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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FOB术语变形的含义
装运港船上交货(Free On Board,FOB)术语下,买方负责运输,与船公司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由船公司指派船舶到卖方国家装运港接运货物,由卖方将货物交给船方以运交给买方。在装运港,当卖方与船方交接货物时,到底何方负责将货物装上船舶,何方承担装船费用,这需要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卖方遵守与买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的规定,船方遵守与买方达成的运输合同的规定,所以,约束卖方和船方的合同不同。如果两个合同关于装船问题不能很好地实现无缝衔接,就会发生卖方和船方都负责装船或都不负责装船的冲突情况,这样显然容易引起争议。
所谓FOB术语变形,也称为FOB术语变体或FOB术语的附加服务,是指在FOB术语下,关于何方负责装船并承担装船费用问题,在FOB术语后面所增加的特别说明。按照国际商会“Incoterms2000”对FOB术语的解释,FOB术语是卖方在装运港船上交货,这意味着卖方负责货物的装船并承担装船费用。
但是,货物运输实务中,不同船舶经营方式不同,对装船的处理也不同,有时需要卖方装船,有时不需要卖方装船。这就需要签订买卖合同时,买卖双方对这一问题应予以充分考虑,必要时在FOB术语后面加以特别说明,这样就产生了FOB术语变形的现象。
二、船舶的经营方式
在FOB术语下,买方负责与船公司即承运人洽谈,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公司经营船舶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班轮运输,买方是签订班轮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船公司是承运人。另一种是航次租船运输,买方是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船公司是出租人。
班轮运输是一种固定时间、固定港口和固定航线的运输方式,也称定期班轮。班轮运输的货物通常是件杂货,即品种比较繁多、复杂,数量比较少的货物,如100台电视等。由于货物数量较少,件杂货的托运人通常不可能租用整条船舶运输,而是洽定船舶部分舱位。这样,对班轮公司来说,托运人就可能较多,如果要求托运人都把各自托运的货物装上船舶,将会使得装货现场混乱无序。
所以,班轮运输方式下,船公司通常要求众多托运人提前把货物交到码头仓库,由船公司统一安排装船;在目的港再由船公司统一把货物卸下船舶,存到码头仓库,收货人到码头仓库提取货物。也就是说,在装船问题上,班轮运输通常是由船公司负责统一装船,船公司收取的费用中通常都包括了装船费。当然,对于数量较大的货物,也有可能在船边交接货物或由托运人自己将货物装上船舶。
航次租船是一种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FOB术语下的买方)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并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运输方式,也称为不定期租船。航次租船运输的货物通常是大宗货物,即数量较大但品种单一的货物,如100万吨粮食等,可能需要租用整条船舶甚至几条船舶才能完成运输任务。
航次租船下的装船,常常取决与双方协商的结果。协商的条款通常有如下两项:
第一,“班轮条款”。这种条款的含义是,装船问题仍然按照班轮做法来处理,即船公司负责货物的装船,承租人(即买方)在支付运费中就包括了装船费。
第二,“出租人不负责货物装船”。这种条款的含义是,出租人(即船公司)不负责货物装船,承租人(买方)负责货物装船,并承担装船费用。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航次租船合同规定买方负责货物装船,但实际装船工作常常并不真的是由买方来安排,而是买方把装船已经转移给了卖方,并在买卖合同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有时候双方协商装船同时,也涉及到卸船问题签订了诸如“出租人不负责装船卸船”。
可见,船舶经营方式不同,对装船处理也不同。这就需要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能够衔接得当,在买卖合同中,针对运输实务中对装船的不同处理,做出相应的规定。买方身处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双重约束之中,签订买卖合同后,再签订运输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如何能够使得两个合同衔接一致。如果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卖方负责装船,运输合同中应约定船公司不负责装船;如果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不负责装船,运输合同则应约定船公司负责装船。否则,将会发生卖方和船公司都不负责装船或都负责装船情况,必将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买卖合同关于装船的规定,常常通过FOB术语的变形体现出来。
三、FOB术语常见的几种变形
为了明确装船及装船费用的承担,买卖双方常常在FOB术语后加列附加条件,形成了FOB术语的变形,具体变形有以下几种:
1、“FOB班轮条款”
此变形下,装船按照班轮的做法处理,也就是说,船公司负责装船,装船费由买方在支付运费时一起支付,卖方不负责装船。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FOB班轮条款”,买方在洽谈运输合同时,应注意与买卖合同保持一致,力争用班轮运输货物,如果租船运输货物,也应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签订“班轮条款”或“出租人负责货物装船”条款,而不应签订“出租人不负责货物装船”条款。
如果买方在运输合同中签订了“出租人不负责货物装船”条款,其结果是,根据买卖合同,卖方不负责装船;根据运输合同,船公司不负责装船。在卖方国家装运港,只有卖方与船公司交接货物,而两方都不负责装船,只好由买方负责装船。而买方安排卖方国家装运港的装船事宜,是何等的不便!
