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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监督是互联网时代的一种民间监督新形式,从技术上突破了传统民间监督方式的多种局限性,也是对传统民间监督腐败方式的强化与完善。网络监督的兴起,使反腐败参与结构发生重组,为扭转反腐败严峻形势注入了具有深度功效的民间动力。但是,网络监督在不同社会环境中产生的功能不同,其作用力大小也各异。要推动网络监督持续生存与发展,须立足我国当前社会条件,按照信息时代规律采取必要管理措施,而不是简单倚重管制。
一、网络实名制应倡导,但不应强制实行
互联网与反腐败之所以能够产生交集,在很大程度上是网民可以用一组代码替代真实身份监督腐败行为,极大地提高了网络检举人的安全感,对网民监督腐败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遗憾的是,这种匿名性还携带造蔽功能,在网络监督中常常产生“泥沙俱下”鱼目混珠的虚假举报信息,有时会激发网民非理性表达的冲动,甚至酿成网络群体事件,给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制造伤害。对此“网上”与“网下”关于互联网实名制问题的争论不断升级,其中有三种代表性看法:其一持反对态度,认为网络实名制并不能阻止网络负面信息,反而会削弱网民反腐积极性,不具备可操作性;其二持赞成态度,认为网络实名制应该尽快出台,网民注册真实身份信息,可约束并增强网民反腐责任感,遵守基本道德底线,从而减少或阻止以反腐为名掩盖诽谤之实的网络言论传播;其三持折中态度,认为采用网民在网站后台注册真实身份信息,在前台仍用虚拟身份信息的方式,既可制约不良信息传播,又可提高网民发言自由度。
从理论分析角度,这三种看法对于整治网络监督秩序似乎都具有一定道理。但在实践中,坚持反对网络实名制,任其虚假反腐信息扰乱网民视线,网络监督将难有大作为;坚持赞成网络实名制,在法治社会尚未形成,特别是检举人保障法还没出台的历史时期,实名制将成为网络监督持续推进的桎梏;坚持有限实名制,在网站安全保密技术还不够发达、网络管理机制仍不完善的情况下,其实用价值也难以应对严酷的挑战。在韩国曾经实行的网络实名制中,曾有3500多万名网民(当时韩国总人口4800万)真实身份注册信息被泄露,使政府意识到,这将带来比网络诽谤更严重的多种巨大威胁,被迫宣布取消网站实名注册。欧洲许多国家也曾提出实行网络有限实名制,其结果都是无疾而终。根据宪法原则,公民利用媒体发表个人看法,无论采用实名还是匿名方式,都具有自由选择权利。同理,网民以何种身份揭发检举腐败也有选择的自主权。按照宪法精神,从网络实名制只能倡导,不能强制推行的逻辑出发,网络监督队伍将不断得以壮大。至于网络监督中涌现出的种种问题,须采取常态化措施,从网络安全技术、侦查技术、监管方法以及法治建设等方面寻找突破口,探索其解决问题路径。
二、官员隐私权应克减,不应等同于百姓
隐私权作为一种公民基本权利,已经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与法律保护。在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直接提及隐私权,但已经阐明隐私权受宪法保护之意,如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是宪法保护公民人权的纲领,是保障公民私生活免遭侵扰的准则。然而,官员隐私权应如何界定?这在我国现行宪法及其法律法规中目前还找不到答案。正因为如此,自从网络监督问世以来,官员隐私权便成为我国法学界很有争议的命题。一些网络检举人行走在道德与法律边缘,纠缠于合法与违法之中。“官员也是国家公民,其隐私权当然受宪法保护”的说法,困绕着一些网络监督案件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官员隐私权成为一些网络举报人蒙受打击报复的借口,甚至成为一些官员掩盖腐败的盾牌乃至贪官的免死牌。
在上世纪30年代,美国从法律角度提出,当献身公共事业的公职人员私人生活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时,其隐私权不存在。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尤其是手握重权的官员都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官员隐私的保护应是最低程度的保护,这一国际惯例被称为“官员无隐私”。国际人权领域公认,隐私权是一种可克减的权利,只能在国家生存受到威胁或其他紧急关头,由法律对其明文界定。据此可以推论,在事关政息国亡的腐败与反腐败交锋中,官员隐私权应具有克减性。那么,应克减到何种程度呢?恩格斯早就阐明过,“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因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据此可以判断,官员作为人民主权的代理者,在网络监督中其隐私权已被政治化,不应等同于百姓,其隐私权应克减至无穷小,即零隐私。如果以此为网络监督立法的逻辑原点,将为攻克网络表达权、监督权、知情权、参与权行使中产生的诸多难题提供重要依据与线索。
三、网络治理应采用复合手段,不应单靠管制
由于互联网本身存在着难以治愈的缺陷,再加之错综复杂的社会因素,网络谣言、网络诽谤、网络窃密、网络恐吓等不断干扰网络监督正常发挥作用,致使网络监督面临重重危机。为此我国不断加大互联网治理力度,陆续出台互联网管理制度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在网络监督中已产生一定功效,但在有些场合中,网络违法现象并没有因此消失,网络监督的良好秩序也没有因此真正建立起来。这说明网络空间的有序性,不是单纯依靠法制形成的,还需要采用多种治理手段相互配合。因此,完善互联网治理技术监管机制不可小觑,开发便捷高效的防范非法网络信息与行为的技术手段,其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将超越法律效能。此外,对于规范网络监督而言,还须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公示与政务公开的透明行政机制,以此粉碎扭曲事实真相的网络言行,使其在网络监管中无可乘之机。依靠过硬的治理技术、坚实的法律保障与透明的行政机制形成“三位一体”的复合型治理模式,才能使网络监督更加有效。
