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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许多法院在涉诉信访实践中体会到:在涉诉信访的案件中,确有错误实属极少数,当事人无理取闹的也属于极少数,绝大部分属于当事人输了官司,光看裁判文书却不知道自己到底输在哪里,又得不到确切答复,从而引发涉诉信访。而审判法官只管判案,不问息访。对于当事人的来信来访,答疑息访的责任人是立案庭的信访法官,信访法官在完全不了解案件事实和审理过程的情况下,只能给予当事人一些法律程序上的释明和指导,比如某个案件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如果不服裁判可以通过上诉、申诉等途径予以解决。然而实践证明,这些释明和指导,一方面引导来信来访当事人继续上诉、申诉甚至到检察机关请求提起抗诉,提高了上诉率和申诉率,增加了讼累;另一方面,二审、复查以及抗诉后的结果往往是案件仍旧维持原判,当事人按照信访法官的指导费时费力兜了一大圈,还是得到同样的答复,法律程序全部走完,还是不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因此导致重复访、缠诉缠访。
上述现象催生了“法官判后答疑制度”。许多法院尝试通过审判法官在裁判作出后对与裁判有关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让当事人理解法院裁判的结果和理由,自觉接受裁判的结果,理解法院裁判所宣誓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达到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
那么,法官在裁判作出后再对其所审理的案件进行释疑,这是否超出了法官的职权范围?是否真的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笔者拟就判后答疑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作一探讨。
一、判后答疑制度的合法性思考
判后答疑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在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来信来访的,由案件的原承办法官或其他相关法官对与裁判有关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那么此项制度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它是否有违于现行的法律制度。“法官判后答疑制度”最容易引发的争议是:是否造成了法官角色的错位、是否导致了法官负荷的加重、是否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一)判后答疑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延伸和加强,并不造成法官角色的错位。
法官的角色是裁判者,法官的权力的确应该体现在法庭上、体现在裁判文书上。然而,裁判文书并不是宣誓审判权力、体现司法权威的唯一途径和方式,法庭审理也并非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唯一阶段。近几年来,我们虽然不断地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作用,也开始强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适时适度地行使释明权。然而,当前不少诉讼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不多,即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分释明、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但仍不可避免会产生当事人对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法律用语、法律名词概念、引用的法律条文等不理解。由审判法官进行判后答疑,实际上也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延伸和加强,其实法官的释明权,不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更是在裁判文书作出之后的义务和责任。判后答疑就是裁判文书作出之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方式,并不会导致法官审判本职工作的削弱和错位,反而能促使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种充分注意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引发上访的诱因,有利于改进审判工作,增强法官的社会责任感。
(二)判后答疑可以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减少讼累和涉诉信访,并不导致法官负荷的加重。
从微观而言,让审判法官在裁判作出后再就与裁判有关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似乎是增加了法官的负荷。然而,我们在以往工作中,虽未建立此项制度,但如果当事人在接到裁判文书后因为不理解其内容、不接受其结论,而不断上诉、申诉、到有关职能部门上访,相关职能部门在依职权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需要法院和法官就案件的裁判作出书面或者口头汇报,目前,法院向人大等监督部门汇报个案不在少数。这种情况下,法官不但不能减轻工作负担,反而是加重了工作量。建立了判后答疑工作制度,变被动“应付”为主动释明,有利于该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且从长远考虑,由审判法官解释裁判文书,比由信访法官解释更具说服力。就此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并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法院裁判的理由,让他们自觉接受裁判结果,从而服判息诉,在源头上治理涉诉上访。这样,总体上反而能减少讼累,减少法院的负荷、降低诉讼成本。
(三)判后答疑有利于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并不影响力司法权威的树立。