2、“FOB吊钩下交货”
此变形下,卖方将货物运到买方指派船舶的吊钩下,在吊钩所及之处把货物交给船方,由船方负责将货物装船,卖方不负责装船。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FOB吊钩下交货”,买方在与船公司洽谈运输合同时,应注意也不能签订“出租人不负责货物装船”条款,以避免与买卖合同衔接不一致。
3、“FOB理舱费在内”
此变形下,卖方负责货物装船,并负责理舱,承担装船费和理舱费。理舱费是指货物入舱后对货物的整理和安置而产生的费用。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这种变形,买方在与船公司洽谈运输合同时,应签订“出租人不负责装船和理舱”条款,即船方负责装船和理舱,以与买卖合同保持一致。否则,就要发生根据买卖合同卖方负责装船理舱、根据运输合同船公司负责装船理舱的情况,引起两个合同的冲突。
当发现两个合同发生冲突时,通常都是在装船理舱之时。此时,卖方通常根据买卖合同又与装卸公司达成了装船协议,甚至也向船公司支付了装船费。所以,如果卖方和船公司都负责装船和理舱,必然涉及到或者修改买卖合同、或者修改运输合同并退费等问题。这样不但容易引起争议,而且既费时费力,又降低效率。
4、“FOB平舱费在内”
此变形下,卖方负责货物装船并平舱,承担装船费和平舱费。平舱费是指散装货物入舱后对散装货物进行平整所需要的费用。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这种变形,买方在与船公司洽谈运输合同时,应签订“出租人不负责装船和平舱”条款,即船方不负责装船和平舱,以保持与买卖合同衔接一致。
实践中可能还有FOB术语的其他一些变形。从这些变形中可以看出,FOB术语的变形,是对FOB术语下卖方交货责任做了一些变更。FOB术语本来是卖方把货物装上船舶,但FOB术语的变形,或是减轻了卖方交货责任(如FOB班轮条款,卖方不负责装船,不承担装船费用);或是增加了卖方交货责任(如FOB理舱费在内,卖方不但负责装船,还负责理舱,承担装船费和理舱费)。
还应指出的是,FOB术语的上述4种变形,都是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装船费作出的特别说明。买方签订运输合同时,应根据买卖合同的上述几种规定,在运输合同中作出相应的约定,实现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的无缝衔接。如果因为买方疏忽等原因,致使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衔接不当,以致发生冲突,买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FOB变形与风险转移
FOB术语下的风险转移时间,本来是以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之时。如果FOB术语发生了变形,是否风险转移也跟着发生变化?如,“FOB班轮条款”下,卖方不负责装船,风险是否还在越过船舷时转移?是否需要提前转移?再如,“FOB平舱费在内”,卖方负责装船和平舱,此时风险是否也跟着延迟到理舱完成后?对这样的问题国际商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此“没有提供任何指导”,而只是建议合同当事人应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导言第11条贸易术语的变形中规定:“使用这些措辞(即变形),有必要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这些新增义务是仅仅与费用有关还是与费用和风险均有关”。
应特别强调的是,FOB术语变形下,风险转移是否也随之发生变化,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未提供任何解释和指导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是非常重要和非常必要的,是避免双方及他方(如仲裁庭等)对此理解和解释不一的唯一选择。
装运港船上交货(Free On Board,FOB)术语下,买方负责运输,与船公司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由船公司指派船舶到卖方国家装运港接运货物,由卖方将货物交给船方以运交给买方。在装运港,当卖方与船方交接货物时,到底何方负责将货物装上船舶,何方承担装船费用,这需要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卖方遵守与买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的规定,船方遵守与买方达成的运输合同的规定,所以,约束卖方和船方的合同不同。如果两个合同关于装船问题不能很好地实现无缝衔接,就会发生卖方和船方都负责装船或都不负责装船的冲突情况,这样显然容易引起争议。
所谓FOB术语变形,也称为FOB术语变体或FOB术语的附加服务,是指在FOB术语下,关于何方负责装船并承担装船费用问题,在FOB术语后面所增加的特别说明。按照国际商会“Incoterms2000”对FOB术语的解释,FOB术语是卖方在装运港船上交货,这意味着卖方负责货物的装船并承担装船费用。
