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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科技的发展使得信息得以永久储存,并可能对信息主体造成负面的影响。为了解决这一复杂问题,西方众多发达国家相继宣布确立了“被遗忘权”。为实现被遗忘权在中国的有效适用,我国应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厘清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以及构建被遗忘权侵权救济途径,以保护我国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被遗忘权;个人信息;制度构建
一、被遗忘权的提出
2010年,一名西班牙男子在谷歌上搜寻自己的名字时,发现一篇1998年有关他因断供而被迫拍卖房产的新闻报道,他认为其隐私被侵犯,于是将报社及谷歌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报社删除该篇报道,同时也要求谷歌公司删除这篇报道的搜索链接。
2011年,西班牙数据保护局认为报社报道该信息系新闻自由的体现,于是判决驳回冈萨雷斯要求报社删除新闻这一诉讼请求,同时认为谷歌公司作为数据控制者,可以要求其删除已经成为“过去式”的链接。
其后,谷歌公司提出上诉,该案最终打到了欧盟法院。2014年,欧盟法院最终判决谷歌公司败诉,认为自然人应该享有“被遗忘权”,即在某些信息属于“不足够、无关系或已过时”的情况下,人们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移除有关个人信息资料的相关搜索结果。
二、我国法院对被遗忘权的态度
我国也同样发生过请求删除网络上发布的过去信息的案件。2015年,因前任公司口碑不良,任甲玉担心会因此影响到自己的商业形象,于是将百度告上法庭,要求删除与此相关的搜索链接。法院最终认为,任某的主张不具有正当性,故判任某败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本文分析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 “被遗忘权”。二是网络相关词是通过搜索引擎建立的,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是技术中立的客观结果,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也没有对任某造成侵权损害,任某要求被告百度公司删除相关的关键词链接并不具有正当性。三是鉴于任甲玉是一名教育工作者,客户或学生需要通过任某的工作经历来进行判断与选择,百度公司展示的搜索信息正有利于客户或学生知悉任甲玉的相关情况,从而更有效、更全面的了解任某的教育经历。
虽然我国的任甲玉诉百度案与欧盟冈萨雷斯案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但鉴于两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的不同,尤其是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被遗忘权制度在中国的司法适用问题和制度构建还是值得深入思考的。
三、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
对于被遗忘权的法律性质,目前学术界的认定不一,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隐私权说。杨立新教授认为,被遗忘权可纳入隐私权的相关范畴。被遗忘权是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产生的新兴权利,是隐私权在网络时代的衍生和扩展。二是个人信息权说。郑志峰教授认为被遗忘权可以纳入个人信息权保护范围。个人信息权一个重要方面的权能,就是决定是否删除信息。
本文认为应将被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畴。首先,就主体而言,被遗忘权和个人信息权都是作为自然人才享有的权利,权利主体具有一致性。其次,就客体而言,被遗忘权针对的是在网络上发布过的信息,而个人信息权指的是能够识别各种个人信息资料,包括多种载体所承载的个人信息,不限定于互联网。可见,个人信息权的范围更为广泛,可以包括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再者,就权能而言,二者都是积极性权利,都需要权利主体积极主动、自行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将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领域进行保护是合理的。
四、被遗忘权的制度构建
自《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被遗忘权后,我国便有学者主张将被遗忘权制度引进中国,但存在诸多争议。尤其在大数据时代下,网络传播的速度如此迅速、覆盖面更是十分广泛,个人信息的保护刻不容缓,我国应引进被遗忘权制度,以全方位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
鉴于个人信息权和被遗忘权在诸多方面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此,我国想要构建被遗忘权制度或许可以从个人信息权方面入手。我国应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将被遗忘权写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规定之中,以实现对被遗忘权的引进和制度构建。尽管我国法律体系尚未统一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规制,规定分散于众多法律之中,且司法适用性较差。因此,我国要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和出台,将被遗忘权这一概念纳入其保护范围之中,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将被遗忘权制度本土化。
(二)厘清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