作者:孔繁玲为华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责编/张立新)
一、网络实名制应倡导,但不应强制实行
互联网与反腐败之所以能够产生交集,在很大程度上是网民可以用一组代码替代真实身份监督腐败行为,极大地提高了网络检举人的安全感,对网民监督腐败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遗憾的是,这种匿名性还携带造蔽功能,在网络监督中常常产生“泥沙俱下”鱼目混珠的虚假举报信息,有时会激发网民非理性表达的冲动,甚至酿成网络群体事件,给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制造伤害。对此“网上”与“网下”关于互联网实名制问题的争论不断升级,其中有三种代表性看法:其一持反对态度,认为网络实名制并不能阻止网络负面信息,反而会削弱网民反腐积极性,不具备可操作性;其二持赞成态度,认为网络实名制应该尽快出台,网民注册真实身份信息,可约束并增强网民反腐责任感,遵守基本道德底线,从而减少或阻止以反腐为名掩盖诽谤之实的网络言论传播;其三持折中态度,认为采用网民在网站后台注册真实身份信息,在前台仍用虚拟身份信息的方式,既可制约不良信息传播,又可提高网民发言自由度。
从理论分析角度,这三种看法对于整治网络监督秩序似乎都具有一定道理。但在实践中,坚持反对网络实名制,任其虚假反腐信息扰乱网民视线,网络监督将难有大作为;坚持赞成网络实名制,在法治社会尚未形成,特别是检举人保障法还没出台的历史时期,实名制将成为网络监督持续推进的桎梏;坚持有限实名制,在网站安全保密技术还不够发达、网络管理机制仍不完善的情况下,其实用价值也难以应对严酷的挑战。在韩国曾经实行的网络实名制中,曾有3500多万名网民(当时韩国总人口4800万)真实身份注册信息被泄露,使政府意识到,这将带来比网络诽谤更严重的多种巨大威胁,被迫宣布取消网站实名注册。欧洲许多国家也曾提出实行网络有限实名制,其结果都是无疾而终。根据宪法原则,公民利用媒体发表个人看法,无论采用实名还是匿名方式,都具有自由选择权利。同理,网民以何种身份揭发检举腐败也有选择的自主权。按照宪法精神,从网络实名制只能倡导,不能强制推行的逻辑出发,网络监督队伍将不断得以壮大。至于网络监督中涌现出的种种问题,须采取常态化措施,从网络安全技术、侦查技术、监管方法以及法治建设等方面寻找突破口,探索其解决问题路径。
二、官员隐私权应克减,不应等同于百姓
隐私权作为一种公民基本权利,已经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与法律保护。在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直接提及隐私权,但已经阐明隐私权受宪法保护之意,如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是宪法保护公民人权的纲领,是保障公民私生活免遭侵扰的准则。然而,官员隐私权应如何界定?这在我国现行宪法及其法律法规中目前还找不到答案。正因为如此,自从网络监督问世以来,官员隐私权便成为我国法学界很有争议的命题。一些网络检举人行走在道德与法律边缘,纠缠于合法与违法之中。“官员也是国家公民,其隐私权当然受宪法保护”的说法,困绕着一些网络监督案件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官员隐私权成为一些网络举报人蒙受打击报复的借口,甚至成为一些官员掩盖腐败的盾牌乃至贪官的免死牌。
在上世纪30年代,美国从法律角度提出,当献身公共事业的公职人员私人生活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时,其隐私权不存在。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尤其是手握重权的官员都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官员隐私的保护应是最低程度的保护,这一国际惯例被称为“官员无隐私”。国际人权领域公认,隐私权是一种可克减的权利,只能在国家生存受到威胁或其他紧急关头,由法律对其明文界定。据此可以推论,在事关政息国亡的腐败与反腐败交锋中,官员隐私权应具有克减性。那么,应克减到何种程度呢?恩格斯早就阐明过,“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因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据此可以判断,官员作为人民主权的代理者,在网络监督中其隐私权已被政治化,不应等同于百姓,其隐私权应克减至无穷小,即零隐私。如果以此为网络监督立法的逻辑原点,将为攻克网络表达权、监督权、知情权、参与权行使中产生的诸多难题提供重要依据与线索。
三、网络治理应采用复合手段,不应单靠管制
由于互联网本身存在着难以治愈的缺陷,再加之错综复杂的社会因素,网络谣言、网络诽谤、网络窃密、网络恐吓等不断干扰网络监督正常发挥作用,致使网络监督面临重重危机。为此我国不断加大互联网治理力度,陆续出台互联网管理制度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在网络监督中已产生一定功效,但在有些场合中,网络违法现象并没有因此消失,网络监督的良好秩序也没有因此真正建立起来。这说明网络空间的有序性,不是单纯依靠法制形成的,还需要采用多种治理手段相互配合。因此,完善互联网治理技术监管机制不可小觑,开发便捷高效的防范非法网络信息与行为的技术手段,其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将超越法律效能。此外,对于规范网络监督而言,还须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公示与政务公开的透明行政机制,以此粉碎扭曲事实真相的网络言行,使其在网络监管中无可乘之机。依靠过硬的治理技术、坚实的法律保障与透明的行政机制形成“三位一体”的复合型治理模式,才能使网络监督更加有效。
作者:孔繁玲为华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责编/张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