但是,货物运输实务中,不同船舶经营方式不同,对装船的处理也不同,有时需要卖方装船,有时不需要卖方装船。这就需要签订买卖合同时,买卖双方对这一问题应予以充分考虑,必要时在FOB术语后面加以特别说明,这样就产生了FOB术语变形的现象。
二、船舶的经营方式
在FOB术语下,买方负责与船公司即承运人洽谈,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公司经营船舶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班轮运输,买方是签订班轮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船公司是承运人。另一种是航次租船运输,买方是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船公司是出租人。
班轮运输是一种固定时间、固定港口和固定航线的运输方式,也称定期班轮。班轮运输的货物通常是件杂货,即品种比较繁多、复杂,数量比较少的货物,如100台电视等。由于货物数量较少,件杂货的托运人通常不可能租用整条船舶运输,而是洽定船舶部分舱位。这样,对班轮公司来说,托运人就可能较多,如果要求托运人都把各自托运的货物装上船舶,将会使得装货现场混乱无序。
所以,班轮运输方式下,船公司通常要求众多托运人提前把货物交到码头仓库,由船公司统一安排装船;在目的港再由船公司统一把货物卸下船舶,存到码头仓库,收货人到码头仓库提取货物。也就是说,在装船问题上,班轮运输通常是由船公司负责统一装船,船公司收取的费用中通常都包括了装船费。当然,对于数量较大的货物,也有可能在船边交接货物或由托运人自己将货物装上船舶。
航次租船是一种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FOB术语下的买方)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并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运输方式,也称为不定期租船。航次租船运输的货物通常是大宗货物,即数量较大但品种单一的货物,如100万吨粮食等,可能需要租用整条船舶甚至几条船舶才能完成运输任务。
航次租船下的装船,常常取决与双方协商的结果。协商的条款通常有如下两项:
第一,“班轮条款”。这种条款的含义是,装船问题仍然按照班轮做法来处理,即船公司负责货物的装船,承租人(即买方)在支付运费中就包括了装船费。
第二,“出租人不负责货物装船”。这种条款的含义是,出租人(即船公司)不负责货物装船,承租人(买方)负责货物装船,并承担装船费用。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航次租船合同规定买方负责货物装船,但实际装船工作常常并不真的是由买方来安排,而是买方把装船已经转移给了卖方,并在买卖合同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有时候双方协商装船同时,也涉及到卸船问题签订了诸如“出租人不负责装船卸船”。
可见,船舶经营方式不同,对装船处理也不同。这就需要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能够衔接得当,在买卖合同中,针对运输实务中对装船的不同处理,做出相应的规定。买方身处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双重约束之中,签订买卖合同后,再签订运输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如何能够使得两个合同衔接一致。如果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卖方负责装船,运输合同中应约定船公司不负责装船;如果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不负责装船,运输合同则应约定船公司负责装船。否则,将会发生卖方和船公司都不负责装船或都负责装船情况,必将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买卖合同关于装船的规定,常常通过FOB术语的变形体现出来。
三、FOB术语常见的几种变形
为了明确装船及装船费用的承担,买卖双方常常在FOB术语后加列附加条件,形成了FOB术语的变形,具体变形有以下几种:
1、“FOB班轮条款”
此变形下,装船按照班轮的做法处理,也就是说,船公司负责装船,装船费由买方在支付运费时一起支付,卖方不负责装船。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FOB班轮条款”,买方在洽谈运输合同时,应注意与买卖合同保持一致,力争用班轮运输货物,如果租船运输货物,也应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签订“班轮条款”或“出租人负责货物装船”条款,而不应签订“出租人不负责货物装船”条款。
如果买方在运输合同中签订了“出租人不负责货物装船”条款,其结果是,根据买卖合同,卖方不负责装船;根据运输合同,船公司不负责装船。在卖方国家装运港,只有卖方与船公司交接货物,而两方都不负责装船,只好由买方负责装船。而买方安排卖方国家装运港的装船事宜,是何等的不便!
