专利主题,如美国和日本;二是设立专利排除领域,典型的是欧洲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明确了可专利主题,对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进行了明确的定义,正面限定了其范围;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专利排除领域,列举了不授予专利权的6项,从反面排除了哪些项目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其中,能够对人工智能创造物受到专利法保护起到限制作用的是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即需要判断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下面从计算机算法程序本身具有可专利性和“计算机+算法程序”整体具有可专利性两方面进行论证。
  人工智能的核心是由一系列事先编码好的计算机算法程序组成的。算法程序的基础是数学,传统观念认为程序算法是数学算法,而数学算法最主要的表象在于运用各种数学公式解决问题,加之数学公式是自然存在的规律,归属于自然法则和抽象概念,自然法则和抽象概念是不可专利的客体,所以程序算法是不可专利的客体。
  这样的逻辑推理看起来好像很正确,实际上有着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没有对推理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验证。首先,程序算法包括数学算法和非数学算法以及数学与非数学算法的结合运用。程序算法不能单纯地用数学公式代替,就如药品本身是一种化学物质,其结构和相互之间的反应可以用化学方程式来表达,但是仍然要给予其专利保护而不是版权法保护;其次,数学的描述功能也不仅仅是描述自然法则和抽象概念,还可以描述方法步骤或者组成部分。所以说,单纯地认为程序算法就是自然法则和抽象概念,进而以偏概全地将所有的程序算法排除在专利法保护范围内是不合理的,其中不属于自然法则和抽象概念的部分是可以受到专利法保护的。
  在不考虑计算机算法程序本身具有可专利性的情况下,从整体论的角度出发,我们仍然可以得出“计算机+算法程序”是具有可专利性的。计算机作为一种机器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其与算法程序的结合“计算机+算法程序”使计算机具备特定的功能同样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依据“新颖点规则”②持反对观点以及为寻求专利法保护作出变通策略“物质状态改变”审查思路都有着其各自的缺陷。首先,新颖点规则认为“计算机+算法程序”中唯一具有新颖性的是其核心算法程序,其他部分并沒有改变,而算法程序属于抽象思想,因此不具有可专利性。但是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可专利性,其审查思路首先是专利客体的审查,其次才是专利“三性”的审查。也就是说,即使一项技术方案与在先技术一模一样,这并不会妨碍它成为专利法的客体,对它的排除要等到“三性”审查的阶段。同理,如果依据新颖点规则,那么有些组合发明就会被排除在专利法保护范围之外。其次,考察专利保护客体从物理产品扩展到方法的发展历程,就可发现从具体产品到抽象方法的扩张采取的是“物质状态改变”的审查思路[3]。算法程序在计算机的运行中,改变了相关部件的电子、电磁等的物理状态,那么问题是只要是计算机运行,其相关部件的物理状态都会改变,若利用计算机的存储和可读功能,展示文本和播放音乐,其“文本+计算机”的组合也具有可专利性。因此,如此细化考虑不如从整体论的角度出发,最终是否可以得到专利法保护要按照专利法客体审查到专利“三性”审查的审查顺序。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计算机算法程序本身还是从“计算机+算法程序”整体两个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的核心计算机算法程序都是是符合专利保护客体的要求的,因此人工智能创造物并不会受到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排除的“智力活動的规则和方法”所限制。
  三、人工智能创造物专利的审查标准
  人工智能创造物要想得到专利法的保护,除了没有被排除在专利法保护客体的范围之外,还必须满足专利审查标准的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人工智能创造物基于其自身的特殊的运行机制,其远超普通人的数据搜索、整合能力会导致现有的专利审查标准失灵。
  在审查新颖性方面,现有的审查方式是将技术方案同现有技术进行比较,但基于人工智能的特殊性,其在生成技术方案的过程中,对于所需要的数据存储提取来源于其强大的数据库,再经过对数据的复杂运算处理提炼,其对现有技术的全面检索远超于专利审查的普通搜索[4]。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的超强文本替换与数据挖掘功能,也给予了其最大限度规避现有技术以符合专利授权要求的能力,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新颖性判断的难度[5]。此外,在对人工智能创造物新颖性的审查过程中,还需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算法程序进行额外的审查判断,对人工智能创造物基本算法程序结构进行修改和数据替换而生成不同的技术方案,应当审查其前后是否有本质的改变,如果没有,即使生成的方案与之前的不同也不能认定其具有新颖性[6]。还需要注意的就是在同一领域人工智能创造物依靠其强大的数据库和数据处理能力在满足新颖性的同时,也相应地会成为在先技术。如果生成的数量、范围种类繁多,会大大破坏本领域之后生成的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新颖性;在商业领域,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很可能会导致一场关于申请人工智能创造物专利的“圈地运动”,为挤压竞争对手的专利空间而恶意生成本领域相关专利。结合上述问题,对于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审查,最好的方式就是引入专门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去审查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系统,建立属于现有技术的数据库,提高针对人工智能创造物新颖性的审查标准,提交人工智能核心算法结构和相关数据的权利要求书,避免“圈地运动”的出现。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系统只针对人工智能而言,对于普通的发明创造要谨慎使用,避免过度地提高新颖性的审查门槛。同时在新颖性审查方面一定要谨慎对待,需结合其他标准给予专利保护。