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杰勒德·布伦南爵士德曾指出:“法官不适合为自己的判决宣传或辩解”。而司法权威就是“法律通过司法让当事人服从”,并不需要从法官的庭外答疑中才能找到法律被执行的理由。因此法官判后答疑是否有违司法权威的树立呢?答案是否定的。判后答疑并不等同于对判决的宣传或辩解,且我国法律体系的构架、法律制度的规定与国外都有所不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不单单是对案件作出裁判,而且要用它的全部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的法制和社会秩序,来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1]因此,法院不但必须让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和社会上的其他人通过听取宣判、阅读知道裁判的结果和理由,并且要让他们理解法院裁判的结果和理由,自觉接受裁判的结果、理解法院裁判所宣誓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提高他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这恰恰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二、判后答疑工作的合理性思考
关于判后答疑工作具体如何展开,目前各法院针对各自的具体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做法。笔者就具体实施如何更合理提出一些建议:
(一)判后答疑的范围
判后答疑的范围可限制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作出的刑事、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以及申诉、申请再审和执行的处理,在该裁判文书、驳回通知书等送达后的3个月左右时间内向作出该裁判的法院来信、来访,对认定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提出疑问而要求法官予以解释的案件。
1、判后答疑的案件类型
关于可进行判后答疑案件的类型,笔者认为:其一,不应拘泥于是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一审裁判后,在上诉期内以及在二审审理期间,均可以进行判后答疑工作,以促使当事人理解和接受一审裁判。其二,不应仅局限于裁判文书,还可以扩大到驳回申请再审(申诉)的通知、执行文书等。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扩大答疑范围,保证当事人理解和接受法院的法律文书。
2、申请答疑人的范围
关于可申请答疑的人的范围,除了当事人以外,还应包括利害关系人。考虑到有些裁判的作出,案外人可能会提出异议,案件是否遗漏了当事人?调解或者裁判是否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此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家属虽不是当事人,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也可以作为申诉人就刑事案件的裁判提出申诉。因此,对于上述人员提出的异议,法院有必要进行适当的释法说理。
3、申请答疑的时效
对答疑案件限定3个月的时效,主要考虑到一般当事人在裁判送达后都会及时向法院询问,也敦促当事人积极及时地实行使自己的权益,当然特殊情况下,可不受三个月的限制;
(二)判后答疑的责任人
判后答疑宜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审判业务庭负责,立案庭予以配合。对于疑难复杂和矛盾激化的案件,可由“专家”进行答疑。
1、应采取合议庭法官和立案庭法官联合答疑的形式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体会到:如果仅由立案庭的信访法官或申诉法官进行判后答疑,无异于隔靴搔痒,即便经过仔细阅读卷宗,亦无法完全了解当初作出裁判的所有情形以及背景情况;即便经过答疑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但信访法官和申诉法官就此付出的精力太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如果仅由作出裁判的原合议庭法官答疑,虽然能有的放矢、切中要害,收效显著。但一旦有部分案件经过判后答疑仍无法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案件要进入下一道诉讼程序,没有信访和申诉法官的介入,不利于与下一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资源共享。
因此,判后答疑宜采取作出裁判的原合议庭法官和立案庭法官联合进行的方式,合议庭法官就裁判的理由进行释明,立案庭法官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指导,且立案庭还可以兼具汇总情况,及时通报的职能。
2、疑难复杂案件应由“专家”介入答疑
有部分案件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将自己败诉以及对自己不利的原因错误地归咎于作出该裁判的法官和合议庭,因此对于合议庭产生不信任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由原合议庭法官进行答疑,可谓“忠言逆耳”,难以让当事人接受。因此,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安排一些专业知识较丰富的资深法官或者具有一定职务的如审判业务庭庭长等进行答疑。一方面可以消除当事人的顾虑,另一方面,资深法官的业务水平以及说理释法的能力也相对较强,容易产生信任感,取得良好的效果。
据本市某一法院2007年判后答疑工作的统计数据显示,该法院2007年共安排142件判后答疑。其中专家答疑62件,占总答疑数的44%,经答疑后接受答疑从而服判息诉的为23件,占37.10%,比总的服判息诉率26.76%高出11个百分点。可见“专家”答疑收效显著。
(三)判后答疑的要求和形式
1、判后答疑的要求
判后答疑由合议庭法官和立案庭法官共同进行。合议庭法官负责对案件的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解释,立案庭法官主要听取意见、掌握情况。
合议庭和立案庭法官各自的责任要明确。立案庭法官对于案件实体部分并不了解,因此不宜介入,否则不具有说服力。且一旦答疑后,当事人仍坚持进入下一道诉讼程序,需要立案庭法官予以审查立案,甚至某些法院的立案庭法官还担任了初步的复查工作,如果在判后答疑阶段,立案庭法官已经就实体问题表明态度,则在下一道程序审查过程中,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
2、判后答疑的形式
判后答疑的形式可多样,不拘一格,即在宣判、来访接待、来信回复、接听电话以及网上答复时均可进行。
(四)案件答疑后的处理
经答疑,申请人服判息诉的,可由审判庭法官记录答疑情况和答疑结果,并与立案庭法官共同签字后,将有关材料交立案庭归档保存。经答疑,申请人虽不能立即服判息诉,但通过再做工作可能服判息诉的,可不受一次答疑的限制。经审判庭法官和立案庭法官商量,可再次安排接待答疑。经答疑,申请人坚持己见的,由立案庭按有关规定处理。
判后答疑并不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法定程序,既要保证当事人通过法官的判后释明,了解和理解裁判,亦要保证当事人及时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诉、申诉等权利。因此,对于可以通过答疑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要加强说理释法;对于当事人坚持继续走诉讼程序的,也不能延误,以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益。
