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司法建设 强化环保力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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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环境与发展正面临重要的战略机遇,环境保护压力与动力同在,挑战与机遇共存,环境保护工作要进入经济社会的主战略、新干线和大舞台,要在“调结构,保民生”中承担其重要历史使命,尤其需要环境法治发挥坚实的保障作用,特别是要增强国家环境司法的保障力量。
  
  推动环境法庭建设,建立维护环境权益的专门司法途径
  
  法院是司法最主要的主体。建立维护环境权益的专门司法途径首先意味着环境法庭或环境法院的设立。国外许多国家拥有比较完善的环境司法系统,如瑞士在全国5个区域设立了环保法庭,还设立了国家环保最高法庭;新西兰设立了环境法院,专门审理环境案件,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从1998年起,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环境诉讼案件年均递增25%。自2007年以来,贵州省清镇市、江苏省无锡市、云南省昆明市等地相继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环境法庭的成立对于环境执法起到了良好的推动和配合作用。2007年11月,贵阳市设立环境保护法庭,其特点是,通过下达制定管辖决定书的方式,环境法庭拥有跨地域的审判权限和执行能力,有助于加强环境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突破地方保护主义,强化对水资源的保护力度。
  环境法庭的设立对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中的行政效力不足可以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环境法庭跨地域的管辖权限、统一的司法尺度、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特别有利于跨行政区域污染问题的处理。同时,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立统一了环境诉讼案件的司法标准,增加了环境执法的权威性,有助于克服因涉及受害人较多、环境专业知识要求较高、受害人无法举证等原因引起的诉讼困难,减少地方政府的干预;并且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环保意识,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拓展环境纠纷司法救济的途径。
  环境法庭作为环境司法领域一种积极而重要的探索,正处在起步阶段,有经验,也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环保部门应认真调研和总结各地环境法庭的实践经验,及时其了解所面临的问题,应积极主动地向法官和司法系统人员传授环保专业知识,并使之制度化,从而推动环境法庭建立,并进一步增强其环保专业案件的审判能力。
  
  加强环保部门与司法等相关执法机构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和完善环保执法联动和协调机制
  
  环境案件往往涉及到多方利益,不仅是司法问题,而且还是社会问题,从而加大了案件处理难度。比如,法院在审理企业污染致人损害赔偿的环境民事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如何让受害者的损失得到赔偿,通常还要考虑如何促使企业实现达标排放,从而避免简单关闭企业导致员工失业引发社会不稳定。目前,各地的环保法庭正在进行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探索,但是在实践中还是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机构缺位、能力不强、重视不足、制度缺失等。
  解决这些现实问题的关键是建立环保部门与环境法庭以及其他环境执法机构的环保执法协调机制,比如案件的移送制度、联络员制度、联系会议制度以及信息通报制度等。2008年,昆明设立环保法庭。随后,昆明市政府出台“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意见”,2009年出台“关于加强整治违法排污行为的实施意见”,这些规范性文件尝试提出了环保部门与司法机构、其他行政执法机构衔接配合的具体措施,为环保法庭的良性运作做出了有益探索。
  环保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司法机构设置上的一个重大创新,但是,环保法庭是否能够得到良好运行,有效发挥环境司法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环保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能否建立起良性的环保执法协调机制。因此,应建立环保部门与司法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间信息通报以及案件调查、取证、处罚和案件移送、立案、起诉、审判等从行政执法到进入司法程序各环节的协调配合机制,明确环保部门在环境法庭运作过程中的角色与职责,以环境司法促进环境执法,有效解决环境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推动《刑法》修改,加大刑事司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与震慑
  
