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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诉法的实施,在较大范围内对反贪侦查工作造成的影响及反贪部门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反贪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在较大范围进行的改动,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尤其体现在律师辩护制度这一方面,反贪工作面临着相当大的挑战。但我们也应深刻的认识到,这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机遇。我们应提高认识,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提高侦查水平,才能做好新环境下的反贪工作。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反贪部门应采取的对策。
一、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及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中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
旧的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而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两者的区别很大:聘请的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而辩护人除了具有上述权限外,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从一开始就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这大大增强了辩护力量,增加了侦查部门的难度。
(二)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方面,律师的权限及地位得到增强
旧的刑诉法则是笼统规定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可以发现,新旧两条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可以”和“应当”上,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律师的会见规定具体、明确。也就是说在反贪侦查阶段,律师可以毫无障碍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的介入,缓解了犯罪嫌疑人的压力,增强了其对抗心理,同时也给反贪工作带来了困难。
(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旧刑诉法规定的“可以派员”为侦查机关对会见过程派员在场以及监听提供了依据,在实践中也往往如此。而新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将不能派员在场进行监听,这使得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能在一个独立的封闭空间自由交流,此种情况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益,但也相应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风险,大大增加了侦查的难度。
二、反贪部门应对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的对策
(一)转变传统的侦查理念,重视初查工作
目前在反贪部门在办案过程中,一般都是在证据收集得基本完备之后再立案侦查,而这样的侦查方式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很难适应律师提前介入案件带来的变化,传统的侦查方式要适应新的形势变化,水平才能获得相对应提高。这就对侦查人员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要改变以往的工作方式和理念,要把“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转变成“注重实体,程序为先”的理念,在重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的同时,也要注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杜绝不文明办案的行为,避免给辩护律师以可乘之机。同时重视初查工作,要求侦查人员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提高对初查工作的重视度,通过开展有效的初查工作,在立案前律师还未介入,还未对案件造成干扰的阶段,尽可能获取较为充分的证据和信息。
(二)转变原有的侦查方式和策略,提高侦查人员業务能力
反贪部门侦查人员在多年实践经验中已经成形的侦查方式与策略,在律师的介入下都可能失去作用,因此应调整初查方法,转变传统的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针对不同案件,采取以账查事、以事查案的方法,有计划地查清关键性细节。同时要加强与外部执法环境的沟通与配合,提高取证水平,保障案件质量。其次,应重视首次讯问活动。讯问是自侦部门取得案件成功的关键环节,侦查人员通常以讯问作为突破口,面对律师的提前介入,首次讯问活动显得极其重要,讯问人员应充分重视首次讯问,做好询问前的准备,务必确保首次讯问完整的反映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再次,应加强业务培训。面对大修改,侦查人员应通过培训等方式加强对新规定的学习,不断提高侦查取证能力、审讯突破能力。新刑诉法还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因此,反贪部门还应组织开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变能力、口头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侦查人员从容面对庭审过程的水平。
(三)加强与律师协作,深化对律师执业的监督
随着律师的提前介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然会与律师打交道。一方面,办案人员要按照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律师的诉讼权,为其行使诉讼权提供方便;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联系,在相互尊重、理解、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开示各自掌握的证据,包括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获得的无罪证据等,都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检察机关在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同时也要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确保案件在合法的环境下公正有序的办理。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则要认真严肃查处,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四)全面落实新刑诉法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
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作为反贪部门,应该严格落实新刑诉法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首先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式,可以有效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其次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也可以证明反贪干警在讯问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并未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因此,无论是从保全证据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反贪干警的角度,反贪部门都必须贯彻落实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辩护制度;反贪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在较大范围进行的改动,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尤其体现在律师辩护制度这一方面,反贪工作面临着相当大的挑战。但我们也应深刻的认识到,这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机遇。我们应提高认识,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提高侦查水平,才能做好新环境下的反贪工作。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反贪部门应采取的对策。
一、新刑诉法中的辩护制度及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中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
旧的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而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两者的区别很大:聘请的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而辩护人除了具有上述权限外,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从一开始就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这大大增强了辩护力量,增加了侦查部门的难度。
(二)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方面,律师的权限及地位得到增强
旧的刑诉法则是笼统规定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可以发现,新旧两条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可以”和“应当”上,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律师的会见规定具体、明确。也就是说在反贪侦查阶段,律师可以毫无障碍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的介入,缓解了犯罪嫌疑人的压力,增强了其对抗心理,同时也给反贪工作带来了困难。
(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旧刑诉法规定的“可以派员”为侦查机关对会见过程派员在场以及监听提供了依据,在实践中也往往如此。而新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将不能派员在场进行监听,这使得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能在一个独立的封闭空间自由交流,此种情况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益,但也相应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风险,大大增加了侦查的难度。
二、反贪部门应对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的对策
(一)转变传统的侦查理念,重视初查工作
目前在反贪部门在办案过程中,一般都是在证据收集得基本完备之后再立案侦查,而这样的侦查方式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很难适应律师提前介入案件带来的变化,传统的侦查方式要适应新的形势变化,水平才能获得相对应提高。这就对侦查人员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要改变以往的工作方式和理念,要把“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转变成“注重实体,程序为先”的理念,在重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的同时,也要注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杜绝不文明办案的行为,避免给辩护律师以可乘之机。同时重视初查工作,要求侦查人员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提高对初查工作的重视度,通过开展有效的初查工作,在立案前律师还未介入,还未对案件造成干扰的阶段,尽可能获取较为充分的证据和信息。
(二)转变原有的侦查方式和策略,提高侦查人员業务能力
反贪部门侦查人员在多年实践经验中已经成形的侦查方式与策略,在律师的介入下都可能失去作用,因此应调整初查方法,转变传统的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针对不同案件,采取以账查事、以事查案的方法,有计划地查清关键性细节。同时要加强与外部执法环境的沟通与配合,提高取证水平,保障案件质量。其次,应重视首次讯问活动。讯问是自侦部门取得案件成功的关键环节,侦查人员通常以讯问作为突破口,面对律师的提前介入,首次讯问活动显得极其重要,讯问人员应充分重视首次讯问,做好询问前的准备,务必确保首次讯问完整的反映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再次,应加强业务培训。面对大修改,侦查人员应通过培训等方式加强对新规定的学习,不断提高侦查取证能力、审讯突破能力。新刑诉法还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因此,反贪部门还应组织开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变能力、口头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侦查人员从容面对庭审过程的水平。
(三)加强与律师协作,深化对律师执业的监督
随着律师的提前介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然会与律师打交道。一方面,办案人员要按照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律师的诉讼权,为其行使诉讼权提供方便;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联系,在相互尊重、理解、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开示各自掌握的证据,包括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获得的无罪证据等,都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检察机关在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同时也要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确保案件在合法的环境下公正有序的办理。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则要认真严肃查处,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四)全面落实新刑诉法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
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作为反贪部门,应该严格落实新刑诉法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首先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式,可以有效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其次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也可以证明反贪干警在讯问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并未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因此,无论是从保全证据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反贪干警的角度,反贪部门都必须贯彻落实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