  在创造性审查方面,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一般来说,专利审查人员判断申请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所使用的方法是三步法: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范围;其次确定其显著区别于其他发明的特征和实际解决的问题;最后判断该申请专利的显而易见性。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创造性审查对现有三步法的影响体现在对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上。最基础的第一步,即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十分重要,其影响着一项发明在该领域内是否显而易见[7]。人工智能创造物对现有技术的影响主要是扩大现有技术的范围,因其自身的低成本,速度快,可以大量地生成技术方案,这些技术方案一旦进入相关的专业领域则会成为在先技术从而使现有技术的范围急剧扩大。第二步,目前我国主要以发明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着重突出了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的基本特征是“具有现有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能力以及不具有创造能力”,但是由于人工智能的特性,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的自身的知识储备水平远远达不到审查有强大的数据库支持的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标准,对于本领域在先技术的范围和内容也无法做到穷尽,这样不相匹配的审查会导致创造性的审查门槛对于人工智能创造物来说可有可无。第三步,对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最终论断是其是否具有显而易见性。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审查人员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但是因为人工智能创造物高效便捷可复制的特性,即使没有授予专利权,但是落入公共领域技术变相地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审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工智能系统辅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审查手段的多样化,未来技术方案的显而易见性判定会越来越容易。针对以上人工智能对创造性审查标准的影响,目前最有效的措施就是提升所属领域一般人员的审查水平,建立针对人工智能的专项审查制度,由在人工智能领域从事多年技术工作具备丰富经验的人员担任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引入的人工智能审查系统,从技术方案整体出发,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技术领域水平发展,结合其他审查标准,赋予其专利保护。
  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社会经济价值就在于其是否满足实用性标准,这也是推动专利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一项技术方案能够被制造或者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是专利法审查其是否具有实用性的标准。人工智能基于其所具备的强大的数据搜索整合能力,可以通过不同的算法程序输出最佳的技术方案。但是在实用性方面,这些技术方案并不一定都能够被制造和使用,而且由于某些人工智能创造物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其所产生的效果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也无法预知。因此,在实用性审查标准方面,对于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审查应该注意几个方面:第一,是否能够被现阶段的实践所验证。对于不属于现阶段的技术,无法被验证或者将来能够被验证都应当排除在实用性标准之外,因为其产生的后果是不可控的。同时应当注意规制其不能受到专利法保护而进入公有领域后所产生的影响。第二,是否违背科学原理和已知的规律。有违科学原理和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也因为其条件的理想化,无法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而被排除在实用性以外。第三,是否有可能危害到国家社会人民的利益。一项技术方案即使有可预见的巨大经济价值,但是会或者可能会对人类利益有损害的,都不能通过实用性标准审查。因此,通过前置的一定标准的筛选,再考虑其是否具有实用性,从而更加精准地获得实用性技术方案,提高效率。   结语
  随着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创造物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遗传编程、人工神经网络以及机器人的出现无不意味着将人工智能创造物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已经是现实所需。发明创造是事实行为,与其形成过程并无联系,从传统保护路径出发,人工智能创造物符合专利保护客体的要求,其依托的核心算法程序并没有被排除在专利保护客体范围之外。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出现对现有的专利审查标准造成冲击,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出发分析其问题所在,提出相关的建议,以期能够早日利用好人工智能这把“双刃剑”。
  注释:
  ①专利三性是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②将发明分割为几个要素,然后将这些要素逐一与在先技术相对比,仅仅关注其中具有新颖性的要素,最后根据该要素来决定发明方案是否为专利法上的保护客体。
  参考文献:
  [1] 钟义信.人工智能:“热闹”背后的“门道”[J].科技导报,2016(7).
  [2] 刘瑛,何丹曦.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专利性[J].科技与法律,2019(4).
  [3] 刘友华,魏远山.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及权利归属[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
  [4] 刘强,周奕澄.人工智能发明专利审查标准研究[J].净月学刊,2018(3).
  [5] 刘鑫.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法规制——理论争议、实践难题与法律对策[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5).
  [6] Erica Fraser.Computers as Inventors-Legal and Policy Implication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on Patent Law[J].A Journal of Law,Technology and Society,2016(3).
  [7] 劉强,尚国鹏.人工智能生成发明与专利创造性标准问题研究[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9(3).
  作者简介:查正权(1994—),男,汉族,安徽安庆人,单位为合肥工业大学,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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