自然人对网络上的信息行使被遗忘权时,有可能触及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等的人格权范畴,此时该信息主体究竟应该适用哪种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厘清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必要的。被遗忘权针对的是已经在网络上发布过的、可能会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特定信息。基于正当化事由,公民有权请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但该项权利不可滥用——不是任何信息都能通过被遗忘权进行删除的,如为保护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维护公共利益等的需要,该信息不能被删除。
(三)被遗忘权的侵权救济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被遗忘权”,仅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断开连接、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那么,被遗忘权的规则原则,是否可以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原则呢?由于数据控制者掌控着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资料,二者具有不平等的社会地位,信息主体很难知晓数据控制者的操作手段、控制过程和使用路径。因此,将证明责任交给信息主体,貌似是不合理的,应当由数据控制者证明自己的行为系合法使用,不具有过错。反之,倘若让权利人来证明数据控制者不当使用和储存个人信息,会增加权利人的证明责任和提高维权成本。因此,对于侵犯被遗忘权的行为,我国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五、总结
被遗忘权是一项新兴的域外权利,将其引入中国存在正当性和必然性,但不可盲目地进行法律移植,要与我国国情相结合,明确我国适用被遗忘权的权利内容、适用范围、归责原则以及侵权救济,以保护我国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被遗忘权的本土化和有效适用。
参考文献:
[1]闻荣芝,周龙杰.被遗忘权在欧盟法上的创制及对我国启示[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2(03):35-39+44.
[2]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15(02):24-34.
[3]程新惠.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以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为切入点[J].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2019,32(03):60-64.
[4]鄭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J].法商研究,2015,32(06):50-60.
[5]吴太轩,李鑫.大数据时代“过度记忆”的对策研究——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思考[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2):69-78.
[6]丁宇翔.被遗忘权的中国情境及司法展开——从国内首例“被遗忘权案”切入[J].法治研究,2018(04):27-39.
[7]谢远扬.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J].清华法学,2015,9(03):94-110.
作者简介:李欣颖(1997.5-),女,汉族,江苏省徐州市,研究生在读,华北理工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被遗忘权;个人信息;制度构建
一、被遗忘权的提出
2010年,一名西班牙男子在谷歌上搜寻自己的名字时,发现一篇1998年有关他因断供而被迫拍卖房产的新闻报道,他认为其隐私被侵犯,于是将报社及谷歌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报社删除该篇报道,同时也要求谷歌公司删除这篇报道的搜索链接。
2011年,西班牙数据保护局认为报社报道该信息系新闻自由的体现,于是判决驳回冈萨雷斯要求报社删除新闻这一诉讼请求,同时认为谷歌公司作为数据控制者,可以要求其删除已经成为“过去式”的链接。
其后,谷歌公司提出上诉,该案最终打到了欧盟法院。2014年,欧盟法院最终判决谷歌公司败诉,认为自然人应该享有“被遗忘权”,即在某些信息属于“不足够、无关系或已过时”的情况下,人们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移除有关个人信息资料的相关搜索结果。
二、我国法院对被遗忘权的态度
我国也同样发生过请求删除网络上发布的过去信息的案件。2015年,因前任公司口碑不良,任甲玉担心会因此影响到自己的商业形象,于是将百度告上法庭,要求删除与此相关的搜索链接。法院最终认为,任某的主张不具有正当性,故判任某败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本文分析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 “被遗忘权”。二是网络相关词是通过搜索引擎建立的,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是技术中立的客观结果,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也没有对任某造成侵权损害,任某要求被告百度公司删除相关的关键词链接并不具有正当性。三是鉴于任甲玉是一名教育工作者,客户或学生需要通过任某的工作经历来进行判断与选择,百度公司展示的搜索信息正有利于客户或学生知悉任甲玉的相关情况,从而更有效、更全面的了解任某的教育经历。
虽然我国的任甲玉诉百度案与欧盟冈萨雷斯案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但鉴于两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的不同,尤其是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被遗忘权制度在中国的司法适用问题和制度构建还是值得深入思考的。
三、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
对于被遗忘权的法律性质,目前学术界的认定不一,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隐私权说。杨立新教授认为,被遗忘权可纳入隐私权的相关范畴。被遗忘权是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产生的新兴权利,是隐私权在网络时代的衍生和扩展。二是个人信息权说。郑志峰教授认为被遗忘权可以纳入个人信息权保护范围。个人信息权一个重要方面的权能,就是决定是否删除信息。