(五)判后答疑情况的输入、汇总和通报
判后答疑的基本信息可由立案庭负责输入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判后答疑的工作情况可由立案庭负责汇总,并定期通报。
将判后答疑工作情况等信息输入审判流程管理模块,更有利于信息共享,亦有利于法官在今后的信访、二审审理或申诉复查等期间了解情况。情况的汇总通报,能促使审判庭法官更好更切实地做好判后答疑工作。
注释:
[1]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上述现象催生了“法官判后答疑制度”。许多法院尝试通过审判法官在裁判作出后对与裁判有关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让当事人理解法院裁判的结果和理由,自觉接受裁判的结果,理解法院裁判所宣誓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达到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
那么,法官在裁判作出后再对其所审理的案件进行释疑,这是否超出了法官的职权范围?是否真的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笔者拟就判后答疑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作一探讨。
一、判后答疑制度的合法性思考
判后答疑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在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来信来访的,由案件的原承办法官或其他相关法官对与裁判有关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那么此项制度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它是否有违于现行的法律制度。“法官判后答疑制度”最容易引发的争议是:是否造成了法官角色的错位、是否导致了法官负荷的加重、是否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一)判后答疑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延伸和加强,并不造成法官角色的错位。
法官的角色是裁判者,法官的权力的确应该体现在法庭上、体现在裁判文书上。然而,裁判文书并不是宣誓审判权力、体现司法权威的唯一途径和方式,法庭审理也并非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唯一阶段。近几年来,我们虽然不断地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作用,也开始强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适时适度地行使释明权。然而,当前不少诉讼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不多,即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分释明、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但仍不可避免会产生当事人对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法律用语、法律名词概念、引用的法律条文等不理解。由审判法官进行判后答疑,实际上也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延伸和加强,其实法官的释明权,不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更是在裁判文书作出之后的义务和责任。判后答疑就是裁判文书作出之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方式,并不会导致法官审判本职工作的削弱和错位,反而能促使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种充分注意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引发上访的诱因,有利于改进审判工作,增强法官的社会责任感。
(二)判后答疑可以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减少讼累和涉诉信访,并不导致法官负荷的加重。
从微观而言,让审判法官在裁判作出后再就与裁判有关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似乎是增加了法官的负荷。然而,我们在以往工作中,虽未建立此项制度,但如果当事人在接到裁判文书后因为不理解其内容、不接受其结论,而不断上诉、申诉、到有关职能部门上访,相关职能部门在依职权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需要法院和法官就案件的裁判作出书面或者口头汇报,目前,法院向人大等监督部门汇报个案不在少数。这种情况下,法官不但不能减轻工作负担,反而是加重了工作量。建立了判后答疑工作制度,变被动“应付”为主动释明,有利于该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且从长远考虑,由审判法官解释裁判文书,比由信访法官解释更具说服力。就此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并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法院裁判的理由,让他们自觉接受裁判结果,从而服判息诉,在源头上治理涉诉上访。这样,总体上反而能减少讼累,减少法院的负荷、降低诉讼成本。
(三)判后答疑有利于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并不影响力司法权威的树立。
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杰勒德·布伦南爵士德曾指出:“法官不适合为自己的判决宣传或辩解”。而司法权威就是“法律通过司法让当事人服从”,并不需要从法官的庭外答疑中才能找到法律被执行的理由。因此法官判后答疑是否有违司法权威的树立呢?答案是否定的。判后答疑并不等同于对判决的宣传或辩解,且我国法律体系的构架、法律制度的规定与国外都有所不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不单单是对案件作出裁判,而且要用它的全部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的法制和社会秩序,来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1]因此,法院不但必须让诉讼当事人、诉讼参加人和社会上的其他人通过听取宣判、阅读知道裁判的结果和理由,并且要让他们理解法院裁判的结果和理由,自觉接受裁判的结果、理解法院裁判所宣誓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提高他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这恰恰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二、判后答疑工作的合理性思考
