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被束缚的证言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lanlee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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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儿童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不应成为其具备证人资格的障碍。现代各国证据法普遍赋予了儿童证人主体地位,同时也设置了相应的审查程序使符合作证条件的儿童进入诉讼程序,我国在司法和立法程序上也应跟进,以保障其适格性及证人权利。
  关键词儿童证人 儿童 证人资格 鉴定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66-01
  
  司法实践一再证明:儿童证人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有效信息,帮助查明待证事实。但目前我国立法对儿童证人的规定甚少,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因此从立法上确认儿童的证人资格和鉴定程序,是提高儿童证言证明力和保护儿童利益的根本途径。
  一、儿童证人的含义
  儿童证人,即具备证人资格的儿童。儿童,按照学界通说和约定俗成的理解,应当指的是将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儿童证人在我国的现状及其作为证人的限制性因素
  (一)儿童证人在我国的现状
  我国对儿童证人采司法裁量模式。《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表明在我国,只要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人都有证人资格。但案件复杂度和犯罪手段高科技等都会影响证人的证明能力,对儿童影响尤甚。因此“正确表达意志”和“辨别是非”的认定标准是很模糊的。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对儿童的证明力如心智、表达力等进行测试的程序,实践中往往由审判法官自由裁量其是否有资格作证。
  (二)儿童作为证人的限制性因素不影响其证人资格的取得
  1993年,Parker、Ryan使用96名小学生和96名大学生作测试,研究儿童证人与成年证人的区别。结果显示,无论是目标在场与否,儿童的错误辨认率都比成人高 。由此,很多人否定儿童的证人资格。他们的理由是儿童的观察和记忆能力与成年人相比不可靠,儿童易产生幻觉,易受到暗示和诱导。这种一概排除儿童作证的说法是不妥的。
  因为虽然儿童的生理、智力发育与成年人相比还不够成熟,在认知资格上与正常成年人也存在差距,但他们对于一般事物和所熟悉的情况,还是能够正确地辨别和感受,也能正确地加以表达。具体到某一个特定的案件,由于案情的复杂程度是相对的,儿童虽然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但仍能辩明一些简单的事物特征,可能会对案情的认定产生辅助性甚至关键性的作用。在某些案件中,也许有儿童经历了案件的过程,那么这些儿童的证言具有强烈的不可替代性。允许儿童作证,只是赋予其作证的资格,防止法庭排除可能重大的证言,而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如何,则是由审判者具体判断的。
  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划中:“就儿童来说,在决定有无证人资格时,年龄不是决定性因素,只要审判法官认为该儿童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述的资格,任何年龄阶段的儿童都允许作证”。结合我国法律关于证人资格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年龄不一定与证人作证资格相一致。年龄只是一个相对概念,在实践中,很难以证人的年龄为标准对其“正确表达意志”和“辨别是非”的能力进行绝对的区分。
  三、在我国设立儿童证人资格的鉴定程序势在必行
  通过国内外立法现状的比较,笔者认为设立我国儿童证人资格的认定标准和鉴定程序势在必行。
  在美国,儿童虽然被假定具有证人资格,但司法实践却同时设置了儿童的预先审核程序(Voir dire),旨在考察儿童是否理解说真话的义务,是否理解真实和幻想之间的差异。如果儿童显然不具备证人资格所要求具备的条件,其证言会被排除。未经该程序的儿童仍然不能站在证人席上作证,审核儿童证言资格的 程序需要有一份书面动议(Written Motion),法官、控方律师、辨方律师以及当事人均可以提出,该程序由预审法官主持,双方律师可以进行询问,但不允许当事人参加询问,以免审核程序给儿童造成心理创伤,当然这个程序也不能在陪审团面前进行,在审核程序中提出的问题不能与将要审理的案件相关,而只能集中于一些与儿童的年龄和智力相仿的简单问题。 美国司法实践中设置的对儿童证人资格的预先审核程序(voir dire),对建立我国儿童证人资格的鉴定程序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的儿童证人资格的鉴定程序,但是存在对证人的司法鉴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据此,借鉴国外的检测程序,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从立法上设立一套关于儿童证人资格的认定标准,再根据这个标准,或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就儿童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或必要时,法院自行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总而言之,我们在使用儿童证人时,无论儿童证人的证明效力如何,其对案件事实的理解程度如何,都应该对其证言进行认真取证,调查核实,不能简单采信。
  
  注释:
  Parker,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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