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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的方式多种多样,其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
关键词:挪用公款;非法所得;计算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批复指出: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
挪用公款的非法所得在不同案例中有其具体计算方法。
案例一:某国有公司现金账余额在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一直保持100万元以上,2013年5月15日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时,审计人员对现金进行了突击盘点,发现现金短库100万元,次日出纳员王某拿来现金缴款单一张,存款100万元,审计人员将此线索交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查明100万元系王某在2012年1月10日从该公司银行账户取现若干笔存入其25个整存整取个人账户,每张存单4万元,定期一年并约定自动转存。
案例二:2009年6月某新华书店财务科长孙某以未达账项的手段将公款60万元给某个体纸厂使用三个月,资金使用费月利率2%,三个月准时归还。孙某将使用费占为己有。2010年3月6日以未达账项的手段将公款30万元挪给某化工厂使用,月利率1.5%,2011年1月6日该厂扩股,孙某见到该化工厂效益不错,将30万元变为股份,同时将书店的未达账项以购进图书的名义将30万元冲平。孙某投资的30万元占总股本的10%,2013年2月份分红6万元,2014年1月案发,孙某投资至案发时化工厂净资产增值1.5倍。
案例三:某学校会计冯某2007年9月收到学费10万元,未及时入学校财务账,见股市行情好,随将10万元开户炒股,截止11月30日获利2万元,从股市中取出12万元,将本金10万元交到学校账户上,2万元归自己使用。冯某感觉炒股不错,同年12月15日将自己的存款5万元缴入炒股账户,次日冯某收到学校门面房租金20万元,又存入股市,共计25万元买卖股票。2008年6月获利6万元后,又将自己的存款10万元投入股市继续炒股。2009年4月F股分红利1000元。2010年10月案发时股票市值23万元。
案例四:某国有公司处于筹建期间,出纳员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20万元转入某担保公司,月息1.5%,使用3个月还回筹建的公司。
案例五:某机关财务人员陈某将单位小金库资金3万元用于投资朋友的纺织品经营部,经营部管理不善,亏损倒闭,陈某资金不能全部收回,经过清算陈某收回20000元。陈某将收回的20000元买股票,盈利15000元,还回机关本金30000万元。两个月后再次挪用小金库资金30000元炒股,结果亏损6000元。
下面分析计算三个案例的非法所得。
案例一比较简单,2012年1月10日银行存款一年期整存整取为年利率3.5%,2013年1月10日活期利率为年利率0.35%。王某的非法所得为一年期的整存整取利息和125天的活期利息,即1000000×3.5%+(1000000+1000000×3.5%)×0.35%×125/360=36215.28元
案例二孙某挪用公款借出的非法所得比较明确,即600000×2%×3+300000×1.5%×10=81000元;投资分红6万元也非常明确;净资产的增值是否应计算非法所得呢?笔者认为净值产增值部分不是既得利益,它的转让具有不确定性,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操作。如果孙某按投入时的30万元转让股份,没有收益,那么只需追缴挪用的公款;如果有人按净资产等值收购了孙某的股份,那么带来的15万元收益,应当和挪用的30万元一并追缴。
案例三相对复杂,学费10万元的收益2万元非常明确,笔者认为应当追缴;2008年6月获利的6万元是否应当追缴呢?这6万元冯某没有取出,并和自己的存款、公款继续炒股,其结果是亏损12万元
(50000+200000+100000-230000=120000),也就是说冯某挪用房租的20万元没有收益,只需追缴挪用的公款。
案例四中需认定李某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高检发研字【2000】19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李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其非法所得为200000×1.5%×3=9000元。
案例五中陈某亏损了10000元,也就没有非法所得,但不影响其挪用公款30000万元的认定。炒股盈利的15000元和投资为挪用的统一款项,应合并计算,即非法所得为5000元。再次炒股为挪用公款的又一次行为,其亏损额不得抵减上次的非法所得,那么陈某的非法所得为5000元。