关于判后答疑工作具体如何展开,目前各法院针对各自的具体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做法。笔者就具体实施如何更合理提出一些建议:
(一)判后答疑的范围
判后答疑的范围可限制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法院作出的刑事、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以及申诉、申请再审和执行的处理,在该裁判文书、驳回通知书等送达后的3个月左右时间内向作出该裁判的法院来信、来访,对认定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提出疑问而要求法官予以解释的案件。
1、判后答疑的案件类型
关于可进行判后答疑案件的类型,笔者认为:其一,不应拘泥于是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一审裁判后,在上诉期内以及在二审审理期间,均可以进行判后答疑工作,以促使当事人理解和接受一审裁判。其二,不应仅局限于裁判文书,还可以扩大到驳回申请再审(申诉)的通知、执行文书等。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扩大答疑范围,保证当事人理解和接受法院的法律文书。
2、申请答疑人的范围
关于可申请答疑的人的范围,除了当事人以外,还应包括利害关系人。考虑到有些裁判的作出,案外人可能会提出异议,案件是否遗漏了当事人?调解或者裁判是否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此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家属虽不是当事人,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也可以作为申诉人就刑事案件的裁判提出申诉。因此,对于上述人员提出的异议,法院有必要进行适当的释法说理。
3、申请答疑的时效
对答疑案件限定3个月的时效,主要考虑到一般当事人在裁判送达后都会及时向法院询问,也敦促当事人积极及时地实行使自己的权益,当然特殊情况下,可不受三个月的限制;
(二)判后答疑的责任人
判后答疑宜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审判业务庭负责,立案庭予以配合。对于疑难复杂和矛盾激化的案件,可由“专家”进行答疑。
1、应采取合议庭法官和立案庭法官联合答疑的形式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体会到:如果仅由立案庭的信访法官或申诉法官进行判后答疑,无异于隔靴搔痒,即便经过仔细阅读卷宗,亦无法完全了解当初作出裁判的所有情形以及背景情况;即便经过答疑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但信访法官和申诉法官就此付出的精力太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如果仅由作出裁判的原合议庭法官答疑,虽然能有的放矢、切中要害,收效显著。但一旦有部分案件经过判后答疑仍无法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案件要进入下一道诉讼程序,没有信访和申诉法官的介入,不利于与下一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资源共享。
因此,判后答疑宜采取作出裁判的原合议庭法官和立案庭法官联合进行的方式,合议庭法官就裁判的理由进行释明,立案庭法官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指导,且立案庭还可以兼具汇总情况,及时通报的职能。
2、疑难复杂案件应由“专家”介入答疑
有部分案件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将自己败诉以及对自己不利的原因错误地归咎于作出该裁判的法官和合议庭,因此对于合议庭产生不信任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由原合议庭法官进行答疑,可谓“忠言逆耳”,难以让当事人接受。因此,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安排一些专业知识较丰富的资深法官或者具有一定职务的如审判业务庭庭长等进行答疑。一方面可以消除当事人的顾虑,另一方面,资深法官的业务水平以及说理释法的能力也相对较强,容易产生信任感,取得良好的效果。
据本市某一法院2007年判后答疑工作的统计数据显示,该法院2007年共安排142件判后答疑。其中专家答疑62件,占总答疑数的44%,经答疑后接受答疑从而服判息诉的为23件,占37.10%,比总的服判息诉率26.76%高出11个百分点。可见“专家”答疑收效显著。
(三)判后答疑的要求和形式
1、判后答疑的要求
判后答疑由合议庭法官和立案庭法官共同进行。合议庭法官负责对案件的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解释,立案庭法官主要听取意见、掌握情况。
合议庭和立案庭法官各自的责任要明确。立案庭法官对于案件实体部分并不了解,因此不宜介入,否则不具有说服力。且一旦答疑后,当事人仍坚持进入下一道诉讼程序,需要立案庭法官予以审查立案,甚至某些法院的立案庭法官还担任了初步的复查工作,如果在判后答疑阶段,立案庭法官已经就实体问题表明态度,则在下一道程序审查过程中,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
2、判后答疑的形式
判后答疑的形式可多样,不拘一格,即在宣判、来访接待、来信回复、接听电话以及网上答复时均可进行。
(四)案件答疑后的处理
经答疑,申请人服判息诉的,可由审判庭法官记录答疑情况和答疑结果,并与立案庭法官共同签字后,将有关材料交立案庭归档保存。经答疑,申请人虽不能立即服判息诉,但通过再做工作可能服判息诉的,可不受一次答疑的限制。经审判庭法官和立案庭法官商量,可再次安排接待答疑。经答疑,申请人坚持己见的,由立案庭按有关规定处理。
判后答疑并不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法定程序,既要保证当事人通过法官的判后释明,了解和理解裁判,亦要保证当事人及时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诉、申诉等权利。因此,对于可以通过答疑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要加强说理释法;对于当事人坚持继续走诉讼程序的,也不能延误,以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益。
(五)判后答疑情况的输入、汇总和通报
判后答疑的基本信息可由立案庭负责输入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判后答疑的工作情况可由立案庭负责汇总,并定期通报。
将判后答疑工作情况等信息输入审判流程管理模块,更有利于信息共享,亦有利于法官在今后的信访、二审审理或申诉复查等期间了解情况。情况的汇总通报,能促使审判庭法官更好更切实地做好判后答疑工作。
注释:
[1]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