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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品获得版权保护应以其具备独创性为实质要件。在不同类型的作品中,独创性的表现方式和要求程度是不同的,并不存在可以适用于一切类型作品的普适性标准。故作品的类型选择是独创性判断的逻辑前提。但在新浪互联公司诉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一案中,法院直接认定体育赛事画面具备独创性要求,对于该体育赛事画面到底属于何种作品,并未给出明确答案。本文进行独创性基础理论分析之后,在运用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司法适用规则基础上,结合体育赛事画面的特点,认为其可能的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再根据对应类型的独创性标准进行独创性成分逐项分析综合判断,得出体育赛事画面案件构成摄影作品但并不構成电影作品这一分析判断结果。
关键词:独创性 体育赛事画面 司法适用
近期,新浪互联公司诉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一案引发热议,被誉为“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然而细究本案判决书中关于独创性理论的运用,笔者认为其逻辑的严谨性令人质疑。该判决表明法院在没有明确该体育赛事画面属于何种作品这一前提下,就认定了其具备独创性要求,显然没有遵循往常“可能的作品类型——该类别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被判断对象的独创性成分分析判断结果”这一先后逻辑。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体育赛事画面应当如何适用独创性标准呢?本文以下将针对该问题从独创性基础理论入手,进而在一般作品的独创性适用规则基础上展开对该体育赛事画面的司法适用分析。
一、独创性基础理论分析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最核心的概念,到底需要达到多高程度的独创性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呢?笔者认为,并不存在可以适用于一切类型作品之上的普适性标准,这可以从电影作品的独创性理论的历史发展得到一点启示。在电影技术发展起来之后,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尚未确立之前,各国对电影作品的保护方式普遍是以系列照片的形式实现的,即将电影作为摄影作品予以保护。例如在英国,摄影作品作为一种作品类型早在1862年颁布的《艺术作品法》中已经受到了保护。而电影在1911年《版权法》颁布之前只能作为摄影作品得以保护。这种情况同样发生在美国。美国在1865年修订《版权法》时,明确地将照片与底片增列于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种类当中,直至1903年在Edison v.Lubin案中才首次实现对电影的版权保护,但同样是将其视为一系列照片予以保护。该案初审法院以《版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中未明确包括电影作品为由认定其不受保护。随后,上诉法院撤销这一判决,认为 “(这一系列照片)包含了艺术构思及表达。它的创作需要对灯光、阴影以及一般环境的学习,当然最重要的是学习把握有利点以适应整体效果。”笔者认为,该案的重要性在于其首次指出了电影作品和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差异之关键所在,即法院提出了“整体效果”,是由于单一照片无法体现“整体效果”,因此将电影作品作为系列照片这一迂回的方式给予了保护。其实,电影作品的本质就在于图片的衔接,通过每一帧画面的选择、衔接表达了某个单独照片所不能表达的内容,这其中无一不体现了编剧、导演和摄影师的独创性劳动。因此,笔者认为不同作品,其独创性标准不同,关键是智力劳动成分高低差异。
二、独创性理论在一般作品中的司法适用规则
1.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标准不同。如前所述,作品类型不同,其独创性标准也不同,并不存在可以适用于一切类型作品之上的普适性标准。如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从我国的“腹腔镜照片”案便可推知,截取的每幅照片都作为摄影作品予以保护。但只有在每一个画面的编排和衔接中体现较高的独创性标准,才能作为电影作品予以保护。因此,法院可供参考的也只是以往同类作品的判例。
2.作品的独创性由多方面组成,应逐项分析综合判断。不同类型的作品因其表达方式的不同,故每一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来源也不同。经过对作品表达方式的分析,不难发现作品的独创性由多方面组成。例如摄影作品,其独创性由题材、距离、光线、时机、拍摄场景的布置等几个方面组成。而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则由剧本、音乐作品、场景布置、演员服装设计、演员等多方面组成。由于这些方面对特定表达的最终形成均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均能体现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因此在判断是否具备独创性时应逐项分析综合判断。
3.特定表达可能属于多种作品类型,应分别参照对应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特定表达只能属于一种作品类型,即意味着其对应可能作品类型只能是一种。比如一篇以文字形式表现的论文只可能属于文字作品,一段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即兴演讲只可能属于口述作品。但特殊情况下,特定表达对应的作品类型可能有多种。
4.司法适用步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独创性理论应当遵循一定的先后逻辑,其步骤是:第一步,先结合该特定表达的形式分析其可能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九类作品中的哪一作品类型;第二步,将该作品与该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进行比较以判断其是否达到了该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第三步,根据该特定表达的独创性成分分析结果判定是否构成何种作品。简而言之,该先后逻辑为“可能的作品类型——该类别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被判断对象的独创性成分分析判断结果”。
三、独创性理论在体育赛事画面案件的具体适用方法