挪用公款的形式还有很多,本篇拙见只为抛砖引玉。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关键词:挪用公款;非法所得;计算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批复指出: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
挪用公款的非法所得在不同案例中有其具体计算方法。
案例一:某国有公司现金账余额在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一直保持100万元以上,2013年5月15日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时,审计人员对现金进行了突击盘点,发现现金短库100万元,次日出纳员王某拿来现金缴款单一张,存款100万元,审计人员将此线索交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查明100万元系王某在2012年1月10日从该公司银行账户取现若干笔存入其25个整存整取个人账户,每张存单4万元,定期一年并约定自动转存。
案例二:2009年6月某新华书店财务科长孙某以未达账项的手段将公款60万元给某个体纸厂使用三个月,资金使用费月利率2%,三个月准时归还。孙某将使用费占为己有。2010年3月6日以未达账项的手段将公款30万元挪给某化工厂使用,月利率1.5%,2011年1月6日该厂扩股,孙某见到该化工厂效益不错,将30万元变为股份,同时将书店的未达账项以购进图书的名义将30万元冲平。孙某投资的30万元占总股本的10%,2013年2月份分红6万元,2014年1月案发,孙某投资至案发时化工厂净资产增值1.5倍。
案例三:某学校会计冯某2007年9月收到学费10万元,未及时入学校财务账,见股市行情好,随将10万元开户炒股,截止11月30日获利2万元,从股市中取出12万元,将本金10万元交到学校账户上,2万元归自己使用。冯某感觉炒股不错,同年12月15日将自己的存款5万元缴入炒股账户,次日冯某收到学校门面房租金20万元,又存入股市,共计25万元买卖股票。2008年6月获利6万元后,又将自己的存款10万元投入股市继续炒股。2009年4月F股分红利1000元。2010年10月案发时股票市值23万元。
案例四:某国有公司处于筹建期间,出纳员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20万元转入某担保公司,月息1.5%,使用3个月还回筹建的公司。
案例五:某机关财务人员陈某将单位小金库资金3万元用于投资朋友的纺织品经营部,经营部管理不善,亏损倒闭,陈某资金不能全部收回,经过清算陈某收回20000元。陈某将收回的20000元买股票,盈利15000元,还回机关本金30000万元。两个月后再次挪用小金库资金30000元炒股,结果亏损6000元。
下面分析计算三个案例的非法所得。
案例一比较简单,2012年1月10日银行存款一年期整存整取为年利率3.5%,2013年1月10日活期利率为年利率0.35%。王某的非法所得为一年期的整存整取利息和125天的活期利息,即1000000×3.5%+(1000000+1000000×3.5%)×0.35%×125/360=36215.28元
案例二孙某挪用公款借出的非法所得比较明确,即600000×2%×3+300000×1.5%×10=81000元;投资分红6万元也非常明确;净资产的增值是否应计算非法所得呢?笔者认为净值产增值部分不是既得利益,它的转让具有不确定性,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操作。如果孙某按投入时的30万元转让股份,没有收益,那么只需追缴挪用的公款;如果有人按净资产等值收购了孙某的股份,那么带来的15万元收益,应当和挪用的30万元一并追缴。
案例三相对复杂,学费10万元的收益2万元非常明确,笔者认为应当追缴;2008年6月获利的6万元是否应当追缴呢?这6万元冯某没有取出,并和自己的存款、公款继续炒股,其结果是亏损12万元
(50000+200000+100000-230000=120000),也就是说冯某挪用房租的20万元没有收益,只需追缴挪用的公款。
案例四中需认定李某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高检发研字【2000】19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李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其非法所得为200000×1.5%×3=9000元。
案例五中陈某亏损了10000元,也就没有非法所得,但不影响其挪用公款30000万元的认定。炒股盈利的15000元和投资为挪用的统一款项,应合并计算,即非法所得为5000元。再次炒股为挪用公款的又一次行为,其亏损额不得抵减上次的非法所得,那么陈某的非法所得为5000元。
挪用公款的形式还有很多,本篇拙见只为抛砖引玉。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