2、“FOB吊钩下交货”
此变形下,卖方将货物运到买方指派船舶的吊钩下,在吊钩所及之处把货物交给船方,由船方负责将货物装船,卖方不负责装船。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FOB吊钩下交货”,买方在与船公司洽谈运输合同时,应注意也不能签订“出租人不负责货物装船”条款,以避免与买卖合同衔接不一致。
3、“FOB理舱费在内”
此变形下,卖方负责货物装船,并负责理舱,承担装船费和理舱费。理舱费是指货物入舱后对货物的整理和安置而产生的费用。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这种变形,买方在与船公司洽谈运输合同时,应签订“出租人不负责装船和理舱”条款,即船方负责装船和理舱,以与买卖合同保持一致。否则,就要发生根据买卖合同卖方负责装船理舱、根据运输合同船公司负责装船理舱的情况,引起两个合同的冲突。
当发现两个合同发生冲突时,通常都是在装船理舱之时。此时,卖方通常根据买卖合同又与装卸公司达成了装船协议,甚至也向船公司支付了装船费。所以,如果卖方和船公司都负责装船和理舱,必然涉及到或者修改买卖合同、或者修改运输合同并退费等问题。这样不但容易引起争议,而且既费时费力,又降低效率。
4、“FOB平舱费在内”
此变形下,卖方负责货物装船并平舱,承担装船费和平舱费。平舱费是指散装货物入舱后对散装货物进行平整所需要的费用。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这种变形,买方在与船公司洽谈运输合同时,应签订“出租人不负责装船和平舱”条款,即船方不负责装船和平舱,以保持与买卖合同衔接一致。
实践中可能还有FOB术语的其他一些变形。从这些变形中可以看出,FOB术语的变形,是对FOB术语下卖方交货责任做了一些变更。FOB术语本来是卖方把货物装上船舶,但FOB术语的变形,或是减轻了卖方交货责任(如FOB班轮条款,卖方不负责装船,不承担装船费用);或是增加了卖方交货责任(如FOB理舱费在内,卖方不但负责装船,还负责理舱,承担装船费和理舱费)。
还应指出的是,FOB术语的上述4种变形,都是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装船费作出的特别说明。买方签订运输合同时,应根据买卖合同的上述几种规定,在运输合同中作出相应的约定,实现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的无缝衔接。如果因为买方疏忽等原因,致使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衔接不当,以致发生冲突,买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FOB变形与风险转移
FOB术语下的风险转移时间,本来是以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之时。如果FOB术语发生了变形,是否风险转移也跟着发生变化?如,“FOB班轮条款”下,卖方不负责装船,风险是否还在越过船舷时转移?是否需要提前转移?再如,“FOB平舱费在内”,卖方负责装船和平舱,此时风险是否也跟着延迟到理舱完成后?对这样的问题国际商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此“没有提供任何指导”,而只是建议合同当事人应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导言第11条贸易术语的变形中规定:“使用这些措辞(即变形),有必要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这些新增义务是仅仅与费用有关还是与费用和风险均有关”。
应特别强调的是,FOB术语变形下,风险转移是否也随之发生变化,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未提供任何解释和指导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是非常重要和非常必要的,是避免双方及他方(如仲裁庭等)对此理解和解释不一的唯一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