本案中,法院直接认定体育赛事画面具备独创性要求,忽略了体育赛事画面到底属于何种作品类型这一逻辑前提,该判决的严谨性存在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体育赛事画面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在整体上又是属于“活动着的画面”,因此其既可能构成摄影作品,又可能构成电影作品。因此,笔者分别对应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结合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守的先后逻辑进行逐项分析综合判断。
1.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摄影作品。 第一步,如上文所述,该特定表达可属于摄影作品这一类型;第二步,逐项分析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满足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笔者认为其只体现了 “角度”,即“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实现了从不同“角度”对“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画面的呈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编导选择的独创性,满足了我国对于摄影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第三步,根据上述分析结果,即具备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构成摄影作品。故体育赛事画面可以作为摄影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首先,该体育赛事是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特定表达,故其可属于电影作品这一类型。其次,结合体育赛事画面的特点判断其是否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笔者认为,一般而言,电影作品最大的智力贡献应当是导演。电影虽然融入了演员、服装设计师、同步配音人员、剪辑师等现场拍摄和后期剪辑所需的智力支持,但可以说,即使是使用同一剧本和同一批演员,不同的导演,其创作完成的电影会有很大差异,这表明导演对一部电影的独创性表达至关重要。而在本案中,该体育赛事画面只剩下“导演”和“摄影师”这两个独创性成分。并且,该画面的形成实际上留给导演和摄影师的智力创造空间非常有限。因此实际上,不同的导演,其拍摄的体育赛事画面并不会有很大差异。因此,笔者认为,其无法达到电影作品的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最后,根据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成分分析判断结果。根据上述体育赛事画面与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成分综合分析结果,笔者认为其无法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最终认为其不构成电影作品。
参考文献: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2]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0.
[3]陈绍玲,公开传播权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系,2012.
[4]美]保罗·戈斯汀著,金海军译,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8.
[5] [德]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2.
作者简介:齐赛赛(1991—),女,浙江台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14级知识产权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关键词:独创性 体育赛事画面 司法适用
近期,新浪互联公司诉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一案引发热议,被誉为“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然而细究本案判决书中关于独创性理论的运用,笔者认为其逻辑的严谨性令人质疑。该判决表明法院在没有明确该体育赛事画面属于何种作品这一前提下,就认定了其具备独创性要求,显然没有遵循往常“可能的作品类型——该类别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被判断对象的独创性成分分析判断结果”这一先后逻辑。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体育赛事画面应当如何适用独创性标准呢?本文以下将针对该问题从独创性基础理论入手,进而在一般作品的独创性适用规则基础上展开对该体育赛事画面的司法适用分析。
一、独创性基础理论分析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最核心的概念,到底需要达到多高程度的独创性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呢?笔者认为,并不存在可以适用于一切类型作品之上的普适性标准,这可以从电影作品的独创性理论的历史发展得到一点启示。在电影技术发展起来之后,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尚未确立之前,各国对电影作品的保护方式普遍是以系列照片的形式实现的,即将电影作为摄影作品予以保护。例如在英国,摄影作品作为一种作品类型早在1862年颁布的《艺术作品法》中已经受到了保护。而电影在1911年《版权法》颁布之前只能作为摄影作品得以保护。这种情况同样发生在美国。美国在1865年修订《版权法》时,明确地将照片与底片增列于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种类当中,直至1903年在Edison v.Lubin案中才首次实现对电影的版权保护,但同样是将其视为一系列照片予以保护。该案初审法院以《版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中未明确包括电影作品为由认定其不受保护。随后,上诉法院撤销这一判决,认为 “(这一系列照片)包含了艺术构思及表达。它的创作需要对灯光、阴影以及一般环境的学习,当然最重要的是学习把握有利点以适应整体效果。”笔者认为,该案的重要性在于其首次指出了电影作品和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差异之关键所在,即法院提出了“整体效果”,是由于单一照片无法体现“整体效果”,因此将电影作品作为系列照片这一迂回的方式给予了保护。其实,电影作品的本质就在于图片的衔接,通过每一帧画面的选择、衔接表达了某个单独照片所不能表达的内容,这其中无一不体现了编剧、导演和摄影师的独创性劳动。因此,笔者认为不同作品,其独创性标准不同,关键是智力劳动成分高低差异。
二、独创性理论在一般作品中的司法适用规则