本文认为应将被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畴。首先,就主体而言,被遗忘权和个人信息权都是作为自然人才享有的权利,权利主体具有一致性。其次,就客体而言,被遗忘权针对的是在网络上发布过的信息,而个人信息权指的是能够识别各种个人信息资料,包括多种载体所承载的个人信息,不限定于互联网。可见,个人信息权的范围更为广泛,可以包括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再者,就权能而言,二者都是积极性权利,都需要权利主体积极主动、自行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将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领域进行保护是合理的。
四、被遗忘权的制度构建
自《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被遗忘权后,我国便有学者主张将被遗忘权制度引进中国,但存在诸多争议。尤其在大数据时代下,网络传播的速度如此迅速、覆盖面更是十分广泛,个人信息的保护刻不容缓,我国应引进被遗忘权制度,以全方位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
鉴于个人信息权和被遗忘权在诸多方面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此,我国想要构建被遗忘权制度或许可以从个人信息权方面入手。我国应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将被遗忘权写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规定之中,以实现对被遗忘权的引进和制度构建。尽管我国法律体系尚未统一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规制,规定分散于众多法律之中,且司法适用性较差。因此,我国要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和出台,将被遗忘权这一概念纳入其保护范围之中,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将被遗忘权制度本土化。
(二)厘清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
自然人对网络上的信息行使被遗忘权时,有可能触及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等的人格权范畴,此时该信息主体究竟应该适用哪种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厘清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必要的。被遗忘权针对的是已经在网络上发布过的、可能会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特定信息。基于正当化事由,公民有权请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但该项权利不可滥用——不是任何信息都能通过被遗忘权进行删除的,如为保护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维护公共利益等的需要,该信息不能被删除。
(三)被遗忘权的侵权救济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被遗忘权”,仅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断开连接、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那么,被遗忘权的规则原则,是否可以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原则呢?由于数据控制者掌控着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资料,二者具有不平等的社会地位,信息主体很难知晓数据控制者的操作手段、控制过程和使用路径。因此,将证明责任交给信息主体,貌似是不合理的,应当由数据控制者证明自己的行为系合法使用,不具有过错。反之,倘若让权利人来证明数据控制者不当使用和储存个人信息,会增加权利人的证明责任和提高维权成本。因此,对于侵犯被遗忘权的行为,我国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五、总结
被遗忘权是一项新兴的域外权利,将其引入中国存在正当性和必然性,但不可盲目地进行法律移植,要与我国国情相结合,明确我国适用被遗忘权的权利内容、适用范围、归责原则以及侵权救济,以保护我国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被遗忘权的本土化和有效适用。
参考文献:
[1]闻荣芝,周龙杰.被遗忘权在欧盟法上的创制及对我国启示[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2(03):35-39+44.
[2]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15(02):24-34.
[3]程新惠.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以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为切入点[J].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2019,32(03):60-64.
[4]鄭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J].法商研究,2015,32(06):50-60.
[5]吴太轩,李鑫.大数据时代“过度记忆”的对策研究——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思考[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2):69-78.
[6]丁宇翔.被遗忘权的中国情境及司法展开——从国内首例“被遗忘权案”切入[J].法治研究,2018(04):27-39.
[7]谢远扬.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J].清华法学,2015,9(03):94-110.
作者简介:李欣颖(1997.5-),女,汉族,江苏省徐州市,研究生在读,华北理工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