  近年来,我国环境类刑事案件增长迅速。1998年至2009年,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环境刑事案件增长了427%。环境犯罪的量刑幅度相对于其社会危害性而言显著轻微,已经引起社会舆论以及法律专家的热切关注。现行立法对环境犯罪的追究力度已经不适合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发展的需求。
  刑事司法是国家从社会利益出发对给社会秩序与社会关系造成破坏的严重违法行为予以主动追诉的活动,在环境与经济社会关系的整合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犯罪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刑事司法通过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一方面对犯罪人予以非常痛苦的报应性惩罚,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权利,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应当尊重他人权利;另一方面,满足并进一步激发了人们的正义感,能够向公众昭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法律秩序的不可破坏性,从而产生警戒、教育作用,维护社会关系的安定。
  但是就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而言,刑罚力度显著轻微,已经不能达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警戒、教育的基本功能。特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的量刑问题,长期以来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在一些案件的审判中,非但没有对公众产生警戒、教育作用,反而会引发人们对法律权威甚至是环境保护目标的质疑。2009年江苏盐城水污染事故最终以投毒罪审判正是因为定罪与量刑的问题,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与激烈争论。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造成大规模断水、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甚至还会使环境的生态功能严重受损,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损害等。考虑到这些危害后果,刑法上法定3-7年的刑罚力度就显得过于轻微,不能对行为人产生足够的威慑与惩罚作用。比较研究发现,美、德、日等发达国家刑法以及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刑法有关环境犯罪的量刑幅度都远远高于我国刑法的规定。
  环保部门应深入研究并积极推动《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适当强化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力度,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形成震慑,以《刑法》的威慑力促进环境执法监督,维护环境法治权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促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维护公共及公民环境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实践已经证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资源和公民环境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原告资格的认定比较宽泛,有利于案件利害关系人之外更多的团体和个人采用法律手段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与公民环境权益,为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维护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可以针对政府损害环境的不适当行为提起诉讼,有利于公众对政府决策与行为的监督,有利于制约政府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进行取舍的行为。比如,在美国,对于政府做出的有损资源与环境,谋求经济发展的公共资源转让行为、颁布不利于资源环境或动物保护的政府法令等,均可以公民诉讼的名义起诉。
  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仍处于起步阶段。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即环境公益诉讼是依托政府部门而逐步开展。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随着环保法庭的设立逐渐开始进入司法实践,并通过环保执法协调机制的进一步加强而取得进展。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形成对我国环境行政的制衡和有益补充,当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其环境保护职责,不作为、乱作为,甚至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对公共环境或公民环境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可以通过公民或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诉讼,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完善,以此达到制衡和约束行政机构的作用。
  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环保部门应发挥主导作用,加强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部门执法协调机制的建设,积极探索环保公益诉讼的案件提起与受理程序,积极吸收环保团体与个人参加诉讼过程,探索一条符合我国环保特点的环境公益诉讼之路。
  
  强化环境司法技术支撑
  
  环境污染损害复杂多样,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损害后果往往涉及到人身、健康、财产甚至精神损害。环境损害认定的专业性、复杂性是很多污染受害人不愿意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环境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并且,2004年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成为全国环保系统首家经人民法院批准的环境司法鉴定机构,但司法鉴定的范围中并没有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作为环境司法和行政解决环境纠纷的必要环节和有效手段,目前在国外普遍受到重视并有长足发展,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环境损害受理、评估和判定工作程序以及较为合理的环境补偿机制和法律体系。
  因此,為解决环境纠纷提供科学的判定依据,为污染受害者提供司法证据支撑,促进环境执法监督,适时地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已成为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迫切需要。
  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法治之“法”已经硕果累累,但法治之“治”却长路漫漫。所谓“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久而久之,人们必定轻视环境法律,环境法治的权威有可能沦丧殆尽。因此,增强国家环境司法力量,创新环境司法发展的思路应当成为当前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环保部门应与司法机构加强沟通与协作,开展深入研究,进一步明确有效运用环境司法手段的方向和途径,切实发挥环境司法手段的独特功能和作用,使其在解决突出环境问题,调结构、保民生中真正成为能用、好用、管用的重要手段。
  (作者沈晓悦为环保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法规与体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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