1.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标准不同。如前所述,作品类型不同,其独创性标准也不同,并不存在可以适用于一切类型作品之上的普适性标准。如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从我国的“腹腔镜照片”案便可推知,截取的每幅照片都作为摄影作品予以保护。但只有在每一个画面的编排和衔接中体现较高的独创性标准,才能作为电影作品予以保护。因此,法院可供参考的也只是以往同类作品的判例。
2.作品的独创性由多方面组成,应逐项分析综合判断。不同类型的作品因其表达方式的不同,故每一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来源也不同。经过对作品表达方式的分析,不难发现作品的独创性由多方面组成。例如摄影作品,其独创性由题材、距离、光线、时机、拍摄场景的布置等几个方面组成。而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则由剧本、音乐作品、场景布置、演员服装设计、演员等多方面组成。由于这些方面对特定表达的最终形成均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均能体现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因此在判断是否具备独创性时应逐项分析综合判断。
3.特定表达可能属于多种作品类型,应分别参照对应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特定表达只能属于一种作品类型,即意味着其对应可能作品类型只能是一种。比如一篇以文字形式表现的论文只可能属于文字作品,一段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即兴演讲只可能属于口述作品。但特殊情况下,特定表达对应的作品类型可能有多种。
4.司法适用步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独创性理论应当遵循一定的先后逻辑,其步骤是:第一步,先结合该特定表达的形式分析其可能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九类作品中的哪一作品类型;第二步,将该作品与该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进行比较以判断其是否达到了该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第三步,根据该特定表达的独创性成分分析结果判定是否构成何种作品。简而言之,该先后逻辑为“可能的作品类型——该类别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被判断对象的独创性成分分析判断结果”。
三、独创性理论在体育赛事画面案件的具体适用方法
本案中,法院直接认定体育赛事画面具备独创性要求,忽略了体育赛事画面到底属于何种作品类型这一逻辑前提,该判决的严谨性存在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体育赛事画面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在整体上又是属于“活动着的画面”,因此其既可能构成摄影作品,又可能构成电影作品。因此,笔者分别对应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结合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守的先后逻辑进行逐项分析综合判断。
1.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摄影作品。 第一步,如上文所述,该特定表达可属于摄影作品这一类型;第二步,逐项分析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满足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笔者认为其只体现了 “角度”,即“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实现了从不同“角度”对“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画面的呈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编导选择的独创性,满足了我国对于摄影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第三步,根据上述分析结果,即具备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构成摄影作品。故体育赛事画面可以作为摄影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首先,该体育赛事是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特定表达,故其可属于电影作品这一类型。其次,结合体育赛事画面的特点判断其是否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笔者认为,一般而言,电影作品最大的智力贡献应当是导演。电影虽然融入了演员、服装设计师、同步配音人员、剪辑师等现场拍摄和后期剪辑所需的智力支持,但可以说,即使是使用同一剧本和同一批演员,不同的导演,其创作完成的电影会有很大差异,这表明导演对一部电影的独创性表达至关重要。而在本案中,该体育赛事画面只剩下“导演”和“摄影师”这两个独创性成分。并且,该画面的形成实际上留给导演和摄影师的智力创造空间非常有限。因此实际上,不同的导演,其拍摄的体育赛事画面并不会有很大差异。因此,笔者认为,其无法达到电影作品的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最后,根据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成分分析判断结果。根据上述体育赛事画面与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成分综合分析结果,笔者认为其无法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最终认为其不构成电影作品。
参考文献: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2]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0.
[3]陈绍玲,公开传播权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系,2012.
[4]美]保罗·戈斯汀著,金海军译,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8.
[5] [德]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2.
作者简介:齐赛赛(1991—),女,浙江台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14级知识产权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